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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辽宁省财政厅辽宁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辽宁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辽财预[2018]50号
发文部门: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
发文时间: 2018-2-24
实施时间: 2018-1-1
法规类型: 财政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辽宁
阅读人次: 4983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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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财政局、国土资源局:
  经省政府同意,现将《辽宁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国土资源厅
  2018年2月24日
  附件
  辽宁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促进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是国家基于自然资源所有权,将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简称矿业权)出让给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以下简称矿业权人)而依法收取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益。矿业权出让收益包括探矿权出让收益和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三条 在辽宁省境内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矿业权人,应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四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为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收入全额上缴国库,用于地质调查及矿山生态环境修复等相关支出。
  第五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征收管理由财政部门负责,具体征收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监缴由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六条 国务院和省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登记的矿业权,其出让收益由矿业权所在地的市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征收。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登记管理的矿业权,其出让收益分别由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征收。
  第七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按固定比例分成,其中:中央40%、地方60%。地方分成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在省、市、县按照50%、30%、20%的比例分成,即:中央、省、市、县分成比例分别为40:30:18:12。
  第八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标准
  (一)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出让矿业权的,按照实际成交价收取矿业权出让收益。
  (二)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按照评估价值、市场基准价就高确定收取矿业权出让收益。
  市场基准价由省国土资源厅制定,每2年更新,经省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三)探矿权增列(或变更)矿种以及采矿权增列(或变更)矿种、增加资源储量的,增列(或变更)、增加的部分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在采矿权阶段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对国家鼓励实行综合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原则上通过出让金额的形式征收。竞争出让矿业权,矿业权出让收益底价不得低于矿业权市场基准价。
  第十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在出让时一次性确定,原则上一次性足额缴纳。如需分期缴纳的,矿业权人需在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报告公开2个月内向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提出矿业权出让收益分期缴纳的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1.书面申请及分期缴纳方案;2. 经公开的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报告等。分期缴纳期限最长不超过矿业权有效期,经批准同意后按规定分期缴纳。
  (一)探矿权出让收益在500万元以下(含500万元)的应一次性缴纳;在500万元以上的,由探矿权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分期缴纳,在取得勘查许可证前,首次缴纳比例不得低于探矿权出让收益的20%,且金额不低于500万元,剩余部分在转为采矿权后,在采矿权有效期内可按年平均额度缴纳。
  (二)采矿权出让收益在1500万元以下(含1500万元)的应一次性缴纳;在1500万元以上的,由采矿权人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分期缴纳,在取得采矿许可证前,首次缴纳比例不得低于采矿权出让收益的20%,且金额不低于1500万元,剩余部分在采矿权有效期内可按年平均额度缴纳。
  第十一条 探矿权人转让探矿权,未缴纳的探矿权出让收益由受让人承担缴纳义务。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并分期缴纳出让收益,采矿权人需缴清已到期的部分,剩余采矿权出让收益由受让人继续缴纳。
  第十二条 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不再另行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探矿权勘查结束后不能转为采矿权的剩余探矿权出让收益不再缴纳。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开采完毕注销采矿许可证前,应当缴清采矿权出让收益。因国家政策调整、重大自然灾害和破产清算等原因注销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出让收益按照采矿权实际动用的资源储量进行核定,实行多退少补。
  第三章  缴 款
  第十四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缴款程序
  (一)市、县国土资源部门依据出让合同通知矿业权人缴款,矿业权人收到后七个工作日内,按照当地财政非税收入收缴管理规定将款项上缴财政。矿业权人缴款后持相关财政票据联次办理登记手续,申领勘查采矿许可证。分期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业权人,按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下发的《分期缴纳通知书》规定的时间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二)各级财政部门按照非税收缴管理相关规定办理矿业权出让收益分成业务。
  第十五条 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收入分类103类“非税收入” 07款“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14项“矿产资源专项收入”(1030714项)科目下,增设“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收益”(103071404目),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反映按《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
  2017年6月30日前已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仍在“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103071403目)科目反映。
  第十六条 已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因多缴、政策性关闭等原因需要办理退库的,分别按照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切实加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监督管理,按照职能分工,将欠缴矿业权出让收益等相关信息纳入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并适时检查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情况。
  第十八条 矿业权人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由执收部门责令其在30日内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并将相关信息纳入企业诚信系统。加收的滞纳金应当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
  矿业权人存在前款行为的,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处罚。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未按规定的预算级次和分成比例将矿业权出让收益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相关中介、服务机构和企业未如实提供相关信息,造成矿业权人少缴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其行为记入企业不良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市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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