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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就《上市公司收购及股份权益变动信息披露业务指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文文号: 上证公告[2018]14号
发文部门: 上海证券交易所
发文时间: 2018-4-13
实施时间: 2018-4-13
法规类型: 上市信息披露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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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规范上市公司收购及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行为,提高信息披露质量,保障投资者的知情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起草了《上市公司收购及股份权益变动信息披露业务指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指引》,详见附件)。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有关意见或建议请以书面或电子邮件的形式于2018年5月13日前反馈至本所。
  通讯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浦东南路528号证券大厦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监管一部,邮编:200120;传真:021-68811782,电子邮箱:listing@。
  特此通知。
  附件:
  1.上市公司收购及股份权益变动信息披露业务指引(征求意见稿)
  2.《上市公司收购及股份权益变动信息披露业务指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附件1
  上市公司收购及股份权益变动信息披露
  业务指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行为,提高信息披露质量,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办法》)等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本所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充分披露其在上市公司中的权益及变动情况,依法严格履行报告、公告和其他法定义务。在相关信息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
  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保证报告、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三条 上市公司应当主动配合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在收到投资者关于公司收购及权益变动信息通知时,应当按照相关规定配合投资者及时披露。
  上市公司如发现投资者已触及相关披露义务但未按规定公告,或者出现有关公司收购及股份权益变动的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股票交易出现异常等情形但未接到相关投资者通知的,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向相关投资者询问、核实,并提醒其发布相关公告。投资者应当予以配合,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四条 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和虽未登记在其名下但该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表决权的股份。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以下简称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的权益应当合并计算。
  社保基金、养老保险基金、企业年金、公募基金持有同一上市公司的股份数量不合并计算。
  第五条 投资者应当结合权益变动比例、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是否变更等因素,编制和披露权益变动提示公告、权益变动报告书、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
  本指引所称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按上述标准计算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后确定。
  第二章 权益变动提示公告
  第六条 投资者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以下简称拥有权益的股份)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通知上市公司,并披露权益变动提示公告:
  (一)拥有权益的股份虽未达到已发行股份的5%,但成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
  (二)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已发行股份的5%后,其拥有权益的股份每增加或减少达到1%的;
  (三)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已发行股份的20%后,减少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虽累计未达到1%,但导致持股比例降至20%以下的;
  (四)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已发行股份30%后,减少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虽累计未达到1%,但导致持股比例降至30%以下的;
  (五)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已发行股份的5%,其一致行动人的成员或构成发生变化,但未导致其拥有权益的股份数量发生变化的;
  (六)一致行动人中单个投资者拥有权益的股份占已发行股份的比例达到或者超过5%的;
  (七)上市公司的第一大股东或控股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不变,但第一大股东或控股股东与实际控制人之间的逐级股权关系发生变化,导致层级减少或者持股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
