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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 [送审稿]》《个体工商户条例[修订 送审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司法部
发文时间: 2018-11-9
实施时间: 2018-11-9
法规类型: 登记注册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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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市场监管总局起草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送审稿)》及其说明、《个体工商户条例(修订送审稿)》及其说明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可以登录司法部官网、中国法律服务网、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关注司法部微信公众号查看送审稿及其说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以在2018年12月9日前,通过以下3种方式提出意见:
  一、登录中国法律服务网(www.12348.gov.cn)或者中国政府法制信息网(www.chinalaw.gov.cn),进入首页主菜单的“立法意见征集”栏目提出意见。
  二、通过信函方式寄至: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6号司法部立法二局(邮编100020),并请在信封上注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征求意见”或者“个体工商户条例征求意见”字样。
  三、通过电子邮件将意见发送至: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qymcdj2018@chinalaw.gov.cn
  个体工商户条例:gtgsh2018@chinalaw.gov.cn。
  司法部
  2018年11月9日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 (送审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依法需要在企业登记机关办理登记的企业。
  第三条 企业只准登记使用一个名称,企业自登记之日起享有名称权。
  第四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工作。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作为企业登记机关,在办理企业登记时依法登记企业名称,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处理企业名称争议,保护企业名称权。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在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导下,建立本辖区统一的企业名称数据库和企业名称申报系统。
  第二章  名称基本规范
  第六条 企业名称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
  第七条 企业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企业名称的行政区划可以是企业所在地省级(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下同)或者地市级(包括设区的市、自治州、地区、盟等,下同)或者县级(包括县级市、县、自治县、旗、自治旗等,下同)行政区划。市辖区以及经国务院、省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开发区、垦区等区域名称可以与企业名称的行政区划连用,但不得单独使用。
  行政区划可以置于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
  第九条 字号应当由两个以上十个以下的汉字组成,可以是字、词或其组合,且应当具有显著性。
  第十条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不得作为字号,但另有含义的除外。
  企业名称不得将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用作字号,但其具有其他含义或者具有显著性、社会公众可以明确识别的除外。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根据其主营业务,依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划分的类别,在企业名称中标明所属行业或者经营特点。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政策文件、行业习惯或者专业文献等表述。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企业名称所属行业的表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区划名称或者地名作为行业或者经营特点限定语,应当具有显著性。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根据其组织结构或者责任形式,依法在企业名称中标明组织形式。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习惯标明组织形式且明确易懂,不得引人误解。
  第十三条 企业名称不含行政区划、不使用行业表述或者经营特点的条件,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除国务院批准设立的企业外,企业名称不得冠以“中国”、“中华”、“中央”、“全国”、“国家”、“国际”等字词。
  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中华”、“全国”、“国家”等字词的,该字词应当是行业的限定语。
  使用境外出资人字号的外商独资企业、外方控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名称中间使用“(中国)”字词。
  第十五条 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
  (一)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外国国家(地区)名称、国际组织名称及其通用简称、特定称谓;
  (三)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团组织名称及其简称、特定称谓和部队番号;
  (四)违背公序良俗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五)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禁止的。
  第十六条 企业名称不得与同一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同行业或者不使用行业、经营特点表述的下列企业名称字号相同,有投资关系的除外。
  (一)被撤销设立登记、名称变更登记未满一年的;
  (二)已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未满一年的企业名称,但受让企业名称的除外;
  (三)其他已登记或在企业名称保留期内的。
  第十七条 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另一个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其他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称,经过授权等情形的除外。
  第十八条 企业分支机构的名称应当冠以其所从属企业的名称,并后缀“分公司”、“分厂”、“分店”以及其他组织形式等字词。
  企业分支机构名称中可以标明该分支机构的行业和所在地行政区划或者地名。
  境外企业的分支机构应当在其名称中标明该境外企业的国籍及责任形式。
  第十九条 企业法人可以在名称中组织形式之前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该企业为企业集团的母公司。企业集团名称应与母公司名称的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保持一致。
  子公司和经母公司授权的参股公司,可以在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
  集团母公司在章程中记载企业集团名称和简称,并将企业集团名称、简称及集团成员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章  登记程序
  第二十条 企业名称在办理企业登记时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企业名称经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地方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登记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 企业登记机关在企业申请登记前,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对申请人提交的企业名称提供自动查询比对和筛选,作出风险提示,并对提交完成的企业名称予以保留。
  申请登记的企业名称,应当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申请人在办理企业登记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提交拟登记的企业名称:
