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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浙江省行政审批中介机构信用评价与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浙工商企管[2015]26号
发文部门: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文时间: 2015-12-31
实施时间: 2016-2-1
法规类型: 工商综合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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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浙江省行政审批中介机构信用评价与监管暂行办法》已经局长办公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工作中如遇问题,请及时上报省工商局。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5年12月31日
  浙江省行政审批中介机构信用评价与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业的发展,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机构的行为,维护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市场秩序,保障行政审批中介机构及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培育诚信、高效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市场,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管理的意见》(浙政办发[2013]136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审批中介机构,是指依法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设立,运用专业知识或者专门技能,按规定的规则和程序,为委托人提供与行政审批相关联的技术审查、评估、鉴证、咨询等有偿专业中介服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省直各行业主管部门公布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机构名录的中介机构。
  第三条 行政审批中介机构信用评价监管,是指以浙江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的行政审批中介机构信用信息为基础,兼顾公示系统以外的行政审批中介机构相关信用信息,以规范化管理和信用制度建设为取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相关法律政策,对行政审批中介机构的信用情况进行分类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实施信用奖惩和分类监管的制度。
  第四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牵头全省行政审批中介机构信用评价工作,负责制定全省统一的行政审批中介机构信用评价标准。
  第五条 根据行政审批中介机构的行业特点,行政审批中介机构信用评价围绕经营资质、信息公示、经营行为、社会评价等方面的情况开展。
  第六条 行政审批中介机构信用评价结果分为正常、关注、警示、限制四个类别。
  正常,表示该行政审批中介机构无失信信息。
  关注,表示该行政审批中介机构有需提醒公众关注的信息,或有轻微失信信息。
  警示,表示该行政审批中介机构有需警示公众的信息,或有三条以内(含三条)涉及财产罚的行政处罚信息。
  限制,表示该行政审批中介机构有严重失信行为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信息,或有三条以上涉及财产罚的行政处罚信息。
  第七条 行政审批中介机构符合下列条件的,信用评价结果为正常类别:
  (一)无行政处罚信息的。
  (二)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标记为经营异常状态或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
  (三)经营资质、信息公示、经营行为、社会评价等无不良信用信息的。
  (四)无其他依据规定不得列为正常类别情形的。
  第八条 行政审批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评价结果为关注类别:
  (一)股权被冻结的。
  (二)资产负债率(总负债/总资产)≥90%的。
  (三)流动比率(流动资产/流动负债)≤90%的。
  (四)年报信息、数据填报明显错误的。
  (五)行政审批中介机构应当公示的信息在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未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的。
  (六)近一年内被服务对象投诉累计三次以上(含三次)的。
  (七)受到警告类的行政处罚。
  第九条 行政审批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评价结果为警示类别:
  (一)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二)证照不齐全或证照不在合法有效期内的。
  (三)被服务对象投诉,经查实明显属行政审批中介机构责任且不主动解决的,或属行政审批中介机构欺诈行为但未立案查处的。近一年内有上述情节累计三次以上(含三次)的。
  (四)因不履行合同,被法院、仲裁委裁定为责任方。
  (五)法定代表人受到任职资格限制。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行政审批中介机构公示的信息依法开展抽查或者根据举报进行核查,行政审批中介机构不予配合且情节严重的。
  (七)近一年内有三条以下(含三条)涉及财产罚的行政处罚信息。
  (八)行政审批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
  (九)行政审批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被依法暂扣营业执照或资质许可证的。
  第十条 行政审批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评价结果为限制类别:
  (一)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二)近一年内有三条以上涉及财产罚的行政处罚信息。
  (三)行政审批中介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资质许可证的。
  (四)发生重、特大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质量安全、食品安全等事故(事件),并负主要责任的。
  (五)被法院判决负刑事责任。
  (六)进入破产解散程序的。
  (七)行政审批中介机构不如期执行行政处罚决定或法院判决的。
  第十一条 根据全省统一的行政审批中介机构信用评价标准,行政审批中介机构信用评价由公示系统实施自动评价,每季度评价一次。行政审批中介机构信用监管采用最新一次的评价结果。
  行政审批中介机构如有新的失信信息产生,公示系统可以对该行政审批中介机构的评价结果进行实时调整。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行政审批中介机构信用评价类别,制定相应的信用监管措施,并结合业务工作予以落实。
  第十三条 对评价结果为正常类别的行政审批中介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以下奖励性措施: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业务主管的各类社团组织授予荣誉称号等相关信用资格或信用资产时,可以给予政策支持或倾斜。
  (二)可以免予列入年报信息抽查名单。
  (三)可以建议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在办理资质评定、申报验证、审批审核、贷款融资等业务时,给予政策支持或倾斜。
  第十四条 对评价结果为关注类别的行政审批中介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以下约束性措施: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主管的各类社团组织审慎授予其相关信用资格或信用资产。
  (二)抄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行业组织按照各自职能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审慎监管。
  第十五条 对评价结果为警示类别的行政审批中介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惩戒性措施:
  (一)取消其已经获取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主管的各类社团组织授予的信用资格或信用资产。
  (二)实施年报抽查和专项检查时,依法列入重点监管对象。
  (三)抄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取消已经给予该中介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各类优惠政策和授予的各种信用资格及信用资产。
  第十六条 对评价结果为限制类别的行政审批中介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采取以下惩戒性措施:
  (一)取消其已经获取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主管的各类社团组织授予的信用资格或信用资产。
  (二)实施年报抽查和专项检查时,依法列入重点监管对象。
  (三)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从重情节。
  (四)抄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建议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取消已经给予该中介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各类优惠政策和授予的各种信用资格及信用资产。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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