  (八)投资者增持股份后,与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拥有权益的股份均达到或超过10%,且两者比例相差小于或等于5%;
  (九)本所认定的其他应当披露的情形。
  因上市公司股本变动导致投资者拥有的权益被动变化出现上述情形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属于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应披露情形的,权益变动提示公告应当于事实发生之日起次一交易日披露。
  第七条  投资者依照本指引第六条规定披露权益变动提示公告的,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资者及其实际控制人姓名或名称;
  (二)本次权益变动的时间、变动方式、变动所涉及股份种类、股份数量及占上市公司已发行总股本的比例;
  (三)本次权益变动前后投资者拥有权益的股份数量、股份比例及股份种类;
  (四)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投资者依照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披露权益变动提示公告的,除应当披露前条规定的信息外,还应当披露以下内容:
  (一)权益变动的目的。投资者应当明确说明是否谋取上市公司控制权或者第一大股东及其控制地位。
  (二)投资者的资金来源或其他支付安排。资金来源于第三方借款或其他融资方式的,应当披露融资成本及可能对公司控制权存在重大影响的合同条款或事项。
  (三)投资者在未来6个月内进一步增持的具体计划。拟继续增持的,应说明增持股份的目的、方式、最低增持股份数量或金额、股份种类等情况。
  (四)本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第九条 按第八条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时,投资者为合伙企业的,应当以方框图或者其他有效形式全面穿透披露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的产权及控制关系,直至最终出资人,同时还应当披露合伙人、最终出资人,最终出资人的资金来源,合伙企业利润分配、亏损负担及合伙事务执行的有关协议安排、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实际支配安排,未来存续期间及关于合伙人入伙、退伙、转让财产份额、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身份转变等约定。
  投资者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应当比照前款要求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募基金或其他公募产品除外。
  第三章  权益变动报告书
  第十条 投资者拥有权益的股份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编制并披露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一)达到或超过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达到已发行股份的20%,且未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
  (二)达到或超过已发行股份的5%后,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5%,但未达到或超过已发行股份的20%,且未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
  (三)达到或超过已发行股份的5%后,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减少5%的;
  (四)达到或超过已发行股份的5%后,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已发行股份的比例减少虽未达到5%,但减持后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降至5%的;
  (五)因上市公司增发股份等原因导致投资者拥有权益的股份被动降至5%以下,投资者未单独披露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后又主动减持股份的;
  (六)其他应当披露的情形。
  第十一条 投资者拥有权益的股份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编制并披露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
  (一)达到或超过已发行股份的5%,但未达到20%,成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
  (二)达到或超过已发行股份的20%,但未超过30%的;
  (三)达到或超过已发行股份的20%,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5%,但未超过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30%的;
  (四)达到或超过已发行股份30%,其拥有权益的股份占已发行股份的比例每增加5%,且符合《收购办法》规定的豁免情形的;
  (五)因上市公司减少股本或其他股东拥有权益的股份发生变动,导致投资者被动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且其拥有权益的股份未超过该上市公司减资后已发行股份的30%的;
  (六)其他应当披露的情形。
  投资者为合伙企业、资产管理产品的,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中应包含本指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
  第十二条 投资者在权益变动报告书等文件中披露未来增减持计划或重组计划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不得使用“暂无”“时机成熟时”“不排除”等模糊性词语。
  投资者在权益变动报告书等文件中披露不存在增减持计划或重组计划的,应当明确不实施的具体时间,并作出相应承诺。
  第十三条  因上市公司增发股份导致投资者拥有权益的股份被动减少达到或超过5%或者降至5%以下,上市公司披露的上市公告书中已包含权益变动信息的,可不再单独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
  因上市公司减少股本导致投资者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5%,或其后增加达到或超过5%,上市公司披露的上市公告书中已包含权益变动信息的,可不再单独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投资者成为公司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除外。