  (一)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提交拟登记的企业名称;
  (二)办理企业登记时直接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拟登记的企业名称。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企业必须报经批准,或者企业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申请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企业名称预先登记,经企业登记机关确认予以保留的,可以在申请人办理企业登记时直接予以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企业名称以及无行政区划的企业名称通过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提交申请。其他企业名称通过省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提交申请。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提交承诺书,承诺对相近名称可能构成近似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并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予以纠正。
  第二十四条 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提交完成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三十日。保留期届满未办理企业登记的,申请人可以在届满前申请保留期延期一次,期限为三十日。保留期届满未办理企业登记且未申请延期的,企业名称不再予以保留。
  根据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确认予以保留的企业名称,保留期为六个月。保留期届满未办理企业登记的,申请人可以在届满前申请保留期延期一次,期限为六个月。
  同一出资人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不得超过三个。
  企业名称在保留期内,不得用于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转让。
  第二十五条 两个以上申请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相同企业名称的,企业登记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办理登记。
  第二十六条 企业登记机关在办理企业设立登记和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时,发现企业名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说明理由。
  企业登记机关对企业名称是否存在近似的情形不予审查,告知申请人存在的风险,由申请人承诺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名称使用
  第二十七条 企业使用名称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企业名称权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企业名称不得与本条例第十六条所列情况的企业名称近似,不得擅自将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网站名称等用作字号,误导公众,经过授权等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一并转让。
  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将企业名称转让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
  第二十九条 企业可以授权其他企业使用本企业字号,但不得损害其他企业的在先合法权益。
  授权企业与被授权企业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在办理登记时一并报被授权企业所在登记机关,并分别将企业名称授权使用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企业登记机关有权纠正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企业名称,上级企业登记机关有权要求下级企业登记机关纠正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企业名称。
  第三十一条 企业认为其他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或与第十六条所列情况的企业名称近似,侵害本企业名称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三年内,请求侵权企业的登记机关作出行政裁决。
  企业登记机关收到申请后,可以对名称争议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企业登记机关认定构成侵权的,应当责令侵权人停止使用企业名称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争议行政裁决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企业名称使用中涉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认定企业名称应当停止使用的,企业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行政机关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逾期未提出变更申请的,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企业办理变更登记的,依法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三十四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企业建立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依法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五条 企业登记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企业名称予以登记,或者对于符合登记条件的企业名称不予登记,造成严重影响或者严重社会危害后果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等规定,制定企业名称禁止性和限制性规则。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企业名称数据库和企业名称申报系统的技术规范。
  第三十八条 在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其他组织的名称登记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991年5月6日国务院批准、1991年7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号发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送审稿)》 起草说明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三五”市场监管规划的通知》(国发[2017]6号)关于“改革企业名称核准制度”的任务要求,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推进简政放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行了全面修订,形成了《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规定》的必要性
  (一)修订《规定》是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和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的改革要求。经济体制改革是全面深化改革的重点,企业登记管理制度是经济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改革企业名称核准制度,全面修订《规定》,有利于进一步完善企业登记管理制度,充分发挥市场主体活力,优化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营商环境。
  (二)修订《规定》是全面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重要举措。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改革试点工作成效明显,全面修订《规定》固化改革成果,赋予企业名称自主权,规范企业名称使用,有利于压缩企业开办时间,推进事中事后监管,强化企业主体责任,平衡企业名称公共资源管理和企业自主权益保护。
  (三)修订《规定》是适应把握引领经济新常态和发展开放型经济的客观需求。经济新常态下,取消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制度,实行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改革,有助于解决新增企业快速增长与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制度相对滞后的矛盾,有利于丰富企业名称资源,促进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
  二、修订的基本原则
