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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云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对《云南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17-11-25
实施时间: 2017-11-25
法规类型: 征收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云南
阅读人次: 39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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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为确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在云南省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以下简称《环境保护税法》)、的相关规定,云南省地方税务局、云南省环境保护厅联合起草了《云南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按照科学立法和民主立法的原则,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下载和查阅,请于2017年12月9日前,通过以下三种方式提出意见和建议:
  一、将意见和建议发送至:省地税局yndssz1@、省环境保护厅fgc@ynepb.gov.cn。
  二、将意见和建议邮寄至:
  1、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中路156号,省地方税务局税政一处,邮编:650031。
  2、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广福路广福商业中心A9栋,省环境保护厅法规处,邮编:650028。
  三、电话及传真:0871-63647369、64110698。
  附件:云南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云南省地方税务局 云南省环境保护厅
  2017年11月25日
  云南省环境保护税核定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财政部税务总局 环境保护部关于全面做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准备工作的通知》(财税[2017]62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环境保护税征管准备工作的通知》(税总办函[2017]37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对象,是指不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方法计算,须按照云南省环境保护厅规定的抽样测算的方法核定计算的环境保护税纳税人。
  第三条 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是指通过抽样测算办法中确定的分行业纳税人的特征指标值系数,结合实际排放污染源数量计算特征指标值,进而计算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抽样测算办法由云南省环境保护厅确定并向社会公告。
  排放污染源数量是指企业实际排放污染源的个数。例如禽畜养殖业的猪的头数,住宿业的床位数。
  第四条 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的应纳税额,按照下列计算公式确定:
  (一)应税大气污染物的应纳税额=特征指标值×适用税额。
  (二)应税水污染物的应纳税额=特征指标值×适用税额。
  (三)应税固体废物的应纳税额=特征指标值×单位税额。
  (四)应税噪声的应纳税额为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分贝数对应的具体适用税额。
  以上特征指标值=排放污染源数量×特征指标值系数。
  第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履行以下核定征收工作职责:
  (一)应税污染物排放量抽样测算方法出台或变更后,及时传递同级主管税务机关以便于核定征收计算;
  (二)按次将应适用抽样测算方法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名单、污染物排放种类及所需信息传递给同级主管税务机关;
  (三)对已实行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达到《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前三款规定应税污染物计算条件并提出申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并进行审核,对于予以核准的,于核准后7个工作日内,将变更事宜告知同级主管税务机关;
  (四)联合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人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污染源数量、特征指标值和应纳税额,并制发《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通知书》(附件2);
  (五)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以上事宜负责解释。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履行以下核定征收工作职责:
  (一)及时将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传递的应适用抽样测算方法核定征收的纳税人纳入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
  (二)通知纳税人填写《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基础信息采集表》(附件1),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纳税人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污染源数量、特征指标值和应纳税额;
  (三)根据省环境保护厅最新发布的应税污染物排放量抽样测算方法所明确的特征指标值系数,及时调整征管软件系统中相应参数设置,做好申报征收准备工作;
  (四)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作《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通知书》按规定时间送达纳税人,要求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申报纳税。
  (五)主管税务机关对以上事宜负责解释。
  第七条 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实行按纳税年度核定,即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间开业、或终止经营活动,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十二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进行核定计算。
  第八条 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实行分季申报缴纳,纳税人应当于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根据核定税额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依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传递的,适用抽样测算方法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名单通知纳税人填报《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基础信息采集表》,及时完成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工作。具体程序如下:
  (一)纳税人应在收到《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基础信息采集表》10个工作日内,真实、完整填好该表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对于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定征收申请并填报《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基础信息采集表》,但未列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传递的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纳税人名单的,应由主管税务机关予以受理,并于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纳税人信息传递给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于7个工作日内,认定、核实,并将其排放量计算方法,污染物排放种类及其他所需信息传递给主管税务机关。
  (二)对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基础信息采集表》后15个工作日内,联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纳税人排放污染源数量、特征指标值、应纳税额等基础数据,并向纳税人联合制发《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通知书》。
  对于第(一)项中第二款中符合核定征收条件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收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传递的纳税人相关信息后15个工作日内,联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定纳税人排放污染源数量、特征指标值、应纳税额等基础数据,并向纳税人联合制发《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通知书》。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便于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确定公示地点、方式,进行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纳税额。
  (四)纳税人应自收到《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通知书》后次月1日起开始计算,于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按照核定税额申报纳税。
  (五)纳税人对主管税务机关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确定的环境保护税征收方式、核定的排放污染源数量、特征指标值、应纳税额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书面提出重新核定申请,并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主管税务机关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联合启动核实程序,做出书面答复。即若纳税人提出的依据充分且符合实际的,应重新核定并下发通知,反之,不予调整,并书面告知纳税人。
  纳税人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或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纳税人在未接到重新核定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核定应纳税额申报缴纳。
  第十条 纳税人核定期届满前30日内,主管税务机关联合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集中提出是否继续实行核定征收的意见,并进行联合核定。并在核定期届满前7个工作日内将《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通知书》送达纳税人。
  第十一条 实行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因其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致使排放污染源数量及其相关依据发生变化,需要重新核定的,应在相关情况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重新填报《核定征收基础信息采集表》,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经主管税务机关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实后,根据变更后的情况,完成核定程序,联合制发《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通知书》,纳税人据此进行申报纳税,主管税务机关完成变更管理。
  已实行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可采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条前三款规定的计算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的排放量和噪声的分贝数的,应在相关情况变更之日起15日内自行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后,填写《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出具的核准证明一同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及时做好变更管理。
  第十二条 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管理工作应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环境保护税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环境保护税范围。
  第十三条 各级税务、环保部门要联合开展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工作,建立长效协作机制,以确保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工作有序开展。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
  附表1: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基础信息采集表
  附件2:环境保护税核定征收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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