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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标题: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桂财规[2018]8号
发文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发文时间: 2018-8-1
实施时间: 2018-8-1
法规类型: 财政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广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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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财政局、国土资源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和《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精神,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制定了《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7年7月1日起,出让新设矿业权的,矿业权人应按《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并按规定进行收入分成。2017年7月1日前形成尚未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按本办法规定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在2017年7月1日前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列入矿业权出让计划的探矿权采矿权仍按评估价作为出让起始价组织出让,并按成交价缴纳。2018年已按原分成比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征收管理办法》(桂财综[2014]52号)文件规定,下同)缴纳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本办法规定的分成比例调库;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已按原分成比例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调整办法将另行通知。
  二、申请在先方式取得探矿权后已转为采矿权的,如完成有偿处置的,不再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如未完成有偿处置的,应按截至2017年6月30日剩余资源储量以协议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应在采矿权新立时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占用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且已处置的探矿权及探转采后的采矿权,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范围以外的资源储量须按本条规定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三、对于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应缴纳价款但尚未缴纳的,按协议出让方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其中,探矿权出让收益在采矿权新立时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以2006年9月30日为剩余资源储量估算基准日征收,剩余储量的计算参照《关于明确无偿取得的采矿权有偿处置时采矿权价款评估有关事项的通知》(桂国土资办[2009]396号)执行。
  四、经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分期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矿业权人,在批准的分期缴纳时间内,按矿业权出让合同或分期缴款批复缴纳剩余部分。
  五、2017年7月1日前已缴清价款的探矿权,如勘查区范围内增列矿种,应在探矿权转采矿权时,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征收新增矿种采矿权出让收益。
  六、2017年7月1日前已缴清价款的采矿权,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在2017年7月1日(含)以后届满办理手续的,已处置过的矿产资源储量不再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如矿区范围内新增资源储量和新增开采矿种,应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征收新增资源储量、新增开采矿种的采矿权出让收益。
  七、经财政部门和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已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或以折股形式缴纳的,不再补缴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八、欠缴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征收滞纳金,最高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采矿许可证办理变更、转让、延续涉及价款处置的,原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不含顺延期限及短期证期限)在2017年7月1日届满,在7月1日后申请延续登记,涉及价款处置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原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不含顺延期限及短期证期限)在2017年7月1日(含)之后届满并申请延续登记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其中,以探转采方式取得的采矿权办理延续的,涉及采矿权出让收益按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执行。
  附件: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土资源厅
  2018年8月1日
  附件
  广西壮族自治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促进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和《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是国家基于自然资源所有权,将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简称矿业权)出让给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以下简称矿业权人)而依法收取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矿业权出让收益包括探矿权出让收益和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三条 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矿业权人,应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四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为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由中央和自治区按照4:6的比例分成,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地质调查与勘查、矿山生态环境修复、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储量核实、评审和备案、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矿业权市场基准价制定、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矿业权出让、审批、监管等矿产资源保护与管理、地质灾害防治等相关支出,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我区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分成比例按以下三种情况进行:
  (一)资源所在地为民族自治县(包括享受民族自治县待遇的县)的,按照中央40%、自治区30%、设区市6%、自治县24%的比例进行分成。
  (二)资源所在地为其他县(市)的,按照中央40%、自治区36%、设区市6%、县(市)18%的比例进行分成。
  (三)资源所在地为设区市的,按照中央40%、自治区36%、设区市24%的比例进行分成。
  第五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征收管理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具体征收由各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缴由财政部驻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
  第二章  征收
