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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福建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外派监事会工作规则[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闽国资监事[2014]94号
发文部门: 福建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14-6-20
实施时间: 2014-6-20
法规类型: 福建 日常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福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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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外派监事会,各所出资企业:
  《福建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外派监事会工作规则(试行)》已经委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我委反馈。
  福建省政府国资委
  2014年6月20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外派监事会工作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监督职责,规范外派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的日常监督工作,充分发挥监事会在国有资产监管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及省政府《关于省属国有企业外派监事会工作的通知》(闽政[2010]2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监事会由省国资委代表省政府派往所出资企业,依法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维护出资人合法权益、公司利益和员工的合法权益。监事会以财务、资产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对企业的财务活动及企业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实现保护国有权益的目标。
  第二章 议事规则
  第一节 会议的召集、主持及提案
  第三条 监事会议事方式主要是召开监事会会议。议事范围包括监事会和监事依法履行监督职责的事项。
  监事会会议包括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第四条 监事会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的主要议题:
  (一)审议通过监事会工作计划和报告;
  (二)审议通过监事会对企业的监督检查报告;
  (三)审议监事会主席或三分之一(含)以上监事提请审议的事项及其他需要讨论和审议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监事会临时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的主要议题:
  (一)讨论、审议专项检查事项;
  (二)讨论、审议需要提请省国资委进行专项审计或核查的事项;
  (三)讨论、审议监事会向省国资委提交的重要的专项报告;
  (四)讨论、审议监事会主席或三分之一(含)以上监事提请审议的事项;
  (五)其他需要讨论和审议的事项。
  第六条 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
  第七条 在发出监事会定期会议的通知之前,监事会主席应向全体监事征求会议提案和相关意见。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事会应当在10日内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
  (一)监事会主席或三分之一(含)以上监事提议时;
  (二)董事会会议或总经理会议通过了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有关规定的决议时;
  (三)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不当行为可能会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害或者恶劣影响时;
  (四)省国资委要求召开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监事提议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应当向监事会主席提交经提议监事签字的书面提议。书面提议中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提议监事的姓名;
  (二)提议理由或者提议所基于的客观事由;
  (三)提议会议召开的时间或者时限、地点和方式;
  (四)明确和具体的提案;
  (五)提议监事的联系方式和提议日期。
  第二节 会议的通知及召开
  第十条 召开监事会定期会议应当提前3日、临时会议应当提前1日书面通知全体监事。非直接送达的,还应当通过电话等相应方式进行确认并做好记录。
  如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口头等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第十一条 会议通知包括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召开的方式;内容与议题(会议提案);召集人或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监事表决所需的会议材料;监事应当亲自出席的要求;会议通知发出的日期;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监事会主席负责委派有关人员准备会议所需资料。
  第十二条 监事收到会议通知后,应及时予以确认并反馈相关信息(是否出席会议、不能出席时委托行使表决权等事宜)。
