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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市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宁政办发[2017]154号
发文部门: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时间: 2017-8-22
实施时间: 2017-8-22
法规类型: 日常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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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京市市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8月22日
  南京市市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国有资产安全,落实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规范市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行为,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江苏省省属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2017]35号)、《南京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文件精神,结合市属国有企业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属国有独资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及其各级全资、控股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因违规经营投资造成资产损失的,经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应当按照本办法追究其责任。
  第四条 开展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目的是提高国有企业运行质量和经济效益,强化对权力集中、资金密集、资源富集、资产聚集部门和岗位的监督,严格问责,完善机制,构建权责清晰、约束有效的经营投资责任体系,全面推进依法治企,健全协调运转、有效制衡的法人治理结构,提高国有资本效率,增强国有企业活力,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
  第五条 开展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依法合规,违规必究。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国资监管规定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国有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严格界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严肃追究问责,实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
  (二)分级组织,分类处理。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国有企业按照国有资产分级管理要求和干部管理权限,分别组织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对违纪违法问题,严格依纪依法处理;
  (三)客观公正,依规容错。在充分调查核实和责任认定的基础上,实事求是确定资产损失程度和责任追究范围,恰当公正地处理相关责任人。严格区分资产损失性质,对经过规范的决策程序、符合上级决策部署要求、法律法规没有明令禁止的改革创新举措,因缺乏经验、先行先试而导致资产损失,且没有失职渎职、谋取私利的,不追究责任;
  (四)惩教结合,纠建并举。在严肃追究违规经营投资责任的同时,加强案例总结和警示教育,不断完善规章制度,及时堵塞经营管理漏洞,建立问责长效机制,提高国有企业经营管理水平。
  第二章 责任追究范围
  第六条 企业经营管理有关人员违反法律法规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发生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七条情形造成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七条 集团管控方面:
  (一)所属子企业发生重大违纪违法问题,造成重大资产损失,影响其持续经营能力或造成企业资不抵债、关闭破产、拖欠巨额债务、职工群体性上访事件等严重不良后果;
  (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集团发生较大资产损失,对生产经营、财务状况产生重大影响;
  (三)对集团重大风险隐患、内控缺陷等问题失察,或虽发现但没有及时报告、处理,造成重大风险等;
  (四)违反集团管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购销管理方面: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履行合同;未履行内部审批程序订立合同;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致使合同标的价格、条款显失公允;
  (二)交易行为虚假或违规开展“空转”贸易;
  (三)利用关联交易输送利益;
  (四)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或未执行招标结果;
  (五)违反规定提供赊销信用、资质、担保(含抵押、质押等)或预付款项,利用业务预付或物资交易等方式变相融资或投资;
  (六)违规开展商品期货、期权等衍生业务;
  (七)对采购标的物未按规定和合同进行严格验收或采购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不符而未采取有效措施;
  (八)违反购销管理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工程承包建设方面:
  (一)未按规定对合同标的进行调查论证,未经授权或超越授权投标,中标价格严重低于成本,造成企业资产损失;
  (二)违反规定擅自签订或变更合同,合同约定未经严格审查,存在重大疏漏;
  (三)工程物资或服务采购未按规定招标;
  (四)违反规定转包、分包;
  (五)工程组织管理混乱,致使工程质量不达标,工程成本严重超支;
  (六)违反合同约定超计价、超进度付款;
  (七)违反工程承包建设管理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转让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方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授权范围转让;
  (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违反相关规定;
  (三)交易过程中未如实、全面、公开披露有关信息,操纵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财务审计、资产评估鉴证结果,直接、间接指使或授意设置不公平交易条件进行操作;
