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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工商局合同格式条款公示监督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青工商合规[2017]4号
发文部门: 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文时间: 2017-11-9
实施时间: 2017-12-9
失效时间: 2019-12-8
法规类型: 工商其他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青岛
阅读人次: 39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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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市)局、分局:
  为加强合同格式条款监管,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消费类合同纠纷,现将《青岛市工商局合同格式条款公示监督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7年11月9日
  青岛市工商局合同格式条款公示监督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合同中的格式条款,预防和减少消费合同纠纷,防止经营者采用不公平格式条款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和《青岛市合同格式条款监督办法》和相关法律、法规、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格式条款是指格式条款提供方(以下简称提供方)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商业广告、宣传材料、凭证、单据等的内容符合要约和前款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采用政府部门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或合同范本,将本应由双方协商完成的部分事先单方进行设定,视为格式条款。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提供方与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订立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格式条款公示制度是指提供方在使用格式条款与对方签约时,将格式条款通过市工商局网站向全社会公开展示,接受政府部门或社会公众监督的制度。
  有关行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对本行业内格式条款的制订和使用进行指导,鼓励会员企业通过市工商局网站公示格式条款。
  第五条 提供方采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或者合同范本与消费者签约的,应当进行公示。对合同示范文本或者合同范本条款进行修改的,或者将本应由双方共同协商确定的条款,提供方预先进行设定,该格式条款应当进行公示。
  第六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方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合同履行期限和违约责任等。
  第七条 市工商局建立统一的管理机构、统一业务流程、统一工作规范、统一平台管理、统一督办反馈,具体操作流程由市工商局另行制定。
  第八条 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在使用该合同文本前通过市工商局网站进行公示:
  (一)房屋、汽车买卖合同;
  (二)物业服务、住宅装饰装修合同;
  (三)供用水、电、气、热合同;
  (四)经营性培训、医疗服务合同;
  (五)有线电视、邮政、快递、通信服务合同;
  (六)个人住房、汽车、装修等消费类贷款合同;
  (七)旅游、客运合同;
  (八)依法应当公示的其他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
  鼓励其他消费领域格式条款提供方将其采用的格式条款通过市工商局网站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九条 市工商局每年选择1-2个重点行业开展格式条款公示工作。组织各区(市)局、分局对重点行业内的企业按照“双随机、一公开”原则进行抽查,发现没有公示的,应当督促企业进行公示。
  第十条 市工商局可以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专业律师事务所对公示的格式条款进行审查,专业律师事务所应当将审查意见及时向委托机关反馈。
  第十一条 市工商局按照属地监管原则,将审查意见以转办或者督办的形式向有关区(市)局、分局反馈,由区(市)局、分局向提供方下达格式条款修改建议书。在市局登记注册的企业,由市工商局向提供方下达格式条款修改建议书。
  各区(市)局、分局应当按时向市工商局反馈办理意见。
  第十二条 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示格式条款的监督指导,发现提供方采用的格式条款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和公序良俗的,或者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但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应当向提供方做出书面格式条款修改建议书。
  第十三条 格式条款修改建议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格式条款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符合公平合理原则和公众良俗的具体条款及内容;
  (二)法律、法规及规章依据;
  (三)不予修改的法律后果;
  (四)修改时限;
  (五)提供方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十四条 提供方对修改意见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收到格式条款修改建议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做出修改建议的部门提出书面异议。
  第十五条 提供方提出异议的,做出修改建议的部门应当于十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要求修改的意见。
  第十六条 提供方对格式条款修改建议无异议的,应当对格式条款进行修改,并重新通过市工商局网站进行公示。
  提供方对格式条款修改建议提出异议,做出修改建议的部门经审查后做出维持原修改建议的,提供方应当进行修改并进行公示。
  第十七条 提供方应当进行公示,却不进行公示的;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按照格式条款修改建议书进行修改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约谈提供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二)在市工商局网站上公开需修改的格式条款和修改建议;
  (三)通过新闻媒体点评格式条款,发布消费合同警示,提醒社会公众注意;
  (四)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进行通报;
  (五)列入重点监管名单;
  (六)取消各级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资格。
  第十八条 经公示或经建议修改的格式条款,不排除提供方因格式条款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12月9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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