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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发文文号: 黑财规审[2017]40号
发文部门: 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民政厅
发文时间: 2017-12-24
实施时间: 2017-12-24
法规类型: 政府性资金|基金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黑龙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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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地)、县(市)财政局、民政局,省农垦总局:
  为进一步加强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管理,省财政厅、省民政厅依据财政部、民政部《中央财政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财社[2017]58号)制定了《黑龙江省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遵照执行。
  黑龙江省民政厅
  黑龙江省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困难群众救助补助资金(以下简称补助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支持各地做好困难群众救助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管理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补助资金是指省级财政筹集下达市县(含农垦系统,下同)用于开展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临时救助、流浪乞讨人员救助、孤儿和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资金。
  第三条 补助资金使用和管理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补助资金按因素法分配,主要参考地方困难群众救助任务量、地方财政困难程度、地力财政努力程度、工作绩效等因素。每年分配资金选择的因素和权重,可根据年度工作重点适当调整。补助资金重点向贫困程度深、保障任务重、工作绩效好的地区倾斜。省级财政按照政策标准对市县及农垦系统发放孤儿和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费给予补助。
  第五条 省财政厅在接到中央财政提前下达预算指标后,会同省民政厅于30日内,根据预算管理相关规定,按当年补助资金实际下达数的一定比例,将下一年度补助资金预计数提前下达市县,并报财政部、民政部备案,抄送当地专员办。市县财政部门收到补助资金后,应将其与本级安排的资金统筹使用,结合年度工作绩效目标,商同级民政部门制定资金分配方案,及时拨付资金。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优化财政支出结构,科学合理编制预算,加强补助资金统筹使用,积极盘活财政存量资金,加大结转结余资金消化力度,增加资金有效供给,发挥补助资金合力,提升资金使用效益。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民政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加快预算执行进度,提高预算执行的均衡性和有效性。
  对于全年困难群众救助资金支出少于当年省补助资金的或累计结余较大的市县(系统),省级财政将在下年分配补助资金时适当减少对该市县(系统)的补助。
  第八条 补助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低保金、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的救助供养金、临时救助金原则上应支付到救助对象个人账户,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应统一支付到供养服务机构集体账户。孤儿基本生活费应支付到孤儿和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本人或其监护人个人账户,集中养育的孤儿和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基本生活费应统一支付到福利机构集体账户。
  市县级民政、财政部门应当为救助家庭或个人在银行、信用社等代理金融机构办理接受补助资金的账户,也可依托社会保障卡、惠农资金“一卡通”等渠道发放补助资金,代理金融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救助家庭或个人收取账户管理费用。
  第九条 补助资金要专款专用,统筹用于为低保对象发放低保金,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条件、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提供疾病治疗、办理丧葬事宜,为临时救助对象发放临时救助金或实物,为孤儿和艾滋病病毒感染儿童发放基本生活费,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实施主动救助、生活救助、医疗救治、教育矫治、返乡救助、临时安置并实施未成年人社会保护。补助资金使用后按支出方向单独记账、分别核算。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应严格按规定使用资金,不得擅自扩大支出范围,不得以任何形式挤占、挪用、截留和滞留,不得向救助对象收取任何管理费用。补助资金不得用于工作经费,不得用于机构运转、大型设备购置和基础设施维修改造等支出。
  第十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建立健全资金监管机制,定期对补助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有关问题,并对资金发放情况进行公示,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和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年度执行结束后,省民政厅、省财政厅对各地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考评。主要内容包括资金投入与使用、预算执行、资金管理、保障措施、资金使用效益等。同时,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调整政策、督促指导地方改进工作、分配省级财政补助资金的重要依据。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补助资金的分配审核、使用管理等工作中,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开始施行。《黑龙江省财政厅 黑龙江省民政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黑财规审[2016]36号)、《省财政厅 省民政厅关于印发<财政流浪乞讨人员财政救助补助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黑财社[2014]8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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