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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通知
发文文号: 内政办发[2018]49号
发文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时间: 2018-8-2
实施时间: 2018-8-2
法规类型: 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内蒙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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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18年8月2日
  内蒙古自治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推进安全生产领域改革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32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党委 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内党发[2017]2号)精神,认真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具体包括:
  (一)主要负责人必须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同为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要依法确保安全投入、管理、装备、培训等各项措施落实到位,确保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基本条件;
  (二)生产经营单位设立党组织的,必须落实“党政同责”要求,董事长、党组织书记、总经理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共同承担领导责任;
  (三)必须落实安全生产“一岗双责”,领导班子所有成员对分管范围内安全生产工作承担相应职责,各级管理人员对分管业务范围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其人员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实施综合管理;
  (四)必须落实安全生产组织领导机构,成立安全生产委员会,由董事长或总经理担任委员会主任;
  (五)必须落实安全管理力量,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置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应专业安全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支持其履行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应当具备的条件;
  (六)必须制定涵盖生产经营全过程和全体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并保障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落实。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本单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保障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具体包括:
  (一)按规定及时足额提取并切实管好用足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必须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检查评价、隐患排查整治、教育培训和应急装备、演练等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投入;
  (二)高危行业按规定投保安全生产责任险;
  (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四)严格执行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卫生“三同时”制度,安全设施和职业病防护设施的配备符合规定并处于正常运行状态;
  (五)依法为从业人员发放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其正确佩戴和使用;
  (六)积极推广应用先进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装备和新材料,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开展安全文化创建活动,不断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和自我防范能力。具体包括:
  (一)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制定教育培训计划和实施方案,针对不同岗位人员落实培训时间、内容、机构、费用,提高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素质;
  (二)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做到一人一档,如实记录每位从业人员参加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教育培训的时间、内容以及考核结果等;
  (三)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按规定接受培训并具备相应能力。加强新进人员岗前培训工作,新从业人员上岗前、转岗从业人员换岗前要进行岗位操作技能培训,保证其具备本岗位安全操作、应急处置等知识和技能。特种作业人员必须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四)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能力;
  (五)认真宣传贯彻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做到安全宣传教育日常化。及时分析和掌握安全生产工作的规律和特点,定期开展安全生产技术方法、事故案例及警示教育,普及安全生产基本知识和风险防范知识,提高从业人员安全风险辨析与防范能力。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持续改进安全生产管理,采用先进的管理方法和手段,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落实各项防范措施,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具体包括:
  (一)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
  (二)贯彻落实国家及自治区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标准;
  (三)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对不同类别的安全风险,采用相应的风险评估方法确定风险等级,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定期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和危害辨识;
  (四)建立完善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制定符合企业实际的隐患排查治理清单,积极整改落实,按时完成整改治理任务;
  (五)按照规定要求,在生产经营的各环节、各岗位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创建工作,努力实现滚动升级;
  (六)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安全生产信息化系统,对重点作业场所重要生产环节和重大危险源开展实时监控,提升预警预报和事故预控能力;
  (七)建立单位负责人现场带班制度,并建立负责人带班考勤档案。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通过技术创新和产业升级等手段提升装备安全水平,实施“自动化减人、机械化换人”工程,逐步实现标准化、智能化管理。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认真贯彻落实《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依法做好生产安全事故报告、调查处理和应急救援工作。具体包括:
  (一)结合本单位实际,编制完备适用的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政府及相关部门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并按规定定期组织演练;
  (二)按照规定的报告时限、内容、方式等要求,及时、完整、客观地报告事故,不得瞒报、谎报、迟报;
  (三)及时开展事故抢险救援;
  (四)妥善处理事故善后工作;
  (五)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主要负责人必须立即赶赴现场组织救援,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不得擅离职守,并主动配合事故调查工作;
  (六)深刻吸取事故教训,举一反三,开展事故预防活动。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强化经济政策对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导向作用。通过经济政策提高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成本,引导生产经营单位自觉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大安全生产投入,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督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切实履行监管责任,为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违法行为创造良好的执法环境,不得以任何理由直接或者变相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设置限制条件和障碍。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的职责,实施严格监管和有效指导,推动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落实到位。
  第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制度,制定执法检查工作计划,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违法行为,依法追究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的相关法律责任。要强化隐患排查治理监督执法,对重大隐患整改不到位的企业依法采取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供电和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按规定给予上限经济处罚,对构成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因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不落实导致不具备国家法律、法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内蒙古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建立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约谈制度。违反本规定、有重大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必要时可邀请新闻媒体参加。
  第十七条 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依审核程序纳入自治区级联合惩戒“黑名单”:
  (一)由于安全生产问题1年内被处以2次以上(含2次)重大行政处罚的;
  (二)发生较大及以上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虽无人员死亡但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在规定时限内未完成整改或者拒不执行监管监察指令的;
  (四)纳入国家层面联合惩戒“黑名单”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对纳入“黑名单”的生产经营单位实施重点监管,在市场和行业准入、新增项目审批核准、申请政府性基金项目、参与有关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或禁止。
  第十八条 各地区、各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把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纳入宣传工作的总体布局,加大对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为安全生产创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十九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作为安全生产工作主体所应承担的安全生产责任。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不直接支配但能够间接控制或者实际控制生产经营单位行为的人。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内政办发电[2015]7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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