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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选聘中介机构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17-10-9
实施时间: 2017-10-9
法规类型: 综合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广西
阅读人次: 2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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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对中介机构备选库的管理,现将重新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选聘中介机构工作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委。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7年10月9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选聘中介机构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以下简称出资企业)选聘中介机构提供有偿服务的行为,提高中介机构服务质量,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资企业及其各级独资、控股子企业选聘中介机构提供有偿服务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出资企业,是指自治区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国有控股企业(公司)。
  本办法所称的中介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运用专门的知识和技能,按照一定的业务规则或程序为委托人提供公证性、代理性、信息技术服务性等中介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选聘中介机构提供有偿服务的行为,是指出资企业及其各级独资、控股子企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聘请中介机构提供审计、评估、咨询、经济鉴证和法律服务等有偿服务行为。
  第四条 选聘中介机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竞争择优的原则。
  第五条 出资企业及其各级独资、控股子企业应当在自治区国资委公布的备选库中依法依规择优选聘中介机构。与企业所在地有关规定存在冲突的,经自治区国资委同意,可以依据企业所在地有关规定执行。
  出资企业及其各级独资、控股子企业在中国境外(含港澳台地区)设立的独资、控股子企业选聘中介机构的,以所在地法律和行业标准规范执行。无明确规定的,依据本办法执行。
  因其他特殊情况,需聘请备选库外中介机构的,由出资企业向自治区国资委提出申请。
  第六条 自治区国资委在出资企业选聘中介机构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审定中介机构入库、出库、评价等工作的操作。
  (二)审定备选库名单及中介机构评价结果。
  (三)指导和监督出资企业对中介机构的选聘、评价和异议处理工作。
  (四)研究解决其他重大问题。
  第七条 出资企业在选聘中介机构工作中的主要职责:
  (一)依照本办法负责本企业及其独资、控股子企业中介机构选聘工作。
  (二)接受自治区国资委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备选库的建立
  第八条 自治区国资委通过公开选聘方式建立备选库,并进行分类管理。
  第九条 备选库分为以下四类:
  (一)评估类。
  (二)审计(含改制审计)、经济鉴证类。
  (三)法律服务类。
  (四)管理咨询类。
  第十条 中介机构进入备选库的基本条件:
  (一)依法设立并正常执业。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健全的组织架构、完善的质量控制制度和风险管理制度。
  (三)有良好的诚信记录。
  (四)依法为从业人员缴纳社保。
  (五)非独立法人的中介机构分支机构不得单独申请进入备选库;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满足相关条件的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可分别提交申请进入备选库。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进入备选库应具备的专项条件:
  (一)评估类
  1.资产评估
  (1)具备财政部门核准的资格资质。
  (2)至少有8名(含)以上资产评估师,且通过资产评估行业协会年检。
  (3)机构设立时间3年以上。
  2.涉及房地产、土地使用权、探矿权、采矿权等资产评估项目的,依据其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执行,不再设立中介机构备选库。
  (二)审计、经济鉴证类
  1.一般审计、经济鉴证类
  (1)有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自律组织核准的资格资质。
  (2)有1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2.改制审计类(不含清产核资审计)
  承接企业改制审计业务的机构在一般审计、经济鉴证类入库条件基础上还需具备近3年从事过市级(含)以上国有企业改制审计业务3项(含)以上的条件。
  (三)法律服务类
  1.有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自律组织核准的资格资质。
  2.有15名以上专职律师。
  3.设有国资业务总审负责人;中介机构负责人、国资业务总审负责人3年内无任何不良记录。
  4.执业人员近3年内未因执业行为产生任何不良记录。
  (四)管理咨询类
