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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鲁工商信监规字[2016]3号
发文部门: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文时间: 2016-11-28
实施时间: 2016-12-1
失效时间: 2018-11-30
法规类型: 工商综合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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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规范(试行)》已经省局局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6年11月28日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进一步细化操作流程,提高我省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工商部门)监管效能,促进企业守法经营和诚信自律,依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和《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暂行办法》(工商总局令第83号,以下简称《办法》)等法规规章规定,制定本工作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严重违法失信企业,是指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行政法规且情节严重的企业。
  本规范所称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是指对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实施信用约束、部门联合惩戒,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山东)(以下简称“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本规范所称行政处罚,是指全国各级工商部门对我省工商部门登记的企业,因存在《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适用一般程序所作出的行政处罚。
  第三条 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实行登记管辖和“谁列入、谁管理、谁移出”相结合的原则。存在迁入迁出情形的,由迁入登记机关负责依据本规范办理。
  第四条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工商局)负责组织实施和指导监督全省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
  省工商局企业信用监管机构作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的牵头机构(以下简称“失信企业管理牵头机构”),负责组织、指导、协调全省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部门负责本辖区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并根据相关机构职责设定确定本部门的失信企业管理牵头机构,由其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部门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对《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业务机构和执法机构,作为本部门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失信企业管理机构”),按照本规范第六条的分工,采取电子化方式,做好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工作。
  第六条 企业存在《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由省工商局或其依法委托的所辖企业县级以上工商部门负责将其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企业存在《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工商部门作出相关行政决定的失信企业管理机构负责将其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企业存在《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八)项和第二款规定情形的,执法人员均应通过工商综合业务系统(行政处罚模块),录入案件信息,并根据案件性质,选择案件类型、是否属于应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情形,按照案件核审程序经法制机构审核通过后,报分管领导审批。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失信企业管理机构,应根据各自业务职责,负责将具有上述情形的企业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对两年内累计受到三次行政处罚或因商标侵权行为五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的,其最后一次违法行为由登记该企业的工商部门相应失信企业管理机构查处的,由该失信企业管理机构负责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最后一次违法行为由外省或本省其他工商部门查处的,由登记该企业的工商部门失信企业管理牵头机构负责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企业存在《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项和第(十)项规定情形的,由作出相关行政决定的业务部门通知登记该企业的工商部门失信企业管理牵头机构负责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第七条 企业存在《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省工商局或其依法委托的所辖企业县级以上工商部门失信企业管理牵头机构,应当在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前60日内,通过公示系统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相关义务;满3年仍未履行相关义务的,自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同时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列入和移出的决定合并作出。
  企业存在《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十)项和第二款规定情形的,登记该企业的工商部门应当自相关信息在公示系统公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第八条 工商部门对企业存在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情形的,按照下列工作流程办理:
  (一)拟办初审。经核查符合列入情形的,检查人员应当登录工商综合业务系统录入相关信息,填写《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审批表》,并提出初审意见。
  (二)审批决定。初审后,报本级工商部门分管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审批,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列入的决定。
  (三)信息公示。审批后,由工商综合业务系统自动生成相应记载事项记于企业名下,并通过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九条 省工商局公平交易机构通过工商行政管理异地行政处罚信息交换系统,接收到我省登记的企业被外省工商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信息后,依法在公示系统公示并及时记于企业名下。符合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情形的,由登记该企业的工商部门依照本规范第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企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办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有管辖权的工商部门按照本规范第十二、十四条规定办理。
  届满时企业因住所变更等原因导致登记管辖机关发生变更的,由现负责其登记的工商部门作出移出决定。现登记机关认为必要的,可以进行核查或征询原登记机关的意见。
  第十一条 企业因《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后,又出现该条规定情形的,依据本规范第六条规定确定列入、移出机构,由其依法作出相应列入、移出决定,依次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并在公示系统公示。移出时间以最后一次列入的日期为基准计算,列入期限届满时统一作出一次移出决定。
  第十二条 依照《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满5年未再发生该条规定情形的,工商部门应当自企业纠正相应违法行为并提出移出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企业不予申请的,应保留在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内,工商部门不得自行作出移出决定。
  企业申请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按照下列工作流程办理:
  (一)企业申请。企业向负责登记该企业的工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受理申请的工商部门进行书式审查。
  (二)拟办初审。经书式审查符合移出情形的,受理人员应当登录工商综合业务系统录入相关信息,填写《企业申请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审批表》,提出处理意见,经本级工商部门分管负责人审批后,报省工商局失信企业管理牵头机构。
  (三)审批决定。省工商局失信企业管理牵头机构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批意见,报省工商局分管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审定,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移出的决定,并反馈受理申请的工商部门。
  (四)信息公示。对同意移出的,由工商综合业务系统自动生成相应记载事项记于企业名下,并通过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依照《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在申请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时,应当提交《企业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申请表》,按照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原因向工商部门提供以下相关材料:
