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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市场主体信用分类监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黔工商诚[2014]7号
发文部门: 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文时间: 2014-12-16
实施时间: 2015-2-5
法规类型: 市场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贵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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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省局机关各处室(局、分局、总队、信息中心),各市(州、贵安新区)工商局,仁怀市工商局、威宁自治县市场监管局:
  《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市场主体信用分类监管暂行办法》已经2014年12月8日省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市场主体信用分类监管暂行办法
  2014年12月16日
  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市场主体信用分类监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强信用监管,强化信用约束,促进市场主体诚信守法经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高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管执法效能,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个体工商户年度报告暂行办法》、《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公示暂行办法》、《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企业实行信用分类监管的意见》(工商企字[2003]第131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信用分类监管的意见》(工商企字[2011]192号)等有关法规规章及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市场主体进行信用分类监管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并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经济组织。
  本办法所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指承担工商行政管理工作职责的各级政府部门及其派出机构。
  第四条 市场主体信用分类监管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合理分配监管力量,提高监管效能,将市场主体的守法诚信度、行业风险度、区域重要度和动态警示度作为信用分类监管指标,对市场主体进行科学多维分类,并相应采取不同监管措施的监管方式。
  第五条 全省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利用计算机网络信息技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市场主体进行分类和监管。
  第二章 信用信息征集指标
  第六条 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是指市场主体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形成的,以及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反映市场主体信用状况的信息。主要包括: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其他政府部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市场主体通过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其他参照信息。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以下信息:
  (一)市场主体登记、备案信息;
  (二)动产抵押登记信息;
  (三)股权出质登记信息;
  (四)行政处罚案件信息;
  (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与市场主体信用状况有关的其他信息。
  第八条 其他政府部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以下信息:
  (一)企业取得行政许可的信息;
  (二)企业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三)政府部门履职过程中产生的与市场主体信用状况有关的其他信息。
  第九条 市场主体通过公示系统公示的信用信息主要包括以下信息: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二)企业从业人数、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
  (三)企业开业、停业、清算等存续状态信息;
  (四)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股权转让信息;
  (五)企业网站以及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名称、网址等信息;
  (六)企业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对外提供保证担保、所有者权益合计、营业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纳税总额信息;
  (七)企业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
  (八)企业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
  (九)企业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十)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行政许可取得和变动信息;
  (十一)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生产经营信息;
  (十二)农民专业合作社资产状况信息;
  (十三)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开设的网站或者从事网络经营的网店的名称、网址等信息;
  (十四)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联系方式等信息;
  (十五)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要求市场主体报送的其他信息。
  第十条 其他参照信息,是指反映市场主体信用状况的其他指标,在制定市场主体信用监管等级标准和实施市场主体分类时作为参考。主要包括以下信息:
  (一)银行信用等级、金融债务信息;
  (二)纳税及纳税信用等级信息;
  (三)海关信用评级信息;
  (四)产品质量检验信息;
  (五)司法判决、股权冻结信息;
  (六)其他与市场主体信用相关的信息。
  第三章 市场主体信用分类
  第十一条 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掌握的市场主体信用状况,将市场主体分为不同的管理类别,即A、B、C、D四级。A级为守信市场主体,用绿牌表示;B级为警示市场主体,用蓝牌表示;C级为一般失信市场主体,用黄牌表示;D级为严重失信市场主体,用黑牌表示。