  因上市公司股本变动导致投资者拥有权益的股份被动变动的,投资者可以上市公告书披露的拥有权益的股份数量作为起算点。
  第十四条 根据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已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的投资者,自披露之日起6个月内,因拥有权益的股份变动需要再次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的,可以仅就与前次报告书不同的部分做出简要披露。
  但前次披露简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的投资者在披露之日起6个月内,拥有权益的股份发生变动须披露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的情形除外。
  第四章  收购报告书、要约收购报告书
  第十五条 投资者以非要约方式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已发行股份30%,且符合《收购办法》规定的豁免情形的,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3个交易日内依法编制并披露收购报告书摘要及收购报告书。
  本次收购依法应当取得相关部门批准的,投资者应当先行编制并披露收购报告书摘要,在摘要中作出特别提示,并在取得相关批准后3个交易日内披露收购报告书。
  第十六条 投资者触发要约收购义务且不符合豁免要约条件的,或者投资者主动发出要约的,应当依法编制并披露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及要约收购报告书。
  本次收购依法应当取得相关部门批准的,投资者应当先行编制并披露要约收购报告书摘要,在摘要中作出特别提示,并在取得相关批准后3个交易日内披露要约收购报告书。
  第十七条 投资者自作出要约收购提示性公告起60日内,未公告要约收购报告书的,应当在期满后次一交易日通知被收购公司,并予披露;此后每30日应当披露一次,直至披露要约收购报告书。
  第十八条 投资者拥有上市公司权益的股份属于《收购办法》规定的免于提交豁免申请情形的,在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相关投资者免于发出要约的议案起,至投资者所认购的新股登记到账的期间内,投资者拥有上市公司权益的股份比例增加的,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应再次审议相关投资者免于发出要约的议案。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十九条 资产管理产品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视为管理人拥有资产管理产品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权益。
  管理人不能实际支配资产管理产品所持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的,应当披露表决权的实际支配方。表决权实际支配方拥有资产管理产品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的权益。
  第二十条 投资者通过接受表决权委托方式获得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应当披露委托权限、委托期限、委托解除条件及委托合同其他主要条款,并充分提示上市公司控制权不稳定性的风险等。
  第二十一条 投资者通过签订一致行动协议、表决权委托等方式拥有上市公司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5%的,应当约定一致行动或表决权委托期限。
  提前终止协议的,在原约定期限内,投资者仍应遵守原有的法定义务等;未约定一致行动或表决权委托期限的,在相关协议公告解除后12个月内,投资者仍应遵守原有的法定义务等。
  终止协议的,投资者仍应继续履行其在一致行动关系或表决权委托关系存续期间向上市公司或投资者作出的承诺义务。
  投资者委托表决权的,受托人和委托人视为存在一致行动关系。
  第二十二条 本指引所涉及1%、2%、5%、10%、20%、30%、50%等具体持股比例,取值范围为该持股比例的上下一手。
  第二十三条 投资者通过查询上市公司已披露的最近一期定期报告、其他涉及上市公司股东股份权益信息的临时公告或者向上市公司询问等方式,对其是否已触及收购及股份权益变动信息披露义务进行核实。如属于本指引规定的应披露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通知上市公司,并发布相关公告。
  第二十四条 本指引所指的一致行动人是指《收购办法》第八十三条所规定的情形。
  如无相关证据证明,自然人及其近亲属应被认定为一致行动人。
  第二十五条 上市公司的股份权益变动过程中,涉及重大媒体质疑的,本所可视情况要求召开媒体说明会。
  第二十六条 以下情形,投资者的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及收购报告书可以免于聘请财务顾问核查:
  (一)国有股行政划转或变更、股份转让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因继承取得股份的;
  (二)投资者承诺至少3年放弃行使相关股份表决权的;
  (三)投资者在本次权益变动前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其此前已披露过详式权益变动报告书或收购报告书及财务顾问核查意见。
  第二十七条 上市公司的证券或衍生品种同时在境外上市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遵循公平原则,在境外证券市场披露的信息应当在本所证券市场同时披露,且内容保持一致。
  第二十八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未遵守本指引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本所可以依据相关规则视情况对信息披露义务人采取监管措施或予以纪律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指引所称的资产管理产品包括但不限于银行理财产品,资金信托计划,证券公司、证券公司子公司、基金管理公司、基金管理子公司、期货公司、期货公司子公司、保险资产管理机构、私募基金公司发行的资产管理产品等。
  第三十条 本指引经本所理事会会议审议通过并报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第三十一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指引自2018年××月××日起施行。
  附件2
  《上市公司收购及股份权益变动信息披露
