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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 《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哈市监发[2015]65号
发文部门: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15-7-8
实施时间: 2015-7-8
法规类型: 工商其他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哈尔滨
阅读人次: 1988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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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市)市场监管局(工商局),行政执法局、开发分局,机关相关处(室):
  为加强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市局制定了《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将该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2013和2014年度的年度报告公示及报送工作刚刚结束。因未依照法定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将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由于遗留的多年未年检验照的“死户”过多,工作量巨大,时间紧迫,逐户操作无法进行。因此,市局决定对此种行为采取批量列入方式。考虑今年是年度报告公示制度实行的第一年,各地对经营异常名录管理业务不够熟悉,此次批量列入工作由市局信息中心代替各区、县(市)局操作,在年报截止日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全市的批量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工作。以后因未依法按期报送年度报告批量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工作由各区、县(市)局独立完成。
  各区、县(市)局接此文件后,要抓紧做好经营异常名录的列入、移出、异议处理计算机操作程序的权限划分,按照市局规定的审批流程,做好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在工作中遇到相关管理和操作程序问题,请及时与市局市场信用监督管理处和信息中心沟通解决。
  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5年7月8日
  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经营异常名录(含个体工商户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下同)管理工作,依据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和国家工商总局《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全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有经营异常情形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
  第三条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全市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市级登记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的列入、移出、异议处理工作按属地管辖授权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市局负责监督检查具体落实情况。
  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按照“谁登记、谁管理”的原则,负责其登记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所负责本辖区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情形的检查发现、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初审工作;负责本辖区个体工商户移出经营异常状态的受理工作;负责本辖区个体工商户标记经营异常状态的异议受理工作。
  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担经营异常名录管理职责的内设科(股)(以下简称内设科(股)),在主管局长授权下,负责经营异常名录列入审批工作、个体工商户移出经营异常状态的审批工作;负责本辖区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初审工作;负责本辖区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异常名录的异议受理工作。
  第四条 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存在经营异常情形但不属于本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书面方式移交给有管辖权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章 经营异常名录列入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按照法定期限公示上一年年度报告的;
  (二)企业未在责令的期限内依法履行即时信息公示义务的;
  (三)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第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应当作出列入决定。列入决定应当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号、列入日期、列入事由、作出决定的机关。
  第七条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审批流程为:市场监督管理所承办人员通过计算机填报《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列明企业名称、注册号、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列入日期、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原因等,由管理所所长或指定副所长签署初审意见,报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内设科(股)。内设科(股)的负责人经主管局长授权签署审批意见。审批通过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由计算机生成《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个体工商户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下同),并向社会公示。内设科(股)直接受理初审的,由主管局长负责审批。
  第八条 《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的备注部分应注明事实、证据、依据等;初审意见写明拟列入或者拟不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意见;审批意见为同意列入、不同意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意见。
  第九条 企业在每年7月1日前未公示上一年年度报告的,采取批量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方式,自年报截止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无须通过审批流程,由内设科(股)会同信息管理部门,通过计算机完成列入工作,自动生成《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并向社会公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即为送达。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所在履职过程中发现企业存在未按
  《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履行即时信息公示义务的,应当以市场监督管理局名义对其送达《责令限期履行公示义务通知书》,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送达时应由企业签收送达回证,企业拒不签收的,注明相关情况,留存相关证据。企业在责令期限届满仍未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市场监督管理所通过计算机填报《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按第七条规定的审批流程办理审批手续。审批手续应当在责令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即为送达。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所或内设科(股)通过抽查或群众举报核查等方式发现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在年度报告或企业即时公示信息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应当查实并留存相关证据。查实后应按照第六条规定的审批流程通过计算机履行相关审批手续,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内设科(股)直接受理核查的,在《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中填写初审意见,由主管局长审批。
  对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作出的《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应当送达,送达时应由其签收送达回证,拒不签收的,注明相关情况,留存相关证据,不影响公示。
  对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个体工商户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
  应当告知该个体工商户。
  负责查实工作的市场监督管理所或内设科(股),按照“谁查实、谁整理”的原则,将有关查实证据和《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等整理成册,装订档案,以备后查。
  第十二条 市场监督管理所在依法履职过程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取得联系的,应当查实并留存相关证据,相关证据应当保留归档。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并予以公示。
  内设科(股)可以以市场监督管理局名义通过邮寄专用信函的方式与企业联系,也可以委托市场监督管理所邮寄专用信函与企业联系。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两次邮寄无人签收的,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通过两次邮寄专用信函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将其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并予以公示。
  《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即为送达。
  第十三条 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因存在本实施办法第五条所列之一情形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之后又发现存在其他应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情形,重新按照审批流程将该情形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并予以公示。