  第十三条 监事会定期会议通知发出后如果需要变更会议的时间、地点等事项或者增加、变更、取消会议议案的,应当在原定会议召开日之前2日发出书面变更通知,说明情况和新议案的有关内容及相关材料。不足2日的,会议日期应当相应顺延或者取得全体与会监事的认可后按期召开。
  监事会临时会议的会议通知发出后如果需要变更会议的时间、地点等事项或者增加、变更、取消会议提案的,应当事先取得全体与会监事的认可并做好相应记录。
  第十四条 监事会会议须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出席方可举行。
  第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应当以现场方式召开。紧急情况下可以通讯方式进行表决,但召集人应当向与会监事说明具体情况。在通过表决时,监事应当将其对审议事项的书面意见和投票意向签字确认后传真给监事会主席。
  第十六条 会议应当由监事本人出席,因故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向监事会主席或会议召集人请假并书面委托其他监事行使表决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权限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委托书参考格式见附件1);代为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监事的权利;监事未出席会议,也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第三节 会议的审议与表决
  第十七条 除征得全体与会监事的一致同意外,监事会会议不得就未包括在会议通知中的提案进行表决。
  第十八条 监事应当认真阅读有关会议材料,在充分了解情况的基础上,独立、审慎地发表意见。监事可以在会前向会议召集人、董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中介机构等有关人员和机构了解决策所需要的信息,也可以在会议进行中向主持人建议请上述人员和机构代表与会解释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监事根据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事实发表个人意见,对其中需要表决的事项进行表决。
  第二十条 监事会会议决定的一般事项,应经半数以上监事表决通过并形成决议。但监事会会议决定以下事项,须经三分之二(含)以上监事表决通过并形成决议:
  (一)审议监事会年度工作计划或年度工作报告;
  (二)提出对重大监督检查事项和违法违纪案件的意见和建议;
  (三)提出对企业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行为评价建议;
  (四)省国资委提议的事项。
  第二十一条 出席会议的每位监事或委托代理人享有一票表决权,不出席会议且未书面委托的监事不能行使表决权。会议表决以举手、记名和书面等方式进行。
  监事的表决意向分为同意、反对和弃权。与会监事应当从上述意向中选择其一,未做选择或者同时选择两个以上意向的,会议主持人应当要求该监事重新选择,拒不选择的,视为弃权;中途离开会场不回而未做选择的,视为弃权。
  第二十二条 监事对决议承担责任。监事会监督失察的,须追究参与决议的监事责任,包括追溯以往履职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示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可以免除该监事责任。
  第四节 监事会会议记录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会议应有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内容包括:
  会议届次和召开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会议通知的发出情况;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会议出席情况;会议审议的提案、每位监事对有关事项的发言要点和主要意见、对提案的表决意见;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说明具体的同意、反对、弃权票数);与会监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以通讯方式召开的监事会会议,应参照上述规定,整理会议记录。
  第二十四条 与会监事对会议记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签字时作出说明性记载。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决议或纪要经监事审阅后,由监事会主席签发。
  监事会重要事项的决议、纪要及会议记录(会议记录经监事会主席签署后可用复印件)应于监事会主席签发后的10个工作日内,报送省国资委。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会议档案包括:会议通知和会议材料、会议签到簿、会议录音资料、表决票、经与会监事签字确认的会议记录、决议公告等,监事会会议档案的保存期限为公司存续期限。
  第五节 监事会决议的执行
  第二十七条 监事会的决议由监事执行或者监事会监督执行。
  对监督事项的实质性决议,如对公司的财务进行检查的决议,应由监事负责执行。对监督事项的建议性决议,如当董事或者高管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要求董事或者高管予以纠正的决议,监事会应监督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监事会决议执行应建立记录制度。监事会每一项决议应指定监事执行。被指定的监事应将决议的执行情况记录在案,并将执行结果报告监事会。
  监事会主席应当在后续的监事会会议上通报已经形成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认为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者损害出资人、公司和员工利益时,可作出决议,建议董事会复议该决议。董事会不予采纳或经复议仍维持原决议的,监事会应当向省国资委报告。
  第三章 列席会议
  第三十条 企业涉及重大经营决策、重要干部任免、重大项目投资、大额资金使用以及其他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重要会议,应当通知监事会列席。
