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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江苏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省属企业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工作规则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江苏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14-10-31
实施时间: 2014-10-31
法规类型: 日常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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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省属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省属企业资产损失财务核销行为,谨防国有资产流失,根据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财务通则》,参照国务院国资委印发的《中央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规则》,结合省属企业实际,制定《省属企业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工作规则》,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省国资委
  2014年10月31日
  省属企业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省属企业资产损失财务核销行为,加强财务监督,促进企业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依据财政部《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财务通则》,参照国务院国资委印发的《中央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工作规则》,结合省属企业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简称省属企业)及其全资、控股企业(简称子企业),以下统称为企业。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资产损失财务核销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和相关财务管理规定,对预计发生损失的资产,经取得合法、有效证据证明确实发生了实质性且不可恢复的事实损失,对其账面余额进行财务核销的行为。
  第四条 省属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有关资产损失财务核销管理制度,建立严格的决策和执行制度,明确具体工作规则、程序、权限和责任,落实职能部门、岗位和人员的权限范围和相应责任,加强指导、监督与管理,强化责任追究机制,保障国有资产安全。
  第二章 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原则和工作程序
  第五条 企业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应做到事实清楚、程序完整、责任明确,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客观性原则。当资产成为事实损失时,无论该项资产是否已计提或提足资产减值准备,都应按本规则对该项资产进行财务核销。
  (二)谨慎性原则。省属企业应定期对资产进行全面清理核实,预计潜在损失,合理计提相应资产减值准备。有确凿证据表明企业不恰当运用谨慎性原则,应作为会计差错予以更正。
  (三)责任清晰原则。省属企业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应在查明资产损失事实和原因的基础上分清责任,提出整改措施,并按照《江苏省省属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要求,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六条 企业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工作程序:
  (一)发生事实损失的企业内部相关部门提出核销报告,说明资产损失原因和清理、追索及责任追究等工作情况,并逐笔逐项提供符合规定的证据;
  (二)企业内部审计、监察、法律或其他相关部门对该项资产损失发生原因及处理情况进行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三)企业财务部门对核销报告和核销证据材料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
  (四)设立董事会的企业由董事会核准同意,未设立董事会的企业由经理办公会议核准同意,并形成会议纪要;
  (五)按照企业内部核准权限,需报上级企业(单位)核准确认的,应当报上级企业(单位)核准确认;
  (六)根据企业董事会会议决议或会议纪要、上级企业(单位)批复及相关证据,由企业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总会计师(或主管财务负责人)签字确认后,进行相关资产的账务处理和资产损失财务核销。
  第七条 企业单笔或单项资产损失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由省属企业履行核销审核确认程序后向省国资委提出核销申请。
  限额以下资产损失财务核销由省属企业决定,有关核批办法应报省国资委备案;限额以下资产损失,当年累计核销达到1000万元以上(含1000万元)的,省属企业应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专项报告省国资委。
  第八条 资产损失财务核销按规定应报省国资委核准的,省属企业应提供如下资料:
  (一)资产损失核销请示,主要包括资产损失核销的类别、金额和形成原因,并附资产损失汇总表及明细表,逐笔附资产确认为事实损失的相关合法证据;
  (二)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证据,社会中介机构的法律鉴证或公证证明,企业内部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三)有关资产损失的责任认定和责任追究情况等;
  (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资产损失核销专项审计报告;
  (五)董事会会议决议及会议记录;
  (六)与资产损失相关的其他材料或证据。
  第九条 省国资委对省属企业申报的资产损失财务核销申请进行合规性、合法性审核,必要时到企业实地抽查、重点核实,或委托中介机构复核。
  第三章 资产损失申请财务核销依据
  第十条 企业进行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应对资产损失进行调查清理,取得合法证据。
  第十一条 企业对外投资(债权投资、股权投资与其他投资)、应收款项(应收与预付账款、应收票据、委托贷款与其他应收款)依据下列证据申请核销:
  (一)上市流通的金融资产发生事实损失的,应当取得有关交易结算机构出具的合法交易资金结算单据;
  (二)对外投资和应收款项发生事实损失的,被投资单位或债务单位被宣告破产的,应取得法院破产清算的清偿文件及执行完毕证明,被投资单位或债务单位被注销、吊销工商登记或被有关机构责令关闭的,应取得当地工商部门注销、吊销公告、有关机构的决议或行政决定文件,以及被投资单位清算报告及清算完毕证明;