  1.为企业提供管理咨询相关服务的中介机构,业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企业改制重组、风险管理、税务、招标代理、安全生产、上市咨询服务以及工程设计、造价等,国家或行业有特殊资格资质要求的,应具备相应的资格资质。
  2.有10名以上与业务相适应的专业咨询人员。
  第十二条 申请入库的中介机构,应向自治区国资委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含承诺函)。
  (二)中介机构的基本情况表。
  (三)中介机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复印件;相关负责人身份证明和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原件审验)。
  (四)中介机构上一年度依法经审计的财务决算报表。
  (五)中介机构执业资格、资质证书复印件(原件审验)。
  (六)中介机构相关负责人基本情况表,注册执业人员登记表,执业资格证书复印件或发证机关认可的其他形式证明材料复印件。
  (七)上一年度通过有关部门年检的相关证明材料。
  (八)第三方机构出具的中介机构执业诚信记录证明材料(可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行业自律组织或其他第三方社会组织机构任何一方出具),重点包括是否存在不良记录(含违法犯罪记录、受到行政处罚、行业惩戒、行政监管措施等),以及中介机构执业过程中的良好记录(含纳税情况、履约情况、各类荣誉信息等)。
  (九)第三方机构出具的中介机构相关负责人诚信记录证明材料(可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行业自律组织或其他第三方社会组织任何一方出具),重点包括是否存在不良记录(含违法犯罪记录、含受到行政处罚、行业惩戒、行政监管措施等),以及中介机构执业过程中的良好记录(含纳税情况、履约情况、各类荣誉信息等)。
  (十)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执业经验证明材料(含委托服务合同、客户满意度反馈表等)。
  (十一)中介机构章程以及关于组织架构、质量控制、风险等管理制度文件复印件。
  (十二)中介机构为执业人员缴纳社保的证明材料。
  (十三)自治区国资委要求提供的或者中介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三章  备选库的选聘程序
  第十三条 自治区国资委负责每年组织一次备选库选聘入库更新工作。自治区国资委在备选库更新前、后向社会公开发布公告。
  第十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中介机构可向自治区国资委申请进入备选库。
  申请进入备选库的中介机构应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和公告要求向自治区国资委提交申请材料。
  更新公告载明各类中介机构入库资格条件、申请材料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截止时间、评审规则等事项。
  第十五条 自治区国资委按照以下程序开展材料的验收审核、综合评价及结果公布工作:
  (一)中介机构提交材料不齐全的,自治区国资委应当一次性告知中介机构。中介机构应当收到一次性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重新提交材料,逾期提交或者再次提交材料不齐全的不予接收。
  (二)对提交材料的中介机构,由自治区国资委根据中介机构的资质、业绩、执业人员结构以及职业道德等情况进行审核和综合评价,根据评价结果决定进入备选库的中介机构名单。
  (三)自治区国资委通过门户网站等渠道向社会公开发布进入备选库的中介机构名单和入库合同签订时限。
  第四章 备选库的管理
  第十六条 自治区国资委与进入备选库的中介机构签订企业选聘中介机构备选库入库合同,并对备选库进行动态管理。
  未在公告限期内签订入库合同的中介机构,经联系提醒仍未反馈的,视同自动放弃备选库资格。
  第十七条 进入备选库的中介机构应当向自治区国资委报告本机构重大事项信息:
  (一)中介机构名称、住所、负责人、资质、主营业务范围、执业人员和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生变更的,中介机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自治区国资委。其中执业人员变更指占中介机构总执业人员30%以上发生变更或执业人员变更后不符合入库条件的情况。
  涉及中介机构名称、资质和主营业务范围变更的,自治区国资委应当通过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发布变更信息。
  (二)中介机构或执业人员因执业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行业惩戒及行政监管措施的,应当自受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书面告知自治区国资委。
  中介机构发生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事项或违反合同约定事项的,应当在30日内向自治区国资委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八条 自治区国资委依据合同约定对进入备选库的中介机构服务质量进行合同期内总评价,合同期内自治区国资委可视情况对备选库中介机构进行不定期抽查。
  第十九条 中介机构评价标准由自治区国资委制定,并公布实施。
  第二十条 中介机构评价程序按下列步骤进行:
  (一)出资企业按要求向自治区国资委报送评价材料。
  (二)中介机构按要求进行自评,并向自治区国资委报送自评情况。
  (三)自治区国资委对中介机构服务质量进行评价。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机构评价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两个等次。自治区国资委将向社会公开发布公告公示备选库内中介机构评价结果。
  中介机构评价结果为不合格的,自治区国资委可依据合同约定暂停中介机构备选库资格并限期整改,无法完成整改的可直接取消其备选库资格。
