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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自治区属国有企业财务决算审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宁国资发[2016]35号
发文部门: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16-4-13
实施时间: 2016-4-13
法规类型: 宁夏 日常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宁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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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自治区属国有企业:
  《自治区属国有企业财务决算审计管理办法》已经自治区国资委主任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自治区国资委
  2016年4月13日
  自治区属国有企业财务决算审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属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财务监督,规范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促进企业提高会计信息质量,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财务决算审计,是指自治区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编制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及经济活动进行审查并发表独立审计意见的监督活动。
  第四条 自治区国资委依法对企业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二章 审计委托管理
  第五条 自治区国资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招标、竞标等方式,统一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及子企业年度财务决算进行审计,委托工作由自治区国资委选聘工作小组组织实施。
  第六条 自治区国资委根据审计工作要求及审计质量评价结果,确定、调整会计师事务所入围范围,并在宁夏国资委网站上公示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名单和选聘结果。
  第七条 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由自治区国资委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业务约定书。
  第八条 承担企业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符合以下资质条件:
  (一)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人数不低于7名;总部不在宁夏的会计师事务所,其分所注册会计师人数不低于7名。
  (二)具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企业合并范围内有上市公司、期货公司、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具有证券期货从业资格。
  (三)近三年内没有被注册会计师协会及国家有关部门对其违规行为予以处罚的记录,并在承办国有企业审计工作中没有出现重大审计质量问题和不良记录。
  (四)在规定工作期间内,有能力按照《业务约定书》约定,按时保质完成审计工作任务。
  (五)承担企业财务决算审计的签字合伙人和签字注册会计师,必须具备同行业、同等规模国有企业审计项目经理相关从业经历,无行业惩戒等不良从业记录。
  第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连续承担同一企业财务决算审计业务原则上规定3年。
  第十条 承担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与企业之间不应当存有利害关系。
  第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不得将竞聘的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转包或分包给其他会计师事务所。
  第三章 审计付费标准
  第十二条 自治区国资委依据与会计师事务所签订的《业务约定书》,每年向自治区财政厅申请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费用,由自治区财政厅分期向会计师事务所统一支付。
  第十三条 自治区国资委以自治区物价局规定的会计报表审计收费标准为基础,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综合考虑被审计企业资产总额、子企业户数、业务构成、繁简程度、风险大小等因素作为确定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费用的标底。
  第十四条 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费用标底计算公式:
  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费用标底=自治区物价局规定的审计收费标准×企业审计难度系数
  企业审计难度系数根据企业户数、繁简程度、业务量大小、审计成本以及风险高低等因素进行调节,调节幅度控制在1以内。
  第四章 审计工作要求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为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开展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履行审计程序、取得充分审计证据提供必要条件,不得干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活动,以保证审计结论的独立、客观、公正。
  第十六条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当遵守《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以及其他职业规范,并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和自治区国资委年度财务决算的工作要求,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实施审计。
  第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提前开展预审工作,并及时报送财务决算审计工作方案,在企业年度财务决算报告规定上报时间前完成审计工作,并出具审计报告、专项说明审核报告和管理建议书等。
  第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企业应当加强以下审计沟通工作:
  (一)在审计实施过程中,企业与会计师事务所之间应及时沟通并做好协调工作,确保工作进度和审计质量。
  (二)会计师事务所应了解与初步评估内部审计工作,对内部审计工作进行评价和测试。注册会计师对利用内部审计工作形成的审计结论负责。
  (三)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前应听取监事会意见;在审计中应对监事会提出问题认真落实;在出具审计报告前应征求监事会意见。
  (四)会计师事务所及企业应将审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向自治区国资委报告。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对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出具的审计结论及意见应当准确恰当,审计结论与审计证据对应关系应当严密适当,审计结论披露信息应当全面完整。