  第三章 经营异常名录移出
  第十四条 企业自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之日起未满3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一)已经完成补报所有应报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并予以公示的;
  (二)已经依法履行企业即时信息公示义务的;
  (三)已经更正公示信息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内容的;
  (四)已经依法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提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的。
  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或经营异常状态,参照上述规定办理,不受未满3年限制。
  第十五条 受理移出申请后,应当指定专门人员核查相关证据。除核查原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是否已更正的情形外,还可核查其他方面是否存在应当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情形。对是否存在其他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情形,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核查完毕。不存在其他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形的,依法及时作出移出决定。存在其他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形的,应对已更正情形作出移出决定,再对其他应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形作出列入决定。
  第十六条 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由受理核查人员通过计算机填写《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列明企业名称、注册号、事实和理由。初审意见为拟移出或拟不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审批意见为同意移出或不同意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批准移出的,制作《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并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经营异常名录中将其移出。经核查不符合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情形的,告知企业不予移出的理由。
  第十七条 内设科(股)受理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异常名录的移出申请,由主管局长审批是否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市场监督管理所受理个体工商户经营异常状态的移出申请,由内设科(股)经主管局长授权审批是否移出经营异常状态。
  第十八条 作出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的时限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因未按期公示年度报告或企业未按照责令的期限履行即时信息公示义务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自收到移出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移出的决定。
  (二)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因在公示信息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申请移出的,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移出的决定。
  (三)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申请移出的,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移出的决定。
  第十九条 作出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的,应当以本级市场监督管理局名义制作《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决定书应当包括企业名称、注册号、移出日期、移出事由、作出决定机关。
  第二十条 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后,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保留列入、移出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痕迹,保留期限暂定为自移出之日起三年。
  第二十一条 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应当建立档案,档案资料包括原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相关资料、移出申请、核查资料、《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等。档案保管时限为五年。
  第二十二条 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后申请注销的,登记部门应将已注销信息发送给经营异常名录管理的内设科(股),内设科(股)自收到已注销信息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二十三条 企业因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而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四章 异议处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并提交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的《授权委托书》及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内设科(股)或市场监管所自收到异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受理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异议申请的内设科(股),在核实过程中需要市场监督管理所提供相关列入经营异常名录证据材料、档案资料的,市场监督管理所应积极配合。
  第二十七条 受理异议申请并核实后,由具体承办人员填写《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审批表》,列明核实情况,提出是否更正的初审意见。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错误的,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予以更正。异议不成立的,告知申请人不予更正的理由。
  第二十八条 异议处理的审批流程,按照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因行政机关列入错误而更正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信息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外网不再体现原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痕迹,但内部系统保留相关痕迹,避免随意更改。保留期限为三年。
  第五章 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列入
  第三十条 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前60日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公告方式自动提示其履行相关义务;届满3年仍未履行公示义务的,将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一条 公告提示内容包括企业在收到提示后届满3年仍未依法履行公示义务的,将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如果依法履行了信息公示义务、更正了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信息、通过登记的住所及经营场所能够重新取得联系的,应当在届满3年的15日前到决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三十二条 企业因未按期公示年度报告或未按照责令的期限履行即时信息公示义务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经提示后届满3年仍未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内设科(股)负责将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三条 企业因在公示信息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情形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前15日内,由内设科(股)负责核查企业是否存在经提示后已更正完毕并正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情形。存在此情形的,在届满3年前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不存在此情形的,届满3年之日,将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予以公示。
  第六章 行政救济
  第三十四条 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对被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不服的,个体工商户对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限,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被依法撤销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或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写《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七条审批流程,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因行政复议或法院判决而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外网不保留痕迹,内部办公网保留痕迹,保留期限暂定为3年。
  第七章 行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和本实施办法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问责规定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经营异常名录管理的相关表格文书,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统一样式制作使用。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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