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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国土资源厅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关于印发《四川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川财投[2017]205号
发文部门: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国土厅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17-12-1
实施时间: 2017-7-1
失效时间: 2019-6-30
法规类型: 财政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四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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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及扩权县(市、区)财政局、国土资源局,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营业管理部、四川各市(州)中心支行、四川各扩权试点县(市)支行:
  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我们制定了《四川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经四川省委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7年7月1日起,出让新设立矿业权的,矿业权人应按《四川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此前形成尚未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缴入矿业权出让收益科目并统一按规定比例分成。
  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收入分类103类“非税收入”07款“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14项“矿产资源专项收入”(1030714项)科目下,临时增设“非国家出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103071406目),用于核算2017年6月30日前缴入原103071404科目内的非国家出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完成2017年收入年报后,2018年起不再使用。2017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各地已缴入“非国家出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103071404目)科目的收入,由财政部门开具“更正通知书”,调整到“非国家出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103071406目);2017年7月1日后各地按原分成比例已缴入“非国家出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103071404目)科目的收入,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确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分成比例开具“更正通知书”,于今年12月10日前送同级国库办理收入级次更正。
  2017年6月30日前已缴入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103071403目)科目的收入仍在“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103071403目)科目反映。2017年7月1日后,各地按原分成比例已缴入“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103071403目)科目的收入,由各级财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确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分成比例开具“更正通知书”,调整至“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收益”(103071404目),于今年12月10日前送同级国库办理。
  2017年6月30日前缴入“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 (103071403目)科目的收入办理更正、补缴和退付以“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103071403目)科目进行核算;缴入原“非国家出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103071404目)科目的收入办理更正、补缴和退付以“非国家出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103071406目)科目进行核算。
  二、通过申请在先(含优选)方式取得探矿权后已转为采矿权的,如完成有偿处置的,不再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如未完成有偿处置的,应按剩余资源储量以协议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尚未转为采矿权的,应在采矿权新立时以协议出让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采矿权延伸勘查、探矿权扩大范围(含已承诺缴纳探矿权价款而未完成有偿处置的)应在转为采矿权时以协议方式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
  三、对于无偿占有属于国家出资探明矿产地的探矿权和无偿取得的采矿权,应缴纳价款但尚未缴纳的,按协议出让方式征收矿业权出让收益。其中,探矿权出让收益在采矿权新立时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以2006年9月30日为剩余储量估算基准日征收。
  四、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按规定分期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矿业权人,在批准的分期缴款时间内,按矿业权出让合同或分期缴款批复缴纳剩余部分。
  五、已缴清价款的探矿权,如勘查区范围内增列矿种或者变更为其他矿种未完成有偿处置的,应在采矿权新立时,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在采矿权阶段征收新增矿种采矿权出让收益,变更为其他矿种的,视为增列矿种。
  六、已缴清价款的采矿权,如矿区范围内新增资源储量和新增开采矿种,应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征收新增资源储量、新增开采矿种的采矿权出让收益,并在办理采矿权登记时,按规定征收。
  七、经财政部门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已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部分或全部转增国家资本金(国家基金),或以折股形式缴纳的,不再补缴探矿权、采矿权价款。
  八、欠缴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依据《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缴纳滞纳金,最高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
  九、2017年7月1日至本办法印发期间,已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矿业权出让收益以成交确认书确认的成交价款为准。
  十、《四川省国土资源厅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落实支持煤炭企业缓缴采矿权价款政策的通知》(川国土资发[2016]181号)同时废止。
  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四川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国土资源厅 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
  2017年12月1日
  附件:
  四川省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促进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是国家基于自然资源所有权,将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简称矿业权)出让给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以下简称矿业权人)而依法收取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矿业权出让收益包括探矿权出让收益和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三条 在四川省域内勘查、开发矿产资源的矿业权人,应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四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为中央和地方共享收入,分成比例为:一般地区非扩权试点县中央40%、省级32.25%、市级5.55%、县级22.2%;一般地区扩权试点县中央40%、省级32.25%、县级27.75%;民族地区非扩权试点县(含民族待遇县)中央40%、省级12%、市级12%、县级36%;民族地区扩权试点县(含民族待遇县)中央40%、省级12%、县级48%。矿业权出让收益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地质调查、矿产资源勘查、矿山生态环境修复等相关支出,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五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征收管理由财政部门负责,具体征收由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国土资源厅负责制定征收管理细则。
