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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陕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陕西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陕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17-4-25
实施时间: 2017-6-1
法规类型: 综合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陕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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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监管企业,各市(区)国资委、韩城市国资委:
  《陕西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已经省国资委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国资委
  2017年4月25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国有资产有序流转,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l 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涉及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全省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全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
  经全省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分别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
  经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经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省级所出资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省级所出资企业负责备案。
  市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工作的职责分工,由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市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五条 全省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工作制度,明确资产评估管理部门,完善资产评估项目的档案管理,做好项目统计分析报告工作。
  市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省级所出资企业应当于每年度终了2 0个工作日内将其资产评估项目情况的统计分析资料报送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章 资产评估事项
  第六条 企业有下列经济行为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二)以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破产、解散;
  (四)非上市公司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
  (五)产权转让;
  (六)资产转让、置换;
  (七)整体或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八)以非货币资产偿还债务;
  (九)资产涉讼;
  (十)收购非国有单位的资产;
  (十一)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出资;
  (十二)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资产抵债;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事项。
  第七条 企业有下列经济行为之一的,可以不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经各级人民政府或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对企业整体或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
  (二)经双方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国有全资企业之间或国有全资企业与国有独资企业之间的国有股权无偿划转;
  (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符合以下情形的企业增资:
  1、增资企业原股东同比例增资;
  2、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对所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增资;
  3、国有控股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对其独资子企业增资;
  4、增资企业和投资方均为国有独资或国有全资企业。
  (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章程履行决策程序后,符合以下情形的企业产权非公开协议转让:
  1、同一所出资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家出资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2、同一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内部实施重组整合,转让方和受让方为该国有控股企业或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子企业。
  第三章 资产评估机构的选择与委托
  第八条 企业发生本办法第六条所列经济行为的,应当按下列要求确定评估机构的委托人:
  (一)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法人财产权范围的,由企业委托;
  (二)经济行为事项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企业产权等出资人权利的,按照产权关系,由企业的出资人委托,涉及多个国有出资人时,经协商一致可由其中一个国有出资人委托;
  (三)企业接受非国有资产等涉及非国有资产评估的,一般由接受非国有资产的企业委托;
  (四)企业增资的,由增资企业委托。
  第九条 委托人选聘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原则上以竞争的方式确定。选择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政策规定,严格履行法定职责,近3年没有违法、违规记录;
  (二)评估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
  (三)具有与评估对象相适应的专业人员和专业特长;
  (四)未向同一经济行为提供审计业务服务。
  第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确定后,由委托人与选定的资产评估机构订立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资产评估机构按合同约定进驻企业开展评估工作,依法出具评估报告。
  第四章 资产评估工作程序
  第十一条  企业进行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具备下列前提条件:
  (一)涉及资产评估的经济行为取得合法有效的书面依据,包括批准文件、经济合同等;
  (二)企业对评估资产进行清查,确认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权属明晰;
  (三)涉及企业整体资产评估的,需提供评估基准日专项审计报告。
  第十二条  企业进行资料准备和资产自查,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不得隐匿或虚报资产。
  第十三条  企业配合资产评估机构人员核实评估资产,收集相关数据资料,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其正常执业行为。
  第十四条 以持续经营为前提进行企业价值评估时,原则上应采用两种或两种以上方法进行评估,并在评估报告中列示,依据实际状况充分全面分析后,确定其中一个评估结果作为评估报告使用结果。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报告初稿形成后,企业与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就下列内容进行沟通:
  (一)委托评估的项目背景、资产状况、评估范围、评估目的等报告内容与委托评估的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二)对资产评估申报过程中出现的重项、漏项等的处理情况;
  (三)评估的初步结论;
  (四)评估结果与审计结果的衔接问题。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对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逐级上报审核,并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所出资企业完成核准或备案,必要时可组织专家对评估报告进行评审。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将资产评估结果在一定范围进行公示,公示结论作为评估项目核准、备案必要文件。
