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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关于《青海省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7-11-27
实施时间: 2017-11-27
法规类型: 征收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青海
阅读人次: 2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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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有关单位:
  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深化税收制度改革,健全地方税体系。税收票证管理作为推进税制改革、完善地方税体系工作中重要的、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在税收征管、保障国家税收资金安全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对做好新时代税收工作意义重大。为此,我局积极筹划、多方调研,结合当前税收信息化发展的现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国家税务总局《税款缴库退库工作规程》(国家税务总局令31号)、《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实施方案》(财库[2007]49号)、《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管理办法》(国税发[2005]18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制定了《青海省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现向社会各有关单位征求意见,请认真研究,于2017年12月4日前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并以邮件的形式署名向我们反馈,以便我局在进一步完善《办法》的过程中继续征求您的宝贵意见。
  您的每一条意见和建议是我们弥足珍贵的第一手资料,请您在反馈过程中尽量写明您的诉求和修改意见,我们将认真研究,不断完善《办法》,使《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合理合规合实际操作。同时,我局对您的参与表示诚挚的感谢,感谢你对税收事业的大力支持。
  联系人:马顺祥
  邮箱地址:490013141@
  联系电话:0971-6165548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计划财务处
  2017年11月27日
  青海省地方税务局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收票证管理工作,保证国家税收资金安全完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适应税收信息化发展需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青海省地方税务系统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青海省地方税务系统管辖范围内负责印制、使用和管理税收票证的各级地税机关、税务人员、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和税收票证印制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票证,是指地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依照法律法规,代征代售人按照委托协议,征收税款、基金、费、滞纳金、罚没款等各项收入(以下统称税款)的过程中,开具的收款、退款和缴库凭证。
  税收票证包括纸质形式和数据电文形式。数据电文税收票证是指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办理税款的征收缴库、退库时,向银行、国库发送的电子缴款、退款信息,但不包括存储在税收征管系统中纸质税收票证的电子信息。
  第四条 地税机关、代征代售人征收税款时应当开具税收票证。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完成税款的缴纳或者退还后,纳税人需要纸质税收票证的,地税机关应当开具。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时,纳税人要求扣缴义务人开具税收票证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开具。
  第五条 税收票证的基本要素包括:税收票证号码、征收单位名称、开具日期、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税种(费、基金、罚没款)、金额、所属时期等。
  第六条 纸质税收票证的基本联次包括收据联、存根联、报查联。收据联交纳税人作完税凭证;存根联由地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留存;报查联由地税机关做会计凭证或备查。
  基本联次以外的税收票证启用联次,由省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积极推广以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为依托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使用工作。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用票人,是指领取、开具各类税收票证的地税机关人员,以及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九条 全省各级地税机关的收入规划核算部门主管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应当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并配备专职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直接向用票人发放税收票证并办理结报缴销等工作的征收分局、税务所、办税服务厅等机构(以下简称基层地税机关)应当设置税收票证管理岗位,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税收票证管理岗位和税收票证开具岗位应当分设,且不得一人兼任。人员较少的地税机关可由税收会计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由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条 省级地税机关负责全省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 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全省税收票证管理实施办法及有关制度规定,并监督贯彻实施;