  第二章 征收
  第六条 国务院和省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登记的矿业权,其出让收益由矿业权所在地的县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其中:矿业权范围跨行政区域的,由不同行政区域的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指定县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市、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登记管理的矿业权,其出让收益由市、县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七条 通过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招标、拍卖、挂牌的结果确定。
  第八条 通过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评估价值、市场基准价就高确定。市场基准价由市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参照类似市场条件定期制定,经市(州)人民政府审查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由市(州)人民政府公布执行。
  第九条 探矿权增列矿种以及采矿权增列矿种、增加资源储量的,增列、增加的部分比照协议出让方式,在采矿权阶段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延续变更登记中涉及新增资源储量的,在办理采矿权登记时按规定征收采矿权出让收益。对国家鼓励实行综合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原则上通过出让金额的形式征收。对属于资源储量较大、矿山服务年限较长、市场风险较高等情形的矿业权,可探索通过矿业权出让收益率形式征收,由矿业权所在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逐级报国土资源厅批准后执行。具体征收形式由矿业权出让机关依据资源禀赋、勘查开发条件、宏观调控要求等因素进行选择。
  前款所称出让收益率,是指矿业权出让收益占矿产品销售收入的比率。
  第十一条 竞争出让矿业权,以出让金额为标的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底价不得低于矿业权市场基准价;以出让收益率为标的的,出让收益底价由矿业权出让收益基准率确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所称矿业权出让收益基准率,由国土资源厅、财政厅确定,并根据矿产品价格变化和经济发展需要进行适时调整,报经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第十三条 以出让金额形式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以下原则缴纳。
  (一)矿业权出让收益500万元(含)以下的部分,一次性征收;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可申请分期缴纳。
  (二)申请分期缴纳出让收益的,首次缴纳金额采用分段定率方式确定,具体为:超过500万元不超过5000万元(含)的部分,首次缴纳比例不低于矿业权出让收益的50%;超过5000万元的部分,首次缴纳比例不低于矿业权出让收益的30%。
  剩余部分缴纳方式为:对于探矿权出让收益,转为采矿权后,在首次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一年前分年度平均缴纳;对于采矿权出让收益,在首次颁发的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一年前分年度平均缴纳。
  第十四条 以出让收益率确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在矿山开采时按年度征收,计算公式为:年度矿业权出让收益=矿业权出让收益率×矿产品年度销售收入。
  第十五条 探矿权人转让探矿权,未缴纳的探矿权出让收益由受让人承担缴纳义务。采矿权人转让采矿权并分期缴纳出让收益,采矿权人需缴清已到期的部分,剩余采矿权出让收益由受让人继续缴纳。
  第十六条 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不再另行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探矿权未转为采矿权的,剩余探矿权出让收益不再缴纳。
  第十七条 对于由国土资源部登记的油、气等重点矿种,按国土资源部、财政部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采矿权人开采完毕注销采矿权许可证前,应当缴清采矿权出让收益。因国家政策调整、重大自然灾害和破产清算等原因注销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出让收益按照采矿权实际动用的资源储量进行核定,实行多退少补。
  第三章 缴款
  第十九条 矿业权登记机关依据出让合同开具缴款通知书,并下发县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由县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打印缴款通知书并通知矿业权人缴款。矿业权人须在缴款通知书送达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按缴款通知及时将矿业权出让收益按规定比例就地分别缴库。分期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矿业权人,首期出让收益按缴款通知缴纳,剩余部分按矿业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时间缴纳。
  第二十条 原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收入分类103类“非税收入”07款“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14项“矿产资源专项收入”04目“非国家出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103071404目),调整为“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收益”(103071404目),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反映按《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二十一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分成比例就地分别缴库。矿业权出让收益办理缴库手续时,使用“一般缴款书”,“预算级次”栏填列分成比例。
  第二十二条 已上缴财政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因多缴、政策性关闭等原因需要办理退库的,按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管
  第二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应该切实加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监督管理。按照职能分工,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做好信息化建设,并将相关信息纳入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适时检查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情况。
  第二十四条 矿业权人未按时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县级以上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征收管理权限责令改正,停止探矿、采矿行为,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将相关信息纳入企业诚信系统。加收的滞纳金应当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
  矿业权人存在前款行为的,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应当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未按规定的预算级次和分成比例将矿业权出让收益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四川省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相关中介、服务机构和企业如未如实提供相关信息,造成矿业权人少缴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由县级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其行为记入企业诚信信息系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四川省财政厅和四川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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