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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市管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津国资财经[2013]1号
发文部门: 天津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13-3-12
实施时间: 2013-3-12
法规类型: 天津 其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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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委、局,各市管企业,各区县国资监管机构及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夯实国有企业资产质量,规范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财务核销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国资委《中央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规则》(国资发评价[2005]67号)的要求,经研究,制定了《天津市市管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市国资委反映。
  附件:《天津市市管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暂行办法》
  2013年3月12日
  附件
  天津市市管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企业的财务监督,规范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行为,促进企业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依据《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88号)和国家有关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以下简称《准则》)的市管企业及其所属各级独资、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按照《准则》规定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的财务核销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是指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市国资委有关财务监督规定,对预计可能发生损失的资产,经取得合法、有效证据证明确实发生事实损失,需要进行处置时,对其账面余额和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所进行的财务核销工作。
  资产减值准备具体包括企业按照《准则》计提的各项资产减值准备。
  事实损失是指企业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资产,有确凿和合法证据表明该项资产的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发生了实质性且不可恢复的灭失,已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流入。
  第四条 市国资委依法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原则
  第五条 企业应当遵循谨慎性原则,建立和规范资产减值准备计提制度,如实预计潜在损失和合理计提相应的资产减值准备,并做好资产减值准备的转回和核销工作。
  第六条 企业应当遵循客观性原则,当已计提资产减值准备的资产发生事实损失时,不论该项资产是否提足了资产减值准备,企业都应当按照规定对该项资产账面余额与已计提的资产减值准备进行财务核销。
  第七条 企业应当遵循及时性原则,对形成事实损失的资产按规定要求和工作程序及时进行财务核销,核销时间应在事实损失被确认的年度内进行。
  第三章 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依据
  第八条 企业进行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应当在对资产损失进行认真清理核查的基础上,取得合法有效证据,具体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据证明,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鉴证报告或公证证明以及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等。
  第九条 坏账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债务人或担保人依法被宣告破产、关闭、被解散或撤销、被吊销营业执照、失踪或者死亡等,应取得对应的债务人和担保人破产、关闭、解散证明、撤销文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证明以及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
  (二)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企业对其资产进行清偿和对担保人进行追偿后,未能收回的债权,应取得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证明、保险赔偿证明、资产清偿证明等;
  (三)涉及诉讼或仲裁的,应取得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的裁定文书;
  (四)经政府部门专案批准核销的债权,应提供政府部门批准文件或经政府部门同意后由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的文件;
  (五)与债务单位(人)进行债务重组的,应当取得债务重组协议及执行完毕证明;
  (六)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应当取得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文件;
  (七)清欠收入不足以弥补清欠成本的,应当取得清欠部门的情况说明以及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厂长)办公会议批准的会议纪要;
  (八)其他足以证明应收及预付款项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条 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工程物资、生产性生物资产等实物资产减值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发生盘亏的,应当取得完整、有效的资产清查盘点表和有关责任部门审核意见;
  (二)报废、毁损的,应当取得相关专业质量检测或技术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清理完毕的证明;有残值的应当取得残值入账证明;
  (三)因故停建或强令拆除的,应当取得国家明令停建或政府市政规划等有关部门的拆除通知文件,以及拆除清理完毕证明;
  (四)对外折价销售的,应当取得合法的折价销售合同和收回资金的证明;
  (五)涉及诉讼的,应当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当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六)应由责任人或保险公司赔偿的,应当取得责任人缴纳赔偿的收据或保险公司的理赔计算单及银行进账单;
  (七)抵押资产发生事实损失的,应当取得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证明;
  (八)其他足以证明存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工程物资、生产性生物资产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一条 无形资产减值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应当取得相关技术、管理部门专业人员提供的鉴定报告;
  (二)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且已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应当取得已超过法律保护的合法、有效证明;
  (三)其他足以证明无形资产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二条 股权(权益)性投资资产减值准备依据下列证据进行财务核销:
  (一)被投资企业依法宣告破产、关闭、解散或撤销、吊销营业执照、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失踪等,应取得资产清偿证明或者遗产清偿证明;
  (二)被投资企业破产公告、破产清偿文件;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吊销被投资单位营业执照文件;
