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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则的通知
发文文号: 哈市监发[2016]142号
发文部门: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16-9-7
实施时间: 2016-9-7
法规类型: 工商其他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哈尔滨
阅读人次: 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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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局各处室,行政执法局、开发区分局,局属事业单位:
  现将《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6年9月7日
  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依法决策,推行依法行政,根据《法制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哈尔滨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合法性规则》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市市场监管局重大决策是指本局作出的涉及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公众重大利益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行政决策和国有资产处置等决策。主要包括市市场监管局职能权限内的下列事项:
  (一)制定市场监督管理年度计划;
  (二)编制市场监督管理各类总体规划、专项规划;
  (三)重大国有资产处置、重大财政资金使用;
  (四)市场监督管理方面的重大措施;
  (五)上报市政府制发的规范性文件;
  (六)市场突发事件的应急案,采取的重大应急措施;
  (七)其他需要决策的重大事项。
  第三条 市局法规处具体负责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市局办公室负责重大决策材料形式审查、材料和意见转送工作。
  重大行政决策的承办处室(以下简称承办单位)应积极配合做好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四条 重大决策草案未经法规处合法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承办单位不得提交局务会集体讨论。
  第五条 承办单位向局办公室提报重大决策草案时,应当一并报送下列材料:
  (一)重大决策草案起草说明,包括制定背景、必要性、可行性、起草过程等内容;
  (二)承办单位集体讨论材料;
  (三)重大决策草案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纸质文本及目录;
  (四)有关单位意见、公众意见以及采纳情况;
  (五)按照相关规定,需要履行风险评估、咨询论证、听证等程序的,应当提交相应材料;
  (六)借鉴其他城市的经验材料;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承办单位对所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报送的材料应由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第六条 市局办公室对承办单位报送的重大决策草案以及有关材料,确认齐全后转送市局法规处进行合法性审查;材料不齐全的,市局法规处告知承办单位在三个工作日内补全相关材料。
  第七条 市局法规处进行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方式,必要时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了解情况;
  (二)调取、收集有关材料;
  (三)开展实地调研;
  (四)组织座谈会、协调会、咨询会、论证会或者公开征求意见等;
  (五)其他需要采取的方式。
  第八条 市局法规处应当在下列方面对重大决策草案进行合法性审查:
  (一)重大决策事项是否属于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权限;
  (二)重大决策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三)重大决策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合法性问题。
  第九条 市局法规处完成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下列审查意见:
  (一)重大决策草案的权限、程序、内容等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作出重大决策合法的审查意见;
  (二)重大决策草案内容需要调整的,作出建议调整的审查意见;
  (三)重大决策草案存在违法问题且不具备调整条件的,作出重大决策不合法的审查意见。
  第十条 市局法规处应当出具书面形式的合法性审查意见,经部门负责人签字并报主管局长签批后报送市局办公室。
  第十一条 市局办公室应当将合法性审查意见转送承办单位。在重大决策草案提交局务会议集体讨论前,承办单位应当将合法性审查意见采纳情况书面报送市局办公室和法规处。
  第十二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则规定程序报送重大决策草案以及相关材料,未经市局办公室转送的,市局法规处不予合法性审查。
  第十三条 参与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纪律。
  合法性审查意见仅供市局决策使用,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外泄露。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部门以及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
  (一)重大决策草案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合法性审查不合法而作出决策的;
  (二)承办单位提报虚假材料的;
  (三)泄露相关内容造成负面影响的。
  第十五条 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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