  第二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保管好年度财务决算审计工作底稿及相关材料,并做好归档管理工作,以备查用。
  第五章 审计事项披露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自治区国资委年度财务决算工作要求,对企业重要财务会计事项予以关注,并在审计报告中对企业披露情况进行说明;对自治区国资委提出的专项工作要求,以专项报告形式予以披露。
  第二十二条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实施审计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一)对企业集团及合并范围内各级子企业(合并及单户)财务决算报表中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以及会计报表附注进行审计,发表审计意见,出具审计报告。
  (二)按照自治区国资委监管工作需要,单独对企业编制的财务决算专项说明有关事项进行审计披露,发表意见。主要包括期初重大调整事项、非经营性损益、高风险业务、科技支出、政府补助情况、资金集中管理情况、人工成本及工资管理情况、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主要业务情况、资产减值准备管理、企业对外担保和借款、其他重要事项等进行审计,并出具财务决算专项说明审核报告。
  (三)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以企业管理和财务数据为基础,运用各种分析方法和手段,结合企业战略定位,对企业发展模式、发展水平、发展风险、发展能力以及财务管理、内控制度及执行情况等做出客观评价,对审计过程中发现的企业内部控制和财务管理存在的重大缺陷进行披露,并对企业风险控制机制和制度进行整体评价,出具管理建议书。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对企业财务决算报告中其他指标数据(指财务决算报表中除主附表以外的其他报表)按有关规定进行复核并做专项复核说明。
  第二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关注与披露企业及所属子企业分户年度财务决算审计情况,逐户列明审计机构、审计结论及审计保留事项的原因,以及对企业财务状况的影响程度或金额。
  第六章 审计意见处理
  第二十五条 企业及所属子企业对会计师事务所提出的审计意见和问题,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进行财务决算调整;未进行财务决算调整的,应当在向自治区国资委上报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文函中专项说明。
  第二十六条 企业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意见或审计结论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文函中予以说明;存在较大分歧的,应当向自治区国资委提交专项报告予以说明。
  第二十七条 年度财务决算报告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和无法表示意见审计报告的,企业应当在向自治区国资委上报的年度财务决算报告文函中专项说明。
  第七章 审计工作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对向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会计记录和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拒绝或者故意不提供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影响和妨碍会计师正常审计业务,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向自治区国资委反映情况。
  第二十九条 承办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应认真履行职责,对出具的审计报告、专项复核说明、管理建议书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或者审计质量不符合自治区国资委工作要求,自治区国资委可要求补充相关资料或者重新审计;审计结论及意见不恰当或审计质量存在较多问题的,自治区国资委可更换会计师事务所重新审计。
  第三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与企业及相关人员串通,弄虚作假,出具不实或虚假内容的审计报告的,自治区国资委将通报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章 审计质量评价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国资委建立审计质量评价制度及工作档案,对其委托的财务决算审计工作质量进行评价,作为调整财务决算审计会计师事务所入围范围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财务决算审计质量评价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计范围的完整性。主要是指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对企业及其所属各级子企业全部进行了审计,有无漏审等情况。
  (二)审计意见的恰当性。主要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是否规范,是否存在应出具保留或否定意见的事项而发表无保留意见等情况。
  (三)审计报告信息披露的准确性。包括审计报告所附资料是否符合规定,揭示的问题是否真实、准确;报告数据与报表数据是否一致;管理建议书的评价是否恰当、准确,所提建议是否有针对性。
  (四)工作安排的合理性、协调性和主动性。主要是指会计师事务所工作安排是否周密、可行,包括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及审计人员是否与备案一致;在财务决算审计工作的实施过程中是否主动与自治区国资委进行沟通,及时报告工作进度、实施情况及发现的重要问题等。
  (五)其他重要事项。主要是指期初数调整、前期重大会计差错、自治区国资委要求的内容等。
  (六)工作的后续监督。主要是指对于在后续审计、交叉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对会计师事务所的追溯评价。
  第三十四条 审计质量评价分为单户评价和综合评价两类。
  单户评价是指会计师事务所承担单个企业财务决算审计的评分结果。采用百分制,主要涉及审计报告、专项说明审核报告、管理建议书报送的及时性、审计计划、后续追溯调整等方面,按照年度审计工作重点设置相应权重。
  综合评价是指在会计师事务所参与自治区国资委多个企业财务决算审计项目单户评价的基础上,进行综合评价的工作。
  第三十五条 审计质量评分结果分为四个等级:85分以上为优秀,70-85分之间为良好,60-70分之间为合格,60分以下为不合格。
  第三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价结果为优秀及良好的,保留其继续参加国资委相关审计项目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综合评分结果为合格及以下的,三年内不再列入自治区国资委审计项目入围范围。评价结果向行业主管部门、企业、会计师事务所通报。
  第三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单户评价结果为优秀、良好及合格的,按业务约定书全额支付审计费用;单户评价结果为不合格的,按业务约定书扣减相应审计费用并更换会计师事务所。
  第三十八条 自治区国资委通过企业年度财务决算审核、监事会检查、财务决算质量抽查或者委托其它会计师事务所复审、交叉审计等方式,对年度财务决算审计质量进行评价和监督。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国资委负责解释,各市、县(区)国资监管机构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相关工作规范。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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