  (二) 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和解释税收票证实施办法及相关规定;
  (三) 负责全省范围内税收票证的印制、领发、保管和使用等管理工作;
  (四) 组织全省范围内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五) 组织全省范围内税收票证管理工作经验的交流;
  (六) 组织、指导、具体实施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七) 负责全省税收票证业务培训工作;
  (八) 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州(市)级地税机关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 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以及上级地税机关制定的税收票证各项规章制度,制定本地区税收票证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监督贯彻实施;
  (二) 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的领发、保管、作废、停用、交回、损失核销、移交、核算、归档、审核、检查、销毁等工作;
  (三) 按上级授权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四) 指导和监督用票人票证管理工作;
  (五) 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检查及管理工作经验的交流;
  (六) 组织、指导、具体实施本地区税收票证信息化工作;
  (七) 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的管理、业务指导、培训;
  (八) 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地税机关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 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票证管理办法》以及上级地税机关制定的税收票证各项规章制度,并监督贯彻实施;
  (二) 负责本地区税收票证的领发、保管、开具、作废、结报缴销、停用、交回、损失核销、移交、核算、归档、审核、检查、销毁等工作;
  (三) 指导和监督用票人正确填用和及时结报缴销税收票证;
  (四) 审核基层地税机关结报缴销的税收票证;
  (五) 组织本地区税收票证核算工作;
  (六) 组织开展本地区范围内的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七) 负责本地区的税收票证业务培训工作;
  (八) 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使用税收票证的基层地税机关主要职责:
  (一) 负责本级税收票证的领发、保管、开具、作废、结报缴销、交回、移交、核算、归档、审核、检查等工作;
  (二) 指导和监督用票人正确填用和及时结报缴销税收票证;
  (三) 审核用票人结报缴销的税收票证;
  (四) 负责本级税收票证的核算工作;
  (五) 组织本级税收票证检查工作;
  (六) 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税款以及代售印花税票过程中应当做好税收票证的管理工作。其职责包括:
  (一) 妥善保管从地税机关领取的税收票证,并按照地税机关要求建立、报送和保管税收票证账簿及有关资料;
  (二) 为纳税人开具并交付税收票证;
  (三) 按时解缴税款、结报缴销税收票证;
  (四) 自觉接受主管地税机关检查、指导;
  (五) 其他税收票证管理工作。
  第三章 税收票证种类和适用范围
  第十五条  税收票证的种类有:税收缴款书、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完税证明、印花税专用税收票证、《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以及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
  《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税收完税证明和印花税票应当视同现金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六条 税收缴款书。纳税人据以缴纳税款,地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据以征收、汇总税款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 《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由纳税人、地税机关、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向银行传递,通过银行划缴税款到国库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其适用范围是:
  1.纳税人自行填开或地税机关开具,纳税人据以在银行柜面办理缴税(转账或现金),由银行将税款缴入国库;
  2.地税机关收取现金税款、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代征代售人代征税款后开具,据以在银行柜面办理税款汇总缴入国库;
  3.地税机关开具,据以办理“待缴库税款”账户款项缴入国库;
  4.地税机关对开有银行结算存款账户且欠缴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经地税机关催缴无效的纳税人,依法采取税收强制措施时,开具并据以办理税款缴库。
  《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只能适用于开具纸质税票,并可以采用税款划缴入库、手工转账等缴款方式,不能用于实时扣款、批量扣款、银行端缴款等电子缴款方式。
  (二) 《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纳税人以现金、刷卡(未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方式向地税机关缴纳税款时,由地税机关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
  代征人代征税款时,也应开具本缴款书并交付纳税人。
  (三) 《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义务时开具并交付纳税人的纸质税收票证。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了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的,可不再开具本缴款书。