  (四)未按相关规定执行回避制度,造成资产损失;
  (五)违反相关规定和公开公平交易原则,未在依法成立的交易场所转让国有股权或资产,低价转让企业产权、上市公司股权和资产;
  (六)违规进行资产置换和抵债;
  (七)股权退出或股权比例降低,未按股比同步调整股东债权和担保等事项;
  (八)违反产权(资产)转让管理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固定资产投资方面:
  (一)未按规定进行可行性研究或风险分析、论证;
  (二)项目概算未经严格审查,严重偏离实际;
  (三)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擅自投资,造成资产损失;
  (四)购建项目未按规定招标,干预或操纵招标;
  (五)外部环境发生重大变化,未按规定及时调整投资方案并采取止损措施;
  (六)擅自变更工程设计、建设内容或投资规模;
  (七)项目管理混乱,致使建设严重拖期、成本明显高于同类项目;
  (八)擅自超出主业范围进行投资;
  (九)违反固定资产投资管理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投资并购方面:
  (一)未按规定开展尽职调查,或尽职调查未进行风险分析、论证等,存在重大疏漏;
  (二)财务审计、资产评估或估值违反相关规定,或投资并购过程中授意、指使中介机构或有关单位出具虚假报告;
  (三)违反规定进行投资并购或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决策未充分考虑重大风险因素、未制定风险防范预案;
  (四)违规以各种形式为其他合资合作方提供垫资,或通过高溢价并购等手段向关联方输送利益;
  (五)投资合同、协议及标的企业公司章程中国有权益保护条款缺失,对标的企业管理失控;
  (六)投资及并购项目实施后未行使股东权利;未组织对项目进行跟踪管理、投资效益分析; 未关注被投资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对发现问题的,未能及时查明原因并采取止损措施;
  (七)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并购价款;
  (八)擅自开展非主业投资;
  (九)违反投资并购管理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改组改制方面:
  (一)未按规定履行决策和审批程序;
  (二)未按规定组织开展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
  (三)故意转移、隐匿国有资产或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信息,操纵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清产核资、财务审计与资产评估鉴证结果;
  (四)将国有资产以明显不公允低价折股、出售或无偿分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五)未按照规定进场公开交易,或交易过程中未如实全面披露有关信息,或设置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进行操作;
  (六)在发展混合所有制经济、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等改组改制过程中变相套取、私分、转移、侵占国有股权或资产;
  (七)改制后的公司章程中国有权益保护条款缺失;
  (八)违反改组改制管理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资金管理方面:
  (一)违反决策和审批程序或超越权限资金支出;
  (二)设立“小金库”;
  (三)违规集资、发行股票(债券)、捐赠、担保、委托理财、拆借资金或开立信用证、办理银行票据;
  (四)虚列支出套取资金;
  (五)违规以个人名义留存资金、收支结算、开立银行账户;
  (六)违规自定薪酬,违规办理商业保险、企业年金、经济补偿金、超提或超过核定额度发放工资,或者违规滥发奖金、津补贴及职工薪酬福利等;
  (七)因财务内控缺失,发生侵占、贪污、盗取、欺诈等;
  (八)未按规定对应收款项及时追索或采取有效保全措施,或收回价款未按规定入账等;
  (九)违反资金管理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风险管理方面:
  (一)内控及风险管理制度缺失,内控流程存在重大缺陷或内部控制执行不力;
  (二)对经营投资重大风险未能及时分析、识别、评估、预警和应对;
  (三)对企业规章制度、经济合同和重要决策的法律审核不到位;
  (四)过度负债危及企业持续经营,恶意逃废金融债务;
  (五)未对担保事项的资信及风险进行充分论证、尽职调查、跟踪和监督,对异常情况未及时预警并采取有效措施;未落实有效的反担保措施,造成权益受损;担保存在差错、舞弊行为,导致企业利益受损;
  (六)瞒报、漏报重大风险及风险损失事件,指使编制虚假财务报告,企业账实严重不符;
  (七)对企业法律纠纷未能及时分析、预警和应对;
  (八)违反风险管理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提质增效方面:
  (一)履行管理职责时不作为、慢作为,对长期处于非持续经营状态的企业和低效参股股权清理不到位,资产长期闲置,企业发生非正常亏损、成本费用明显高于同行业平均水平,造成资产损失;
  (二)管理不到位,致使企业发生被诈骗案件或被判决(裁定)承担较大赔偿责任,造成资产损失或恶劣影响;
  (三)未按规定出租房产、土地、场地等资产,致使租赁价格明显低于市场公允价值;
  (四)落实国家审计机关、出资人审计、监事会监督检查整改要求不到位,造成资产损失及风险扩大。
  第十七条 其他违反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章 资产损失认定
  第十八条 对企业违规经营投资发生的资产损失,应当在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据有关规定认定损失金额及影响。
  第十九条 违规经营投资发生的资产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一)直接损失是与相关人员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的损失金额及影响;
  (二)间接损失是由相关人员行为引发或导致的,除直接损失外、能够确认计量的其他损失金额及影响。
  第二十条 资产损失分为一般资产损失、较大资产损失和重大资产损失。
  (一)一般资产损失是指违规经营投资造成企业单笔资产损失金额在50万元(含)以下,且在企业造成影响较小的;
  (二)较大资产损失是指违规经营投资造成企业单笔资产损失金额在50万元以上、100万元(含)以下;或在企业及社会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三)重大资产损失是指违规经营投资造成企业单笔资产损失金额在100万元以上;或在企业及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二十一条 资产损失的金额及影响,根据以下证据综合研判认定:
  (一)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书面文件;
  (二)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出具的专项审计、评估或鉴证报告;
  (三)企业内部证明材料,包括会计记录、内部鉴定意见书等;
  (四)可以认定资产损失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相关经营投资虽尚未形成事实损失,经中介机构评估在可预见未来将发生的损失,可以认定为或有资产损失。