  (一)赋权与规范平衡原则。充分赋予企业名称自主选择和申报权利,将企业名称由核准制度改为申报制度。企业享有名称权利,同时承担相应义务和法律责任。严格禁止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违反公序良俗情形,明确企业自主申报与政府管理的界限。
  (二)效率与公平兼顾原则。企业享有名称权应当遵守诚信原则,不得侵害其他企业名称权和他人合法权益。对企业名称转让和授权使用提供制度保障,建立企业名称争议解决机制,对其他商业标识权利提供权利救济,提高名称登记效率的同时,兼顾权利平等和社会公平。
  (三)管理与服务结合原则。厘清企业自主申报与登记机关审查责任界限,坚持服务型政府理念。明确对企业名称禁用内容依法审查把关,强化企业登记机关行政指导,提供企业名称查询、比对服务,提高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信息化、便利化水平。
  三、送审稿的主要内容
  原《规定》共三十四条,本次修订从体例和结构上进行了全面修改,送审稿共六章三十九条。
  (一)将企业名称核准制改为申报制。此次企业名称登记改革的重要目标是取消名称预先核准环节这一行政许可,实现企业名称自主直接申报,即改变现行的以预先核准为核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制度,企业名称与其他登记事项在企业登记时一并办理,进一步实现企业登记便利化。送审稿第四条规定,各级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作为企业登记机关,在办理企业登记时依法登记企业名称。
  (二)名称构成的形式要素。对企业名称组成原则上仍然坚持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依次组成的规定。但是考虑到目前存在的特殊情况,对于无行政区划、无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以及行政区划置于字号之后、组织形式之前等情形也作了相应规定。另外,根据《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规定企业名称应当以规范汉字为基本的用语用字,并对字号的字数作出了限制,规定两个以上十个以内,规范名称构成的同时,为拓宽名称资源预留空间。
  (三)名称内容的禁止规定。送审稿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对名称内容和文字的禁止性以及不得相同的规定,目的在于保护国家和社会公众的公共利益,维护社会公序良俗。企业作为中国境内从事活动的民事主体,自主选择名称时,应当诚实守信,遵守商业道德,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公序良俗,不得侵犯其他企业名称权利,也不得引发不良社会影响或者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的行为,扰乱公共秩序和市场秩序。
  (四)关于企业名称申报系统。企业名称自主申报试点工作为此次修订工作积累了实践经验。此次修订中,考虑到固化这一改革成果,将企业名称申报系统作为企业名称登记的重要方式予以确认。送审稿第二十一条规定,企业登记机关在企业申请登记前,通过企业名称申报系统对申请人提交的企业名称提供自动查询比对和筛选,作出风险提示,并对提交完成的企业名称予以保留。同时,为提升查询比对的效率和统一性,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在市场监管总局指导下,建立本辖区统一的企业名称数据库和企业名称申报系统。
  (五)完善企业名称登记程序。取消名称预核准登记之后,企业名称登记程序就成为整个制度设计中最为重要的环节。在登记程序方面,采取多种方式保障申请人的权利。申请人在办理企业登记时既可以选择通过申报系统提交拟登记的企业名称;又可以选择直接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拟登记的企业名称。对于前置许可的项目,为了避免出现申请人选择的名称在企业登记时不能使用的情况,借鉴《物权法》预告登记制度,规定申请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企业名称预先登记,经企业登记机关确认予以保留的,可以在申请人办理企业登记时直接予以登记。
  (六)对名称申报的保留期进行规范。为兼顾公平和效率,敦促出资人尽快完成企业登记注册,送审稿第二十四条对名称保留期作出规定,三十日和六个月的期限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一致。为提高企业名称资源利用效率,将保留期延期次数限定为一次。同时,为了防止出现占用名称资源进行交易,规定了同一出资人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不得超过三个。
  (七)集团母公司及成员名称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8〕28号)规定,企业集团核准登记已取消。为适应这一变化,对于企业名称中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作出相应规定,放宽对企业集团子公司数量和注册资本总和等限制,并对集团母公司的公示义务作了相应规定。
  (八)企业登记机关审查责任。企业名称的混淆误认是企业在经营活动过程中因对企业名称的不规范使用而出现的。对企业名称在登记使用之前即作出是否近似的判定,主观性强,标准难以统一。送审稿借鉴“证照分离”改革采取的告知承诺制,对于申请人申请的企业名称与他人已经登记的企业名称是否存在近似等情形,告知申请人存在的风险,由申请人作出承诺自行承担法律责任。
  (九)企业名称的转让和授权使用。企业名称作为区别商品生产者、经营者的标识作用,是承载企业商业信誉的标记,具有财产权属性。企业名称转让,对于盘活企业资源、推动企业重组等都起到积极作用;名称授权使用的现象在现实生活中较为常见,通过授权协议获得他人字号的使用权,也是促进企业名称要素流动和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的必然要求。
  (十)企业名称争议处理机制。企业名称实行自主申报后,可能会引发使用中名称近似、混淆等侵权情形。对不同企业名称之间发生的纠纷,送审稿第三十一条规定企业既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又可以请求侵权企业的登记机关作出行政裁决。企业名称争议行政裁决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十一)强制除名制度。为强化事后管理,加强信用惩戒,送审稿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认定企业名称应当停止使用的,企业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行政机关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名称变更登记;名称变更前,由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逾期未提出变更申请的,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企业办理变更登记的,依法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该行政法规的名称。《规定》是1991年由国务院批准,以局令的形式出台。随着《立法法》出台和法律法规系统的科学化完备化,此次修改将该行政法规的名称由“规定”改为“条例”,更加严谨。
  (二)关于个体工商户名称。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适用2009年施行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登记管理办法》。目前个体工商户名称数量庞大,各地在企业名称登记时候是否要与个体工商户名称库进行比对的做法不尽一致。因此,本次修改未涉及个体工商户名称是否要参照适用的问题。
  个体工商户条例 (修订送审稿)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工商户健康发展,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督、管理和服务,发挥其在经济社会发展和扩大就业中的重要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从事工商业经营,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为个体工商户。
  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
  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
  第三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为个体工商户的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按照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可以委托其派出机构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
  第四条 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实行市场平等准入、公平待遇的原则。
  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入的行业的,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登记。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个体工商户实行监督和管理。
  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在经营场所、创业和职业技能培训、技术创新、参加社会保险等方面,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支持、便利和信息咨询等服务。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个体劳动者协会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导下,为个体工商户提供服务,维护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引导个体工商户诚信自律。
