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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海南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南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制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琼国资办[2010]15号
发文部门: 海南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10-2-2
实施时间: 2010-2-2
法规类型: 综合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海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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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委机关各处(室)、局,信息中心:
  经省国资委委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海南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制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自印发之日,省国资委新制定规范性文件(包括已经委务会讨论仍需进一步研修的规范性文件)由政策法规处归口管理,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协调性审核工作。要求委内各各处(室、局、中心)于2010年3月1日前向政策法规处书面提出2010年年度规范性文件项目建议,对其必要性、上位法依据、要解决的突出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以便统筹安排。
  本暂行办法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望及时向省国资委政策法规处反馈。
  二О一О年二月二日
  海南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规范性文件制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海南省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工作,保证规范性文件质量,促进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有关公文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省国资委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够反复适用的规定、办法、实施细则、规则和意见等文件的总称。
  第三条 省国资委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和评价等适用本办法。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严格遵循本办法规定的程序。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事项,应当是在贯彻落实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法规、规章、决定、命令及相关政策措施过程中,需要实践探索、暂时不宜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者不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章的事项。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为规定、办法、细则、决定、通告、若干意见等,不得称条例。
  第六条 政策法规处(以下简称法规处)负责对委内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修订工作进行归口管理,对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协调性进行审核。
  委内各处(局、室)依据各自职能,负责有关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工作。
  省级有关部门会同我委共同制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须由法规处商委内有关处(局、室)共同审核。
  第七条 委内处(局、室)应当于每年年初向法规处书面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项目建议,对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上位法依据、要解决的突出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因工作需要制定未纳入年度计划的规范性文件的,应当报经委分管领导同意,并告知法规处。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由相关业务处(局、室)具体负责起草。涉及委内多个处(局、室)职能的,应当明确牵头起草单位。法规处根据需要,可以参与规范性文件的调研起草和论证。
  第九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做好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征求意见。内容涉及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的意见,其中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要在起草说明中作出说明。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应当符合上位法的规定,与国资委现行的相关规范性文件保持协调和衔接。
  规范性文件所规范的事项,应当全面、明确、具体。对于具有特定含义的概念,应当进行专门解释。
  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完整,可以采用条款形式,也可以采用段落方式。一般包括制定依据和目的、适用范围、一般原则、实体内容、程序规定和施行日期等部分。文字表述应当准确、规范、简明易懂。
  第十二条 起草单位完成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后,形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及其起草说明送法规处审核。
  起草说明的内容应当包括: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背景、必要性及可行性;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过程;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法规或规章依据;
  (四)措施说明或者争议问题的协调情况;
  (五)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的主要内容;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三条 法规处应当从以下方面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核:
  (一)主要制度及具体条款是否符合上位法和政策规定,是否与已经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相衔接;
  (二)是否符合省国资委职责定位,规定的事项是否属于省国资委的职责范围;
  (三)起草程序是否规范,是否充分考虑和正确处理有关方面对主要问题的意见;
  (四)是否含有不宜由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内容;
  (五)体例编排是否清晰、合理,条文表述是否准确;
  (六)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法规处对以上内容审核后,填报《省国资委制定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核表》。
  对于不符合审核要求的送审稿,起草单位会同法规处进一步调研、论证和修改。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法规处审核后,由起草单位报请委领导审示。起草单位应当会同法规处对委领导批示涉及的问题进一步研究论证并书面报告。
  委领导批示提交委主任办公会议或委务会审定的,由委办公室及时安排。相关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时,由起草单位作起草说明,法规处作审核说明。起草单位根据委务会审议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后,报请委领导签发。
  需要报请省政府同意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有关程序办理。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起草单位负责。重要的解释应当书面征求法规处意见并报委领导审定。
  第十六条 法规处应当会同有关处(局、室)组织对规范性文件实施的检查评价,并提出检查评价报告。
  检查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如下内容:
  (一)规范性文件是否得到有效的实施;
  (二)实施中出现的主要问题;
  (三)进一步修改完善规范性文件的建议;
  (四)其他问题。
  第十七条 法规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及整理汇编工作,委内各处(局、室)可以提出清理建议。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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