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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山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山西省省属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晋国资发[2017]36号
发文部门: 山西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发文时间: 2017-8-18
实施时间: 2017-8-18
法规类型: 山西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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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省属企业:
  《山西省省属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17年8月11日经省国资委第7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各省属企业严格执行。
  山西省国资委
  2017年8月18日
  山西省省属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国企国资改革的指导意见》(晋发[2017]26号)精神和以管资本为主推进国资监管机构职能转变及“放、管、服”改革要求,规范省属企业担保行为,防范经营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378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山西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及授权山西省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简称“省属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担保行为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省属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是指省属企业及其所属的全资、控股及参股企业。
  第三条 省属企业及其所属企业提供担保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诚实信用原则;
  (二)自愿公平原则;
  (三)合法合规原则;
  (四)严格管理原则;
  (五)防范风险原则。
  第二章  担保权限和范围
  第四条 省属企业与所属企业以及所属企业之间的担保,由省属企业依据《公司章程》和企业内部担保管理办法审查决定。
  第五条 省属企业及其所属企业选择互保企业时,应优先选择其他省属企业及其所属企业。
  因特殊情况,需要选择省属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以外的企业为互保企业的,须报省国资委批准。
  第六条 省属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应严格控制对外担保,不得对本企业所属企业和互保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组织或自然人提供担保。因特殊情况需要提供担保的,须报省国资委批准。
  第七条 经省国资委批复同意,省属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对省属企业及所属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组织、自然人实施担保时,被担保人须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反担保,并依据风险程度和反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履约能力确定反担保形式,最大限度的降低担保风险。被担保人不提供反担保的,担保人不得提供担保。
  第八条 省属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不得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之外的其他方式变相为被担保人提供担保。
  第三章 担保批准程序
  第九条 省属企业为所属企业提供担保时,应遵循以下程序实施:
  (一)省属企业为国有独资公司的,省属企业为本企业所属企业提供担保的,须由省属企业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由经理办公会)审查决定。
  (二)省属企业为国有控股、参股公司的,省属企业为本企业所属企业提供担保的,须由省属企业按照本企业《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审查决定。
  第十条 所属企业之间提供担保的,担保人和被担保人应在履行本企业内部决策程序后,报省属企业董事会或股东会审查决定。省属企业不得将本条规定的审查决定权下放或授权。
  第十一条 省属企业及其所属企业为本企业的控股公司、参股公司提供担保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全体股东按持股比例承担相应的担保额度。
  (二)确因特殊情况需由省属企业单独提供担保或者担保额度超过按持股比例所应承担担保额度时,应由其他股东以所持股份或其他方式对应承担相应合法有效的担保责任。
  第四章 担保管理
  第十二条 省属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实施担保行为,应进行充分的专项调查,重点审查被担保人及反担保人的资信情况、财务状况、偿债能力及担保物和资产价值,对担保项目进行风险评估,建立风险预警机制,并提出合理的风险防控措施。
  第十三条 省属企业对所属企业担保事项进行决策时,由总会计师和财务及相关部门从严把关,企业法律事务部门严格审核,并由企业相关部门或中介机构出具风险评估报告及法律意见书。
  第十四条 省属企业应加强担保管理,建立健全规范担保行为的各项制度。
  (一)建立担保业务台账,定期对担保业务进行分类整理归档和统计分析。
  (二)省属企业及所属企业在实施担保后,应加强内部监督管理和对外监管措施的监督检查,及时跟踪被担保人及担保项目资金使用、经营状况及债务主合同执行情况,发现异常情况,应及时处理,并向省国资委或省属企业报告。
  (三)省属企业对决定的担保事项,于每季度结束后的十五个工作日内,将本季度的执行情况及担保事项报省国资委备案。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省属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应严格依据本办法履行担保程序,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第十六条 省属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从事担保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规定权限、范围提供担保的;
  (二)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批准擅自为其他企业或个人提供担保的;
  (三)对担保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四)违规进行担保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省属企业及其所属企业在从事担保活动中,如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对相关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省属企业及所属企业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修改本企业《公司章程》,并相应制定、完善本企业内部担保管理办法,省属企业报省国资委备案,所属企业报省属企业备案。
  第十九条 上市公司的担保业务、专业担保公司经营的担保业务不适用本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省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国资委2007年1月22日发布的晋国资法规[2007]9号《山西省省属企业担保管理暂行办法》及相关文件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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