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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河北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河北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冀财库[2017]54号
发文部门: 河北省财政厅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17-11-30
实施时间: 2018-1-1
法规类型: 财政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河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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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省直各部门、单位,有关银行业金融机构:
  为进一步规范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强化各部门各单位资金管理的主体责任,保障财政资金安全,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库[2016]210号)、《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零余额账户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库[2009]47号)、《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财库[2006]96号)、《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执行〈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通知》(财库[2004]1号)、《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库[2002]48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财政部门和预算单位资金存放管理的指导意见》(财库[2017]76号)、《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5号)等有关规定,省财政厅、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研究制定了《河北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各市县财政局可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订相应办法。
  河北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
  2017年11月30日
  河北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强化预算单位资金管理的主体责任,保障财政资金安全,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从源头上防治腐败,根据《预算法》等有关规定,结合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纳入预算管理的省直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社团组织,以及省委省政府或省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临时机构银行账户的管理。
  省级预算单位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特殊情况可分为三级、四级等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统称预算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算单位银行账户,是指预算单位根据本单位资金管理工作需要,按照一定程序在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统称银行)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第四条 预算单位是本单位银行账户开立、使用、变更、撤销的管理主体,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本单位的银行账户,具体办理本单位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等手续,负责银行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五条 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设置应当符合财政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的要求,按照“规范、高效、精简”原则,实行省财政厅备案或审批管理等方式、单位所在地人民银行核准制度。
  第六条 预算单位应通过省财政厅统一建立的“银行账户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系统”)履行备案或审批手续。财政部门与预算单位发生财政资金缴拨关系时,只选用经省财政厅备案或审批、人民银行核准的银行账户。
  第七条 预算单位开立或变更账户时选择开户银行,除国家政策已明确具体开户银行或有涉密等特殊管理要求的银行账户外,应采取集体决策方式和竞争性方式选择开户银行,对参与银行基本资格要求、操作流程、评选委员会组成方式、具体评选方法、监督管理等内容作出详细规定。
  第二章 银行账户的设置
  第八条 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按账户性质分为基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一般存款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
  (一)基本存款账户。指预算单位因办理日常转账结算和现金收付等业务开立的银行账户,包括预算单位基本存款账户、预算单位食堂账户等。
  (二)专用存款账户。指预算单位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省级及以上政府、财政部门文件规定,对其特定用途资金进行专项管理而开立的银行账户,包括预算单位党费账户、工会经费账户、零余额账户、基本建设账户、非税收入汇缴账户、外汇账户等。党费、工会经费等专用存款账户支取现金应按照国家现金管理规定办理。
