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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吉林省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文时间: 2013-12-13
实施时间: 2013-12-13
法规类型: 登记注册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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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长白山工商局,梅河口、公主岭市工商局,各县(市)工商局、城区分局:
  《吉林省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3年第8次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各地遵照执行。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3年12月13日
  吉林省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组建联合社,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是指农民专业合作社为了扩大生产经营和服务规模,提高市场竞争力,依法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设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据本办法办理登记。
  申请办理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经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未经登记,不得以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登记机关。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由其住所所在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也可以委托工商分局(所)登记。
  第六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员为从事同类或有互补业务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以成员出资和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的资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七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应当有2个且登记注册一年以上的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成员主体。
  (二)有成员共同制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名称、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规定并由全体成员盖章的出资清单;
  (六)有符合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的经营范围。
  (七)企业可以作为成员参加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经营活动。
  第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名称依次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和组织形式四部分组成。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应为“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经省工商局核准,对于规模较大、成员跨省、市、州(含长白山开发区)的联合社,可以冠省级行政区划名称;成员名称中有已经冠用“吉林”或“吉林省”字样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组建联合社,可以在名称中冠用省级行政区划名称。
  成员中拥有商标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可以按照章程规定,申请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其成员商标作为字号。
  第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住所是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以其成员住所为主要办事机构的,无需申请人提交住所的权属证明,只需提交其成员同意使用的证明文件。
  第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成员出资额之和为成员出资总额。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由全体设立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成员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成员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
  (五)载明成员名称、出资方式、出资额以及成员出资总额,并经全体成员盖章确认的出资清单;
  (六)载明成员名称、主体资格证件编号和住所的成员名册;
  (七)能够证明联合社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住所使用证明;
  (八)全体设立人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九)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的主体资格证件复印件;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名称、住所、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由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本财务年度终了之日起30日内,将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其中,新成员入社的应提交新成员的主体资格证明。
  第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的分立、注销,由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登记文书执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印发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文书格式规范》。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及其分支机构违反《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由登记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如国家出台新的规定,从其规定。本暂行办法出台之前各市、州、长白山工商局和(县、市)工商局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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