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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山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山西省省属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晋国资发[2012]81号
发文部门: 山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12-12-25
实施时间: 2012-12-25
法规类型: 其他 综合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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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省属企业:
  为规范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行为,促进企业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参照国务院国资委《中央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规则》等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国有企业的具体情况,我委制定了《山西省省属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办法》。经委领导批准,现予公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山西省省属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办法》
  山西省国资委
  2012年10月25日
  山西省省属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山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对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的财务监督,规范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行为,促进企业完善内部控制制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之规定,参照《中央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规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山西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的企业总部及其各级独资、控股和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子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是指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省国资委有关财务监督规定,对预计可能发生损失的资产,经取得合法、有效证据证明确实发生事实损失,对该项资产进行处置,并对其账面余额和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进行财务核销的工作。资产减值准备具体包括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计提的坏账准备、存货跌价准备、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减值准备、持有至到期投资减值准备、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投资性房地产减值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工程物资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生产性生物资产减值准备、油气资产减值准备、无形资产减值准备、商誉减值准备等。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事实损失是指企业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资产,有确凿和合法证据表明该项资产的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发生了实质性且不可恢复的灭失,已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流入。
  第五条 省国资委依法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原则
  第六条 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定期对各项资产进行全面清理核实,遵循谨慎性原则,规范建立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制度,如实预计潜在损失和合理计提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并做好资产减值准备的转回和核销工作。
  第七条 企业应对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计提了减值准备的各项资产进行认真甄别分类,对不良资产应当建立专项管理制度,组织力量进行清理和追索,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金或残值应及时入账,对形成事实损失的资产按规定要求和工作程序进行财务核销。
  第八条 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遵循客观性原则。当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资产成为事实损失时,不论该项资产是否提足了资产减值准备,企业都应当按照规定对该项资产账面余额与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进行财务核销。
  第九条 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依据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省国资委有关规定,对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资产发生损失的事实进行认真确认,取得确凿证据,履行规定的财务核销程序。
  第十条 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认真执行资产损失责任追究相关规定,查明资产损失事实和原因,分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并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三章 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依据
  第十一条 企业进行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在对资产损失进行认真清理调查的基础上,取得合法证据,具体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法律鉴证或公证证明以及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等。
  第十二条 坏账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债务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执行完毕证明;
  (二)债务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有关机构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当地工商部门注销、吊销公告、有关机构的决议或行政决定文件,以及债务单位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证明;
  (三)债务人失踪、死亡(或被宣告失踪、死亡)的,应当取得有关方面出具的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及其遗产(或代管财产)已经清偿完毕或确实无财产可以清偿,或没有债务人可以清偿的证明;
  (四)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五)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
  (六)与债务单位(人)进行债务重组的,应当取得债务重组协议及执行完毕证明;
  (七)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应当取得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文件;
  (八)清欠收入不足以弥补清欠成本的,应当取得清欠部门的情况说明以及企业董事会或相应决策机构批准的会议纪要;
  (九)其他足以证明应收款项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三条 可供出售金融资产减值准备、持有至到期投资减值准备、长期股权投资减值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发生事实损失的,应当取得企业内部业务授权投资和处置的相关文件,以及有关证券交易结算机构出具的合法交易资金结算单据;
  (二)被投资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应当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执行完毕证明;
  (三)被投资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有关机构责令关闭的,应当取得当地工商部门注销、吊销公告,或有关机构的决议或行政决定文件,以及被投资单位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证明;
  (四)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五)涉及仲裁的,应当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
  (六)其他足以证明该投资发生事实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四条 存货跌价准备、固定资产减值准备、投资性房地产减值准备、工程物资减值准备、在建工程减值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发生盘亏的,应当取得完整、有效的资产清查盘点表和有关责任部门审核决定;
  (二)报废、毁损的,应当取得相关专业质量检测或技术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清理完毕的证明;有残值的应当取得残值入账证明;
  (三)因故停建或被强令拆除的,应当取得国家明令停建或政府市政规划等有关部门的拆除通知文件,以及拆除清理完毕证明;
  (四)对外折价销售的,应当取得合法的折价销售合同和收回资金的证明;
  (五)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六)应由责任人或保险公司赔偿的,应当取得责任人缴纳赔偿的收据或保险公司的理赔计算单及银行进账单;