  (三)债务人失踪、死亡(或被宣告失踪、死亡)的,应取得有关方面出具的债务人已失踪、死亡的证明及其遗产(或代管财产)已经清偿完毕或确实无财产可以清偿,或没有承债人可以清偿的证明;
  (四)涉及诉讼的,应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五)涉及仲裁的,应取得相应仲裁机构出具的仲裁裁决书,以及仲裁裁决执行完毕的相关证明;
  (六)与债务单位(人)进行债务重组的,应取得债务重组协议及执行完毕证明;
  (七)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应取得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文件或合法证据;
  (八)清欠收入不足以弥补清欠成本的,应取得清欠部门的情况说明以及资产所属企业董事会或经理办公会议批准的会议纪要;
  (九)逾期3年以上的应收款项,企业有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认债务人已资不抵债、连续3年亏损或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并能认定在最近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由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判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十)其他足以证明资产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二条 货币资金、存货、投资性房地产、固定资产、在建工程和工程物资依据下列证据申请核销:
  (一)发生盘亏的,应取得有效的资产清查盘点表和有关责任部门审核决定;
  (二)报废、毁损的,应取得相关专业质量检测或技术部门出具的鉴定报告,以及清理完毕的证明;有残值的应当取得残值入账证明;
  (三)因故停建或被强令拆除的,应取得国家明令停建或政府市政规划等有关部门的拆除通知文件,以及拆除清理完毕证明;
  (四)涉及诉讼的,应取得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裁定及执行完毕的证据;无法执行或被法院终止执行的,应取得法院终止裁定等法律文件;
  (五)应由责任人或保险公司赔偿的,应取得责任人缴纳赔偿的收据或保险公司的理赔计算单及银行进账单;
  (六)抵押资产发生事实损失的,应取得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证明;
  (七)其他足以证明资产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三条 无形资产依据下列证据申请核销:
  (一)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应取得相关技术、管理部门提供的鉴定报告;
  (二)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且已不能给企业带来未来经济利益的,应取得已超过法律保护的合法、有效证明;
  (三)其他足以证明资产确实发生损失的合法、有效证据。
  第十四条 企业或有负债(包括担保、抵押等行为造成的损失)成为事实负债后,对无法追回的债权,分别按有关资产损失认定要求,进行损失认定,申请资产损失财务核销。
  (一)对外提供担保损失。被担保人由于不能按期偿还债务,本企业承担了担保连带还款责任,经清查和追索,被担保人无偿还能力,对无法追回的,比照第十一条规定进行损失认定。
  (二)抵押损失。由于企业没能按期赎回抵押资产,使抵押资产被拍卖或变卖,其账面价值与拍卖或变卖价值的差额部分,依据拍卖或变卖证明,认定为损失。
  第十五条待摊费用、递延资产以及长期应摊未摊费用,由企业作出专项说明,经社会中介机构进行职业判断和客观评判后出具经济鉴证证明,认定为损失。
  第十六条 其他资产形成事实损失时,依据本章类似资产的损失证据申请核销。
  第四章 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后的管理
  第十七条 省属企业应完善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建立账销案存资产管理制度,规范账销案存资产登记、清理和追索及销案等工作程序。
  第十八条 企业应收款项经批准核销后,财务部门应设立备查账簿,记录账销案存资产的财务核销、追索回收、销案等情况,并保存有关档案,做到有据可查,资产损失可追溯。
  第十九条 改制企业核销的资产损失,移交给母公司或母公司指定的公司,或交其他省属企业清理和追索。
  第五章 工作责任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省属企业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对资产损失财务核销负主要责任。
  第二十一条 省属企业对所属子企业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工作负监管责任。省属企业应依据本规则,制定集团母公司及子企业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工作规则,并抄送省国资委。省属企业要加强资产损失财务核销的监督检查,及时查找并纠正在制度建设、决策程序、项目实施和信息披露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每年年度终了,省属企业应对本部及其子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财务核销情况进行总结,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在年度财务决算审计专项报告中披露。
  第二十二条 省属企业及其子企业应当对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出具的审计报告、鉴证证明、审核说明的真实性、可靠性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在承办审计业务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财务信息的,情节较轻的,省国资委予以警示谈话;情节严重的,将不再允许省属企业委托其从事审计业务,并提请其行业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省国资委有关工作人员在对企业重大资产损失财务核销审核过程中循私舞弊,造成重大工作失误的,依法追究工作责任;有犯罪嫌疑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五条 省国资委将不定期开展检查,对制度不健全、未按规定程序决策、弄虚作假或违反程序擅自进行资产损失财务核销的,由省国资委给予通报批评;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照《江苏省省属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苏国资[2010]90号),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则》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省国资委《关于加强省属企业资产减值准备财务核销管理的通知》(苏国资[2009]10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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