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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关于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3619号[财税金融类325号]提案答复的函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财政部
发文时间: 2017-8-26
实施时间: 2017-8-26
法规类型: 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综合税收政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阅读人次: 3376
评论人次: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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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蒋洪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完善我国财政立法的若干原则性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财政是国家治理的基础和重要支柱。通过立法完善预算、资产等管理,与全面深化改革、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要求是一致的,也完全符合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精神和要求。全口径预算、财政收支和资产管理是财政管理的重要内容,应当通过立法予以规范。
  一、关于全口径预算管理
  提案提出,财政资金是属于社会公众共同所有并授权或委托政府使用、支配和管理的资金,目前,财政专户资金、未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的各种政府管理的基金以及未集中的用于经营性用途的资金未纳入四本预算,建议财政法律涵盖所有的财政资金。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全口径预算管理问题。2003年,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决定即提出了全口径预算管理的概念。党的十八大报告中进一步提出,“加强对政府全口径预算决算的审查和监督”。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进一步提出了“实施全面规范、公开透明的预算制度”。2014年,新预算法明确规定,“政府的全部收入和支出都应当纳入预算”,“政府的全部收入应当上缴国家金库”,“对政府全部收入和支出实行国库集中收付管理”。财政部一直大力推进全口径预算管理,2010年制发的《财政部关于将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收入纳入预算管理的通知》(财预[2010]88号)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将按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收入全部纳入预算管理。此外,新预算法还明确规定了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组成的预算体系,财政资金应当纳入四本预算管理。因此,提案提出的“财政法律应涵盖所有的财政资金”这一原则,与现代预算管理制度要求和改革精神高度一致,对此,我们完全赞同。当然,还有一些难点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如“政府收入”或者“财政资金”外延仍未完全明晰,事业单位改革仍在进行,事业单位的收入是否完全属于“政府收入”尚未明确。随着相关改革以及财政法治事业不断推进,我们将按照提案提出的“财政法律应涵盖所有的财政资金”这一原则,不断健全完善财税法律制度体系。
  关于财政专户资金。按照新预算法的有关要求,我部对财政专户进行了清理和规范。目前,财政专户存储资金主要包括社会保险基金、粮食风险基金等专项支出资金以及外国政府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教育收费等。其中,社会保险基金收入已纳入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粮食风险基金等专项支出资金、外国政府和国际经济组织贷款已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可以说,属于政府收入的财政专户资金已经纳入预算管理。当然,部分财政专户资金不宜作为政府收入。如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教育收费作为事业收入管理。再如住房公积金,依照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机关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在预算中列支,纳入预算管理;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似也不宜纳入政府预算。下一步,我们将严格按照新预算法的要求,进一步规范财政专户资金管理。
  关于用于投资经营活动的国有资本经营资金等。依照企业国有资产法规定,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国家取得的有关国有资本收入应当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年度单独编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和现代企业制度要求,企业国有资本投资经营活动属于企业行为,国家取得的有关国有资本收入则应当纳入预算,各级政府持有的各类股权投资资产则在政府资产中体现。2007年,国务院制定了《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随后,财政部制定了相关配套制度,逐步完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制度。
  二、关于财政收入立法
  提案提出,除税收法定外,行政性收费和罚款,具有垄断性的、收费标准不受到竞争制约的事业收费,各项具有强制性的政府性基金收费,具有强制性的社会保险基金的缴款,具有垄断性质的国有企业产品或服务的政府定价,应当通过人大审批。
  国家不断加强对财政收入的管理和监督,完善相关法律制度。关于行政事业性收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按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费用,明确将有关人大制定的法律、地方性法规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依据。关于政府性基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10]80号)规定,政府性基金是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共中央、国务院文件规定,为支持特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实行中央一级审批制度。如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依据教育法征收,森林植被恢复费依据森林法征收。关于罚款,依照行政处罚法规定,法律可以设定各种行政处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尚未制定法律、法规的,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警告或者一定数量罚款的行政处罚,明确了罚款的设定权限。关于社会保险基金缴款,《社会保险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并规定了各类保险的具体缴费要求。