  (七)抵押资产发生事实损失的,应当取得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证明;
  (八)其他足以证明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五条 无形资产减值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应当取得相关技术、管理部门专业人员提供的鉴定报告;
  (二)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且已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应当取得已超过法律保护的合法、有效证明;
  (三)其他足以证明无形资产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六条 生产性生物资产减值准备、商誉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参照《企业会计准则第8号——资产减值(2006)》规定执行。油气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参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7号——石油天然气开采》规定执行。
  第四章 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程序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对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建立完善的内控制度。规范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工作,明确审批工作程序,并根据企业实际划定内部核准权限。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计提减值准备资产的管理工作,组织力量采取有效措施积极进行清理和追索,定期或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全面复查,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企业相关内控制度规定的工作程序,认真组织做好企业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备案及核准工作。
  第十九条 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工作程序:
  (一)企业内部相关部门提出核销报告,说明资产损失金额、原因、清理、追索及责任追究等工作情况,并逐笔逐项提供符合规定的证据;
  (二)企业内部审计、监察、法律或其他相关部门对该项资产损失发生原因及处理情况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三)企业财务部门对核销报告和核销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
  (四)由企业董事会或相应决策机构审议,形成决议。企业重大资产损失财务核销需报省国资委备案或审核;
  (五)根据企业董事会或相应决策机构批准的会议纪要、相关决议,由企业负责人、总会计师(或主管财务负责人)签字确认后,进行相关资产的账务处理和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
  第二十条 下列重大资产损失财务核销,企业按工作程序决策后,报省国资委备案或审核:
  (一)企业核销对应的单笔资产原值(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按折旧、摊销后的账面余额,下同)或资金(含往来款,下同)超过200万元的,随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报省国资委备案;
  (二)企业核销对应的单笔资产原值或资金超过1000万元的,需单独报省国资委审核。
  第二十一条 企业按照核准程序进行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后,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中由会计师事务所对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进行审计,形成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专项报告,随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报省国资委备案,并在财务决算情况说明书中单独披露。
  第二十二条 企业随年度财务决算向省国资委报备相关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时,应提供如下材料:
  (一)企业年度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报告,包括:核销资产减值准备的类别、核销资产的清理与追索情况、核销金额与原因、企业内部核销审批程序等;
  (二)属于重大资产损失的财务核销,企业应当逐笔逐项附报资产确认为事实损失的相关合法证据、企业董事会或相应决策机构的决议以及有关资产损失的责任认定和责任追究情况等相关材料;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专项报告(涉及国家安全的企业,由企业内审机构出具);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划转的损失资产,应分类处置。其中,存货、固定资产等实物类资产由企业通过省国资委指定的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公开交易,处置净收入计入企业营业外收入;坏账、持有至到期投资减值准备等投资债权类资产由企业按有关规定实行账销案存管理,并负责继续清理、追索。
  第五章 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的审计与信息披露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企业内审机构在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中应当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的情况进行审计(对较大资产损失的财务核销,应当逐笔逐项进行审计),出具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核说明,并作为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的附件进行单独披露。
  第二十五条 主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参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进行复核确认,发表审计意见,并对所确认结果负连带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在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及附件中披露的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信息基本内容包括:
  (一)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证据的充分性与确凿性;
  (二)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程序的合规性;
  (三)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账务处理的正确性;
  (四)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年度决算信息披露的真实性与完整性等。
  第二十七条 主审会计师事务所对参审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发表的审计意见披露如下:
  (一)参审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对参审企业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进行重点审计,特别是对较大资产损失的财务核销是否进行了逐笔逐项审计;
  (二)参审会计师事务所对参审企业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计意见及信息披露情况;
  (三)参审会计师事务所对参审企业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计确认结果的合规性;
  (四)主审会计师事务所与参审会计师事务所对参审企业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计确认结果存在的差异及原因等;
  (五)其他需披露的信息。
  第六章 工作责任与监督
  第二十八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总会计师(主管财务负责人)应当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负领导责任,企业财务部门应当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负具体管理责任,企业审计、监察、法律等部门应当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负审核与监督责任,企业内部相关部门应负责提供审核与监督工作所需的相关材料;企业总部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负组织和监督责任。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对向会计师事务所和省国资委提供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核说明的真实性、可靠性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 企业在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过程中,未履行相关内部审批程序和未取得有效、合法证据,弄虚作假,擅自处置的,省国资委责令予以纠正,并视情况对企业给予通报批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追究企业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承办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计业务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财务信息,情节较轻的,省国资委将予以警示谈话并记录在案;情节严重的,将建议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企业未提取减值准备的资产发生事实损失的财务核销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各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参照本办法规定制定本地区管理工作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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