  上述所称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是指记载车船税完税情况的交强险保单等税法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能够作为已完税情况证明的凭证。
  (四)《税收电子缴款书》。地税机关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的电子缴款信息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发送给银行,银行据以划缴税款到国库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
  《税收电子缴款书》适用于开具实时扣款、批量扣款、银行端缴款等电子缴款方式,不得用于收取现金。
  第十七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地税机关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 《税收收入退还书》。地税机关向国库传递,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使用的纸质税收票证。
  (二) 《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地税机关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依法为纳税人从国库办理退税时,由税收征管系统生成的数据电文形式的税收票证。
  税收收入退还书应当由县以上地税机关的税收会计开具,纸质《税收收入退还书》经同级地税机关局领导签发、《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经复核岗人员复核授权后方可向国库传递或发送。
  第十八条 税收完税证明。地税机关为证明纳税人已经缴纳税款或者已经退还纳税人税款而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其适用范围是:
  (一)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划缴税款到国库(经收处)或收到从国库退还的税款后,当场或事后需要取得税收票证的。
  (二)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后,已经向纳税人开具税法规定或国家税务总局认可的记载完税情况的其他凭证,纳税人需要换开正式完税凭证的;
  (三) 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的各种税收票证(印花税票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除外),需要重新开具的。
  (四) 根据纳税人或其他业务需求,对纳税人连续期间完税情况,在确保纳税人缴、退税信息准确、完整、连续的情况下,需汇总开具证明的。开具时需提供单位或个人相关证明资料,委托他人代为申请的,还需同时提供受托方身份证明。
  (五)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需要为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情形。
  税收完税证明分为表格式和文书式两种。按照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的其他情形,开具《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按照前款第(四)项,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不得作为纳税人的记账或抵扣凭证。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为纳税人开具税收票证,地税机关核实税款缴纳情况后,应当为纳税人开具《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
  第十九条 印花税专用税收票证。地税机关或印花税票代售人在征收印花税时向纳税人交付、开具的纸质税收票证。具体包括:
  (一) 印花税票。印有固定金额,专门用于征收印花税的有价证券。按其票面金额可分为一角、二角、五角、一元、二元、五元、十元、五十元和一百元等。纳税人缴纳印花税,可以购买印花税票贴花缴纳,也可以开具税收缴款书缴纳。采用开具税收缴款书缴纳的,应当将纸质税收缴款书或税收完税证明粘贴在应税凭证上,或者由地税机关在应税凭证上加盖印花税收讫专用章。
  (二) 《印花税票销售凭证》。地税机关或印花税票代售人销售印花税票时一并开具的专供购买方报销的纸质凭证,分为《印花税票销售凭证(征退凭证)》和《印花税票销售凭证(证明凭证)》。
  地税机关或印花税票代售人通过收取现金或转账缴纳税款方式销售印花税票的,开具《印花税票销售凭证(征退凭证)》。
  纳税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缴纳税款方式购买印花税票的,扣款成功后开具《印花税票销售凭证(证明凭证)》。
  第二十条 《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地税机关收取各类纳税保证金、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扣押的现金及税收强制执行拍卖、变卖的款项等税务代保管资金时使用的一种专用收款凭证。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或其他当事人以转账方式缴纳税务代保管资金的,地税机关应当在收到银行进账回执联或收账通知单后开具《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以现金缴纳税务代保管资金的,地税机关应当场开具《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按规定及时存入税务代保管资金账户,并注明资金的用途。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通过横向联网电子缴税系统缴纳税款后,银行为纳税人打印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和纳税人通过地税机关网上开票系统自行开具的《电子缴款凭证》,不属于票证范畴,但是,经银行确认并加盖收讫章的《电子缴税付款凭证》、与银行对账单核对无误的《电子缴款凭证》可以作为纳税人的会计核算凭证。
  第二十二条 章戳。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是指地税机关印制税收票证和征、退税款时使用的各种专用章戳。具体包括:
  (一) 税收票证监制章。套印在税收票证上,用以表明税收票证制定单位和税收票证印制合法性的一种章戳。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发各省税务机关。
