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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济政字[2017]85号
发文部门: 济南市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17-12-22
实施时间: 2018-2-1
失效时间: 2023-1-31
法规类型: 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济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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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22日
  济南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公共资源交易行为,提高公共资源配置效率和效益,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运行、服务和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是指实施统一的制度和标准,具备开放共享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和规范透明的运行机制,为市场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管理部门等提供公共资源交易综合服务的体系。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交易,是指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具有公有性、公益性的资源交易活动。包括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交易、国有产权交易、药械(医用耗材)采购、特许经营权等公共资源交易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招标人,包括采购人、出让转让方、项目管理方、拍卖人,及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等;所称投标人,包括供应商、意向受让方、竞买人等。
  法律法规对参与公共资源交易的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等职责和义务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公共资源交易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以及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政府主导、管办分离、守法诚信的要求,统一交易平台、规则流程、信息发布、专家资源和监督管理,建立高效规范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监管体系和开放透明的“阳光交易平台”。
  第二章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公共资源交易按照决策权、监督权、执行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要求,实行“一会一办一中心”的管理服务运行机制。
  建立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分管副市长任召集人,负责统筹指导和协调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建设等工作,研究解决全市公共资源交易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发改委。
  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办公室承担联席会议办公室日常工作,负责全市公共资源交易的综合管理和协调等。
  济南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负责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建设、管理、维护和集中采购等工作,设平阴、济阳、商河、长清、章丘、历城分中心,其职责划分参照济南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市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负责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工作的综合管理与协调;
  (二)制定并监督实施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制度、服务流程和标准;
  (三)监督管理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和县区分中心运行,指导协调全市公共资源交易电子平台系统建设;
  (四)协调相关部门贯彻落实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
  (五)会同相关行政监督部门监督本级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专家的抽取及评标评审行为,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协助省发展改革委做好评标评审专家库的建设及维护等工作;
  (六)负责监管法律法规尚未明确监管部门的公共资源交易事项。
  第七条济南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主要职责:
  (一)负责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建设、管理和维护;
  (二)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场所、设施、服务和见证;
  (三)提出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制度、交易规则建议方案;
  (四)受委托或授权实施公共资源交易目录范围内的交易工作;
  (五)收集、发布和存储各类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信用档案,为公共资源交易的综合管理、行政监管、监察审计提供支撑等;
  (六)记录专家在评审活动中的行为,为相关部门提供考核和管理依据;
  (七)负责对县区分中心实施业务管理和指导;
  (八)负责建设招标人、代理机构、供应商、投标企业等相关市场主体管理信息库。
  第八条市发改委、财政局、国土资源局、城乡建设委、城乡交通运输委、城乡水务局、国资委、卫生计生委等相关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矿业权出让转让、国有产权交易等法律法规规定,参与制定并执行本行业公共资源有关交易规则、服务流程和标准,并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监督执法。
  监察机关、审计部门依法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开展监察和审计。
  第三章交易目录管理
  第九条公共资源交易实行进场项目目录管理,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并达到相应规模的交易事项应全部进入交易中心(包括济南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和各县区分中心,下同)进行交易。
  根据实际情况,需对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进行调整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综合管理部门)会同相关单位拟订调整方案,经联席会议研究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下列项目应进入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一)政府投资、使用国有资金投资,以及国有投资控股或占主导地位且应招标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包括工程及与工程有关的货物和服务);
