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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海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海南省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琼财库[2017]690号
发文部门: 海南省财政厅
发文时间: 2017-5-24
实施时间: 2017-5-24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海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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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省直各预算单位,各市县财政局、洋浦财政局,省内各银行业金融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防范资金存放风险,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7]76号),我厅制定了《海南省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各市县可根据实际制定具体操作办法。
  海南省财政厅
  2017年5月24日
  海南省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科学规范、公正透明的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机制,防范资金存放安全风险和廉政风险,发挥暂时闲置资金支持经济发展的重要作用,提高资金存放综合效益,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7]76号)、《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13]46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合规。资金存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符合廉政建设要求。
  (二)公正透明。资金存放银行选择应当公开、公平、公正,程序透明,结果透明,兼顾效率。
  (三)安全优先。资金存放应当以确保资金安全为前提,充分评估资金存放银行经营状况,防控资金安全风险。
  (四)科学评估。综合考虑资金安全性、流动性、支持经济发展、资金收益等因素,科学设置资金存放银行评选指标。
  (五)权责统一。实施资金存放的单位应当履行资金存放管理的主体责任,组织好资金存放管理工作,保证资金存放平稳有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机关及事业法人单位以及与其存在代管或者挂靠关系且与财政具有资金领拨关系的学会、协会、研究会、基金会、各种中心等社团组织(以下统称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开户银行选择(包括人民币和外汇账户)和资金存放管理。
  第二章 资金存放银行的选择
  第四条 除国家政策已明确存放银行和涉密等有特殊存放管理要求的资金外,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以下简称资金存放主体)应当按照规定采取竞争性方式或集体决策方式选择资金存放银行。
  (一)竞争性方式。需开展资金存放的资金存放主体应就选择资金存放银行事宜公开邀请银行报名参与竞争,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分,根据评分结果择优确定资金存放银行。
  (二)集体决策方式。资金存放主体组织对备选银行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分,将评分过程和结果提交单位领导办公会议集体讨论,集体决定资金存放银行。
  第五条 竞争性方式选择资金存放银行流程包括:
  (一)资金存放主体或受其委托的中介机构发布资金存放银行竞争性选择公告,载明资金存放事宜、参与银行基本资格要求、报名方式及需提供材料、报名截止时间等事项;
  (二)资金存放主体或受其委托的中介机构组建由资金存放主体内部成员和外部专家共同组成的评选委员会,采用综合评分法对符合基本资格要求的参与银行进行评分;
  (三)资金存放主体根据评选委员会评分结果择优确定资金存放银行并对外公告。
  资金存放主体应当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对参与银行基本资格要求、操作流程、评选委员会组成方式、具体评选方法、监督管理等内容作出详细规定。
  第六条 集体决策方式选择资金存放银行应满足以下要求:
  (一)备选银行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的原则选取,一般不得少于3家。资金存放主体所在地银行少于3家的,按实际数量确定备选银行。
  (二)备选银行的评分情况、会议表决情况和会议决定等内容应当在领导办公会议纪要中反映,并在单位内部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三)以集体决策方式选择资金存放银行,对资金存放主体的主要领导干部、分管资金存放业务的领导干部以及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应实行利益回避制度,不得将本单位公款存放在上述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和其他直接利益相关人员工作的银行。
  第七条 综合评分法的评分指标和评分标准的具体设置,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八条 综合评分法评分指标主要包括银行的经营状况、服务水平、利率水平、贡献度等方面。经营状况方面的指标应能反映资金存放银行的资产质量、偿付能力、运营能力、内部控制水平等(如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率、拨备覆盖率、流动性覆盖率、流动性比例等)。服务水平方面的指标应能反映资金存放银行提供支付结算、对账、分账核算等服务的能力和水平。利率水平主要指定期存款利率等,利率应当符合国家利率政策规定。贡献度指标主要反映资金存放银行缴纳地方税收、对地方小微企业、三农、扶贫领域贷款等方面支持地方经济发展程度(如小微企业贷款、涉农贷款、农民小额贷款、建档立卡贫困户小额贷款等)。具体指标由资金存放主体根据实际情况和管理要求设置。
  第九条 评分标准主要明确各项评分指标的权重和计分公式,由资金存放主体结合实际情况和管理要求设置。
  第三章 财政专户资金存放银行的选择