  业务指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了规范上市公司收购及权益变动活动中的信息披露行为,维护证券市场稳定运行,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起草了《上市公司收购及股份权益变动信息披露业务指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指引》)。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近年来,上市公司收购和5%以上的大额股份权益变动活动日趋活跃,已经成为资本市场日益普遍和常见的证券交易行为。该类交易对投资者影响重大,既会导致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和重要股东变动,进而可能引起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和生产经营发生较大变化,对上市公司质量产生重大影响;也直接涉及上市公司二级市场股票交易,关系到投资者能否在公平透明的交易环境下进行投资决策。因此,相关信息披露是否及时、准确,始终是本所信息披露一线监管中重点关注的一类问题。
  从实践看,收购和大额股份权益变动,有利于发挥证券市场的价格发现和资源配置功能,有助于完善上市公司内部治理。但另一方面,也出现了一些投资者反应强烈、需要高度重视的突出问题。例如,有的市场主体,利用资金和信息优势“买而不举”“快进快出”,引起股票交易异常波动,被市场质疑为“割韭菜”,严重损害中小投资者权益;有的收购行为,杠杆过高,资金运用期限错配,造成上市公司后续发展重大隐患,危及市场稳定运行;还有的上市公司股东,隐瞒一致行动人身份,滥用表决权委托,规避信息披露义务,并以此获取不当利益。这些问题的产生,与收购及权益变动信息披露制度的不完备、不适应存在一定关联。因此,有必要结合新的市场情况,调整和完善现有制度规范,进一步强化上市公司、投资者在收购及权益变动过程中的主体责任和信息披露要求。
  此外,收购和大额权益变动行为是否合法合规、信息披露是否充分透明,也直接关系到证券市场稳定运行和风险防范。该类事项,通常涉及大额资金融通,资金来源往往带有杠杆性。有些收购资金,还涉及合伙型、契约型的融资安排,利用结构化产品放大杠杆。杠杆的使用,在便利融资的同时,也容易诱发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在市场出现反转时,配套使用的强制平仓机制可能加速股价下跌,加剧市场波动。一些收购和大额持股市场主体,通过杠杆资金,同时持有多家上市公司股份,如果财务状况出现恶化,还可能导致多家上市公司股价出现大幅波动,引发局部性市场风险。因此,有必要通过“穿透披露”,更为清晰完整地揭示收购资金的杠杆和还款安排,充分提示可能存在的交易风险,强化收购资金合规性的市场约束。
  基于前述背景,为了及时回应收购及股份权益变动信息披露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切实防范收购和大额权益变动可能引发的市场风险,强化交易所对于收购和大额权益变动信息披露的一线监管,本所重点围绕上市公司权益变动事项,以强化信息披露要求为主旨,起草了《指引》。
  二、主要内容
  《指引》共6章32条,针对目前收购和大额权益变动信息披露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主要从以下7个方面进行了规范。
  (一)权益变动的信息披露间隔从每5%缩减至1%
  现行规定下,持股变动披露间隔是5%,《指引》对此进行了完善。要求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超过已发行股份的5%后,每增加或减少1%的,投资者应当立即通知上市公司,特殊事项应于次一交易日披露权益变动提示公告,但披露前后无需暂停交易。
  (二)将持股比例未达到5%的第一大股东纳入信息披露义务人范围
  现行规则中,投资者在持股比例达到5%及以上时,才负有信息披露义务,《指引》对此进行了补充,规定拥有权益的股份虽未达到已发行股份5%,但成为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的,应当立即通知上市公司,并于次一交易日披露权益变动提示公告。此外,考虑到现阶段第一大股东对上市公司和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产生的影响均较为重大,《指引》还要求投资者说明权益变动的目的、资金来源,并对未来6个月内的增持计划作出说明。
  (三)明确控制权争夺下双方权益变动信披义务
  《指引》规定投资者拥有权益的股份,与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相差小于或等于5%,且投资者与上市公司第一大股东拥有权益的股份均达到或超过10%的,应于次一交易日披露。
  (四)明确穿透披露要求
  持股变动主体的权益结构和资金来源,关系到持股的合规性和稳定性,也会影响其他股东的投资决策,需要详尽准确披露。《指引》明确规定了穿透披露的适用情形:(1)在投资者因其成为5%以下第一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披露权益变动提示公告;(2)因争夺控制权披露权益变动提示公告;(3)披露权益变动报告书。《指引》还明确了穿透主体和穿透标准,即在上述适用情形下,投资者为合伙企业或者除公募产品以外的资管产品时,投资者应当层层穿透披露权益结构,直至最终出资人,及最终出资人的资金来源。此外,《指引》还细化了穿透披露的内容,要求投资者披露其内部关于利润分配、亏损承担、投资决策、权益归属等事项的约定,以便判断投资者的控制权。
  (五)明确资管产品的权益归属认定标准和合并原则
  目前A股市场中资管产品大额持股的情形越来越多,对于前期市场实践中屡次出现的投资者利用各类通道实际控制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况,《指引》按照《收购办法》对“权益”的界定逻辑,明确了资管产品持有上市公司股份的权益归属判断标准,即实际支配表决权的一方被视为权益归属方。通常情况下,由于管理人对资管产品负有管理义务,能够支配所持股份的表决权,因此原则上视为管理人拥有资管产品所持上市公司股份权益,管理人管理的资管产品所持同一上市公司股份应当合并计算。但是如果根据约定或者其他原因,管理人不能实际支配表决权的,管理人应当披露表决权的实际支配方。投资者实际支配资管计划的表决权的,应当将该资管计划所持全部股份与该投资者持股数量进行合并计算,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此外,《指引》还明确了社保基金、养老保险基金、企业年金、公募基金持有同一上市公司的股份数量不合并计算。
  (六)明确增持计划和重组计划的承诺与履行
  现有披露中,一些投资者在权益变动报告书中披露的未来增减持计划和重组计划较为含糊,后续执行也出现比较大的偏差,个别甚至借以实施股价炒作。为此,《指引》要求投资者在权益变动等文件中披露的增减持计划与重组计划应当明确具体,披露不存在增减持计划和重组计划的,应当明确不实施上述计划的期限。
  (七)规范一致行动人及表决权委托协议的签署和履行
  利用一致行动人或表决权委托协议,规避信息披露和其他股东义务,是收购和权益变动信息披露中的常见问题。为规范此类问题,《指引》要求一致行动人或表决权委托协议必须有明确期限。提前终止协议的,投资者仍应当在原有期限内遵守法定义务。终止协议的,投资者仍应履行承诺义务。此外,对于委托表决权的,委托人和受托人视为一致行动人。
  特此说明。

相关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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