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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浙江省省属国有企业重大资产处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文号: 浙国资发[2013]7号
发文部门: 浙江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13-9-4
实施时间: 2013-10-4
法规类型: 日常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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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省属国有企业重大资产处置行为,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浙江省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属国有企业,是指浙江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以下简称省属国有企业本级)及其各级全资、控股或其他拥有实际控制权的企业。
  第三条 上市公司、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等重大资产处置按相关法律、法规执行,没有规定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持有金融许可证的省属国有企业,其金融资产处置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章 重大资产监督管理范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重大资产包括:
  (一)资产账面原值在1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或占企业全部净资产20%及以上的土地、地面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二)资产账面原值在100万元人民币及以上或占企业全部固定资产原值20%及以上的生产线、机器设备、交通工具等其他资产;
  (三)商标专用权、专利权及著作权等知识产权。
  第五条 企业正常销售的产成品、半成品、商品和副产品不属于本办法所称的重大资产。
  第六条 本办法所指的处置包括转让所有权或出租等有偿让渡资产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章 重大资产处置要求
  第七条 省属国有企业处置资产应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规定。处置的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资产不得进行处置。
  第八条 本办法监管范围的重大资产处置原则上应当在浙江产权交易所公开进行。
  第九条 省属国有企业本级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制定本企业的资产管理制度,规范企业重大资产处置行为,并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十条 省属国有企业重大资产处置原则上不允许协议转让,确需在省属国有企业内部有偿调配进行协议转让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应为国有全资、绝对控股企业。
  其中,国有全资企业之间的协议转让,可由省属国有企业自行决策,并按照重大资产处置事先或事后备案程序报省国资委备案。其他协议转让行为均需报省国资委批准同意,相关程序参照股权协议转让程序执行。
  第四章 重大资产处置程序
  第十一条 省属国有企业重大资产转让行为应遵循下述基本程序:
  (一)内部决策。应当根据内部资产管理制度做好资产处置的可行性研究,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其中,报省国资委核准的资产处置项目须由省属国有企业本级董事会审议通过。
  (二)资产评估。应当依照省国资委相关规定对资产进行评估。其中,涉及土地、房产、珠宝、探矿权、采矿权等资产的评估项目,需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三)制定转让方案。应当按照转让标的实际情况,制定转让方案。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资产转让不得对受让方资格设置不合理的限制性条件。浙江产权交易所对决策及审批文件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将相关信息及时报送省国资委。
  (四)发布转让信息。应当将资产转让信息公告委托浙江产权交易所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网站上,公开披露有关资产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资产转让公告期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转让公告期自公开发布信息之日起计算。
  资产转让首次信息公告时的挂牌价,不得低于转让标的的资产评估值。如在规定的信息公告期内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设置新的挂牌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资产处置方应当在重新获得资产处置批准机构批准后,再发布资产处置信息公告。
  (五)确定受让方。浙江产权交易所按照交易规则确定最终受让方,并组织交易双方签署资产交易合同。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意向受让方时,应采取电子竞价、拍卖、招投标方式以及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竞价方式组织实施资产交易。
  (六)结算交易资金。受让方应当在资产交易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资产价款支付到产权交易机构的结算账户。
  (七)出具交易凭证。交易资金结算完成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出具资产交易凭证。
  第十二条 省属国有企业重大资产出租行为应遵循下述基本程序:
  (一)内部决策。应当根据内部资产管理制度做好重大资产出租的市场调研,按照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
  (二)制定出租方案。应当按照出租标的实际情况,制定出租方案。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出租不得对承租方资格设置不合理的限制性条件。
  (三)发布出租信息。应当将重大资产出租信息在浙江产权交易所网站和其他专业媒介上发布,广泛征集承租方。资产出租公告期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出租公告期自公开发布信息之日起计算。
  (四)确定承租方。企业应根据价格优先原则,确定合适的承租方。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意向承租方时,应通过竞价、招标或拍卖等方式择优选择承租方。
  出租合同期限延长以及租金向下调整等合同变更情况应重新签订出租合同,并按照前款要求执行。
  第十三条 省属国有企业重大资产通过其他方式让渡资产使用权的,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五章 核准、备案事项
  第十四条 省国资委对省属国有企业重大资产处置行为实行核准、事先备案及事后备案制。
  (一)非国有全资企业间的重大资产协议转让实行核准制;
  (二)本办法第四条第一项中的重大资产处置行为实行事先备案制;
  (三)其他重大资产处置行为实行事后备案制。
  第十五条 省属国有企业重大资产处置行为需报省国资委核准或备案的,应同时报送下列材料:
  (一)关于重大资产处置行为的请示或备案表;
  (二)企业内部相关决策文件;
  (三)转让资产评估报告;
  (四)转让标的资产未有他项权利的声明文件;
  (五)转让方案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六)省国资委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省属国有企业重大资产协议转让行为的核准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省属国有企业在董事会等有权决策部门决议形成后5个工作日及以内,按规定程序报省国资委核准;
  (二)省国资委收到上报的申请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及以内作出是否同意核准的批复;
  (三)需要补充材料的,省国资委中止核准,由省属国有企业按要求补充材料,补充材料到再次上报的时间不计入核准所需工作时间。
  第十七条 核准工作主要审核如下内容:
  (一)所需资料是否完备;
  (二)内部决策程序是否到位;
  (三)处置方案是否符合企业发展需要;
  (四)评估机构是否具有相应资质,评估报告是否已予备案;
  (五)其他省国资委要求核准的事项。
  第十八条 省属国有企业重大资产处置行为的备案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于事先备案的重大资产处置行为,省属国有企业在董事会等有权决策部门决议形成后5日个工作日及以内,报省国资委备案;省国资委在收到上报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及以内明确是否同意备案;
  (二)对于事后备案的重大资产处置行为,省属国有企业在处置完成后15个工作日及以内,报省国资委备案;省国资委收到上报材料后,在5个工作日及以内明确是否同意备案,超过5个工作日未提出疑义的视同自动备案;
  (三)需要补充材料的,省国资委中止备案,由省属国有企业按要求补充材料,补充材料到再次上报的时间不计入备案所需工作时间。
  第十九条 备案工作主要审核如下内容:
  (一)所需资料是否完备;
  (二)内部决策程序是否到位;
  (三)处置方案是否符合企业发展需要;
  (三)评估机构是否具有相应资质,评估报告是否符合相关要求;
  (五)其他省国资委要求备案的事项。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省国资委对省属国有企业重大资产处置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浙江产权交易所有关资产处置的制度建立、系统建设、流程设计、交易行为、重大问题报告等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一条 省属国有企业本级应建立相应的资产管理制度,规范资产处置行为,对所属各级企业资产处置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省属国有企业本级应将上年度各级企业的重大资产处置情况纳入每年的国有产权转让专项检查报告中,并上报省国资委。
  第二十三条 浙江产权交易所应将每月挂牌的国有重大资产处置情况上报省国资委。
  第二十四条 省属国有企业本级是资产处置行为的责任主体,对所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各中介机构按照业务委托约定书的要求,履行其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五条 省属国有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进行资产处置的,省国资委责令其纠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致使企业遭受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企业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未涉及事项,按国家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市、县(市、区)国资监管机构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所出资企业重大资产处置监管的具体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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