  (三)一般存款账户。指预算单位因办理贷款转存、贷款归还等与贷款相关业务,在基本存款账户开户银行以外的银行营业机构开立的银行结算账户。
  (四)临时存款账户。指省委省政府或省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临时机构,因业务需要而开立的银行账户。
  第九条 按预算法相关规定,预算单位原则上不再开立一般存款账户。已经开立的,应于贷款归还完毕后5个工作日内撤销账户。
  第十条 预算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开立的售房收入、维修基金、个人住房公积金、购房补贴等专用存款账户,不再新增开立,改革任务完成后应及时撤销账户。
  第十一条 预算单位开立以下银行账户实行省财政厅备案管理方式:
  (一)党费账户。按照有关规定,预算单位可开立1个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单位党费,账户名称为“中国共产党(预算单位全称)委员会”。
  (二)工会经费账户。按照有关规定,预算单位可开立1个专用存款账户,用于核算单位工会经费,账户名称为“(预算单位全称)工会委员会”。
  (三)预算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食堂,可开立1个基本存款账户,用于核算单位食堂相关费用,账户名称为“(预算单位全称)食堂”。
  第十二条 预算单位开立以下账户实行省财政厅审批管理方式:
  (一)基本存款账户。预算单位应当设置1个基本存款账户,用以办理本单位自有资金及往来资金等相关业务,不得通过本单位零余额账户违规转入财政预算资金。
  (二)零余额账户。预算单位应在省财政厅确定的国库集中支付业务代理银行单独开立1个零余额账户,用以办理财政授权支付业务,其用款额度具有与人民币存款相同的支付结算功能。该账户性质为专用存款账户,可办理转账、汇兑、委托收款和提取现金等支付结算业务,一般情况下应无余额。
  (三)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预算单位基本建设项目财政性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一般不再单独开立账户。确需使用非财政性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经省财政厅批准,可开立1个基本建设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该账户涉及多个基本建设项目的,可开立子账户并分账核算,相应设立明细账。
  (四)非税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按照非税收入逐步实现电子缴库的收缴管理改革要求,预算单位原则上不再开立此类账户。对有特殊情况确需开立的,经省财政厅按程序批准可开立1个非税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
  (五)外汇专用存款账户。有外汇收付业务的预算单位,可根据有关规定,经省财政厅批准后开立1个外汇专用存款账户。
  (六)异址异地单位专用存款账户。预算单位所属异址异地办公的非法人独立核算机构,人员较多、业务规模较大、日常资金流量较大的,可开立1个往来资金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名称为“预算单位内设机构全称”。
  (七)临时存款账户。省委省政府或省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成立的临时机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可按本办法规定申请开立1个临时存款账户,该账户有效期原则上不超过2年,超过期限仍需保留的,应重新履行申请开立或申请延期手续。
  (八)预算单位开展银医、银校等合作业务,原则上可开立1个专用存款账户,该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九)预算单位为医疗保险定点医院的,按医保部门有关结算要求,可开立1个专用存款账户,该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十)预算单位所属医院、门诊部为非法人单位的,为核算医疗、结算费用,可开立1个专用存款账户,账户名称为“(预算单位全称)医院(或门诊部)”, 该账户不得支取现金。
  (十一)其他按政策规定确需开立的专用存款账户。
  第三章 银行账户的开立
  第十三条 预算单位开立党费账户、工会经费账户、食堂账户、零余额账户和临时存款账户等,应当采取集体决策或竞争性方式选择开户银行。
  预算单位采取集体决策方式选择开户银行,应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分,将评分过程和结果提交单位领导办公会议集体讨论,集体决定开户银行。备选银行一般不少于3家。备选银行的评分情况、会议表决情况和会议决定等内容应当在领导办公会议纪要中反映,并通过单位内网发布或在单位显著位置张贴公告等方式进行主动公开。
  第十四条 预算单位除按本办法第十三条采取集体决策或竞争性方式开立账户外,基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等账户的设置,应当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开户银行。
  预算单位采取竞争性方式选择开户银行,应以集体决策方式确定开立账户事宜后公开发布竞争性选择公告,公开邀请银行报名参与竞争,采用综合评分法进行评分,根据评分结果择优确定开户银行并予以公告。
  第十五条 预算单位开立备案类银行账户,应按相关规定在开户银行办理开户手续后,到单位所在地人民银行履行账户开立核准手续。在开户5个工作日内,通过账户系统将开立银行账户信息等材料按程序进行备案。备案材料除人民银行核准的“开户许可证”外,还应列示开户银行选择方式和有关批准文件等。
  第十六条 预算单位开立审批类银行账户,应通过账户系统提交开户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
  (一)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应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1.省委省政府或省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本单位成立的文件;
  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3.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任命文件;
  4.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5.采取集体决策或竞争性方式选择开户银行的文件材料;
  6.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二) 开立零余额账户,应提供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及选择开户银行的文件材料。