  (二) 征税专用章。地税机关办理税款征收业务,开具税收缴款书、税收完税证明、《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等征收凭证时使用的征收业务专用公章。
  (三) 退库专用章。地税机关办理税款退库业务、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等退库凭证时使用的,并在国库预留印鉴的退库业务专用公章。
  (四) 印花税收讫专用章。以开具税收缴款书代替贴花缴纳印花税时,加盖在应税凭证上,用以证明应税凭证已完税的一种专用章戳。
  (五) 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章。地税机关办理税务代保管资金收取、支付和管理业务时使用,在开户银行预留印鉴的税务代保管资金业务专用公章。
  (六) 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征税专用章、退库专用章和印花税收讫专用章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式样刻制。除税收票证监制章外,其他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刻制由州(市)级地税机关负责,并留底归档。
  第四章 印制、领发、保管
  第二十三条 税收票证实行分级印制管理。印花税票由国家税务总局印制;其他税收票证均由省级地税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和要求统一印制。
  禁止私自印制、倒卖、变造、伪造税收票证。
  第二十四条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取得印刷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二) 设备、技术水平能够满足印制税收票证的需要;
  (三) 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严格的质量监督、安全管理、保密制度;
  (四) 有安全、良好的保管场地和设施。
  印制税收票证的企业应当按照地税机关提供的式样、数量等要求印制税收票证,建立税收票证印制管理制度。
  税收票证印制合同终止后,税收票证的印制企业应当将有关资料交还委托印制的地税机关,不得保留或提供给其他单位及个人。
  第二十五条 税收票证印制实行计划管理。县级地税机关应按年、季编报各种纸质税收票证的领用计划,经州(市)级地税机关汇总后,报送至省级地税机关,省级地税机关按季向印制税收票证企业传递除印花税票以外的各种纸质税收票证的印制计划; 省级地税机关每年编报印花税票的领用计划,报送国家税务总局。
  税收票证计划作为各级地税机关领发票证的依据,领用数量超计划标准应控制在5%以内。
  第二十六条 省级地税机关对印制完成的纸质税收票证质量、数量进行查验。查验无误的,办理税收票证的印制入库手续;查验不合格的,对不合格税收票证监督销毁。
  第二十七条 各级地税机关在税收票证领发时遵循“制度健全、手续完备、领发有据、责任明确”的原则,确保票证领发安全,防止票证领发数量、号码发生差错和票证损失。
  (一) 税收票证应由票证管理人员领取,不得委托他人代领,更不得以包裹、信件等形式邮寄,运输车辆应确保安全、保密。
  (二) 各级地税机关领发税收票证时,应当由领、发人员当面共同清点领发票证种类和数量等,打印《税收票证领发单》,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各执一联,据此作为登记税收票证账簿的原始凭证。
  (三) 用票人领用税收票证时,应当由领、发人员当面共同清点领发票证种类和数量等,打印《税收票证领发单》,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各执一联,登记《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并相互签字。
  第二十八条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号码由税收征管系统按照编码规则自动生成,分配给税收票证开具人员,视同发放,应确保数据电文税收票证号码在税收征管系统中的唯一性,不得与纸质税收票证号码或者其他数据电文税收票证号码重复。
  第二十九条 用票人向基层地税机关,基层地税机关向县级票证管理部门领取票证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核查是否按期结报,未按期结报的不得继续发放同一种类的税收票证。发放的税收票证应控制在一个月的使用量。
  第三十条 刻制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在税收征管系统中办理入库并在备注栏中注明章戳号及代码,领发时,各级地税机关应打印《税收票证领发单》,一式两份,并核对章戳字体、名称、号码及代码无误后在空白处加盖印模,签字确认作为领发依据。
  第三十一条 用票人应当妥善保管纸质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
  (一) 基层地税机关、县级以上地税机关应当设置具备电子监控等安全设施的税收票证专用库房,并做好防盗、防火、防潮、防虫蛀、防鼠咬和防丢失等工作。
  (二) 县级地税机关应为每位税收票证开具人员配备专用保险箱柜,每日工作结束后应将税收票证和章戳存放在保险箱柜中,以确保安全。
  (三) 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应当配备税收票证专用保险箱柜及电子监控设备,确保存放地点的安全。
  (四) 为防票证丢失,用票人严禁带票参加与票证无关的会议及活动,严禁带票回家;确有必要外出征收税款的,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随身携带。
  第五章  税收票证使用
  第三十二条  税收票证填用要正确区分票证种类及使用范围,按照国家税收政策法规及有关规定开具税收票证。
  (一) 税收票证开具人员在开具票证时,必须先检查票证的联次、起止号码、品质等印制质量,填开合格票。发现有不合格的票证,及时向基层地税机关票证管理人员说明情况,办理相应手续。
  (二) 专票专用,先领先用,顺序填开。各类税收票证应当按规定的适用范围填开,不得混用。开具人员领取多本同一类票证时,应按票证号码大小顺序逐本、逐号填开,不得跳本、跳号使用,不得同时使用几本同类票证。
  (三) 税收票证应当分纳税人开具;同一份税收票证上,税种(费、基金、罚没款)、税目、预算科目、预算级次、所属时期不同的,应当分行填列。
  (四) 税收票证栏目内容应当填写齐全、清晰、真实、规范,不得漏填、简写、省略、涂改、挖补、编造;多联式税收票证应当一次全份开具。
  第三十三条 纸制税收票证各联次章戳要加盖齐全。章戳不得套印,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因开具错误作废的纸质税收票证,应当在各联加盖“作废”章,注明作废原因及重新开具的税收票证字轨、号码,由基层地税机关负责人审核并签字。基层地税机关负责人对票证作废要严格审核把关,防止通过票证作废贪污税款和造成税收流失。
  (一) 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作废的,应当全份保存;不能全份保存的,视同丢失,报州(市)局审批核销。