  第二十二条 已进入备选库的中介机构因自身原因申请退出备选库的,应当向自治区国资委提出书面申请,双方根据有关规定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 中介机构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以下条款处理:
  (一)中介机构被查实有下列情形的,取消其备选库资格,并向社会公开发布。
  1.中介机构或执业人员因执业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
  2.有弄虚作假、恶意串通等不诚信行为的。
  3.泄露国家秘密和企业商业秘密的。
  4.因执业行为导致被服务单位或委托方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中介机构被查实有下列情形的,暂停其承接出资企业及其各级独资、控股子企业新业务(以下简称暂停服务),并向社会公开发布。
  1.因合并、分立、改制、重组等原因导致中介机构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资格资质条件的。
  2.中介机构或机构执业人员因执业行为受到相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行业惩戒及行政监管措施等。
  3.所出具的执业报告经审查有重大质量问题或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的。
  4.因涉及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中介机构信息发生变更情形,逾期不书面报告自治区国资委的。
  5.合同期内评价结果为不合格的。
  6.其他不符合自治区国资委规定要求的。
  第二十四条 根据第二十三条(二)规定予以暂停服务的,按如下情形处理:
  1.中介机构被查实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二)中第2款规定情形的,中介机构未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要求在限期内向自治区国资委报告有关情况的,暂停服务期从自治区国资委发布暂停服务公告之日起计算,暂停服务期不得少于12个月。行政处罚、行业惩戒及行政监管措施等处理决定中有停业整改要求期限的,暂停服务期不得少于处理决定中停业整改要求的期限。
  2.中介机构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二)中第2款规定情形,按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要求在限期内报告有关情况的,自治区国资委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发布暂停服务公告,暂停服务期从自治区国资委发布暂停服务公告之日起计算,暂停服务期不得少于6个月。行政处罚、行业惩戒及行政监管措施等处理决定中有停业整改要求期限的,暂停服务期不得少于处理决定中停业整改要求的期限。
  3.中介机构被查实存在第二十三条(二)中第1、3、4、5、6款规定情形的,暂停服务期从发布暂停服务公告之日起计算,不得少于3个月,按照实际情况确定暂停期限。
  4.中介机构在暂停服务期内不得承接出资企业及其各级独资、控股子企业新业务;已承接的原业务可继续按合同履约。
  5.暂停期限到期且整改完成后,自治区国资委按相关程序组织核查无误后予以公告,并恢复备选库资格,继续履行合同。暂停期限到期后中介机构仍未完成整改的,继续暂停服务,直至整改完毕或合同到期终止。
  6.暂停期限内中介机构未进行整改的;或在暂停期限内再次出现第二十三条(二)第2、3、5款规定情形的;或直至合同到期仍未完成整改的,取消其备选库资格并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二十五条 中介机构因放弃或被取消备选库资格等原因出库后,再次入库按如下情形处理:
  (一)中介机构自行申请退出备选库、以及未按期签订入库合同视为自动放弃入库资格的,在重新达到本办法规定的资格资质条件后,可于下一年度再次申请进入备选库。
  (二)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一)规定被取消备选库资格的中介机构,自治区国资委三年内不再接收其进入备选库的申请。被取消资格的中介机构与出资企业已签订的服务合同视为中介机构违约,合同自动解除。
  (三)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三条(二)规定被暂停服务的中介机构,在暂停服务期内或合同总期限内未完成整改被取消资格的,可在完成整改后于下一年度再次申请进入备选库。
  第五章 中介机构选聘
  第二十六条 出资企业及其各级独资、控股子企业选聘中介机构,由出资企业具体负责,接受自治区国资委的指导和监督。
  出资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制定选聘中介机构的具体办法,经董事会审定后报自治区国资委备案。
  自治区国资委已设有中介机构备选库的,出资企业及其各级独资、控股子企业不得再建备选库;出资企业原建立的备选库应当废止。
  出资企业中金融企业按照财政部《金融企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招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出资企业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按照出资企业内部财务制度,结合实际需求情况、金额大小、技术标准等因素自行选择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谈判、单一来源和询价等方式选聘中介机构并签订服务合同。
  出资企业应当在签订的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中介机构因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被取消备选库资格或暂停服务致使影响继续履行合同为出资企业提供服务的,出资企业可以要求中介机构赔偿损失。
  第二十八条 出资企业选聘中介机构的,应当综合评价中介机构的资格资质、行业信誉、经营规模、从业经验、具有执业资格的从业人员情况以及收费水平等因素,择优选择。
  第二十九条 出资企业选聘中介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保证服务质量,不得将最低价作为唯一选聘标准。
