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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武汉市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武工商规[2015]55号
发文部门: 武汉市工商局
发文时间: 2015-5-11
实施时间: 2015-5-11
失效时间: 2020-5-10
法规类型: 信息公示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武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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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局,市局机关各部门:
  现将《武汉市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细则(试行)》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5年5月11日
  武汉市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家工商总局《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和省工商局《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规范(试行)》等规定,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以下简称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应当做到事实清楚、程序规范、手续齐全、及时准确。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全市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对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之间发生管辖争议的指定管辖;负责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登记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对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派出机构之间发生管辖争议的指定管辖。
  第四条 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其本级登记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其他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按照信息监管的相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
  第五条 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台账,记载经营异常名录的列入、移出、异议、举报、核查、查询、答复等相关管理情况。
  第六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企业所在地的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其登记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相关工作,并对其工作开展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受委托的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委托权限范围内依法规范开展相关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属于其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有列入或者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情形的,应当将有关情况报告或者通报给负责该企业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 经营异常名录的列入
  第七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
  (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
  (三)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企业存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形的,应按照核查、审核、决定、公示等程序办理。
  经核查确认企业存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保留相关证明材料备查。
  第九条 企业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报送并公示上一年度年度报告的,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在年度报告公示结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调取、整理、核对本级登记的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并公示的企业名单,并填写《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经所在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
  第十条 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发现企业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应及时制作《责令限期履行公示义务通知书》,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并委托企业所在地的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向企业下达《责令限期履行公示义务通知书》。
  对企业未在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自责令的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填写《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经所在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
  第十一条 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可采取网络监测、委托企业所在地的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实地检查、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审计、验资等方式中的一种或多种组织核查,如企业公示的信息中与其经营情况、信用状况直接相关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认定为公示信息存在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填写《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经所在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
  第十二条 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核查。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填写《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经所在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
  (一)实地核查。委托企业所在地的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到企业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实地核查,并调取相关证据材料,确认其无法联系,并由实施检查的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填写《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提出初审意见,按企业登记机关的层级,报同级或上级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审核。
  (二)邮寄信函。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通过邮寄《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核查函》的方式与企业联系。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两次邮寄无人签收的,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
  工商部门还可通过其他有效方式,对企业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进行核查,确认其能否联系。
  第十三条 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按照“谁管辖、谁办理”的原则,受理有关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举报。接到举报后,应当填写《企业公示信息举报登记表》进行登记,视举报情形,按上述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程序。
  第十四条 企业已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再出现其他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情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做出列入决定并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但因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并公示而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由系统自动按不同年度予以标注,不再重复做出列入决定。
  第三章 经营异常名录的移出
  第十五条 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自列入之日起3年内,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工商机关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一)因未按规定报送年度报告并公示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已经补报未报年份的年度报告并公示的;
  (二)因未按规定公示有关企业信息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已经履行有关企业信息公示义务的;
  (三)因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已经更正其公示的有关信息的;
  (四)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已经依法办理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变更登记,或者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可以重新取得联系的。
  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之日起3年内注销的,自注销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系统自动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企业因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而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由系统自动将其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十六条 符合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移出情形的企业,应当向作出列入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书面申请和委托代理人证明。作出列入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企业的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申请进行核查、移出和公示。
  第十七条 对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移出情形的,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企业申请5个工作日之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核查企业是否履行公示义务,并填写《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报所在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移出决定,并将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对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移出情形的,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收到企业申请后,属于本级机关作出列入决定的,应及时组织进行核查。不属于本级机关的,告知其向作出列入决定的机关申请移出。
  经核查,符合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移出情形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由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填写《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经所在机关负责人批准,作出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并将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信息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其中,经实地检查查实企业符合移出情形的,由实施检查的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填写《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提出初审意见,按企业登记机关的层级,报同级或上级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审核。
  第十九条 因多项事由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应当依法履行公示义务、列入事由全部消除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并依相关情形提供证明材料,否则不予受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存在错误,或者列入决定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被依法撤销,但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事由仍未全部消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只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相应予以更正,待其履行依法公示义务、列入事由全部消除后,才能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届满3年前60日内,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公告方式提示其履行相关义务;届满3年仍未履行公示义务的,将其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 送达和告知
  第二十一条 企业有本细则第七条第(一)、(二)、(三)项情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规定的送达程序向企业送达《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企业有本细则第七条第(四)项情形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企业公告送达《列入(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公告期满60日视为送达。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接到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举报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处理情况填写《企业公示信息举报审批表》,经所在机关负责人批准后,以《企业公示信息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的形式告知举报人。
  第五章 公示与运用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下简称“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企业被列入、被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情况。公示系统“信息公告”栏向社会公示被列入、被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名单,公示系统“经营异常名录”栏向社会提供被列入、被移出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详细信息查询。
  第二十四条 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通过公示系统、工商红盾网等载体进行警示,提醒其及时履行相关义务,同时根据不同情形在“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武汉市著名商标”认定以及报送“湖北省著名商标”、“驰名商标”认定、市场主体准入等活动中对其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推动同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建立企业信用约束部门联动机制,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在政府采购、工程招投标、国有土地出让、资格认定、授予荣誉称号等工作中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
  第六章 经营异常名录的异议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企业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有异议的,可以自公示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申请书》,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和委托代理人证明。作出列入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异议受理。作出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企业提交的《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申请书》后,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及时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予以受理的,应当向企业出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当向企业出具《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二)异议核实。作出决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申请后,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在20个工作日内对异议事项按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程序核实,核实可由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直接办理,也可委托企业所在地的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办理。
  对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直接办理的,应填写《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审批表》,提出初审意见,报所在机关负责人批准同意,作出撤销或维持列入的决定。对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委托办理的,由实施核实的机构填写《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审批表》,提出初审意见,经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审核,报所在机关负责人批准同意,作出撤销或维持列入的决定。
  (三)异议处理。对作出撤销列入决定的,自查实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予以更正,将该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对作出维持列入决定的,不予更正。
  (四)异议告知。异议受理机关将核实结果以《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核实结果告知书》的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工作中发现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存在错误的,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写《公示信息更正审批表》,报所在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予以更正,将该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经过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被依法撤销的,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决定或人民法院判决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填写《公示信息更正审批表》,报所在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予以更正,将该企业移出经营异常名录。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和本规范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中,因失职渎职、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等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七章 文书档案管理
  第三十条 企业信用信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企业登记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将经营异常名录管理中产生的证据、材料、文书等资料整理归档。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伪造、损毁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档案资料。
  第三十二条 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案卷的保管及查阅,按照企业登记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企业列入或者移出经营异常名录事由相同、数量较大的,可采取同一《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附加若干企业名单的形式进行审批,但必须对每个企业分别制作决定书。
  第三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参照本工作细则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工作细则由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国家工商总局、省工商局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工作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附件:1.责令限期履行公示义务通知书
  2.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核查函
  3.经营异常名录审批表
  4.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
  5.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决定书
  6.企业公示信息举报登记表
  7.企业公示信息举报审批表
  8.企业公示信息举报处理情况告知书
  9.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申请书
  10.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受理通知书
  11.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不予受理通知书
  12.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审批表
  13.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异议核实结果告知书
  14.公示信息更正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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