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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听证实施细则》的通知
发文文号: 上证发[2018]14号
发文部门: 上海证券交易所
发文时间: 2018-3-23
实施时间: 2018-3-23
法规类型: 证券其他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阅读人次: 1740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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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场参与人:
  为进一步规范自律管理程序,保护自律管理对象的合法权益,上海证券交易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听证实施细则》(详见附件),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通知。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听证实施细则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件
  上海证券交易所自律管理听证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自律管理听证程序,提高自律管理的公正性和透明度,保护监管对象合法权益,根据《证券交易所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债券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复核实施办法》及本所其他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所在纪律处分审核、终止上市审核、复核过程中,做出以下自律管理决定前,根据监管对象申请或者自律管理需要举行听证会,听取监管对象的陈述及申辩意见:
  (一)公开谴责、公开认定不适合担任相关职务、暂停或者限制交易权限、取消交易参与人资格、取消会员资格、认定为不合格投资者、收取惩罚性违约金的纪律处分决定;
  (二)股票、公司债券的终止上市决定,但根据监管对象申请终止上市,以及因公司债券到期、募集说明书约定或公司债券发行人解散、依法被责令关闭、被宣告破产等情形终止上市的除外;
  (三)复核决定,但作出原自律管理决定过程中已经举行听证的除外;
  (四)本所认为需要举行听证的其他自律管理决定。
  第三条 本所就纪律处分事项举行听证的,由本所纪律处分委员会组织召开听证会。
  本所就终止上市事项举行听证的,由本所上市委员会组织召开听证会。
  本所就复核事项举行听证的,由本所复核委员会组织召开听证会。
  第四条 本所拟做出本细则第二条规定的自律管理决定的,应当在向监管对象送达的事先告知文件中,载明监管对象享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第五条 监管对象申请听证的,应当在收到事先告知文件后5个交易日内向本所监管部门提交载明申请听证事项及申辩理由的书面听证申请。逾期未提出书面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同一事项的部分监管对象放弃听证权利的,不影响其他监管对象申请听证。
  收到纪律处分听证申请后,本所监管部门决定不向纪律处分委员会提出纪律处分建议的,将告知申请人因纪律处分流程终止而不举行听证。
  第六条 监管对象未提出听证申请,本所认为需要就相关事项举行听证的,也可以决定举行听证。
  第七条 听证申请符合规定的,本所收到后5个交易日内向监管对象发送听证受理通知书。听证申请不符合规定的,本所不予受理。
  第八条 监管对象可以在收到听证受理通知书后5个交易日内,就听证事项向本所提交书面陈述或申辩意见、证据材料。逾期提交材料的,不纳入听证范围。
  监管对象可以委托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就听证事项出具书面意见。
  第九条 本所在听证会召开5个交易日前向监管对象发送听证通知书,并载明以下事项:
  (一)听证的时间、地点;
  (二)听证的程序;
  (三)听证的纪律及其他注意事项;
  (四)其他相关事项。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可以延期举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监管对象因正当理由申请延期举行听证且经本所同意的;
  (三)监管对象在听证会开始时申请回避理由成立,且因无法即时更换被申请回避人员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四)本所认为需要延期听证的其他情形。
  监管对象因正当理由申请延期举行听证的,应当在收到听证通知书后3个交易日内书面提出。
  延期举行听证的情形消除后,本所及时安排召开听证会。
  第十一条 监管对象为个人的,应当亲自参加听证。确有正当理由不能亲自参加并经本所同意的,可以委托1名熟悉听证事项情况的人员参加。
  监管对象为单位的,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1名熟悉听证事项情况的本单位工作人员参加听证。
  第十二条 听证会由相应委员会的委员参加,其中1名为听证召集人。听证召集人由相应委员会主任委员或本所指定的委员担任。
  听证会秘书负责会议材料接收、听证通知发送、会议记录等事务。
  第十三条 听证委员、听证会秘书认为自己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回避。监管对象认为听证委员、听证会秘书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监管对象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听证开始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听证开始后知道的,也可以在听证结束前提出。相关人员是否回避,由听证召集人决定;听证召集人回避,由相应委员会主任委员或者本所决定。
  第十四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会开始前,由听证会秘书查明监管对象、本所监管部门的承办人员(以下简称承办人员)等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将相关情况告知听证召集人并宣布听证纪律;
  (二)听证召集人核对听证参加人,宣布出席听证的委员、听证会秘书名单,告知听证参加人在听证中的权利义务,询问监管对象及被委托人是否申请回避;
  (三)听证召集人宣布听证开始和案由;
  (四)承办人员提出具体事实、证据、处理建议;
  (五)监管对象进行陈述和申辩,并可以提出相关事实、理由和证据;
  (六)听证召集人、听证委员可以向承办人员、监管对象等提问,相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
  (八)听证召集人询问各方是否有补充意见;
  (九)听证召集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十五条 监管对象在听证程序中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按时出席听证;
  (二)如实陈述相关事实和回答提问,举证客观、真实;
  (三)遵守听证纪律,服从听证召集人的要求;
  (四)对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五)本所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监管对象在听证中违反听证纪律或者从事其他不当行为的,听证召集人可以予以制止,不听制止的,听证召集人可以责令其退出听证会场。
  第十七条 听证结束后,监管对象应当当场将听证现场的陈述、申辩材料及其他有关材料提交听证会秘书。
  第十八条 听证会秘书将听证的内容予以现场记录,并交由听证委员、监管对象及其他参会人员现场签字或盖章确认。相关人员认为听证记录有误的,可以要求补充或者修改。听证记录无误,但相关人员拒绝签字或盖章确认的,听证会秘书可以将相关情况记入听证记录予以存档。
  第十九条 在听证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中止听证:
  (一)监管对象在听证过程中提出的回避申请理由成立,且因无法即时更换被申请回避人员致使听证无法继续举行的;
  (二)监管对象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因不可抗拒的事由,致使听证无法继续举行的;
  (四)本所认为需要中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本所应当及时安排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条 监管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所可以终止听证,并将相关情形记录在案:
  (一)书面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期参加听证的;
  (三)未经听证召集人允许中途退场的;
  (四)严重违反听证纪律,被听证召集人责令退场的;
  (五)本所认为应当终止听证的其他情形。
  同一事项的部分监管对象因上述情形被终止听证的,不影响其他监管对象继续参加听证。
  第二十一条 听证会议记录、监管对象提交的陈述、申辩材料及其他有关材料,应当作为相应委员会审核听证事项的参考。
  听证事项为纪律处分事项的,不得因监管对象申请听证而加重纪律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所相应委员会对听证事项的后续审核,原则上由听证委员进行。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经本所理事会审议通过,修改时亦同。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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