  (二)不得聘请同一中介机构同时从事同一项目的审计和评估业务。不得聘请同一中介机构同时从事同一项目的清产核资和审计业务。
  (三)除特殊情况外,中介机构连续承担同一企业财务决算审计业务应不少于2年,不超过5年。确因申报上市等特殊原因需延长聘用年限的,由企业提出申请,报自治区国资委核准。但签字注册会计师连续承担同一企业审计业务不得超过5年。
  (四)出资企业聘请中介机构承担财务决算审计业务服务期限内,不得聘请同一中介机构及其关联中介机构承担其他利益相关业务。
  (五)企业改制重组时,不得聘请参与该企业上一次资产评估未超过两年的中介机构和资产评估师。
  (六)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中介机构独立执业。
  前款所称同一中介机构包括同一机构,不同机构的机构负责人、法人或实际控制/控股人相同,不同机构相同项目责任人、集团内总机构与其分支机构等情形。
  第三十条 出资企业选聘中介机构后,应当将选聘程序记录、选配结果、服务合同和执业报告等相关资料进行归档,并根据有关规定明确保管期限。
  第六章 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进入备选库的中介机构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以及和自治区国资委签订的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进入备选库的中介机构有权按照本办法第五章相关规定参加出资企业组织的中介机构选聘。
  以独立法人名义入库的中介机构不得混用总部机构或集团机构内其他地区分支机构的相关资格和业绩参与企业选聘。
  进入备选库的中介机构可以派员参加自治区国资委及出资企业组织的各类业务培训。
  第三十三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依法按照有关规定和服务合同约定,独立、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并出具合法、真实的执业报告。
  中介机构提供服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规制度的规定。
  中介机构应当组织符合备选库条件和企业选聘实际需求的项目团队为出资企业提供服务,不得以不符合条件的分支机构或从业人员为出资企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四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存在涉嫌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行为的,自治区国资委或出资企业可以暂停服务合同进行查证。
  经查实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中介机构相关责任人经查实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中第2、3款情形,并造成严重后果的,自治区国资委拒绝其所在的中介机构申请入库,出资企业及其各级独资、控股子企业不得聘请其所在的中介机构承接业务。
  中介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自治区国资委可以提请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行业自律组织对其进行处理。
  中介机构违法违规或违反有关规定行为导致服务合同不能履行的,出资企业及其各级独资、控股子企业可以解除服务合同,要求中介机构赔偿损失。
  第三十五条 出资企业在选聘中介机构过程中存在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行为的,由自治区国资委责令限期改正;出资企业各级独资、控股子企业违反本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的,由出资企业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造成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企业工作人员在中介机构选聘工作中违反本办法等有关规定,给予组织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给企业造成损失的,应当同时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国资委工作人员在中介机构选聘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个人利益的,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授权自治区国资委管理的其他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委托监管企业及其各级独资、控股子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国有控股上市公司选聘中介机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执行。无明确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国资委出资企业的参股子企业选聘中介机构事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市、县(市、区)国资监管机构决定其履行出资人职责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选聘中介机构事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内”、“未超过”、“不少于”包括本数;有明确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企业选聘中介机构工作管理办法》(桂国资发[2015]54号)同时废止。
  附件:自治区国资委企业选聘中介机构备选库入库合同(模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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