  个体工商户自愿加入个体劳动者协会和其他行业协会。
  第八条 个体工商户的设立,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登记机关受理申请并核准后,核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营业执照,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
  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包括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名称作为登记事项。
  第九条 登记机关对申请材料依法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予以登记,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发给营业执照;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当场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不符合个体工商户登记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在五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人也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等登记机关认可的方式提出申请。
  国家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一条 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经营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凭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等规定在登记后须经批准的经营项目的,依法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开展后置许可经营项目的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报送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
  个体工商户应当对其年度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四条 登记机关将未按照规定履行年度报告义务的个体工商户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登记机关接收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和抽查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行政许可证件应当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七条 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其政府网站和办公场所,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布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和行政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等事项。
  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和办理登记提供指导和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九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个体工商户集资、摊派,不得强行要求个体工商户提供赞助或者接受有偿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支持个体经济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促进个体经济健康发展。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工商户所需的集中生产经营场地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凭营业执照等相关材料,依法在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申请贷款。
  金融机构应当改进和完善金融服务,为个体工商户申请贷款提供便利。
  第二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需要招用从业人员。
  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与招用的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侵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登记的,撤销登记,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一年内不再予以登记。
  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经营项目的,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吊销、撤销个体工商户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登记机关,当事人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未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
  (一)两年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并且不在登记的经营场所经营或者经营场所不存在,当事人逾期未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当事人逾期未办理注销登记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对拟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应告知经营者,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公示期为三个月。
  公示期满后,经营者或相关人未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予以注销登记。
  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等规定须经行政机关批准的经营项目的,登记机关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告知有关行政机关,由有关行政机关注销个体工商户的行政许可。
  第二十八条 由登记机关注销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在登记机关作出注销决定后一年内,提出恢复登记的申请。登记机关对其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恢复条件的,由登记机关恢复登记。
  第二十九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个体工商户管理工作的信息交流,实现互认共享,逐步建立个体工商户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或者侵害个体工商户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
  第三十二条 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便利,符合法定条件的,并经原许可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原有字号、行政许可。
  第三十三条 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的管理办法,由地方人民政府在立法权限内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1 年11月1日起施行。1987年8月5日国务院发布的《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个体工商户条例(修订送审稿)》 起草说明
  为进一步落实商事制度改革的要求,推进简政放权,适应新形势下个体工商户发展需求,努力营造个体工商户高效便利的准入环境、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宽松和谐的成长环境,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对《个体工商户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进行了修订,形成了《个体工商户条例(修订送审稿)》(以下简称送审稿),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修订《条例》的必要性