  第三十一条 监事会在日常监督中列席企业的下列会议:
  (一)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会议,党委(党组)会议,总经理办公会议,党政联席会议,领导班子民主生活会;
  (二)年度(年中)工作会议;
  (三)财务工作会议,财务预决算会议,生产经营(经济形势)专题分析会议以及其他与企业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重要会议;
  (四)与监事会履职有关的以及监事会主席认为需要列席的其他重要会议。
  第三十二条 企业在召开上述会议时,应当将会议时间、地点和议题提前通知监事会,并提供相关材料。
  会议通知一般应在会议召开5日前送达监事会,会议相关材料及早报送监事会。
  企业召开的临时会议,会议通知及相关材料应在会前送达监事会。
  第三十三条 监事会收到企业会议通知后,应及时确定列席会议人员并向企业反馈。
  第三十四条 列席会议人员应认真进行会前准备,会后将会议情况及相关建议及时向监事会主席报告。报告的内容应包括:企业及会议名称、会议时间、参会人员、议题、议定事项及表决情况,以及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监事会可通过视频、电话等形式列席企业会议。
  第三十六条 对未列席的企业重要会议,监事会应当在会后查阅相关会议记录、纪要等文件材料。
  第三十七条 企业重要会议决议事项、会议纪要等有关会议材料应及时报送监事会。
  第三十八条 监事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随时调阅企业有关会议记录或纪要。
  第三十九条 监事会应设置参加会议登记簿。登记内容应包括:企业及会议名称、通知人、会议时间、参会人员。会议登记经监事会主席签批后留存备查。
  第四章 工作报告
  第一节 企业重要信息报告
  第四十条 监事会应督促企业建立重要信息报告制度,实现监管信息的对称、通畅。企业向监事会报送重要信息应纳入企业日常的信息传递工作流程,做到及时、有效。重要信息包括经营管理信息;财务会计、内部审计信息;重大事项信息;纪检监察、工商、税务、政府审计等专项监督信息;印发的文件资料等。
  第四十一条 涉及企业战略规划、重大投融资、改制重组、产权转(受)让、薪酬分配、业绩考核、利润分配、主要领导人员出国等重要情况应当事前报告监事会。
  第四十二条 涉及企业重要机构及人事变动、遭受重大损失或者发生重大经营危机、违法违纪违规、法律诉讼和仲裁、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突发公共事件等重要情况,应当在第一时间报告监事会,并通报后续进展情况。
  第四十三条 企业应向监事会报送的经营管理信息主要包括:
  (一)企业及其所属全资和控股子公司董事会决议(决定)或报告;
  (二)企业所属全资和控股子公司监事会的报告;
  (三)企业及其所属全资和控股子公司经营班子的报告,主要包括企业年度、半年度经营情况分析报告,企业重大投资计划及可行性报告,企业关联交易信息以及其他重要经营管理活动情况;
  (四)企业中层以上管理人员任免、奖惩决定;
  (五)企业经营管理机构设置变动决定;
  (六)企业召开的重要会议的纪要;
  (七)企业主要负责人及财务负责人出国或国内出差5日以上的信息。
  第四十四条 企业应向监事会报送的财务会计、内部审计信息主要包括:
  (一)企业及其所属全资和控股子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含年度、半年度、季度和月度财务会计报告)以及有关财务会计信息的说明和分析;
  (二)企业及其所属全资和控股子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三)企业及其所属全资和控股子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企业及其所属全资和控股子公司审计报告和审计调整后的财务报告及专项审计报告;
  (五)企业及其所属全资和控股子公司重要的企业内部审计报告;
  (六)企业及其所属全资和控股子公司的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等。
  第四十五条 企业应向监事会报送的重大事项信息主要包括:
  (一)企业制定或修订公司章程、内部控制制度;
  (二)投资及资本性支出、融资、产权转让、重大改组、收购兼并、委托理财及委托贷款、担保、抵押、重大资产处置等事项;
  (三)支付大额款项。具体由监事会主席依据企业情况确定标准;
  (四)签订大额经济合同。具体由监事会主席依据企业情况确定标准;
  (五)工程发包及招投标;
  (六)重大违法违纪违规或重大法律纠纷案件;
  (七)评估、审计、鉴证;
  (八)突发事件或紧急重大事项;
  (九)其他重大经营活动。
  第二节 监事会工作报告
  第四十六条 监事会及其成员应认真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对企业重要情况和重大事项作出灵敏有效反应,随时掌握企业动态信息,加强企业风险分析,及时向省国资委报告重要情况和重大问题。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工作报告应当体现及时性、客观性、准确性原则。分析、评价要客观公正,恰如其分,意见、建议要符合实际,具有可操作性。
  工作报告分为年度报告、日常报告和专项报告。
  第四十八条 年度报告于次年4月底前提交。
  第四十九条 年度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企业资产运营和财务会计活动的基本情况;
  (二)企业执行国有出资人决议或决定的情况;
  (三)对董事会决策及执行情况、国有股东权益的维护情况、资产运作监督情况等发表具体意见;
  (四)企业在资产运营和财务会计活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分析;
  (五)对企业相关工作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行为的评价,以及对存在问题提出的意见与建议;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五十条 年度报告采取统一的格式规范(见附件2)。
  第五十一条 日常报告实行每月一报,于次月10日前提交,主要报告企业当月发生的有关重要情况及监事会日常监督工作开展情况。
  第五十二条 专项报告实行一事一报,及时报送。需要提交专项报告的情形包括:
  (一)企业以及企业以出资人身份行使职权的领域发生或可能发生重大损失和违法违纪违规行为的;
