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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宁国资发[2016]55号
发文部门: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16-6-13
实施时间: 2016-6-13
法规类型: 宁夏 日常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宁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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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五市国资委,各监事会、处(室):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实施办法》已经自治区国资委2016年第8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自治区国资委
  2016年6月13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全区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和监督,保障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规范有序,根据《企业国有资产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地方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国资委指导监督市级国有资产监管工作,银川市、石嘴山市、吴忠市、固原市、中卫市国资委(简称五市国资委)指导监督本地区国有资产监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指导监督,是指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下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实施的依法规范、引导推进、沟通交流、督促检查等相关活动。
  第四条 指导监督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原则,落实国有资产监管责任,保障国有资产监管政策法规的贯彻实施。
  (二)坚持自治区和市、县(市、区)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原则,自治区、五市国资委作为专司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根据本级政府授权,按照法定职责和程序开展指导监督工作。
  (三)坚持政企分开、政资分开原则,完善经营性国有资产管理和国有企业监管体制机制。鼓励和支持各地推进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并积极探索监管和运营的有效途径和方式。
  (四)坚持依法合规原则,加强分类指导,突出监督重点,增强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规范性和有效性。
  第五条 自治区国资委依照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起草国有资产监管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制定有关制度,指导规范全区国有资产监管工作。五市国资委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依照国有资产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实施办法,指导规范本地区国有资产监管工作。
  第六条 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具体事项实行逐级指导监督。自治区国资委对五市国资委具体业务进行指导监督,五市国资委对所属市、县(市、区)政府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具体业务进行指导监督。
  各市、县(市、区)政府要加强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建设,市级和有条件的县(市、区)应当设置独立的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不具备条件的县(市、区)要落实国有资产统一监管的责任主体。上一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建立与下级政府承担国有资产监管职责部门、机构的指导监督工作联系制度。
  第七条 上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制定国有资产监管规章制度、开展指导监督工作,应当充分征求下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意见和建议,加强与下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沟通交流。
  第二章 指导监督工作机制
  第八条 自治区、五市国资委根据指导监督职责,明确指导监督的分工领导和工作机制,加强指导监督工作的统筹协调,及时研究和汇总本地区指导监督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和综合情况。
  第九条 自治区、五市国资委应明确内部指导监督工作的综合归口机构。指导监督综合归口机构负责起草指导监督工作制度,拟定和组织实施专项指导监督计划,协调内设业务工作机构依据职责开展对下级国资监管机构的日常业务指导监督工作。
  第十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之间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建立上下联动、规范有序、全面覆盖的指导监督工作体系,加强指导监督工作制度建设,建立健全日常信息沟通交流平台。
  第三章 指导监督工作事项
  第十一条 上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依法对下级国有资产监管工作下列事项进行指导和规范:
  (一)国有资产管理体制和制度改革完善;
  (二)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
  (三)国有企业改革发展;
  (四)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
  (五)国有资产基础管理;
  (六)其他需要指导规范的事项。
  第十二条 上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加强与下级政府的沟通协调,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对下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机构设置、职责定位、监管范围以及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调研指导,并提出具体意见建议。
  第十三条 上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指导下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依法规范履行出资人职责,建立健全业绩考核、财务预决算管理和财务审计、战略规划管理、产权管理、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经济责任审计、监事会监督、重大事项管理、企业负责人管理、薪酬分配、重要子企业监管等工作制度。
  第十四条 上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指导下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加快公司制股份制改革和改制上市步伐、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建立规范董事会,推动所监管企业建立健全财务、审计、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制度,规范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运作,推动国有企业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加强自主创新和资源整合,协调解决企业历史遗留问题。
  第十五条 上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指导下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积极探索地方国有经济发挥主导作用的领域和方式,推进国有资本向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集中、向前瞻性战略性产业集中、向具有核心竞争力的优势企业集中;推动不同地区、不同层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所监管企业按照市场化原则进行重组改革,放权于企业,让位于市场,不断提高资源配置效率。
  第十六条 上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指导下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依法开展企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产权转让管理、国有股权管理、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绩效评价、经济运行动态监测、项目投资统计分析等基础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上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指导下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在地方党委领导下,加强国有企业党建、群工、宣传、统战和反腐倡廉建设等工作。
  第十八条 上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依法对下级国有资产监管工作下列事项实施监督检查或者督促调查处理:
  (一)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国有企业改制、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和混合所有制改革等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造成重大国有资产损失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
  (二)违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产权登记有关规定,造成重大国有资产损失或者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违反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有关规定,玩忽职守,提供或者指使他人提供虚假数据或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或上级政府要求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指导监督工作方式
  第十九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高度重视国有资产监管制度建设,建立健全制度体系,及时明确和规范国有资产监管政策措施。上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制定的国有资产监管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印发或者抄送下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五市国资委应当加强对下级国有资产监管工作的调研指导,定期组织召开下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参加的工作会议,加强业务交流和培训,及时总结推广国有资产监管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典型经验。下级国资监管机构工作中的重要信息、典型经验、研究成果、工作动态及制度建设等情况要及时向上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报告。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五市国资委应当围绕中心工作,针对下级国有资产监管工作中的突出问题,确定年度指导监督工作重点,制定印发相关工作计划。五市国资委制定的指导监督工作计划应当抄报自治区国资委。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五市国资委建立国有资产监管立法备案制度,保障全区国有资产监管制度的统一。下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抄送上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备案;如存在与国有资产监管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情形的,上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督促下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按程序予以修正。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五市国资委应当建立国有资产监管法规、政策实施督查制度,对下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贯彻实施国有资产监管法规、政策情况,开展调研指导和监督检查。
  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发现下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管工作中存在与国有资产监管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党委、政府要求不符情形的,应当依法依规提出纠正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四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建立国有资产监管重大事项报告制度。下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就下列重大事项及时向上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报告:
  (一)本地区国有资产监管机构的机构设置、职责定位、监管范围发生重大变动的;
  (二)本地区国有资产总量、结构、变动,特别是重大项目投资建设等情况以及所出资企业月度及年度财务情况;
  (三)本地区国有资产监管工作和国有企业改革发展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严格依照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开展监督检查。对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监督事项,上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可以采取约谈、书面督办、专项检查、派出督查组等方式,督促纠正违法违规行为。下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应当及时向上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报告处理情况。
  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责任单位、个人,上级国有资产监管机构可以视情节轻重,在系统内予以通报批评或者向下级政府提出处理建议;对超出国有资产监管机构职责范围的违法违规事项,应当依法移交有关机构处理。
  第五章 指导监督工作保障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五市国资委应当加强指导监督工作队伍建设,配齐配强综合归口机构和其他业务工作机构人员,采取培训、引进、上下交流挂职等多种方式提高队伍素质。
  第二十七条 自治区、五市国资委应将指导监督工作经费纳入年度预算,保障指导监督工作的正常需要。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五市国资委可以依照本实施办法,制定本地区国有资产监管工作指导监督实施办法。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自治区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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