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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规则》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文时间: 2018-3-29
实施时间: 2018-3-29
法规类型: 市场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江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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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省局机关各处(室、局):
  根据江西省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关于贯彻落实〈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有关工作的通知》(赣发改电[2018]49号),我们制定了《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规则》,已经省工商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8年3月29日
  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保障省工商局公平竞争审查工作有序开展,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印发〈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发改价监[2017]1849号),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制定市场准入、产业发展、招商引资、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经营行为规范、资质标准等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以下统称政策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对市场竞争的影响,防止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代为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送审稿、省人民政府规章草案送审稿、以及省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在起草过程中参照本工作规则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牵头或者参与起草的以多个部门名义联合制定出台的政策措施,在起草过程中参照本工作规则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第三条 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者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
  第四条 公平竞争审查工作遵循“谁起草、谁审查、谁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政策措施起草处(室、局)是公平竞争审查的责任机构,应当建立自我审查机制。对属于公平竞争审查范围的政策措施,应当遵循审查基本流程(附件一),遵照《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确定的审查标准(附件二),经自我审查形成书面审查报告,填写《公平竞争审查表》(附件三),连同政策措施一并提交统一审查。
  在公平竞争自我审查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征求公平交易局意见;公平交易局基于处(室、局)提供的材料,提出咨询意见。
  第六条 法规处负责公平竞争统一审查工作,形成明确的书面审查结论(附件四)。书面审查结论由法规处存档。
  第七条 拟提交局长办公会审议的政策措施草拟稿,涉及公平竞争审查范围的,应当由负责起草的处(室、局)按照本工作规则的规定自我审查后交法规处进行统一审查。对涉及公平竞争审查范围但未经统一审查的政策措施,办公室不予列入局长办公会审议议题。
  第八条 法规处开展公平竞争统一审查,应当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或者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征求意见情况。
  对出台前需要保密的政策措施,由负责起草的处(室、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为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而制定或草拟的具体政策措施,亦应当进行公平竞争统一审查。审查时可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征求意见,但应当着重审查该具体政策措施是否符合所制定或者草拟的依据,是否突破有关依据设置了妨碍公平竞争的条件。
  第九条 法规处开展公平竞争统一审查,可以征求专家学者、法律顾问、专业机构的意见。征求上述方面意见的,应当在书面审查结论中说明有关情况。
  第十条 法规处开展公平竞争统一审查时,对存在较大争议或者处(室、局)意见难以协调一致的问题,可以提请局长办公会协调。经局长办公会讨论仍无法协调一致的,按照政策措施的属性提交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决定。
  第十一条 经公平竞争统一审查的政策措施,需与审查结论一并提请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之后,方可实施。
  第十二条 法规处每年对开展公平竞争审查情况进行总结,于次年1月31日前将书面总结报告报送省公平竞争审查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十三条 对经公平竞争统一审查后出台的政策措施,应当对其影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情况进行定期评估。定期评估工作由法规处牵头组织,政策措施起草处(室、局)具体负责。定期评估工作每三年进行一次,在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时一并开展。经评估认为妨碍全国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由政策措施起草处(室、局)提出废止或者修改完善的方案提请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法规处可以根据政策措施实施的具体情况或者政策措施起草处(室、局)的要求,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协助对政策措施进行定期评估。
  对本工作规则第八条第三款所属的政策措施,可不依照前款规定定期评估,但应当及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文件的立改废释予以废止或者修改完善。
  第十四条 未进行公平竞争审查出台的政策措施,应当由起草处(室、局)及时提交法规处补做审查。发现存在违反审查标准问题的,法规处应当提请局长办公会决定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相关政策措施,并将停止执行或者调整相关政策措施的信息依法公开。
  第十五条 本工作规则由法规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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