  (二)使用财政性资金且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内的政府采购项目;
  (三)经营性土地使用权的招标、拍卖、挂牌,矿业权的出让转让;
  (四)国有(集体)产权、股权、经营权、文化产权、知识产权转让;
  (五)大型医疗设备及医用耗材的集中采购;
  (六)林权、水权、碳排放权、排污权、物业经营权交易;
  (七)特种行业经营权,城市道路经营权,行政机构及法院罚没物、判决物,路桥和街道冠名权,大型户外广告经营权;
  (八)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以及使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等非公共资源交易的项目;
  (九)依法应当公开招标(采购)的其他公共资源交易事项。
  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项目,应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允许和鼓励中央企业在我市投资项目和未纳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进入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四章平台服务管理
  第十二条交易中心应建立健全服务管理体系和内部运行机制,优化交易流程,对县级以上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实行绿色通道制度,打造环节少、效率高、服务优的公共资源交易环境。
  第十三条济南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服务范围:
  (一)市本级投资、立项或管辖范围内的应进场交易事项;
  (二)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济南高新区、市南部山区以及其他具有审批职能的管理部门投资、立项或管辖范围内的应进场交易事项;
  (三)使用市级及以上财政性资金的应进场交易事项;
  (四)市政府及省发展改革委授权办理的其他交易事项。
  第十四条各县区分中心服务范围:
  (一)本县区投资、立项或管辖范围内的应进场交易事项;
  (二)由综合管理部门授权办理的交易事项。
  第十五条进场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交易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核准、备案等相关手续的,应报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审批、核准、备案后,方可进场交易。
  第十六条进入交易中心的项目,实行统一受理登记,统一发放中标通知书,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招标人持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项目合法合规性材料到交易中心现场或网上办理交易登记,对受委托或授权组织的交易项目,交易中心应按规定查验参与交易各方的主体资格;
  (二)招标人应将招标公告、招标文件等交易信息进行网上提报,经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在规定时限内审核通过后,在法定媒体和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发布;
  (三)招标公告发出后,招标人可到交易中心现场或网上预约开、评标厅,交易中心应做好场地安排等服务工作;
  (四)交易中心应按规定建立投标保证金代收代退制度,投标人根据相关规定向交易中心提交投标保证金;
  (五)交易中心对受委托(授权)组织实施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按规定在相关部门监督下组织抽取专家,并支付专家劳务费或实行代收代支服务;
  (六)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特殊项目外,参加评标评审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依法在全省统一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产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或变相指定专家;评标评审委员会应独立完成评标评审,并提出书面评标报告;
  (七)项目中标公示完成后,交易中心应组织督促相关方确认交易结果,向有关交易主体出具交易见证(鉴证)文件,按规定发放中标通知书,组织签订合同,并及时退还投标保证金;
  (八)项目交易完成后,交易中心应将交易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文档、纸质材料和音频视频等资料归档保存,并提供查询服务;行政监督部门需要备案的相关资料由交易中心负责推送。
  第十七条中标公示期满后,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在法定时限内签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约期限、违约责任等主要条款应与招标文件一致,不得另行签订背离上述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十八条加大公共资源交易事项信息公开力度,交易中心及招标人应依法公开交易公告、资格审查结果、交易过程等信息,并按规定在法定媒体和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公布(涉密信息除外)。
  第十九条建立完善数据专报制度,交易中心应按照公共资源交易各电子系统数据规范等相关要求,及时通过电子系统向综合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上一层级交易中心报送完整的交易数据及情况分析。
  第五章平台信息系统管理
  第二十条加快推进“互联网+公共资源交易”,建立完善电子交易系统、电子服务系统、电子行政监督系统以及大数据分析系统,各电子系统应互相开放数据接口、公开数据标准、公布接口要求,共享基础数据,及时对接交换和公布有关招标投标信息,实现交易数据互联互通和电子监管全过程留痕。
  第二十一条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建设电子交易系统,按照相关技术规范,执行统一的信息分类和编码标准,实现下列功能:
  (一)提供市场主体网上注册、登录功能;
  (二)交易项目全流程网上电子化招标采购;
  (三)发布、编辑、对接、交换和生成有关招投标数据信息;
  (四)为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监察机关提供监督通道;
  (五)专家远程异地评标评审;
  (六)提供异议管理、招标异常管理功能等。
  电子交易系统应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检测认证,通过检测认证并经联席会议同意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建设电子服务系统,为交易主体、社会公众、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监察机关提供信息服务,实现下列功能:
  (一)收集、梳理和发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相关信息;
  (二)连接电子交易系统,及时发布招标人、投标人、中介服务机构、中标人以及其他应当公布的相关信息;
  (三)连接依法设立的评标评审专家库,实现专家资源共享;
  (四)实现投标保证金代收代退和专家评审费代收代支服务;
  (五)支持不同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数字证书的兼容互认;
  (六)提供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监督、监察所需的监督通道;
  (七)整合分析相关数据信息,动态反映招标投标市场运行状况、相关市场主体业绩和信用情况,实时向综合管理部门、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和上一层级交易中心推送交易数据和分析报告;
  (八)对交易服务过程中产生的电子文档、音视频资料等按规定期限归档存储;
  (九)连接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行业监管部门信息系统平台和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实现数据互联互通,方便实施信用审查。
