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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成都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成都市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成国资统[2011]61号
发文部门: 成都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11-12-14
实施时间: 2011-12-14
法规类型: 日常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成都
阅读人次: 3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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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市)县国资监管机构、各市属国有企业: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0]32号)文件精神,规范和促进市属国有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客观评价企业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及经营绩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参照《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本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成都市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加强对市属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监督管理,客观评价企业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及经营绩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参照《中央企业经济责任审计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本办法。
  第二条市属国有企业及其所属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企业负责人是指企业主要负责人,即法定代表人。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是指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管理运用所在企业国有资本、相关社会资金,以及进行有关经济活动应当履行的职责和义务。
  第五条本办法所称经济责任审计,是指依据国家规定的程序、方法和要求,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所在企业资产、负债、权益和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及重大经营决策等有关经济活动,以及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的监督和评价活动。
  第六条市国资委按照企业负责人管理权限负责组织对企业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对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审计工作组织
  第七条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按照企业负责人管理权限和企业产权关系,依据“统一要求、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企业负责人离任或任期届满,都应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组织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在本岗位任职满3年未换届的,应组织开展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一)属于市委管理的企业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由市委组织部委托市审计局负责组织实施;
  (二)属于市国资委管理的企业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由市国资委负责组织实施;
  企业负责人兼任下属子企业法定代表人离任、任期届满的和根据市国资委监管工作需要,应组织实施的其他经济责任审计事项。
  (三)企业所属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负责人离任、任期届满,除由市国资委组织实施的子企业以外,企业应当组织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八条根据出资人财务监督工作需要,对企业发生重大财务异常情况,如企业发生债务危机、长期经营亏损、资产质量较差,以及合并分立、破产关闭等重大经济事件的,应当组织进行专项经济责任审计,及时发现问题,明确经济责任,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条市国资委在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有关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规章制度;
  (二)负责市国资委管理的企业负责人及重要子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组织实施;
  (三)决定并组织实施对发生重大财务异常情况企业进行专项经济责任审计;
  (四)指导监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十条市国资委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主要形式:
  (一)由市政府向市审计局下达审计指标,由市审计局组织实施审计,市国资委配合实施;
  (二)根据出资人财务监督工作需要,聘请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社会审计组织承担审计工作任务;
  (三)根据实际工作需要,组织或者抽调企业内部审计机构人员实施有关审计工作。
  第十一条企业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市国资委统一要求,制定本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具体实施细则;
  (二)组织实施所属独资或者控股子企业负责人离任、任期届满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三)组织实施企业主要业务部门负责人任期或者定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四)决定并组织实施对发生重大财务异常情况的所属子企业的专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十二条按照重要性原则,企业本部及重要子企业应当纳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范围内,其他子企业可视不同情况决定审计工作范围,但审计户数不得低于70%,审计资产量不得低于被审计企业资产总额的80%。
  第十三条在确保审计结果客观公正的基础上,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可以参考利用相关经济责任审计或者财务审计工作资料,避免重复审计。
  第十四条企业领导班子其他成员离任或者任期届满,可根据出资人监管工作需要或者企业负责人建议开展相应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根据工作需要,企业也可对委派或提名到参股企业任领导职务的人员开展相应的专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第三章审计工作内容
  第十五条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内容包括:
  (一)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经营成果的真实性;
  (二)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财务收支核算的合规性;
  (三)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资产质量和经营绩效变动状况;
  (四)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对企业有关经营活动和重大经营决策负有的经济责任;
  (五)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个人廉洁自律情况;
  (六)其他需要审计的事项。
  十六条企业经营成果的真实性是指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会计核算是否准确,企业财务决算编报范围是否完整,企业经营成果是否真实可靠,以及企业计提资产减值准备与资产质量是否匹配。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财务会计核算是否准确、真实,是否存在经营成果不实问题;