  (二) 其他税收票证需要作废,且有充分理由证明属于纳税人或银行流转等原因造成联次无法收回的,应当注明原因,并以纳税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地税机关的认定文书或银行文书代替相关联次一并保存。
  少量印制质量不合格的税收票证、开具正确但纳税人在向银行办理缴税前丢失的税收票证、纳税人未按期向银行投递入国库的税收票证,参照税收票证开具作废处理。作废的纸质税收票证应当按期与已填用的税收票证一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不得自行销毁。
  第三十五条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作废的,应当在税收征管系统中进行“作废”标识,不得采用在系统中删除作废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电子信息记录方式作废;已经作废的数据电文税收票证号码不得再次使用。
  第三十六条 税收征管系统应当如实记录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开具、作废等信息,确保信息的安全性、完整性和不可篡改性,保证发送到国库的缴库、退库信息与税收征管系统信息一致。
  县级以下地税机关应当按月查验税收征管系统中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的开具、作废等情况,发现问题应及时查明原因,妥善处理,并将问题、原因、处理措施及处理结果逐级上报至省级地税机关。
  第三十七条 税收收入退还书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退库专用章保管或《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复核授权工作。印花税票销售人员不得同时从事印花税收讫专用章保管工作。外出征收税款的,税收票证开具人员不得同时从事现金收款工作。
  第三十八条 用票人与基层地税机关之间,应当填制《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税收票证结报手册》《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续;基层地税机关与上级或所属地税机关之间,应当填制《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并在账册中如实记录和反映结报信息。代征代售人和扣缴义务人还应当同时报送代征代扣税款报告表,用于对代征、代售、代扣代收税款的核算及手续费的支付管理。
  第三十九条 为严防税收票款发生损失,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各级地税机关必须按下列要求结报和缴销税收票证:
  (一) 用票人向税收票证管理人员结报缴销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时,应当将已开具税收票证的存根联、报查联等联次,连同作废、需交回及未开具的税收票证一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
  (二) 基层地税机关和代售人销售印花税票,应按期将销售印花税票的数量和销售金额汇总后,连同需交回及未销售的印花税票,向基层地税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办理票款结报。
  (三) 对丢失已开具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而未作结报缴销处理的,应由用票人向纳税人方取得已签字或加盖印章收据联复印件,据此办理结报缴销。
  (四) 已开具税收票证只设一联的,应当查验其开具情况的电子记录。
  第四十条 税收票款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办理结报缴销。用票人开具税收票证(含销售印花税票)时,办理结报缴销手续的时限要求是:
  (一) 当地设有国库(经收处)的,应于收取税款的当日或次日办理税收票款的结报缴销。
  (二) 当地未设国库(经收处)和代征代售人收取现金税款的,办理税收票款结报缴销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日,额度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并以期限或额度条件先满足之日为准。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收税款的,应按税法规定的税款解缴期限一并办理结报缴销。
  第四十一条 税收票款结报缴销的条件分别为:
  (一) 《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税收电子缴款书》以上解销号作为结报缴销条件。《税收缴款书(银行经收专用)》同其所汇总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印花税票销售凭证》一并结报。
  (二) 《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印花税票销售凭证》、税收完税证明以开具作为结报缴销条件。印花税票与《印花税票销售凭证》应同时进行结报。
  (三) 《税收收入退还书》《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以退库销号作为结报缴销条件。
  (四)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由税收征管系统自动生成《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作为结报缴销条件。
  (五) 作废的各类纸质税收票证和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以作废作为结报缴销条件。
  第四十二条 基层地税机关票证管理人员对用票人结报缴销的税收票证与税收征管系统打印的《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结报的税收票证要逐联逐份清点审核。作废票证应全份逐号附于其中。
  第四十三条 领发、开具税收票证时,发现多出、短少、污损、残破、错号、印刷字迹不清及联数不全等印制质量不合格情况的,应当查明字轨、号码、数量,清点登记,妥善保管。
  全包、全本印制质量不合格的,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销毁。
  第四十四条 由于税收政策变动或式样改变等原因,上级地税机关规定停用的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由县以上地税机关集中清理,核对字轨、号码和数量,造册登记,并利用税收征管系统编制《税收票证停用和批量作废申请审批单》,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销毁。
  第四十五条 未开具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发生毁损或丢失、被盗、被抢等损失的,受损单位应当及时组织清点核查,并利用税收征管系统编制《税收票证损失核销报告审批单》,由各级地税机关按照权限进行损失核销审批。印花税票发生损失的,由省级地税机关审批核销;《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发生损失的,由州(市) 级地税机关审批核销;其他各种税收票证发生损失的,由县级地税机关审批核销,并报州(市)级地税机关备案。