  (二)根据省国资委或上级有关部门的工作要求以及自身监督检查工作需要而开展专项检查工作的;
  (三)在监督检查工作实践中就某一问题形成意见、建议的;
  (四)开展专项调查工作的;
  (五)年度报告中反映重大事项须另行报告的;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五十三条 对紧急、突发的重大事项,可以先口头报告,再书面报告。
  第五章 成果运用
  第一节 工作报告流转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向省国资委提交的工作报告,由省国资委监事会工作处(以下简称监事会工作处)统一接收。
  监事会工作处收到报告后负责登记编号并提出处理意见送委领导阅示。相关处室根据委领导的批示精神具体办理,办理结果及时反馈监事会工作处,必要时由监事会工作处负责反馈给监事会或监事会成员。
  报告经委领导、相关处室阅知(办理)后由监事会工作处负责按委有关公文处理规定归档。
  需要上报上级领导或有关部门的报告,按委有关公文处理规定报送和归档。
  有特殊要求的专项检查工作所形成的专项报告,其处理流程根据委领导意见办理。
  第五十五条 报告在流转过程中有省委、省政府领导及省国资委领导批示的,监事会工作处应及时将批示印送监事会及有关部门处理落实。
  委相关处室对报告内容有意见建议的,监事会工作处应及时告知监事会。相关处室也可直接与监事会联系沟通。
  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工作处和相关处室应做好报告的保密工作,不得泄露报告反映的具体内容。
  第五十七条 省国资委有关处室因工作需要,需查阅有关报告原稿的,经处室领导签批后由监事会工作处联系查阅;需向有关监事会了解情况的,可由监事会工作处协调联系或直接联系。
  第二节 成果运用及委内沟通协调机制
  第五十八条 健全省国资委机关各处室与监事会的沟通协调机制。有关处室在履行出资人相关职责时,要充分利用监事会的监督成果;监事会要发挥熟悉企业情况的优势,在有关处室征求意见时,积极予以配合,认真负责地发表意见和提出建议。
  第五十九条 工作报告中有关企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行为评价意见,由监事会工作处按照职责分工,印送委政治部。其中企业主要负责人的履职行为评价,是否报省委组织部,由政治部提出意见报委领导审定。
  有关企业负责人及其他人员违法违纪线索的内容,由监事会工作处报委分管领导审定后送委纪委。
  第六十条 有关处室在拟订国有资产监管的政策法规和规章制度、研究决定企业改制重组、产权转(受)让、业绩考核、股权激励等事项,组织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和统一委托的年报审计等工作时,要征求监事会的意见。监事会要认真研究,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有关处室在考察调整企业领导班子时,要听取有关监事会主席意见,并将监事会主席意见向委党委会汇报。
  第六十一条 监事会工作处负责跟踪了解报告成果运用情况,落实结果及时向监事会反馈,并定期汇总报分管委领导。委有关处室将处理落实报告有关事项和建议的情况在报相关委领导的同时,抄送监事会工作处。
  第六十二条 有关处室主办印发各所出资企业的有关重要文件,应同时抄送有关监事会。
  第六十三条 有关处室需要监事会投入专门力量配合调查核实有关情况的,需经分管委领导同意;省级有关部门需要监事会投入专门力量帮助工作的,需经省国资委主要领导同意,同时告知监事会工作处。
  第六十四条 监事会工作例会原则上每季召开一次。例会由委分管领导召集,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及各处室负责人出席。根据会议需要,经委主要领导同意,可邀请委其他领导参加。每次例会由监事会工作处形成纪要,经委分管领导审核后印发传阅。
  第六十五条 委党委会、委主任办公会议和委办公会议可根据内容需要邀请相关监事会主席列席。
  第六十六条 监事会工作处负责监事会与委机关各处室的协调联系以及有关意见建议的征集和反馈工作。
  第三节 交换意见和整改落实
  第六十七条 监事会在不参与、不干预企业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的前提下,将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需要企业自行纠正的问题,在查清核实的基础上,通过适当方式与企业交换意见;对需要提请企业关注的事项,向企业主要负责人作出提示。
  第六十八条 监事会可以就下列问题与企业交换意见:
  (一)财务管理和会计基础工作薄弱,会计政策、会计估计等选用不当,造成会计核算和会计处理不规范的问题;
  (二)内控制度不健全或者不落实,需要进一步完善或者落实的问题;
  (三)缺乏科学的决策程序或者未按规定程序决策的问题;
  (四)群众反映较为强烈,但尚不属于违法违纪方面的问题;
  (五)监事会认为需要与企业交换意见的其他问题。
  第六十九条 监事会不得就下列事项与企业交换意见:
  (一)对企业领导班子和主要负责人行为评价意见;
  (二)企业负责人和其他人员违法违纪案件的线索;
  (三)监事会报告中反映的不属于企业自行纠正范围的其他问题及建议。
  第七十条 监事会与企业交换意见前,监事会主席应当召开临时会议,对交换意见的内容进行讨论并形成书面意见,报省国资委备案后施行。交换意见时,要严格按照监事会会议议定的内容进行。
  第七十一条 监事会可以采取以下形式与企业交换意见:
  (一)由监事会主席代表监事会与企业主要负责人进行座谈沟通,监事会主席指定专职监事或其他监事会成员参加;交换意见的内容涉及需要企业整改的问题,监事会应向企业提供书面材料。
  (二)由监事会主席签发《监事会提醒函》(格式见附件3),直接向企业提示。
  第七十二条 监事会与企业交换意见的时间与次数,由监事会主席与企业主要负责人决定,原则上每年应有一次以上。
  监事会每次交换意见后应当记录并建档保存。
  第七十三条 监事会通过交换意见要求企业自行纠正的问题,企业应认真整改,并及时反馈整改结果;对一时不能解决的全局性或长期性问题,应向监事会作出解释说明,并结合监事会提出的意见建议,认真研究制定整改措施,明确时间进度要求,并落实责任到人。
  企业未落实整改的,可由监事会向省国资委提出,经委领导审定,由省国资委向企业下达《整改意见书》(格式见附件4),督促企业整改。
  第七十四条 监事会与企业交换意见形成的书面材料,应当整理归档。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本规则自下发之日起实施,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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