  2016年,财政部出台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财税[2016]33号),对包括政府性基金、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在内的政府非税收入设立等作出统一规范,为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奠定了制度基础。目前,财政部正在积极配合全国人大常委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开展政府非税收入立法等方面的调研工作。下一步,财政部将在相关立法工作中充分考虑提案提出的建议和意见,按照全国人大、国务院的部署,积极推进政府非税收入立法工作。
  三、关于财政支出立法
  提案提出,我国的预算法将一般公共支出、政府性基金支出纳入了人大审批的范围,对社会保险以及经营性支出的权限上尚无相应的约束性法律,目前由行政部门全权决定,并建议一般公共支出、政府性基金支出、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支出以及集中性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应通过人大审批。
  全国人大、国务院高度重视预算编制的规范化、法制化。新预算法规定,预算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全国人大批准中央预算和中央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本级预算和本级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可以说,新预算法已经明确了四本预算报人大审批制度。实践中,自2013年起,全国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提交全国人大审议;自2014年起,全国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提交全国人大审议。国务院还先后出台了《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10]2号)等文件,财政部出台了《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16]6号)等制度,进一步规范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编制工作。
  下一步,财政部将进一步完善相关财政支出管理制度,不断提高四本预算编制水平,做好人大审议四本预算的相关配套工作。
  四、关于资产管理立法
  提案提出,我国目前的财政立法仅局限于财政资金的流量方面,建议将资产等状况都要纳入法定的财政报告体系,定期向人大报告,做到公开透明;重大的资产管理事项要报人大审批。
  资产管理是财政管理的重要内容。通过立法不断提高政府资产管理水平,有利于实现资产管理的公开、透明、规范。提案提出加强政府资产的人大监管,完善政府资产管理制度,我们表示赞同。
  财政部高度重视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大力推进相关改革工作。一是制发了《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等制度,不断加强和完善对国有资产的管理。二是推进政府综合财务报告改革。新预算法第97条规定,“各级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年度编制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的政府综合财务报告,报告政府整体财务状况、运行情况和财政中长期可持续性,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政府综合财务报告的重要内容之一就是编制政府资产负债表,反映政府的存量资产和负债情况。根据新预算法和《国务院批转财政部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改革方案》的要求,财政部正在积极推进此项改革,目前已制定发布了政府财务报告相关制度,并部署开展2016年度政府财务报告编制试点工作。下一步,财政部将继续按照国务院有关要求,扎实推进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改革工作,力争在2020年前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的政府会计准则体系和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实现经审计的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及其审计报告,依法报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开。我们将结合改革进展和工作实践,不断完善相关法律制度。
  五、关于政府债务管理
  提案提出,用于非经营性活动的所有借债和融资、经营性活动的重大的融资事项应当通过人大审批。
  通过立法规范政府举债行为、防范债务风险,有利于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提案提出加强大人监督有关政府借债、融资,我们完全同意。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政府债务管理制度建设,已基本形成了政府债务管理制度体系,各级人大对政府债务的监督不断得到加强。一是新预算法对人大监督政府债务作了明确规定。关于中央债务,新预算法规定,中央一般公共预算必需的部分资金,可以通过举借国内和国外债务等方式筹措,对中央一般公共预算中举借的债务实行余额管理,余额的规模不得超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限额。关于地方政府债务,新预算法规定,地方政府举借债务只能通过发行地方政府债券的方式筹措;举借债务的规模,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依照国务院下达的限额举借的债务,列入本级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举借的债务应当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只能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同时,新预算法还规定,向社会公开的预算、预算调整、决算、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及报表,应当对本级政府举借债务的情况作出说明。二是2015年8月,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国务院关于提请审议批准2015年地方政府债务限额的议案》,进一步明确了地方政府债务实行限额管理。2015年、2016年和2017年,国务院均提请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批准了地方政府债务限额。三是不断完善地方政府债务监管制度,切实落实人大对地方政府债务的监督。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印发了《财政部关于对地方政府债务实行限额管理的实施意见》(财预[2015]225号)、《地方政府性债务风险分类处置指南》(财预[2016]152号),此外,还制发了《地方政府一般债务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16]154号)、《地方政府专项债务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16]155号)等制度文件,对地方政府举借债务预算管理作了进一步细化规定。下一步,财政部将按照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国务院的要求和安排,继续做好地方政府债务监督和制度建设工作。
  今后,我们将继续研究提案提出的建议和意见,力争在今后的财政立法工作中予以体现。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您继续多提宝贵意见和建议。
  财政部
  2017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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