  毁损残票和追回的税收票证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销毁。
  第四十六条 视同现金管理的未开具税收票证(含未销售印花税票)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地税机关应当查明损失税收票证的字轨、号码和数量,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报告上级或所属地税机关;经查不能追回的税收票证,除印花税票外,应当及时在办税场所和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作废。
  受损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或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的,应当立即报告基层地税机关或委托印制的地税机关,由地税机关按前款规定办理。
  对丢失印花税票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地税机关应当要求其按照面额赔偿;对丢失其他视同现金管理的税收票证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地税机关应当要求其适当赔偿。
  第四十七条 税收票证专用章戳丢失、被盗、被抢的,受损地税机关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逐级报告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地税机关;退库专用章丢失、被盗、被抢的,应当同时通知国库部门。重新刻制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应当及时办理留底归档或预留印鉴手续。
  毁损和损失追回的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按照本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销毁。
  第四十八条 由于印制质量不合格、停用、毁损、损失追回、领发错误,或者扣缴义务人和代征代售人终止税款征收业务、纳税人停止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等原因,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交回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清点、核对字轨、号码和数量,及时上交至有权销毁或发放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地税机关。
  第四十九条  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税收票证需要地税机关另行提供的,应当登报声明原持有联次遗失并向地税机关提交申请;税款经核实确已缴纳入库或从国库退还的,地税机关应当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或提供原完税税收票证复印件。
  开具《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的,应在税收完税证明上注明原税收票证(字轨、号码)遗失作废;提供复印件的,应加盖章戳并由经办人签章。纳税人遗失已完税的《印花税票销售凭证》,地税机关只能提供原完税税收票证复印件;遗失印花税票的,地税机关不提供税收完税证明和复印件。
  第六章 税收票证核算和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税收票证核算以准确、及时、完整为原则。
  (一) 省、州(市)、县级地税机关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按税收票证种类设立《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一级账;基层地税机关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按税收票证种类设置《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二级账,按用票人设立《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三级明细账;用票人按票证种类设立《税收票证结报缴销手册》。
  (二) 州(市)、县级地税机关依据《税收票证领发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等原始凭证,通过设置账簿,对各种税收票证领发、用存、作废、结报缴销、停用、损失、销毁等各个环节的数量(号码)及其所发生的增减变动情况,进行全面、连续的核算和控制,并编制上报《税收票证用存报表》和《印花税票用存报表》。
  州(市)级地税机关票证管理部门应在年度终了后10日内完成《税收票证用存报表》和《印花税票用存报表》年报并上报省级地税机关。
  (三) 各级地税机关需将票证核算的各种原始凭证及时整理装订成册,妥善保管。
  第五十一条 各级地税机关票证管理人员工作发生变动时,应在监交人监督下,办理票证、章戳、凭证、账簿、报表等资料的交接,在税收征管系统中编制《税收票证交接表》并与实物核对,经监交人审查核准后方可离岗。
  基层地税机关税收票证开具人员发生工作变动时应将所有资料交回至基层地税机关票证管理人员,经审查核准后,方可离岗。税收票证开具人员因请休假等原因暂时离岗的,需将空白和已开具的税收票证封存或上缴。
  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发生经办人员变动时,应将已开具的税票及征收的税款全部结报缴销,未开具票证、票证账簿及相关资料全部上缴所属地税机关,经核准后方可离岗。
  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下地税机关和用票人应根据税法规定、国家预算制度、国家金库制度和税收票证管理制度,对结报缴销的票证进行严格的审核。基层地税机关的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应当按日对已结报缴销税收票证的完整性、准确性和税收票证管理的规范性进行审核;基层地税机关的上级或所属地税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对基层地税机关缴销的税收票证,应当按月进行复审。