  第四章 经营投资责任认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经营管理人员任职期间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以及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应当追究其相应责任;已调任其他岗位或退休的,应当纳入责任追究范围,实行重大决策终身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四条 经营投资责任根据工作职责划分为直接责任、主管责任和领导责任。
  (一)直接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起决定性直接作用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二)主管责任是指相关人员在其直接主管(分管)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三)领导责任是指主要负责人在其工作职责范围内,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的资产损失或不良后果所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企业负责人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直接责任:
  (一)本人或与他人共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资监管规定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
  (二)授意、指使、强令、纵容、包庇下属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国资监管规定和企业内部管理规定;
  (三)未经民主决策、相关会议讨论或文件传签、报审等规定程序,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并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四)主持相关会议讨论或以文件传签等其他方式研究时,在多数人不同意的情况下,直接决定、批准、组织实施重大经济事项,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五)将按有关法律法规制度应作为第一责任人(总负责)的事项、签订的有关目标责任事项或应当履行的其他重要职责,授权(委托)其他领导干部决策且决策不当或决策失误,造成重大资产损失或其他严重不良后果;
  (六)对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不整改纠正,或者内部控制制度执行不力,导致发生重大资产损失;
  (七)阻止向上级企业或国资监管机构报告企业资产损失或授意瞒报或谎报企业资产损失;
  (八)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谋取私利,损害企业利益;
  (九)其他失职、渎职和应当承担直接责任的行为。
  第五章 责任追究处理
  第二十六条 根据资产损失程度、问题性质等,对相关责任人采取组织处理、扣减薪酬、禁入限制、纪律处分、移送司法机关等方式处理。
  (一)组织处理。包括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等;
  (二)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绩效薪金或任期激励收入(或其他激励收入);终止或收回中长期激励收益,取消参加中长期激励资格等;
  (三)禁入限制。五年内直至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四)纪律处分。由相应的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查处;
  (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依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以上处理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发生资产损失,经过查证核实和责任认定后,除依据有关规定予以纪律处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外,应当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发生一般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诫勉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10—50%的绩效薪金、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10—5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薪金;
  (二)发生较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降职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50—100%的绩效薪金、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5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薪金,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及前一年度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诫勉、停职、调离工作岗位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30—70%的绩效年薪、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30—7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薪金,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三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三)发生重大资产损失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责任人给予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100%的绩效薪金、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薪金,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对领导责任人给予调离工作岗位、降职、改任非领导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禁入限制等处理,同时按照以下标准扣减薪酬: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70—100%的绩效薪金、扣减和追索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70—100%的任期激励收入,并延期支付绩效薪金,终止尚未行使的中长期激励权益,上缴责任认定年度(含)前三年的全部中长期激励收益,五年内不得参加企业新的中长期激励;
