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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试行]和自由裁量参照标准表[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哈市监规[2017]16号
发文部门: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17-12-15
实施时间: 2017-12-15
法规类型: 工商其他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哈尔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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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县(市)市场监管局局,行政执法局、开发区分局,市局机关各处室:
  为了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促进行政处罚公平、公正,结合执法实践,市局制定了《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适用规则(试行)》(以下简称《适用规则》)和《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标准表(试行)》(以下简称《参照标准》),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参照标准》仅对罚款数额进行了规定,法律、法规规定了其它种类行政处罚的,仍须依照执行。
  二、《参照标准》仅限于法定的处罚幅度范围,对于减轻、免除行政处罚并不作规定。对需要减轻处罚或者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据《适用规则》的规定作出决定。
  三、在对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监督管理有关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行使裁量权时,一般情况下须遵循《参照标准》。对违法主体、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基本相同。
  四、在实施《参照标准》过程中,严格实施个案审查。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产品的风险性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按照《参照标准》裁量仍不能充分体现过罚相当原则的,可以提升或降低处罚自由裁量幅度,但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说明提升或降低自由裁量幅度的事实、理由、依据,并附有相关证据证实。
  五、《参照标准》未作规定的,应当依据《适用规则》的规定作出决定。
  六、要注意收集在执行《适用规则》和《参照标准》过程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和新意见,不断总结经验,并及时向市局反馈,市局将适时组织修改完善。
  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7年12月15日
  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促进合法、合理、公平、公正地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关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正确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检疫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规范价格行政处罚权的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各区、县(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统称市场监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遵守本规则。
  第三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法定原则:
  (一)行使裁量权的主体具有相应的行政处罚权限;
  (二)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幅度行使裁量权;
  (三)遵循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原则:
  (一)同一市场监管部门对违法主体、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基本相当;
  (二)应当尊重和保障当事人的程序权利,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过罚相当原则:
  (一)违法行为是否给予处罚以及处罚的种类、幅度,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相适应,不得畸轻畸重,明显不当;
  (二)当事人同时具有从重和从轻、减轻处罚的多个裁量因素时,应当结合案情综合裁量。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
  (一)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必要,对情节轻微且能够及时改正的违法行为以教育为主;
  (二)增强行政处罚文书的说理性,体现和贯彻法律目的。
  第七条 行政处罚在裁量时适用以下规则: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先行责令改正的,应当先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或者超过合理期限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相应的行政处罚。
  (二)从重处罚的,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或者幅度内,适用较重的种类或者较大的幅度处罚。
  (三)从轻处罚的,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或者幅度内,适用较轻的种类或者较小的幅度处罚。
  (四)减轻处罚的,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幅度以下处罚。
  (五)不予处罚的,对违法行为不适用行政处罚。
  (六)不具备从重、从轻、减轻和不予处罚裁量情形的,予以一般行政处罚。
  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
  (一)实施违法行为时不满十四周岁的;
  (二)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一)初次违法或者违法行为较轻;
  (二)违法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或者尚未产生社会危害后果的;
  (三)人社、民政、残联等相关职能部门认定的社会救助对象实施违法行为,社会危害轻微的;
  (四)未对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环境保护造成影响的;
  (五)主动及时改正或者及时终止违法行为的;
  (六)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七)从轻处罚能起到教育作用的;
  (八)积极配合检查,按时接受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及时如实提供有关账册、协议、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件和其他资料的;
  (九)造成他人损害,积极给予民事赔偿的;
  (十)举报重大违法案件线索经查证属实的;
  (十一)其他依法可以从轻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严重或者社会影响较大的;
  (二)违法行为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环境保护、经济秩序等方面,情节较重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农民等弱势群体利益的;
  (四)提供虚假证言、证据材料或者与利害关系人串通,规避调查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伪造、涂改、隐匿或者转移、销毁证据的;
  (七)擅自动用、调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涉案物品或者被登记保存证据的;
  (八)转移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资金或者商品的;
  (九)拒不按照规定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
  (十)对纳入价格干预措施或者紧急措施范围的商品和服务实施价格违法行为的;
  (十一)经告诫或者责令停止、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二)拒不采取改正、应急或者召回等措施,导致危害后果扩大;
  (十三)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或者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四)拒绝、阻碍或者以暴力威胁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务的;
  (十五)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十六)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一年以上的;
  (十七)多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并已受过行政处罚的;
  (十八)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的;
  (十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只规定最高处罚倍数或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处罚倍数或罚款数额的10%至30%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至50%确定;从重处罚一般不低于最高罚款数额的50%。
  (二)只规定最低处罚倍数或罚款数额的,一般处罚按最低处罚倍数或罚款数额的2倍以下确定;从重处罚一般按最低处罚倍数或罚款数额的5倍以下确定。
  (三)规定了处罚倍数或罚款数额幅度区间的,从轻处罚一般按罚款幅度的三分之一以下数额确定;一般处罚一般按罚款幅度的三分之一以上、三分之二以下数额确定;从重处罚一般按罚款幅度的三分之二以上数额确定。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应当减轻处罚的,须经局长定案会审定。
  对数个违法行为分别予以罚款处罚时,罚款数额应当在各单项罚款数额中最高罚款数额以上、各单项罚款罚款数额总和以下的幅度内给予处罚。
  数个行政处罚种类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单处或者并处;应当并处的,不得单处。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本规则可以作为行政处罚裁量说理的理由,但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十四条 办理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说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定性,行政处罚的证据、依据,并对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进行必要的说明。
  同级法制机构认为行政处罚裁量的理由、证据和依据不充分的,应当予以补正。
  第十五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说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定性,行政处罚的证据、依据,并对行政处罚裁量的事实、理由和依据进行必要的说明。
  同一当事人有两个以上独立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制作一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合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明确对每个违法行为的处罚内容和合并执行的内容。
  第十六条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开展内部监督检查,发现行政处罚裁量不当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七条 上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下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行政处罚裁量不当的,应当责令其予以纠正。
  第十八条 与本规则同时下发《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标准表(试行)》,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参照实施。
  第十九条 本规则规定与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的,遵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则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标准表(一)
  2.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标准表(二)
  3.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标准表(三)

相关附件:
1.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标准表(一).doc    
2.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标准表(二).doc    
3.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参照标准表(三).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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