  第十二条 守信市场主体。同时满足以下标准的市场主体为守信市场主体:
  (一)具备法定条件,成立满一年;
  (二)一年内未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未被标注为经营异常状态;
  (三)一年内未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四)一年内无任何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记录;
  (五)除不可抗力、对方当事人违约以及依法变更、解除的合同外,无合同违约;
  (六)以下情形作为分类为守信市场主体的参考:
  1、资产状况良好;
  2、一年内在有关行政部门无行政处罚记录、司法机关无违法记录;
  3、获得相关信用类荣誉称号;
  4、银行信用良好;
  5、纳税信用良好;
  6、海关信用等级评定良好;
  7、其他可作为参考的情况。
  第十三条 警示市场主体。具备法定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警示市场主体:
  (一)企业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行为,受到警告或者3万元以下罚款行政处罚的;
  (二)个体工商户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行为,受到警告,被处以1千元以下罚款或者没收价值1千元以下非法财物行政处罚的;
  (三)未建立健全合同管理机制,除不可抗力、对方当事人违约以及依法变更、解除的合同外,合同履约率未达100%;
  (四)以下情形作为分类为警示市场主体的参考:
  1、经营出现较大亏损;
  2、在有关部门有降低资质等级记录;
  3、持有其他企业的股权被司法机关冻结且尚未解除;
  4、银行信用等级较低;
  5、纳税信用较差;
  6、海关信用等级评定较差;
  7、其他可作为参考的情况。
  第十四条 失信市场主体。具备法定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为失信市场主体:
  (一)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或者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指导拒不改正的;
  (二)侵犯知识产权或者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受到行政处罚的;
  (三)企业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行为,受到3万元以上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整顿行政处罚的;
  (四)个体工商户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行为,被处以1千元以上罚款或者没收价值1千元以上非法财物行政处罚的;
  (五)一年内被列经营异常名录或者被标记为异常经营状态的;
  (六)以下情形作为分类为失信市场主体的参考:
  1、已出现严重资不抵债;
  2、在有关部门有3万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有违反专项规定被有关部门吊销相关行政许可、取消资质但未被吊销营业执照;
  3、法定代表人有因违法经营被追究刑事责任记录的;
  4、有严重骗贷行为记录的;
  5、有严重偷税、逃税、骗税、抗税记录的;
  6、海关信用等级评定很差;
  7、拒不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行政复议决定;
  8、其他可作为参考的情况。
  第十五条 严重失信市场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为严重失信市场主体:
  (一)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
  (二)有严重违法行为,被责令关闭或者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的;
  (三)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列为严重失信的。
  第十六条 市场主体信用等级通过信用分类监管软件系统根据录入的信用信息,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分类标准自动生成。
  第十七条 具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市场主体经过规定的信用等级修复期限后,可以根据信用分类标准重新评定其信用等级。市场主体信用等级修复期限为信用等级评定后1年。
  (一) B级市场主体在信用等级修复期限内没有新的失信记录,修复期满后由信用分类监管软件系统自动升为A级市场主体;
  (二) C级市场主体在信用等级修复期限内没有新的失信记录的,修复期满后由信用分类监管软件系统自动升为B级市场主体;
  (三) B级市场主体在信用等级修复期限内发生B级信用分类标准的新的失信记录的,降为C级市场主体,信用等级修复期限重新计算;
  (四) D级市场主体除因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情形被列入严重失信市场主体不能进行信用修复外,信用等级修复期内被列入严重失信市场主体事由消除的,修复期满后由信用分类监管软件系统自动升为C级市场主体;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市场主体,在信用修复期内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事由未消除的,不能进行信用修复。
  第四章 市场主体行业风险分类
  第十八条 依据市场主体行业风险状况,可以依次将市场主体分为重点行业市场主体、热点行业市场主体和一般行业市场主体。
  第十九条 重点行业市场主体是指涉及人民群众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等行业的市场主体。
  第二十条 热点行业市场主体指阶段性引起社会关注,需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加强监管的行业的市场主体。热点行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发布。
  第二十一条 一般行业市场主体是指除重点行业和热点行业以外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管人员应当依抽查、检查情况,对未设置行业风险标注的市场主体进行标注,对已设置的行业风险标注进行调整。对属于多种行业的,以风险度最高的行业确定其风险行业类别。
  第五章 市场主体经营区域分类
  第二十三条 依据市场主体经营地点对监管工作的不同要求,可以将市场主体分为重点监管区域市场主体和一般监管区域市场主体。
  第二十四条 重点监管区域市场主体指经营地点在以下区域的市场主体:
  1、学校周边;
  2、商业集中区;
  3、地下空间经营场所;
  4、旅游景区;
  5、车站、码头;
  6、农村集贸市场;
  7、其他重点监管区域。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针对辖区监管工作实际对上述重点监管区域进行调整,并划定其具体区域范围。
  第二十五条 一般监管区域市场主体是指重点监管区域市场主体以外的其他市场主体。
  第二十六条 重点监管区域市场主体标注,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管人员实施。新设立市场主体应当在认领时进行标注,已认领的市场主体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标注。
  未采取市场主体经营区域分类的,其辖区市场主体视为一般监管区域市场主体。
  第六章 市场主体信用预警
  第二十七条 依据动态警示情况,可以将市场主体分为预警市场主体和无预警市场主体。
  第二十八条 预警市场主体是指具有警示信息的市场主体,无预警市场主体指没有警示信息的市场主体。
  第二十九条 警示信息由信用分类监管软件系统根据业务规则自动产生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管人员根据《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市场主体信用监管警示信息目录》和实际情况录入。