  《条例》自2011年11月1日施行以来,为个体工商户的规范发展提供了坚实的法律基础,对推动我国个体经济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大意义。据统计,截至2017年12月底,全国实有个体工商户6579万户,资金5.4万亿元,从业人员1.42亿人,平均每户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为2.2人。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尤其是商事制度改革各项举措的深化落实,亟需将近年来的新举措、新实践、新规范体现到《条例》中。同时,随着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理念日益深入人心,人民群众对规范和改进个体工商户管理制度也有许多新期盼。因此,适时修订《条例》十分必要,有助于提高个体工商户相关法律制度的科学化、制度化、法治化。
  二、修订的总体思路
  一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放管服”改革及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策部署,做到“该管的管住,该放的放开”,优化政府职能,服务个体经济,为个体经济的高质量发展创造更宽松的法律政策环境。
  二是充分体现改革开放以来个体工商户管理的经验和成果,推动个体工商户管理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法治化建设,做到监管与发展、服务、维权、执法的统一。
  三是坚持进一步巩固商事制度改革成果。随着商事制度改革的逐步深入,商事制度改革经过论证和探索,总结并推广了大量有益的改革措施,为了进一步巩固和推广这些改革成果,在本次修订中对个体工商户登记监管的部分条款做了相应调整。
  三、送审稿的主要内容
  送审稿共三十四条,主要内容如下:
  (一)关于个体工商户的定义。《民法总则》第五十四条对个体工商户的定义已作出规定,因此在送审稿中不再作重复性规定,具体修改体现在第二条:“公民从事工商业经营,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的,为个体工商户”。
  (二)关于个体工商户的设立登记。明确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义务,同时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尊重市场主体民事权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商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的要求,明确申请人对申请文件材料真实性负责。在送审稿第八条中明确规定:“申请人应当提交登记申请书、身份证明和经营场所证明,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三)适应商事制度改革和国家机构改革的要求。为了进一步吸收巩固商事制度改革成果和顺应机构改革需要,送审稿对部分条款进行了增加或调整:第九条增加“申请人也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交换等登记机关认可的方式提出申请。国家推行电子营业执照。电子营业执照与纸质营业执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十一条增加“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经营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凭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证件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等规定在登记后须经批准的经营项目的,依法经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开展后置许可经营项目的经营活动”;第十四条修改为“登记机关将未按照规定履行年度报告义务的个体工商户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将《条例》第十七条修改为送审稿第十八条“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将《条例》第二十二条修改为送审稿第二十三条“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登记的,撤销登记,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一年内不再予以登记。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将《条例》第二十三条修改为送审稿第二十四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并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将《条例》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送审稿第二十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个体工商户管理工作的信息交流,实现互认共享,逐步建立个体工商户管理信息系统”。此外,将七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四)关于建立个体工商户依职权主动注销制度。登记实践中,个体工商户存在大量实际不经营,但不办理注销的情况,为了进一步降低市场主体退出成本、提高政府监管效能,根据前期试点情况,送审稿新增个体工商户依职权注销制度。将《条例》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送审稿第二十五条:“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经营项目的,有关行政机关依法吊销、撤销个体工商户的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的,应当自吊销、撤销行政许可或者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登记机关,当事人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未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责令当事人依法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增加第二十六条,即“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一)两年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并且不在登记的经营场所经营或者经营场所不存在,当事人逾期未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二)依法被撤销登记或者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当事人逾期未办理注销登记的;(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其他情形。”增加第二十七条“对拟由登记机关注销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机关应告知经营者,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公示,公示期为三个月。公示期满后,经营者或相关人未提出异议的,登记机关予以注销登记。个体工商户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等规定须经行政机关批准的经营项目的,登记机关注销个体工商户登记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告知有关行政机关,由有关行政机关注销个体工商户的行政许可。”增加第二十八条“由登记机关注销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在登记机关作出注销决定后一年内,提出恢复登记的申请。登记机关对其申请进行审查,符合恢复经营条件的,由登记机关恢复登记。”
  (五)关于促进个转企便利化的问题。为鼓励个体工商户自愿转企业,做大做强,对《条例》第二十八条作了明确和细化,具体修改为送审稿第三十二条“个体工商户申请转变为企业组织形式,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便利,符合法定条件的,并经原许可机关同意,可以保留原有字号、行政许可。”
  (六)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的扶持。个体经济量大面广,对增加就业、保障民生具有重要的意义。为了进一步加强对个体经济的扶持, 送审稿第二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支持个体经济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促进个体经济健康发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个体工商户所需的集中生产经营场地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根据国务院推进职能转变协调小组职业资格改革组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减少职业资格许可和认定的工作部署,以及专家论证会意见,删除了《条例》第六条关于“职业技能鉴定”的内容。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七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将《条例》第二十九条“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修改为送审稿第三十三条“无固定经营场所摊贩的管理办法,由地方人民政府在立法权限内根据实际情况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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