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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标题: 哈尔滨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哈尔滨市审计局关于印发《哈尔滨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哈财库[2018]2号
发文部门: 哈尔滨市财政局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18-1-1
实施时间: 2018-1-1
法规类型: 财政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哈尔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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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级预算单位,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和农村信用社联社等在哈尔滨法人银行或省级分行:
  为严格规范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促进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市审计局共同对《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哈尔滨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市财政局。
  哈尔滨市财政局 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 哈尔滨市审计局
  2018年1月1日
  哈尔滨市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需要,进一步规范和完善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强化财政资金监管,保障财政资金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总预算会计管理基础工作规定》《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的市级各类国家机关、政党组织、事业单位,以及市委、市政府或市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临时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是指市级预算单位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第四条 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实行财政审批、备案,人民银行核准制度。预算单位不得在非银行业金融机构开设账户,银行账户原则上应保持稳定,未经市财政局审批同意,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得为市级预算单位办理银行账户开立、变更业务。
  市级预算单位对银行账户的开立、使用、变更、撤销和管理应符合人民银行账户管理规定,不得私开、瞒报账户,不得出租、转借银行账户。
  第五条 市级预算单位须由财务部门统一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手续,并负责本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不得由预算单位业务部门自行管理。
  市级预算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开立、使用及管理银行账户的合法性、合规性、安全性负责。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六条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按账户性质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
  (一)基本存款账户(以下简称“基本户”)。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预算单位为办理日常转账结算、现金收付业务等在银行开立的结算账户。一个单位只能开设1个基本户。
  预算单位附属独立核算(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食堂、招待所等机构,经批准可以开立1个基本户,但应在账户名称后加食堂、招待所等字样区分。
  (二)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专户”)。是指预算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履行部门职责,为专门核算和管理特定用途的资金在银行开立的结算账户。主要包括:
  1.预算单位可按规定在市财政局招标确定的国库集中支付业务代理银行开立1个零余额专户,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财政授权支付业务活动。
  2.市级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因执征的非税收入不能直接缴入国库单一账户的,经市财政局综合处认定同意,可根据规定开立1个汇缴专户。
  3.预算单位成立工会组织的,可根据规定开立1个工会会费专户。
  4.预算单位设立机关党委的,可根据规定开立1个党费专户。
  5.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规定开立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支出户等专户。
  6.住房公积金经办机构可根据规定开立住房公积金专户。
  7.预算单位有外汇核算业务需要的,可根据规定开立外汇专户。一个币种只能开立1个账户。
  8.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等开立的其他专户。
  (三)临时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临时户”)。本办法所称临时户,是指经市委、市政府或市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临时机构,确需开立且在规定期限内使用的结算账户。临时机构可开立1个临时户,临时户有效期应根据有关开户证明文件规定的期限进行确定,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2年,期满后应及时撤销。需要延期的,应按规定及时办理账户延期审批手续。
  (四)一般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一般户”)。是指预算单位根据规定确需办理银行借款业务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按照人民银行账户管理规定,一般户应在基本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开立,同一家银行只能开立1个一般户。一般户应在借款合同到期后的15日内撤销。根据预算法及相关文件规定,除接受上级政府转贷的政府外贷以外,原则上不再允许新开立一般户。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七条 市级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时,应向市财政局提供开户申请报告,填写《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表》(附件1),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一)开户申请报告具体要求
  简要说明本单位基本情况、开户依据或理由、银行选择方式及账户名称、性质、用途和使用范围等,加盖本单位公章后,以正式文件形式上报。
  (二)相关证明材料
  1.开立基本户的,需提供市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预算单位附属独立核算的食堂开立基本户,还应提供独立核算的证明材料。
  2.开立专户的,根据专户用途分别提供以下材料:
  (1)零余额专户。需提供市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
  (2)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申请报告中要对相关非税收入不能直缴国库的原因做出详细说明,由市财政局综合处签署意见。
  (3)工会会费专户。提供成立工会组织的批准文件。
  (4)党费专户。提供预算单位成立机关党委的证明材料。
  (5)外币专户。提供必须使用外币结算的相关证明材料。
  (6)其他专户。提供相关法律法规依据或市委、市政府批准文件等相关证明材料。
  3.开立临时户的,需提供市委、市政府或市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文件。
