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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江苏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省属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战略股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江苏省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18-1-31
实施时间: 2018-1-31
法规类型: 国有资产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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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省属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省属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简称省属上市公司)股权管理,规范省属上市公司股东行为,确保对省属上市公司的控制力,根据《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证监会令第19号)、《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及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9]125号)等规定,省国资委制定了《省属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战略股东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省国资委
  2018年1月31日
  省属国有控股上市公司战略股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省属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简称省属上市公司)股权管理,规范省属上市公司股东行为,确保对省属上市公司的控制力,根据《国有股东转让所持上市公司股份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证监会令第19号)、《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国有股东发行可交换公司债券及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发行证券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9]125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属上市公司是指省国资委监管的
  省属企业及其子企业控股、实际控制或与其他省属企业或其子企业共同控制的上市公司。
  第三条 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省属企业为省属上市公司战略股东:
  省属企业及其子企业合计持有省属上市公司三分之一以上的股份,该省属企业明确为该上市公司战略股东;
  省属企业或其子企业持有省属上市公司股份低于三分之一,但为第一大股东的,且能够实际控制该上市公司的,该省属企业明确为该上市公司战略股东;
  省属企业或其子企业持有省属上市公司股份比例不足10%,但对该上市公司有重大影响的,该省属企业指定为该上市公司战略股东,具体名单由省国资委研究确定,并进行动态调整。
  必要时,省国资委指定其他省属企业作为特定省属上市公司战略股东。
  第四条 合理确定省属上市公司的持股比例。省属上市公司最低持股比例由战略股东结合相关上市公司股权结构、市值大小、行业地位等情况,经省属企业董事会审议决策并报经省国资委同意后确定。省属上市公司战略股东超过1名的,该上市公司最低持股比例由省国资委召集各战略股东研究确定。战略股东合计持有相关省属上市公司的股份比例原则上不低于最低持股比例。
  第五条 战略股东合计持有相关省属上市公司股份低于最低持股比例的,各战略股东原则上不得转让该上市公司股份。战略股东转让全部或部分股份不再拥有省属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应由省国资委报经省政府批准。
  战略股东及其子企业拟转让相关省属上市公司股份的,应由战略股东将股份转让方案事先报省国资委审核,无异议后方可实施;在不低于最低持股比例的前提下,战略股东结合市场情况自主决策增持的上市公司股份,该增持部分的转让由省属企业自主决策。
  第六条 省属上市公司发行股份,包括采用公开方式向原股东配售股份、向不特定对象公开募集股份,采用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等,各战略股东及其子企业应按其持股比例参与,确保战略股东及其子企业持股比例不降低,
  战略股东如不参与应事先书面报经省国资委同意;省属上市公司发行(分离交易)可转换公司债券,战略股东委派的董事在省属上市公司董事会就有关事项进行表决前,相关战略股东应事先书面征求省国资委意见。
  第七条 省属上市公司实施资产重组可能导致战略股东或其子企业所持省属上市公司股份比例低于最低持股比例的,战略股东应事先与省国资委沟通。
  第八条 战略股东或其子企业拟将持有的相关省属上市公司股票用于质押,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如扣除拟质押股票数量后的股比低于最低持股比例的,应事先书面报经省国资委同意。
  战略股东或其子企业,拟将持有的相关省属上市公司股票作为标的股票发行可交换公司债的,按国务院国资委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战略股东持有相关省属上市公司股权比例低于最低持股比例的,相关战略股东应采取包括现金增持等方式,逐步提高省属上市公司国有股持股比例,具体方案由相关省属企业董事会审议决策并报经省国资委同意后实施。省属上市公司战略股东超过1名的,由省国资委召集各战略股东研究明确增持方案,再由相关省属企业董事会审议决策后实施。
  省属上市公司以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方式注入战略股东资产,提高省属上市公司国有股比例的,按国务院国资委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各战略股东在相关省属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就涉及上市公司控制权的公司治理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修改公司章程所涉事项、非国有股东提名增加董事等)表决前,应事先书面征求省国资委意见。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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