  (三)开立专用存款账户,除提供基本存款账户开户许可证和选择开户银行的文件材料外,应提供以下相应证明材料:
  1.开立基本建设资金账户,应提供基本建设项目的立项批准文件。
  2.开立外汇账户,应提供拥有和使用外汇的相关证明材料。
  3.开立非税收入汇缴账户,应提供非税收入的收费立项依据等文件。
  4.开立异址异地账户,应提供非法人独立机构或派出机构的相关文件或证明材料。
  5.开立其他专用存款账户,应提供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或省级及以上政府、财政部门文件规定等账户开立依据。
  (四)开立临时存款账户,应提供省委省政府或省级编制部门批准成立该临时机构的正式文件。
  第十七条 预算单位开立审批类银行账户,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预算单位提交申请。预算单位通过账户系统提交开立银行账户申请及相关证明材料,逐级报经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后,提交省财政厅按程序审批。
  (二)省财政厅审批。省财政厅对预算单位提交的开户申请及支持材料进行审核,按程序审批同意后签章批复。
  (三)人民银行核准。预算单位持省财政厅批复及相关证明材料,按照相关规定到银行办理开户手续,并报单位所在地人民银行核准。
  (四)账户信息填报。预算单位应于开户5个工作日内,将开户审批相关信息以及人民银行核准的许可证等证明材料填报至账户系统。
  第四章 银行账户的变更与撤销
  第十八条 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应保持稳定。因特殊事项确需变更银行账户的,应办理原账户销户手续后,重新办理开户或备案手续。新账户开立5个工作日内,将原账户资金余额转入新开立账户。特殊事项包括:
  (一)预算单位因办公地址搬迁,或因原开户行办公地址搬迁,确需变更开户行的;
  (二)预算单位因机构调整确需变更开户行的;
  (三)开户行未按规定履行协议,或出现运营风险、内控制度不健全、管理不规范的;
  (四)其他确需变更开户行的情形。
  第十九条 预算单位变更备案类银行账户的,应于开户5个工作日内,通过账户系统将变更银行账户相关信息及人民银行核准的“开户许可证”等证明材料进行备案。
  第二十条 预算单位变更审批类银行账户的,应按账户开立程序重新办理开户手续。通过账户系统提交变更银行账户申请、原账户开立时单位留存的开户申请、银行出具的销户证明及开户银行选择方式等相关证明材料,逐级报经主管部门审核通过,省财政厅按程序审批,到银行办理变更手续后,报单位所在地人民银行核准。账户变更5个工作日内,预算单位将变更信息及相关证明材料填报至账户系统。
  第二十一条 预算单位发生下列变更事项,不再经省财政厅重新审批,但预算单位应按人民银行账户管理有关规定在开户银行办理变更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将银行账户的变更信息填报至账户系统。
  (一)因开户银行内部机构整合、系统升级等原因变更账号或银行分支机构的。
  (二)预算单位名称变更,但开户银行和账号不变更的。
  (三)预算单位法人、预留印鉴等主要开户信息发生变更,但开户银行和账号不变更的。
  (四)预算单位主管部门发生变更,但本单位开户银行和账号不变更的。
  第二十二条 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发生以下情形的,应于5个工作日内撤销有关账户,并将银行账户的撤户信息填报至账户系统。
  (一)银行账户开立后1年内未发生资金往来业务的;
  (二)临时存款账户使用期满的;
  (三)银行贷款到期的;
  (四)专项资金使用完毕的;
  (五) 预算单位被撤销或并入其他单位的,其银行账户应予撤销,并按相应政策处理资金余额。
  第二十三条 预算单位撤销银行账户时,应向开户银行提出销户申请,预算单位办理销户手续,开户银行出具销户证明。撤销零余额账户应首先核对财政授权支付额度,由省财政厅确认并将剩余额度冲销为零后,办理销户手续。
  第五章  银行账户的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预算单位按照省财政厅和人民银行规定的用途管理和使用银行账户,履行本单位银行账户管理使用的主体责任,不得违反财政部有关规定将财政性资金转为定期存款或理财产品,不得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信用担保,不得以个人名义存放单位资金,不得出租、出借银行账户。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备案或审批手续应完备。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部门及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监督管理,履行主管监管职责,对本部门及所属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省财政厅对预算单位的银行账户实行台账管理和年检制度,通过账户系统进行日常管理和监督。省财政厅开展预算单位银行账户年检工作,主要采取由预算单位通过账户系统提交相关自查材料、主管部门审核确认的方式。年检情况列为省财政厅对部门财务管理综合考评内容。对年检发现的问题,依据《预算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为预算单位开立账户的,违规事项移交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处理。省财政厅将有关银行违规为预算单位开户以及拖延、阻挠、拒绝单位正常撤户等情况,纳入银行参与财政性资金增值运作管理体系,并依据有关规定处理。对涉及代理财政支付业务的银行,省财政厅依据省级财政国库集中支付代理银行管理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银行应监督开户银行按本办法规定为预算单位开立银行结算账户的相关工作,发现开户银行违反规定为预算单位开立账户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国务院令第260号)、《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第5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八条 外汇管理部门应按国家外汇管理和本办法规定,监督预算单位开立和使用外汇账户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河北省财政厅会同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河北省省级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办法》(冀财库[2012]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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