  (二)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合并范围、方法、内容和编报质量是否符合规定,有无存在故意编造虚假财务决算报告等问题;
  (三)企业是否正确采用会计确认标准或计量方法,有无随意变更或者滥用会计估计和会计政策,故意编造虚假利润等问题。
  第十七条企业财务收支核算合规性是指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财务收支管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会计核算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年度财务决算是否全面、真实地反映企业财务收支状况。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收入确认和核算是否完整、准确,是否符合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无公款私存、私设“小金库”,以及以个人账户从事股票交易、违规对外拆借资金、对外资金担保和出借账户等问题;
  (二)企业成本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有无多列、少列或不列成本费用等问题,以及企业工资总额来源、发放、结余和企业负责人收入情况;
  (三)企业会计信息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是否随意改变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确认标准或计量方法,有无虚列、多列、不列或者少列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问题;
  (四)企业会计账簿记录与实物、款项和有关资料是否相符,有无存在账外资产、潜亏挂账等问题,有无存在劳动工资核算不实等问题。
  第十八条企业资产质量变动情况是指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各项资产质量是否得到改善,是否存在严重损失、重大潜亏或资产流失等问题,企业国有资本是否安全、完整,以及对企业未来发展能力的影响。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有关企业资产负债结构合理性及变化情况,以及对企业未来发展的影响;
  (二)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资产运营效率及变化情况,以及对企业未来发展的影响;
  (三)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有效资产及不良资产的变化情况,以及对企业未来发展的影响;
  (四)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结果,及企业在所处行业中水平变化的对比分析。
  第十九条企业有关经营活动和重大经营决策是指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做出的有关对内对外投资、经济担保、出借资金和大额合同等重大经济决策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其企业内部控制程序,是否存在较多问题或者造成重大损失。主要内容包括:
  (一)企业重大投资的资金来源、决策程序、管理方式和投资收益的核算情况,以及是否造成重大损失;
  (二)对外担保、对外投资、大额采购与租赁等经济行为的决策程序、风险控制及其对企业的影响情况;
  (三)涉及的证券、期货、外汇买卖等高风险投资决策的审批手续、决策程序、风险控制、经营收益或损失情况等;
  (四)改组改制、上市融资、发行债券、兼并破产、股权转让、资产重组等行为的审批程序、操作方式和对企业财务状况的影响情况等,有无造成企业损失或国有资产流失问题;
  (五)企业是否建立内部控制制度,关键控制点的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企业执行内部控制制度的情况。
  第二十条企业经济责任审计要认真检查企业负责人及企业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情况,核实企业负责人及企业有无违反国家财经法纪,以权谋私,贪污、挪用、私分公款,转移国家资产,行贿受贿和挥霍浪费等行为,以及蓄意编制虚假会计信息、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等重大问题。
  第二十一条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在全面核实企业各项资产、负债、权益、收入、费用、利润等账务的基础上,依据国家有关经营绩效评价政策规定,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经营成果和经营业绩,以及企业资产运营和回报情况进行客观、公正和准确的综合评价。
  第二十二条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时间范围:离任经济责任审计以本届为审计时限。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一般以三年为审计时限。任期超过三年的以最近三年任期为审计时限,重大问题可以追溯其他年度和延伸其他相关单位。
  第四章审计机构委托
  第二十三条市国资委组织实施的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市国资委《中介机构聘用管理暂行办法》选择符合资质条件的社会审计组织,并根据已确定的审计目标、范围和要求,与其签订业务委托书。
  第二十四条企业组织实施所属独资、控股子企业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其委托方式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二十五条承办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应当具备以下资质条件:
  (一)资质条件应当与企业规模相适应;
  (二)具备较完善的审计执业质量控制制度;
  (三)拥有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验的专业人员;
  (四)三年内未承担同一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
  (五)与企业或企业负责人不存有利害关系;
  (六)近三年未有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第二十六条接受聘请的社会审计组织应严格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市国资委对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统一要求,按照规定的方法、程序和内容,依据独立审计原则认真组织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并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市国资委根据出资人监督工作需要,可委托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承担相关专项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任务,内部审计机构和专业人员,应依据市国资委统一要求,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审计工作,并对审计工作结果承担相应的工作责任。
  第五章审计工作程序
  第二十八条市国资委组织实施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基本工作程序如下:
  (一)编制审计工作计划;
  (二)确定审计机构,成立审计项目组;
  (三)下达审计工作通知书;
  (四)召开审计进点会;
  (五)开展审前调查,制定审计实施方案;
  (六)组织实施审计;
  (七)交换审计意见;
  (八)出具审计报告;
  (九)下达审计意见或审计决定;
  (十)督查企业落实整改情况。
  第二十九条企业负责人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提出经济责任审计对象;经济责任审计部门根据提出的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及出资人监管工作需要,编制经济责任审计计划、时间安排、范围、重点内容、方法与组织方式等内容。
  第三十条根据审计工作计划,确定审计机构或明确审计项目组。审计机构按照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任务要求,成立由具有相关工作经验和一定专业知识的专业人员组成的审计项目组,组长应由具有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验和具备较高专业技术资格的业务负责人担任。
  第三十一条市国资委应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企业送达审计通知书,特殊情况可在审计项目组进场当日通知被审计企业。被审计企业在接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做好接受审计的有关准备工作,如实地提供有关资料,并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市国资委应组织召开经济责任审计进点会,通报审计项目组正式进驻企业,明确审计工作安排、进度和要求,并与被审计企业和被审计人员交换意见,听取被审计单位情况介绍。