  第十条 符合非税收入专户开户条件的,财政部门可依开户银行申请,在每家银行开设1个财政非税收入专户。除非税专户外,财政部门新开立财政专户存放资金和变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存放资金,一般应当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资金存放银行。省级其他财政专户预计年资金流入量小于1000万元的,可采取集体决策方式选择资金存放银行。市县财政采取集体决策方式选择资金存放银行的资金量标准,由各市县财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一条 财政专户资金转为定期存款、协定存款、通知存款的,一般在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办理。社会保险基金等大额财政专户资金,可以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定期存款银行应当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在增强资金存放透明度的同时实现资金保值增值。
  省级和市县财政部门开展财政专户资金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应当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并制定具体操作办法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粮食风险基金等国务院批准保留的专项支出类财政专户资金和待缴国库非税收入资金、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赠款资金,一律不得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
  第四章 预算单位资金存放银行的选择
  第十二条 预算单位新开立银行结算账户存放资金和变更银行结算账户开户银行存放资金,一般采取集体决策方式选择资金存放银行,鼓励有条件的预算单位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资金存放银行。
  第十三条 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资金转为定期存款、协定存款、通知存款的,一般在开户银行办理。
  省级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内的事业收入、经营收入等非财政补助收入资金,在扣除日常资金支付需要后余额超过300万元的,可以按规定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定期存款银行应当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到期后不需要收回使用的定期存款可以在原定期存款银行续存,累计存期不超过2年。
  各市县预算单位开展银行结算账户资金转出开户银行定期存款的单位范围和资金规模,由市县财政部门确定。
  第五章  资金存放账户管理
  第十四条 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开展定期存款操作的,应当科学预测资金流量,合理确定开展定期存款操作的资金规模和期限,确保资金支付需要。除社会保险基金等按照国家规定开展保值增值管理的资金外,定期存款期限一般控制在1年以内(含1年)。
  第十五条 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涉及开立银行账户的,应当严格执行财政专户和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制度有关规定。
  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不得以资金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为由,在定期存款银行新开立财政专户或预算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不得采取购买理财产品的方式存放资金。
  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全面清理整顿存量财政专户,要切实加强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备案、年检等管理工作,加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清理力度,从严控制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数量。
  第十六条 预算单位应按照国务院和财政部有关规定,盘活银行账户内的一般公共预算和政府性基金预算存量资金,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章 风险防控和监督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要建立健全资金存放内部控制办法,通过流程控制和制度控制,强化各环节有效制衡,防范资金存放风险事件。财政部门要加强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的监督检查,并对下级财政部门资金存放管理进行监督指导,及时发现和纠正资金存放中的违规问题。
  第十八条 资金转出开户银行进行定期存款的,资金存放主体应当严格控制每次定期存款的银行数量,并与定期存款银行签订协议,全面、清晰界定双方权利和义务。资金存放银行出现重大安全风险事件或者经营状况恶化影响资金存放安全的,资金存放主体应当及时收回资金。
  第十九条 资金存放主体新选择资金存放银行时,应当要求资金存放银行出具廉政承诺书,承诺不得向资金存放主体相关负责人员输送任何利益,承诺不得将资金存放与资金存放主体相关负责人员在本行亲属的业绩、收入挂钩。
  第二十条 资金存放银行应按照监管要求,进一步规范存款经营行为,完善绩效考核机制,并强化监管和问责。
  第二十一条 对资金存放过程中的违规行为,财政部门应及时予以纠正。凡发现并经核实资金存放银行未遵守廉政承诺或者在资金存放中存在其他利益输送行为的,资金存放主体应当及时收回资金,并由财政部门进行通报,在一定期限内禁止参与当地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业务。涉嫌违法违纪的,应移交有关部门查处和问责。对资金存放违法违纪典型案例应予以通报曝光,发挥警示教育作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国库资金存放管理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国库现金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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