  第六条 矿业权所在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国务院和自治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登记管理的矿业权,其出让收益由自治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市、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市、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登记管理的矿业权,其出让收益由市、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其中,矿业权范围跨市级行政区域的,由自治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市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业权范围跨县级行政区域的,由其所属市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县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七条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招标、拍卖、挂牌的结果确定。
  第八条 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评估价值、市场基准价就高确定。
  矿业权出让收益基准价由自治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制定,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九条 探矿权增列矿种和采矿权增列矿种、增加资源储量的,增列、增加的部分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在采矿权阶段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已完成采矿权出让收益(价款)处置的采矿权延续、变更时无增列矿种,无新增资源储量的,不需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对国家鼓励实行综合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原则上通过出让金额的形式征收。对属于资源储量较大、矿山服务年限较长、市场风险较高等情形的矿业权,可探索通过矿业权出让收益率或者出让金额和出让收益率相结合的形式征收。具体征收形式由矿业权出让机关依据资源禀赋、勘查开发条件和宏观调控要求等因素进行选择。
  前款所称出让收益率,是指矿业权出让收益占矿产品销售收入的比率。
  第十一条 竞争出让矿业权,以出让金额为标的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底价不得低于矿业权市场基准价。以出让收益率为标的的,出让收益底价由矿业权出让收益基准率确定。
  第十二条 第十一条所称矿业权出让收益基准率,由自治区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确定,并根据矿产品价格变化和经济发展需要适时调整,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第十三条 以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探矿权出让收益不高于300万元的,应一次性征收;高于规定额度的,可一次性缴纳,也可申请按以下原则分期缴纳:
  探矿权人在取得勘查许可证前,首次缴款比例不得低于探矿权出让收益的20%,且不低于300万元额度;剩余部分在转为采矿权后,在采矿权有效期内按批复分年度缴纳。
  第十四条 以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采矿权出让收益不高于1000万元的,应一次性征收;高于规定额度的,可一次性缴纳,也可申请按以下原则分期缴纳:
  采矿权人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前,首次缴纳比例不得低于采矿权出让收益的20%,且不低于1000万元额度;剩余部分按出让合同或经批准的分期缴款方案缴纳,其中按储量规模标准,大型矿山最长不超过10年,中型矿山最长不超过5年,小型矿山不得超过3年,且一律不得超过采矿权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第十五条 以出让收益率确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在矿山开采时按年度征收,计算公式为:年度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出让收益率×矿产品年度销售收入。
  第十六条 探矿权人转让探矿权,未缴纳的探矿权出让收益由受让人承担缴纳义务。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并分期缴纳出让收益,采矿权人需缴清已到期的部分,剩余采矿权出让收益由受让人继续缴纳。
  第十七条 由国土资源部登记发证的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缴纳,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已缴清出让收益的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不再另行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探矿权未转为采矿权的,剩余探矿权出让收益不再缴纳。
  第十九条 采矿权人开采完毕注销采矿许可证前,应当缴清采矿权出让收益。因国家政策调整、重大自然灾害和破产清算等原因注销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出让收益按照采矿权实际动用的资源储量进行核定,实行多退少补。
  第二十条 已上缴中央和自治区财政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因多缴、政策性关闭等原因需要办理退库的,分别按照财政部和自治区财政厅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缴款
  第二十一条 矿业权出让实行分级审批制度,矿业权征收机关依据出让合同开具“矿业权收益缴款通知书”,通知矿业权人缴款。矿业权人在收到“矿业权收益缴款通知书”后7个工作日内,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要求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人缴款后,持有关财政票据或缴款凭证及有关矿业权登记申报材料到矿业权登记机关办理矿业权证照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分期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业权人,首期出让收益按“矿业权收益缴款通知书”缴纳,剩余部分按矿业权出让合同或分期缴款合同约定的时间缴纳。
  第二十三条 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收入分类103类“非税收入”07款“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14项“矿产资源专项收入”(1030714项)科目下的“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收益”( 103071404目),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反映按《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四章  监管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加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监督管理,按照职能分工,将相关信息纳入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适时检查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情况。
  第二十五条 矿业权人未按时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县级以上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征收管理权限责令改正,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将相关信息纳入企业诚信系统。加收的滞纳金应当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逾期时限超过6个月仍不缴纳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勘查(采矿)许可证。
  矿业权人存在前款行为的,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未按规定的预算级次和分成比例将矿业权出让收益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七条 相关中介、服务机构和企业未如实提供相关信息,造成矿业权人少缴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由县级以上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其行为记入企业不良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广西壮族自治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征收管理办法》(桂财综[2014]52号)文件同时作废。以往我区有关规定和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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