  第二十三条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建设电子行政监督系统,为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职能提供必要条件,依法公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行政监督依据、职责权限、监督环节和时限等相关内容。建立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主体、从业人员及工作人员行为信息数据库,记录违法违纪行为,并进行考核评价,实现对公共资源交易全过程实时在线监管等功能。
  第二十四条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建设公共资源交易大数据分析系统,对各类交易项目数据进行监测分析,包括总量变化分析、区域总量分析、市场主体地域分布及变化趋势分析等内容,实现对公共资源交易数据的科学分析和有效利用。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发改部门综合管理、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行业监管、监察机关监察和审计部门审计监督相结合的监管方式,建立完善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配合机制,协调处理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有关问题。
  第二十六条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应充分利用电子行政监督系统,实行开标现场监督执法和全过程在线监督相结合的监管方式,通过电子化手段,及时汇总有关监管数据、违法失信数据、投诉举报数据等,并通过法定媒体与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交易中心应设立举报信箱和投诉电话,及时将交易活动中发现的问题和违法违规行为转报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及监察机关,并协助开展调查。
  第二十八条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虚假恶意投诉的,由行政监督管理部门驳回投诉,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经核实1年内投诉事项与事实不符超过3次的,公共资源交易电子平台系统自动记录其不良信息。
  第二十九条综合管理部门负责会同相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建立联合检查、抽查机制,并对进场交易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对有较多投诉举报、违法违规记录,或经大数据分析系统检测存在围标、串标行为的市场主体,加大抽查检查力度。
  第七章交易行为管理
  第三十条公共资源交易招标人应遵守交易程序和交易规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进入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二)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招标方式或不按招标方案核准意见进行招标;
  (三)以不合理条件限制和排斥投标人或潜在投标人;
  (四)拒绝签订合同或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五)与投标人或专家成员恶意串通,违规实施公共资源交易行为;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公共资源交易投标人应遵守交易程序和交易规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弄虚作假或采用其他违法手段骗取项目竞得资格;
  (二)通过受让或租借等方式获取资格、资质证书进行投标;
  (三)恶意低价进行投标,或存在围标、串标等行为;
  (四)违反开标现场纪律,扰乱开标会场秩序;
  (五)捏造事实、伪造材料,以及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质疑或投诉;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公共资源交易中介机构应遵守交易程序和交易规则,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故意泄露与交易活动有关且应当保密的情况和资料;
  (二)与公共资源交易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
  (三)在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在相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五)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交易文件或伪造、变造交易文件;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参与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评标评审的专家,应按照交易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评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公共资源交易招标人征询确定竞得者的意向;
  (二)接受任何单位或个人明示或暗示提出的倾向性意见;
  (三)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
  (四)在评标评审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评审程序正常进行;
  (五)泄露评标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和商业技术;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公共资源交易相关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相关规定受理不符合进场条件的项目;
  (二)违法强制指定招标、政府采购、拍卖、工程造价等中介服务机构;
  (三)违规扣押企业和人员的相关证照资料;
  (四)违规阻碍或排斥其他地区市场主体进入交易平台;
  (五)收受服务对象或相关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
  (六)泄露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且应当保密的情况或资料;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交易中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开服务内容、服务流程、工作规范、收费标准和监督渠道,或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由综合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六条应进场交易而擅自未进场交易的事项,相关部门应中止项目执行,暂停资金拨付,不得办理后续相关手续,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整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七条招标人、投标人、中介服务机构以及评标评审专家在交易过程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由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后,依法追究其相关责任,并在公共资源交易电子平台系统上予以公告,将其不良信息录入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
  第三十八条综合管理部门、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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