  (四)责任人在责任认定年度已不在本企业领取绩效薪金的,按离职前一年度全部绩效薪金及前三年任期激励收入总和计算,参照上述标准追索扣回其薪酬;
  (五)对同一事件、同一责任人的薪酬扣减和追索,按照党纪政纪处分、责任追究等扣减薪酬处理的最高标准执行,但不合并使用。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责任人从重处理:
  (一)资产损失频繁发生、金额巨大、后果严重、影响恶劣的;
  (二)未及时采取措施挽救损失或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继续扩大的;
  (三)瞒报、谎报资产损失的;
  (四)伪造、毁灭、隐匿证据,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提供证据材料的;
  (五)其他应当从重处理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 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挽回损失并消除不良影响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从轻处理。
  第三十条 对违反规定、未履行或未正确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董事,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应当依照公司法、公司章程及本办法规定对其进行处理。对重大资产损失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应及时调整或解聘。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和国有企业应在外聘董事、职业经理人聘任合同中,明确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的原则要求。
  第三十一条 经营投资责任调查期间,对相关责任人未支付或兑现的绩效薪金、任期激励收入、中长期激励收益等均应暂停支付或兑现;对有可能影响调查工作顺利开展的相关责任人,可视情采取停职、调离工作岗位、免职等措施。
  第三十二条 对发生安全生产、环境污染责任事故和重大不稳定事件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处理。
  第六章 责任追究工作的组织实施
  第三十三条 开展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受理。资产损失一经发现,应当立即按管辖规定及相关程序报告。受理部门应当对掌握的资产损失线索进行初步核实,属于责任追究范围的,应当及时启动责任追究工作。
  (二)调查。受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及时组织开展调查,核查资产损失及相关业务情况、核实损失金额和损失情形、查清损失原因、认定相应责任、提出整改措施等,必要时经批准可组成联合调查组进行核查,并出具资产损失情况调查报告。
  (三)处理。根据调查事实,依照管辖规定移送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相关程序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责任。相关责任人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有权提出申诉,但申诉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责任追究调查情况及处理结果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四)整改。发生资产损失的企业应当认真总结吸取教训,落实整改措施,堵塞管理漏洞,建立健全防范损失的长效机制。
  第三十四条 责任追究工作原则上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组织开展。一般资产损失由本企业依据相关规定自行开展责任追究工作,上级企业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直接组织开展;达到较大或重大资产损失标准的,应当由上级企业或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开展责任追究工作;多次发生重大资产损失或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影响、资产损失金额特别巨大且危及企业生存发展的,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开展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十五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要加强与外派监事会、巡视(察)组、审计机关、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的协同配合,共同做好市属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十六条 企业要充分发挥党组织、监事会、审计、财务、法律、人力资源、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作用,形成联合实施、协同联动、规范有序的责任追究工作机制,重要情况和问题及时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
  第三十七条 对企业违规经营投资等重大违法违纪违规问题应当发现而未发现或敷衍不追、隐匿不报、查处不力的,严格追究企业和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有关人员的失职渎职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企业要按照本办法要求,建立健全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细化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的范围、依据、启动机制、程序、方式、标准和职责,明确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的具体受理部门,保障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有章可循、规范有序。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应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备案。企业未建立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按本办法规定开展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
  第三十九条 金融、文化类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按此办法执行,中央和省市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南京市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宁国资委[2013]201号)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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