  第三十三条按照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要求,审计机构或审计项目组应进行审前调查,拟定审计方案,并报市国资委同意。
  审计方案应明确审计目标、审计范围、审计重点、审计要求、审计组织、延伸审计单位和其他审计事项等。
  第三十四条在具体实施审计工作前,企业应向审计组提交与经济责任有关的财务会计资料、工作总结、会议记录、合同协议等文件资料,被审计企业负责人履行经济责任情况的书面材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作出书面承诺。
  第三十五条在对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企业经营成果、财务收支、资产质量和有关经营活动、重大经营决策,以及经营绩效等资料审计过程中,也可采取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等方式,充分听取企业董事会、监事会、纪检监察、工会和职工反映的情况和意见。
  审计机构采用其他资料和审计结果时,应进行必要的复核工作,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审计项目组完成现场审计后,审计机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向市国资委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报告提交前,应当征求被审计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企业的意见,并将审计报告及企业负责人及其所在企业的书面意见一并提交市国资委。
  第三十七条审计组应当在计划工作时间内完成审计任务,确需延长审计时间的,应当报请市国资委同意后,并及时通知被审计企业及其负责人。
  第三十八条承办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提交的审计报告,应当对企业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并对提交的审计报告真实性、客观性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九条承办企业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提交审计报告前,报市国资委审核。市国资委审定的内容主要包括:主要事实是否清楚、审计证据是否充分、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恰当、审计评价和处理是否适当、审计建议是否可行等。
  第四十条市国资委依据审计报告,对发现的重大问题,经研究核实后正式下达相关审计意见或审计决定。
  第四十一条市国资委根据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召开专项整改会,督促企业落实整改措施,并整改到位。企业应根据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所反映出的有关问题,及时加强整改工作,堵塞管理漏洞,企业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督促企业做好有关整改工作和后续跟踪审计,并将整改结果在规定时间内报市国资委。
  第六章审计结果及运用
  第四十二条市国资委按照经济责任审计有关规定,审议审计组提交的审计报告,拟定经济责任审计报告。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送达被审计人及所在企业,上报本级市政府,抄送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审计的综合情况或重要情况应当及时报送市经济责任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四十三条企业组织对所属重要子企业负责人、企业内部部门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审计结果报告,应当抄送市国资委备案。
  第四十四条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包括审计依据、范围、内容、时间、方法和被审计企业负责人及所在企业配合审计的情况。
  (二)被审计企业负责人及企业基本情况。包括被审计企业负责人的任职时间、职责范围,企业的经济性质、管理体制、业务范围及经营规模、财务收支状况等内容。
  (三)绩效审计结果情况。包括被审计企业负责人任职期间取得的主要业绩,企业主要财务指标、内控制度的绩效状况,企业及被审计负责人执行经济政策、法规和廉政规定情况等。
  (四)审计发现的主要问题。
  (五)审计评价及责任划分。
  (六)审计改进建议。
  (七)其他需要反映的情况。
  (八)附件。
  第四十五条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分清企业负责人本人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企业负责人因对主管的资产经营活动和财务管理事项未履行或者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企业经营管理不善,或由于决策失误而事后又处理不力以及违规操作等,造成所在企业经济损失或经济效益下降应负的经济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企业负责人在其任期内对其所在企业资产和财务状况,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当负有的直接责任以外的领导和管理责任。
  (三)领导责任是指除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外,领导干部对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经济责任的其他行为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十六条企业负责人应对下列行为负有直接责任:
  (一)直接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的;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财经法规的;
  (三)失职、渎职的;
  (四)其他直接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七条企业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结果,作为对企业负责人任免、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八条对于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因经济决策失误给企业造成重大损失,或者企业资产状况不实、经营成果虚假等问题,市国资委应当追究有关负责人责任,并予以经济处罚。
  第四十九条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企业领导班子有关成员存在严重问题的,经市国资委批准后,可进一步开展延伸审计工作。
  第五十条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发现企业负责人有严重违法违纪问题的,应移交有关机构予以处理。
  (一)对于需由企业负责人承担一般经济责任的,移交相应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二)对于企业负责人违反党纪政纪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予以处理;
  (三)对于应依法追究企业负责人刑事责任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罚则
  第五十一条被审计企业负责人或所在企业拒绝、阻碍经济责任审计,或拒绝、拖延提供相关资料或证明材料的,市国资委或企业上级单位应当责令改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被审计企业负责人所在企业转移、隐匿、篡改、伪造、毁弃有关经济责任审计资料的,市国资委或企业上级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和直接负责人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三条对于打击报复或者陷害检举人、证明人、资料提供人和审计人员的,市国资委或企业上级单位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给被害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四条审计人员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和泄漏国家机密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五条承担经济责任审计的社会审计组织出具虚假不实的审计报告,或者违反国家有关审计工作要求、避重就轻、回避问题或明知有重要事项不予指明的,移交有关部门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各市属国有企业可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各区(市)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地区相应工作规范。
  第五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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