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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津财规[2017]18号
发文部门: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发文时间: 2017-12-1
实施时间: 2017-7-1
失效时间: 2022-6-30
法规类型: 征收管理 综合税收政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天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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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市财政局征收局、各区财政局,各区国土分局、滨海新区规划国土局、蓟州区地矿局,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天津市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促进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要求,我们制定了《天津市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市财政局 市国土房管局
  2017年12月1日
  天津市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天津市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健全矿产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维护国家矿产资源所有者权益,促进矿产资源保护与合理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和《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7]35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是国家基于自然资源所有权,将探矿权、采矿权(以下简称矿业权)出让给探矿权人、采矿权人(以下简称矿业权人)而依法收取的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矿业权出让收益包括探矿权出让收益和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矿业权人,应依照本办法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四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为中央和市级共享收入,由中央和市级按照4∶6的比例分成,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地质调查、矿山生态环境修复、矿产资源保护及综合利用等项目支出,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论证遴选。确定需要开展的项目,依法履行政府采购招标程序,纳入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预算,由市财政部门拨付资金。
  第五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征收管理由市财政征收部门负责,具体征收根据矿业权登记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缴由财政部驻天津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
  第二章 征 收
  第六条 国务院和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登记的矿业权,其出让收益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登记管理的矿业权,其出让收益由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业权范围跨区的,其出让收益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的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七条 本市新出让矿业权一律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竞争方式,矿业权出让收益按招标、拍卖、挂牌的结果确定。
  第八条 竞争出让矿业权,矿业权出让收益底价不得低于矿业权市场基准价。
  市场基准价由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参照类似市场条件另行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执行。
  第九条 已取得的采矿权到期需要延续的,采矿权出让收益根据剩余资源储量,按照评估价值、市场基准价就高确定。对国家鼓励实行综合开发利用的矿产资源,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通过出让金额的形式征收。
  第十一条 我市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按照出让合同约定一次性征收。
  第十二条 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不再另行缴纳采矿权出让收益。
  第十三条 探矿权人未按法规规定或者出让合同约定开展勘查工作的,已缴纳的探矿权出让收益依法规规定或者出让合同约定处置。因国家政策调整、重大自然灾害和破产清算等原因注销采矿许可证的,采矿权出让收益按照采矿权实际动用的资源储量进行核定,实行多退少补。
  第三章 缴 款
  第十四条 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出让合同开具缴款通知书,通知矿业权人缴款。矿业权人在收到缴款通知书7个工作日内,按缴款通知及时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
  第十五条 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收入分类103类“非税收入”07款“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14项“矿产资源专项收入”(1030714项)科目下,增设“探矿权、采矿权出让收益”(103071404目),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反映按《国务院关于印发矿产资源权益金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7]29号)征收的矿业权出让收益。
  2017年6月30日前已缴纳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仍在“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103071403目)科目反映。
  第十六条 矿业权出让收益收缴按照我市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已上缴中央和市财政的矿业权出让收益,因多缴、政策性关闭等原因需要办理退库的,分别按照财政部和市财政局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监 管
  第十八条 市财政征收部门应加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监督管理,适时检查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情况。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加强矿业权出让收益征收工作,将相关信息纳入勘查开采信息公示系统。
  第十九条 矿业权人未按时足额缴纳矿业权出让收益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将相关信息纳入企业诚信系统。加收的滞纳金应当不超过欠缴金额本金。
  矿业权人存在前款行为的,市财政征收部门按职责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条 财政征收部门、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未按规定的预算级次和分成比例将矿业权出让收益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相关中介、服务机构和企业未如实提供相关信息,造成矿业权人少缴矿业权出让收益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将其行为记入企业不良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天津市财政局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地热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津财综[2013]5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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