  第三十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预警发布后可能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情形外,预警信息可通过媒体报道、网上公示、书面预警、发送短信等不同方式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进行发布。
  第七章 市场主体信用分类监管措施
  第三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根据市场主体的信用分类、行业风险分类、经营区域分类等情况,以随机抽查和专项检查为重点,进行日常监管。
  第三十二条 对信用分类为A级,行业风险分类为一般行业,经营地域分类为一般监管区域的市场主体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在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确认、扶持微型企业发展、评定诚信示范私营企业等活动中给予优先考虑;
  (二)公开良好信用记录;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三十三条 对信用分类为B级的市场主体,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在日常工作中予以提示,办理变更登记时进行针对性审查;
  (二)失信行为信息记入贵州省企业诚信信息网,用于各部门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三)在出具的市场主体信用证明中载明失信行为信息记录;
  (四)依法公开违法记录;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三十四条 对信用分类为C级的市场主体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实行严管机制。作为重点监管对象进行严格监管,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和查处;
  (二)在办理变更登记时依法进行重点审查;
  (四)在著名商标认定、守合同重信用单位确认、诚信私营企业表彰等工作中作为重要考量因素。对已取得著名商标、守合同重信用单位、诚信私营企业等荣誉称号,符合撤销情形的,应当予以撤销;
  (五)失信行为信息记入贵州省企业诚信信息网,用于各部门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六)在出具的市场主体信用证明中载明失信行为信息记录;
  (七)依法公开违法记录;
  (八)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三十五条 对信用分类为D级的市场主体,实施以下监管措施:
  (一)自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三个月内进行案后回查,重点检查其是否已停止经营活动并进行清算;回查中发现未停止经营活动的,要予以取缔,企业未进行清算的,要注明未经清算和负有清算责任的投资人,待清算完结后,再消除未经清算的提示;
  (二)对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设立的分支机构责令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对其投资设立相关企业,要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三)对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负有个人责任的法定代表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进行限制的原法定代表人或者有关人员依法进行限制;
  (四) 依法公开违法记录,并从中选择典型案例予以曝光;
  (五)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市场主体,通过贵州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并用于各部门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六)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采取的其他监管措施。
  第三十六条 对重点行业、热点行业和重点监管区域的市场主体,要按一定比例作为定向抽查对象;对监管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纠正和查处;对涉及人身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稳定的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要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同时选择典型案例予以公示。
  第八章 市场主体信用分类监管工作规程
  第三十七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内设各业务机构应当结合监管实际,充分利用市场主体信用分类监管信息,开展市场主体信用监管工作,同时对下级业务机构工作进行指导。
  第三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谁登记、谁录入;谁监管、谁录入;谁处罚、谁录入”的原则,负责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的采集、整理及录入,并根据市场主体信用分类情况及信用监管提示,有效实施市场主体信用监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采集辖区其他政府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
  第三十九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全面落实辖区经济户口认领,对核准登记的市场主体,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3个工作日内认领到所属监管片辖区。
  第四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监管工作中掌握市场主体从事的行业情况,在信用分类监管软件系统中进行行业标注。
  第四十一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通过市场监管、市场主体抽查,掌握市场主体详细经营地址,并及时录入信用分类监管软件系统。
  第四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管人员应按本办法要求实施市场主体监管工作,并在监管工作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将监管记录录入相应的业务管理系统。
  第四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开展市场主体经营行为抽查工作,相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各市(州、贵安新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本办法规定,针对辖区监管工作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完善全方位、多层次的分类监管框架体系。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5日起施行。《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系统市场主体信用分类监管办(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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