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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的公告
发文文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2号
发文部门: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18-6-15
实施时间: 2018-6-15
法规类型: 企业所得税 税款征收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江苏
阅读人次: 37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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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居民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企业”)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以下简称“《办法》”)等规定,现对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进一步推进建账建制
  各地税务机关应引导和督促企业依法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正确计算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合理确定应税所得率
  (一)为进一步支持中小企业发展,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全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的行业应税所得率原则上适用《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幅度标准最低限。
  (二)各设区市税务局可综合考虑区域经济发展、行业盈利水平等因素,对实际利润水平较高的行业进行测算,在《办法》第八条幅度标准内,另行确定本辖区相关行业应税所得率,并报上级税务机关备案。
  三、规范核定征收方式鉴定程序
  (一)核定征收的企业,税务机关一般应在每年第一个季度内完成重新鉴定工作;
  (二)新设立的企业,第一个纳税年度的征收方式不得事先鉴定为核定征收;
  (三)查帐征收的企业(不含上年新设立的企业),征收方式不再鉴定为核定征收。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的公告》(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国税函[2009]290号)、《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苏地税函[2009]283号)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不再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
  2018年6月1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的公告》的解读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为方便理解,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根据机构改革和规范管理的需要,《公告》对全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做出了进一步的规范,全省居民企业纳税人(以下简称“企业”)公平适用统一的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规定。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进一步推进建账建制
  企业根据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是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计算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税务机关应积极引导和督促企业建账建制,依法纳税。
  (二)合理确定应税所得率
  为进一步支持中小企业发展,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公告》保留了《江苏省国家税务局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的公告》(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中关于应税所得率的相关规定。
  (三)规范核定征收方式鉴定程序
  为了保证季度预缴申报正常进行,《公告》规定,核定征收的企业,税务机关一般应在每年第一个季度内完成重新鉴定工作。
  新设企业的经营活动与相应的会计核算往往有一个逐步开展的过程,事先将新设企业征收方式鉴定为核定征收,不利于企业规范会计核算,也影响企业享受高新技术企业、研发费加计扣除等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公告》对《江苏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若干问题的通知>的通知》(苏国税函[2009]290号)和《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通知》(苏地税函[2009]283号)中关于新办企业征收方式鉴定的相关规定进行了统一,要求对于新设立的企业,第一个纳税年度的征收方式不得事先鉴定为核定征收。
  实行查帐征收的企业(不含上年新设立的企业),已经具备查账征收条件,不应再鉴定为核定征收方式。税务机关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核定应纳税额的,执行相应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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