  第五章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与备案
  第十八条  凡需经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企业在资产评估前,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书面报告下列有关事项:
  (一)相关经济行为的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及理由;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包括拟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占企业全部资产比例关系、拟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是否与经济行为及拟剥离资产处置方案等一致;
  (四)资产评估机构选聘情况,包括选聘评估机构的条件、范围、程序及拟选定机构的资质、专业特长情况等;
  (五)资产评估的时间进度安排情况,包括资产评估的现场工作时间、评估报告的出具时间及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申请核准时间。
  第十九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核准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应当逐级上报初审,经所出资企业审核同意后,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核准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收到核准申请后,对符合核准要求的,及时组织有关专家审核,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评估报告的核准;不符合核准要求的,予以退回。
  第二十条  企业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时,应当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表(一式三份);
  (三)与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或有效材料;
  (四)所涉及的资产重组方案或改制方案、发起人协议等其他材料;
  (五)资产评估机构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其主要引用报告;
  (六)与经济行为相对应的无保留意见标准审计报告;
  (七)资产评估各当事方按照评估准则的相关规定出具的承诺函;
  (八)企业对评估报告审核情况的说明;
  (九)资产评估结果公示情况;
  (十)其他有关材料。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核:
  (一)资产评估项目所涉及的经济行为是否获得批准;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三)评估人员是否具备相应执业资格;
  (四)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是否适当,评估结果的使用有效期是否明示;
  (五)资产评估范围与经济行为批准文件确定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六)评估依据是否适当;
  (七)企业是否就所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做出承诺;
  (八)评估过程是否符合相关评估准则的规定;
  (九)参与审核的专家是否达成一致意见。
  第二十二条  资产评估项目的备案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企业收到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后,将备案材料逐级报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所出资企业,自评估基准日起9个月内提出备案申请;
  (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所出资企业收到备案材料后,对材料齐全的,在20个工作日内办理备案手续,必要时可组织有关专家参与备案评审。
  第二十三条  资产评估项目备案应当报送下列文件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申请文件;
  (二)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一式三份);
  (三)其他报送材料参照本办法第二十条三至十款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所出资企业对备案事项评估报告的审核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下达的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文件和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所出资企业备案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表是企业办理产权登记、股权设置和产权转让等相关手续的必备文件。
  第二十六条 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使用有效期为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
  企业进行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经济行为时,应当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为作价参考依据;当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交易,在获得原经济行为批准机构同意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全省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评估工作的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企业内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评估管理人员配备情况、评估结果公示情况等,定期或者不定期地对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
  第二十八条 全省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企业资产评估项目进行抽查的内容包括:
  (一)企业经济行为的合规性;
  (二)评估的资产范围与有关经济行为所涉及的资产范围是否一致;
  (三)企业提供的资产权属证明文件、财务会计资料及生产经营管理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执业资质和评估人员的执业资格;
  (五)资产账面价值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六)经济行为的实际成交价与评估结果的差异;
  (七)评估工作底稿;
  (八)评估依据的合理性;
  (九)评估报告对重大事项及其对评估结果影响的披露程度,以及该披露与实际情况的差异;
  (十)其他有关情况。
  第二十九条 市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于每年度终了3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抽查及处理情况上报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资产评估项目的抽查结果通报相关部门。
  第七章 责任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必要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其相应的经济行为无效:
  (一)应当进行资产评估而未进行评估;
  (二)聘请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活动;
  (三)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导致评估结果失实的;
  (四)应当办理核准、备案而未办理。
  第三十二条 企业在国有资产评估中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者不正当使用评估报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 受托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过程中违规执业的,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该中介机构及其当事人进行国有资产评估业务;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境外国有资产评估,遵照相关法规执行。
  第三十六条 各市(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相关工作规范,并报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原《陕西省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陕产权发[2007]34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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