  (四)政府有关部门对被投资单位的行政处理决定文件;
  (五)被投资企业终止经营、停止交易的法律或其他证明文件;
  (六)其他足以证明股权(权益)投资发生事实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三条 其他未列明资产减值准备的财务核销参照本办法第八、九、十、十一、十二条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程序
  第十四条 市管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内控制度,按照管理层级,逐级做好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的组织和管理工作。市管企业应当依据实际划定内部核准权限,并负责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的汇总以及向市国资委的报备工作。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加强对计提减值准备资产的监控,采取有效措施,积极进行清理和追索,至少每年进行一次全面复查,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相关规定及内控制度规定的工作程序,做好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
  第十六条 市国资委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建立核准和备案制度。企业大额资产损失财务核销需报市国资委进行合规性核准,未经市国资委核准,企业不得进行财务核销。大额以下的资产损失财务核销,由企业按内部核准权限进行核销后,于次年2月底前向市国资委备案,市国资委进行重点抽查。
  第十七条 企业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工作程序:
  (一)企业内部相关部门提出核销报告,说明资产损失原因和清理、追索及责任追究等工作情况,并逐笔逐项提供符合规定的证据;
  (二)企业内部审计、监察、法律或其他相关部门对该项资产损失发生原因及处理情况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三)企业财务部门对核销报告和核销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
  (四)设立董事会的企业由董事会核准同意;未设立董事会的企业由经理(厂长)办公会议核准同意,并形成会议纪要;
  (五)按照企业内部核准权限,报上级企业(单位)核准(备案);
  (六)根据企业会议纪要、上级企业(单位)批复及相关证据,由企业负责人、总会计师(或主管财务负责人)签字确认后,进行相关资产的账务处理和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六条所指大额资产损失,包括:
  (一)合并资产总额小于等于100亿元的企业,核销资产损失的单笔资产原价或资金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
  (二)合并资产总额大于100亿元和小于等于500亿元的企业,核销资产损失的单笔资产原价或资金超过300万元(含300万元);
  (三)合并资产总额大于500亿元和小于等于1000亿元的企业,核销资产损失的单笔资产原价或资金超过500万元(含500万元);
  (四)合并资产总额超过1000亿元的企业,核销资产损失的单笔资产原价或资金超过1000万元(含1000万元)。
  第十九条 市管企业向市国资委申请核准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时,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核准的申请报告,包括:申请核销资产减值准备的类别、核销资产的清理与追索情况、核销金额与原因、内部核销审批程序等;
  (二)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核认定汇总(分户明细)表;
  (三)逐笔附报确认为事实损失资产的相关合法证据、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厂长)办公会会议纪要、有关资产损失的责任认定和责任追究情况;
  (四)符合资质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核报告;
  (五)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市管企业向市国资委备案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时,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报告,包括:核销资产减值准备的类别、核销金额与原因、企业内部核销审批程序、核销资产的清理与追索情况等;
  (二)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备案(明细)表;
  (三)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的批准文件、董事会或经理(厂长)办公会决定相关事项的会议纪要以及资产损失责任认定和责任追究情况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 市管企业应将本年度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情况在年度财务决算情况说明书中单独披露。会计师事务所应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报告中,对该情况予以说明。
  第五章 工作责任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总会计师(主管财务负责人)应当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负领导责任,企业财务部门应当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负财务管理责任,企业审计、监察、法律等部门应当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负审核与监督责任,企业内部相关部门应负责提供审核与监督工作所需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对向社会中介机构和市国资委提供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核报告的真实性、可靠性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在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过程中,未履行相关内部审批程序和未取得有效、合法证据,弄虚作假,擅自处理的,市国资委责令予以纠正,并对企业给予通报批评;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节严重,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追究企业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及其注册执业人员在承办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审计业务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造成财务信息不实,情节较轻的,市国资委依法予以警示;情节严重的,将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市管企业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负责制定本企业及其所属各级独资、控股企业的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工作制度,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二十七条 按本办法规定完成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后的资产处置和责任追究工作,按照《天津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天津市市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资产损失和不良资产的认定、核销及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通知》(津国资评价[2009]7号)及《天津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津政办发[2009]13号)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之外的资产损失行为,按照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区县国有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的管理办法,并报市国资委备案。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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