  第五十三条 未填用印花税票需要销毁的,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销毁清册,逐级上缴省级地税机关销毁;未填用的《税收缴款书(税务收现专用)》《税收缴款书(代扣代收专用)》《税收完税证明》《税务代保管资金专用收据》需要销毁的,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清点,编制销毁清册,报经州(市)级地税机关批准,指派专人到县级地税机关复核并监督销毁;其他各种税收票证、账簿和税收票证资料需要销毁的,由税收票证管理人员清点并编制销毁清册,报州(市)级地税机关备案,由两人以上监督销毁;税收票证专用章戳需要销毁的,由刻制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地税机关销毁。各级地税机关销毁各类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时在税收征管系统中编制《税收票证销毁申请审批单》《税收票证销毁清册》,按照上述权限上报。
  第七章 税收票证检查和违规处罚
  第五十四条 各级地税机关票证管理人员对本单位库存、县级地税机关对下属各单位及所有用票人结存的税收票证按照规定进行盘库清点,保证账实、账表、账账相符(手工账与电子账数据必须一致)。对票证盘存结果不符的要查明原因,及时向上级地税机关反映报告,并办理相关手续。
  (一) 用票人每日工作结束后,要将填用和空白票证与 《税收票款结报缴销手册》相核对。
  (二) 基层地税机关的票证管理人员对用票人的结存票证,结合票款结报进行清查盘点。
  (三) 县级地税机关对基层地税机关和用票人的结存票证,每季至少要组织一次全面的盘库和清点。
  (四) 州(市)级以上地税机关、县级地税机关、基层地税机关票证管理人员分别按半年、季、月对本单位库存的票证进行盘点。
  各级地税机关盘点时填写《税收票证盘点情况表》,编制《税收票证盘点报告》由票证管理人员和主管领导签字盖章并留存备查。
  第五十五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当定期对本级及下级税务机关、税收票证印制企业、扣缴义务人、代征代售人、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税收票证及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一) 基层地税机关每月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票证检查;县级地税机关每季至少要组织一次全面的票证检查;州(市)级地税机关每半年要组织一次票证检查,检查面不少于50%;省级地税机关每年至少要组织一次票证抽查,抽查面不少于30%,每三年至少要组织一次全面的票证检查。
  (二) 省级地税机关对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的税收票证印制、管理等情况每半年检查一次。
  (三) 各级地税机关在税收票证检查后,必须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级地税机关,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落实整改。
  第五十六条 地税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做出检查、诫勉谈话或调整工作岗位处理;构成违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及有关规定保管、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票证及有关资料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本办法开具税收票证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地税机关与代征代售人、税收票证印制企业签订代征代售合同、税收票证印制合同时,应当就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责任进行约定,并按约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十九条 自行填开税收票证的纳税人违反本办法及相关规定的,地税机关应当停止其税收票证的领用和自行填开,并限期缴销全部税收票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税收票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伪造、变造、买卖、盗窃、抢夺、毁灭税收票证专用章戳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章  票证档案管理
  第六十一条 基层地税机关票证管理员对票证开具人员结报缴销的票证进行审核后,基层地税机关票证管理人员或开具人员应当按月(自然月)对缴销票证的报查联等资料进行装订,当月的税收票证在次月10日内装订成册,并向县级票证管理人员办理缴销。
  所缴销的税收票证应当与《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数量、金额相符,其中作废的税收票证应全份装订。每册装订以200份为宜,每册票证必须加具封面、封底,装订的顺序依次为:《税收票证领、用、存情况表》《税收票证作废报告单》《税收票款结报缴销单》、缴销票证的报查联及其他证明资料,封面需注明年度、编号、月份、各种税收票证的份数和经办人签章等要素。
  税收票证开具人员应按月对多出的票证联次装订成册交基层地税机关票证管理人员统一保管。
  第六十二条 各级地税机关应将各自留存的《税收票证领发单》等税收票证管理表证单书归档保存,保管期限为五年。
  已经开具、作废的税收票证保存期限五年;作为会计凭证的纸质税收票证保存期限十五年。
  数据电文税收票证、账簿以及其他税收票证资料,应当通过光盘(不可擦除型)等介质进行存储,确保数据电文税收票证信息的安全、完整,保存时间和具体办法参照纸质资料的要求。
  第六十三条 税收票证档案归档的程序和方法:
  (一) 分类整理和立卷:县级地税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对已经装订的税收票证应按月按册统一编号;其它相关凭证、资料则按年按不同种类统一编号;电子载体资料应以专门的标签标识编号。
  (二) 税收票证资料应按照档案管理规定立卷编号后及时装盒成档,档案盒、凭证盒所编盒号与票证资料编号应一一对应。
  (三) 县级地税机关税收票证管理人员在次年一季度末之前将当年税收票证及相关资料移交给本局档案管理部门统一保管。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各级政府部门委托地税机关征收的各种基金、费,除有特殊规定外,均使用税收票证。
  第六十五条 具有征收行为的直属分局、房地产税收征收管理局参照县级地税机关管理。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所称税收票证,不包括印花税票。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银行,是指经收预算收入的银行、信用社等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青海省地方税务局计划财务处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2013年12月6日青海省地方税务局发布的《税收票证管理暂行办法》(青地税发[2013]9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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