  4.开立一般户的,需提供加盖公章的借款合同复印件或相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市级预算单位开立账户,应履行以下程序:预算单位提出申请,送主管部门审核签章,经市财政局主管业务处签章同意后,报国库处审批。
  市财政局应及时对预算单位报送的开户申请进行合规性审核。对符合规定、手续完备的,签发《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表》;对符合规定但开户材料不齐备的,及时通知预算单位补充材料;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或退回。
  预算单位应在收到市财政局签发审批表后的15个工作日内,按照人民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完成账户开立工作,并将人民银行核发的《开户许可证》和《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表》复印件,报市财政局国库处备案。
  因取消收费或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等原因新纳入部门预算管理的单位,要对照本办法规定对原有账户进行清理归并,对于符合要求的,可予以保留,重新履行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程序;对于不符合要求的,要及时撤销,因特殊原因暂时无法撤销的,应提出延缓撤销账户的申请,先行办理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手续,并尽快完成账户撤销工作,最迟不得超过一年。
  第四章 银行账户变更及撤销
  第九条 市级预算单位如发生下列事项,需填写《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表》,以正式文件形式出具申请报告,简要说明变更原因,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按照本办法第三章第八条规定履行审批程序:
  (一)因预算单位名称发生变化,需要变更账户名称的;
  (二)因开户银行原因需要变更银行账号的;
  (三)因预算管理级次发生调整变化的:
  (四)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条 市级预算单位如发生下列事项,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撤销开立的银行账户,并将《撤销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复印件报市财政局国库处备案:
  (一)国家政策法规明确规定必须撤销的账户;
  (二)预算单位因机构改革等原因被撤销的,按规定撤销的账户;
  (三)专项资金或代管资金政策执行到期或预算单位职能变化代管业务取消的账户;
  (四)银行账户开立后1年内没有发生资金收支往来业务,又不能提供保留依据的账户;
  (五)实现非税收入直缴,不再继续使用的非税收入汇缴专户;
  (六)借款合同到期且已经完成还本付息的一般户;
  (七)未经批准私自开立的账户,以及不能提供合法开立或保留依据的账户;
  (八)因预算单位迁址或开户银行迁址等原因更换开户银行,需要撤销的原账户;
  (九)临时机构到期且没有获准延期的账户;
  (十)其他原因需要撤销的账户。
  第十一条 不同市级预算单位合并组建一个新的市级预算单位,可选择以下两种方式之一办理账户合并:一是被合并单位将原账户撤销,新组建单位按规定办理账户开立手续;二是新组建单位可按规定选择被合并单位原有账户办理账户更名等变更手续,同时应监督被合并单位办理其余账户撤销手续。
  第十二条 临时户需延长有效期的,应在有效期满前,提前办理账户延期手续,并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程序报市财政局审批备案。
  第五章 开户银行的选择
  第十三条 预算单位选择开户银行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预算单位选择开户银行应遵循依法合规、公正透明、确保安全、综合效益和权责统一的原则。
  (二)预算单位开立基本户、零余额专户、非税收入汇缴户原则上要在取得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代理业务资格的银行中选择。为方便各项代扣款项的划转,无特殊情况,基本户、零余额专户应选择在同一家银行开立。
  (三)按照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一般户应在基本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开立。
  (四)预算单位为履行管理职能需开立专户的,开户银行应具备以下资质:
  1.依法持有《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以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且年检合格。
  2.依法开展经营活动,近3年内在经济活动中无重大违法记录,信誉良好。
  3.财务稳健,资本充足率、不良贷款率、拨备覆盖率等指标达到监管标准。
  4.内部管理机制健全,具有较强的风险控制能力,近3年内未发生金融风险及重大违约事件。
  第十四条 除国家政策另有规定外,一般采取集体决策方式选择开户银行,有条件的预算单位可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开户银行。
  (一)采取集体决策方式选择开户银行,应遵循以下规定:
  1.备选银行原则上不得少于3家;
  2.采用综合评分法对备选银行进行评分,经单位领导办公会议集体讨论,决定开户银行;
  3.备选银行的评分情况、会议表决情况和会议决定等内容应当在领导办公会议纪要中反映,并在单位内部显著位置予以公告;
  4.对单位主要领导、财务部门及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应实行利益回避,不得选择上述人员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和其他直接利益相关人员工作的银行作为备选银行。
  (二)采取竞争性方式的,预算单位应制定具体操作办法,对参与银行的基本资格要求、操作流程、评选委员会组成方式、具体评选方法、监督管理等内容作出详细规定;发布开户银行竞争性选择公告,公开邀请银行报名参与竞争;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分,根据评分结果择优确定开户银行并对外公告。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市审计局(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各自根据职能对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实施监督管理,被检查单位和开户银行应如实提供账户开设和管理等情况,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拒绝、阻挠。
  第十六条 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级及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发现存在不按规定开立、使用、变更、撤销等问题的,应及时督促纠正;纠正无效的,应提请监督检查机构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市审计局、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发现市级预算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违规单位立即纠正外,应函告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依据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开立银行账户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改变账户用途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转借银行账户的;
  (四)不按本办法规定变更、撤销银行账户的,或变更、撤销银行账户不按规定报送市财政局审核、备案的;
  (五)其他违反账户管理规定的。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发现银行业金融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为预算单位开立账户的,应函告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按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哈尔滨中心支行、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哈财库[2003]110号)同时废止。此前有关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附件:市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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