  (一)补报未报年度的年度报告和通过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的证明材料;
  (二)已通过公示系统公示相关信息的证明材料;
  (三)更正相关信息并公示的证明材料;
  (四)已经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或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能够重新取得联系的证明材料;
  (五)省工商局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因《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十)项和第二款规定情形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满5年未再发生该条规定情形的,登记该企业的工商部门应当自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移出决定,并按照下列工作流程办理:
  (一)拟办初审。工商部门失信企业管理机构对列入期限届满的企业,在规定时间内核查企业是否符合移出条件,经核查对符合移出情形的,核查人员应当登录工商综合业务系统录入相关信息,填写《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审批表》,并提出初审意见。
  (二)审批决定。初审后,报本级工商部门分管负责人或其授权人审批,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移出的决定。
  (三)信息公示。审批后,由工商综合业务系统自动生成相应记载事项记于企业名下,并通过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不符合移出条件的,按照本规范第十一条办理。
  第十五条 企业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有异议的,按照下列工作流程办理:
  (一)申请。企业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工商部门提交《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异议申请书》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二)受理。工商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应当对企业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向企业出具《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异议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向企业出具《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异议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核实。工商部门受理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异议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事项进行核实。
  (四)处理。通过核实发现将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存在错误的,工商部门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写《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异议审批表》,经本级工商部门分管负责人或其授权人批准,向企业出具《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异议核实结果告知书》,书面告知核实结果,并在公示系统中予以更正;未发现错误的,维持已作出的列入决定。
  第十六条 对企业被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决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工商部门将企业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决定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被依法撤销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写《公示信息更正审批表》,经本级工商部门分管负责人或其授权人批准,在公示系统中予以更正。
  第十八条 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所依据的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的,工商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决定被撤销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企业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第十九条 各级工商部门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实施下列管理:
  (一)在公平交易、商标、广告、消费维权以及其他领域列为重点监督管理对象。
  (二)依照《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三)不予通过“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活动申报资格审核。
  (四)不予授予相关荣誉称号。
  第二十条 依照《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已经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有关企业应当依法办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登记。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的,有关企业应当依法办理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有关企业未办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登记或者住所(经营场所)变更登记的,工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 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期限届满前完成注销程序的,自注销之日起终止公示,其相关严重违法失信信息记录至列入期限届满之日。同时,因《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情形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自注销之日起对其原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相关限制性措施不再执行。
  第二十二条 工商部门将企业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应当作出列入决定,并通过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列入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列入日期、列入事由、权利救济的期限和途径、作出决定机关。
  工商部门将企业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应当作出移出决定,并通过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移出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移出日期、移出事由、作出决定机关。
  第二十三条 工商部门将企业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事由相同、时间相同、数量较大的,可以采取同一《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审批表》或《企业申请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审批表》附若干企业名单的方式批量审批。必要时,可以提交本单位局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决定书》应当逐户编号送达。
  第二十四条 工商部门对将企业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行政决定文书,可以直接送达,也可以通过公示系统公告送达。
  第二十五条 工商部门应当及时通过工商综合业务系统打印《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审批表》、《企业申请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审批表》和《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决定书》等文书,与《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行政处罚摘要等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证据材料以及企业的申请材料一并立卷归档保存。卷宗保管及查阅,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全省使用统一的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管理文书格式,依据国家工商总局的标准制定。
  第二十七条 工商部门将企业列入、移出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决定及相关信息,应当通过公示系统集中统一公示。
  工商部门对被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企业,应当通过公示系统、工商综合业务系统以及本地工商部门网站等载体进行警示,提醒其及时履行相关义务。
  工商部门应当将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信息与其他政府部门互联共享,实施联合惩戒。
  第二十八条 《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情形,自《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实施之日(2014年10月1日)起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日期起计算。
  《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十)项和第二款规定的列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情形,自《办法》实施之日(2016年4月1日)起被工商部门作出首次行政处罚、撤销登记及其他行政决定的日期起计算。
  第二十九条 本规范不适用网络交易违法失信行为的管理。
  第三十条 本规范由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自2016年12月1日施行,有效期至2018年11月30日。
  规范性文书:相关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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