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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文文号: 宁工商规[2016]1号
发文部门: 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发文时间: 2016-12-19
实施时间: 2017-2-1
法规类型: 登记注册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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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市场监管局,市局机关各处室、直属单位、社会团体:
  为适应工商登记制度改革的需要,进一步简化登记程序,提高行政效率,创新服务方式,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推动企业简易注销改革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142号)、江苏省工商局《关于推进企业简易注销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苏工商企指[2016]10号)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我局制定了《南京市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管理办法(试行)》,请予贯彻执行。
  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6年12月19日
  南京市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简化企业注销登记流程,缩短退出周期,降低退出成本,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市场公平竞争维护市场正常秩序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20号)、国家工商总局《关于进一步推动企业简易注销改革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5]142号)、江苏省工商局《关于推进企业简易注销改革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苏工商企指[2016]10号)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规定要求的未开业或无债权债务的企业可以申请简易注销程序。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登记机关,对未开业企业或者无债权债务企业实施简易注销登记的,适用本规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非公司制企业法人、有限合伙企业、个体工商户的注销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未开业企业,是指领取营业执照后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无债权债务企业,是指已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企业解散进入清算期间没有债权债务,并且截至注销登记申请时已自行组织清算完结的企业。
  第四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规定:
  (一)成立已超过三年;
  (二)注册资本(金)500万元人民币元以上;
  (三)暂不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行业的27类企业;
  (四)企业分支机构未注销完结、对外投资未清理完结的;
  (五)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及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
  (六)企业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存在股权质押、股权冻结、股权纠纷、动产抵押信息,或者企业登记机关接到其他不宜办理注销登记的相关协助执行通知、投诉、举报、信访等信息并已录入企业登记管理信息系统形成警示的;
  (七)企业有被行政机关调查处理未终结、涉诉(涉仲裁)未了解结、已依法由司法机关或相关部门组织清算情形的;
  (八)企业登记机关认为不适用简易注销程序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企业登记机关对申请简易注销登记材料实行形式审查,申请材料的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
  第六条 企业申请简易注销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登记材料:
  (一)公司清算组负责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清算人)签署的简易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及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三)企业权力机构依法作出解散、清算及注销的决议或者决定;
  (四)由全体股东(投资人或全体合伙人)签署并加盖企业印章的承诺书,承诺书须载明:本企业属未开业或无债权债务企业,如企业存在未尽债务或其它或有债务,由全体股东(投资人或全体合伙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因提供虚假材料办理注销登记而引发的一切法律责任;
  (五)企业分支机构注销凭证;
  (六)营业执照正、副本。
  第七条 办理简易注销登记的企业,不需进行清算组备案。
  第八条 企业登记机关收到简易注销登记申请材料后,应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南京市工商局网站对企业申请简易注销登记的信息进行公示。
  企业简易注销公示期为十个工作日,公示期间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向登记机关提出异议。
  第九条 登记机关在公示期内未收到异议的,应当正式受理企业简易注销程序申请,并于公示届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注销的决定。登记机关在作出决定前收到异议的,应当终止企业简易注销程序,并告知申请企业。
  登记机关终止企业简易注销程序的,企业不得再次申请简易注销登记。
  第十条 企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骗取登记机关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可以根据《行政许可法》、企业登记管理相关法律法规作出撤销注销登记等处理,在恢复企业主体资格的同时将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相关利害关系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主张其相应权利。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自2017年2月1日起试行,试行过程中上级登记机关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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