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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印发《地方政府债券弹性招标发行业务规程》的通知
发文文号: 财库[2018]74号
发文部门: 财政部
发文时间: 2018-8-14
实施时间: 2018-8-14
法规类型: 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所属行业: 国家机关、政党机关和社会团体
所属区域: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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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金融机构:
  为进一步完善地方政府债券发行机制,保障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工作顺利开展,防范地方政府债券发行风险,财政部决定实行地方政府债券弹性招标制度。根据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管理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地方政府债券弹性招标发行业务规程》。现予印发,请参照执行。
  附件:地方政府债券弹性招标发行业务规程
  财政部
  2018年8月14日
  地方政府债券弹性招标发行业务规程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地方政府债券发行机制,保障地方政府债券发行工作顺利开展,防范地方政府债券发行风险,根据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地方政府债券弹性招标,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以下简称地方财政部门)预先设定计划发行额区间,依据投标倍数等因素确定最终实际发行量的招标发行方式。
  第三条  采用弹性招标方式发行地方政府债券,适用本规程。地方政府一般债券、专项债券(含项目收益与融资自求平衡的专项债券),可采用弹性招标方式发行。
  第四条  弹性招标,由地方财政部门通过财政部政府债券发行系统、财政部上海证券交易所政府债券发行系统、财政部深圳证券交易所政府债券发行系统面向地方政府债券承销团(以下简称承销团)成员开展,原则上采用单一价格招标方式,招标标的为利率或价格。
  第五条  地方政府债券采用弹性招标方式发行,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根据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管理规定及本规程要求,通过市场化方式开展。
  第六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管理有关规定,在与承销团成员充分沟通的基础上,科学制定地方政府债券弹性招标发行规则等制度办法,合理设定投标比例、承销比例等技术参数,其中,最低投标、承销比例等应当基于计划发行额区间上限进行设定。
  第七条  计划发行额区间下限不得低于上限的80%。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地方政府债券发行计划,合理设置单期债券计划发行额区间,并在当期债券发行文件中予以披露。
  第八条  弹性招标发行时,实际发行量应当为计划发行额区间上限、下限或有效投标量,以计划发行额区间上限计算投标倍数(以下简称投标倍数)。投标倍数超过1.1倍时,当期债券实际发行量为计划发行额区间上限;投标倍数不足1倍时,当期债券实际发行量按照有效投标量和计划发行额区间下限孰低原则确定;投标倍数在1至1.1倍(含1和1.1倍)之间的,实际发行量确定规则由各地方财政部门自行选择计划发行额区间上限或者下限进行确定,并在招标规则中事先明确。
  第九条  确定实际发行量后,按照低利率或高价格优先的原则对有效投标逐笔募入,募满计划发行额区间上限(或下限),或将全部有效标位募完为止。招标标的为利率时,全场最高中标利率为当期债券票面利率,各中标承销团成员按面值承销;标的为价格时,全场最低中标价格为当期债券发行价格,各中标承销团成员按发行价格承销。
  第十条  最高中标利率(最低中标价格)标位中标数量以各承销团成员在此标位投标量为权重进行分配,最小中标单位为最小投标量变动幅度,分配后仍有尾数时,按投标时间优先原则分配。
  第十一条  地方财政部门应当不迟于招标发行前5个工作日披露当期政府债券是否采用弹性招标方式,招标发行当日及时披露当期政府债券的实际发行量和发行利率等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对于采用弹性招标发行的地方政府债券,各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做好债券资金对应项目的信息披露工作。招标发行前,地方财政部门应分别按照计划发行额区间上下限披露项目信息,明确项目使用资金的顺序,或按照计划发行额区间上限披露项目信息,但实际发行量不是计划发行额区间上限时,各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在招标发行后及时补充披露计划使用资金的项目信息。对于项目收益与融资自求平衡的专项债券,按计划发行额区间上下限披露的项目信息,都应当符合项目收益和融资自求平衡的要求。
  第十三条  招标发行现场管理及应急投标、缴款、债权登记、托管、债券分销、上市等其他相关事宜,按照财政部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本规程在地方政府债券发行系统中增加弹性招标功能,向财政部报备后开展采用弹性招标方式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相关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规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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