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法规 最新法规 点击最多  失效法规 资料下载 法规解读 下载绿色版 法规搜索
 法规分类
    Loading...
 热点专题
【企业会计准则】
CPA考试法规汇编(2015)
IPO相关法规
电子商务法规汇编(2014)
二手房买卖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汇编(2015)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法规汇编(2015)
借款担保法规专辑(2014)
境外上市相关法规
民间资本法规专辑(2014)
上海自贸区政策汇编(2014)
外汇管理法规(2014)
西部大开发
振兴东北
征收拆迁补偿法规专辑(2014)
 
   首页 > 财经相关法律法规 > 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天津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津政办发[2017]103号
发文部门: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时间: 2017-9-30
实施时间: 2017-9-30
法规类型: 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天津
阅读人次: 2561
评论人次: 0
页面功能:
  • 加入收藏
  • 关闭
发文内容:

各区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天津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7年9月30日
  天津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
  备案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行为,改善投资服务和营商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企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企业使用自己筹措资金的项目,以及使用自己筹措的资金并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等的项目。
  项目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的,应在履行核准或备案手续后,提出资金申请报告。
  第三条  市和区投资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项目履行综合管理职责。
  市和区相关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对项目履行相应管理职责。
  第四条  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或我市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制定本市《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明确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划分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权限。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核准目录》由市发展改革委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研究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
  第六条  除国务院或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
  第七条  《核准目录》规定由市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其具体项目核准机关是指市发展改革委;《核准目录》规定由各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核准的项目,其具体项目核准机关是指各区行政审批局及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各片区行政审批局。滨海新区各功能区项目核准机关由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确定。
  项目核准机关对项目进行的核准是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市发展改革委是涉及全市统一规划和平衡的项目及跨区域实施项目的备案机关,各区行政审批局及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各片区行政审批局是其他项目的备案机关。滨海新区各功能区项目备案机关由滨海新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八条  项目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应当依法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其他行政机关不得非法干预企业的投资自主权。
  第九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项目进行核准或者备案,不得擅自增减核准、备案审查条件,不得超出办理时限。
  第十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遵循便民、高效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按照《天津市行政许可事项操作规程总则》制定并公开经市审批办审核确认的服务指南,列明项目核准的申报材料及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列明项目备案所需信息内容、办理流程等,提高工作透明度,为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十一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建立健全对项目核准、备案机关的监督制度,加强对项目核准、备案行为的监督检查。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对企业从事固定资产投资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项目核准、备案、建设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核准、备案机关通过天津市投资项目在线联合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核准、备案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
  第十三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统一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相关手续。
  项目通过在线平台申报时,生成作为该项目整个建设周期身份标识的唯一项目代码。项目的审批信息、监管(处罚)信息,以及工程实施过程中的重要信息,统一汇集至项目代码,并与社会信用体系对接,作为后续监管的基础条件。
  第十四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公开与项目有关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准入标准,公开项目核准、备案等事项的办理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有关规定将核准、备案结果予以公开,不得违法违规公开重大项目的关键信息。
  第十五条  企业投资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产业政策、市场准入标准、资源开发、能耗与环境管理等要求,依法履行项目核准或备案及其他相关手续,并依法办理城乡规划、土地(海域)使用、环境保护、能源资源利用、安全生产等相关手续,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报告相关信息。
  第十六条  对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实施的项目核准、备案行为,相关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章  项目核准的申请文件
  第十七条  企业办理项目核准手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并在取得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依法应当附具的有关文件后,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报送。
  第十八条  组织编制和报送项目申请报告的项目单位,应当对项目申请报告以及依法应当附具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十九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单位及拟建项目情况;
  (二)项目资源利用情况分析;
  (三)生态环境影响分析;
  (四)经济影响分析;
  (五)社会影响分析。
  第二十条  项目申请报告可以由项目单位自行编写,也可以由项目单位自主委托具有相关经验和能力的工程咨询单位编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项目单位委托中介服务机构编制项目申请报告。
  项目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工程咨询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和行业示范文本的要求编写项目申请报告。
  工程咨询单位接受委托编制有关文件,应当做到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对其编制的文件负责。
  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具以下文件:
  (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
  (二)国土资源(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用海)预审意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明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的情形除外);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的其他相关手续。
  第三章  项目核准的基本程序
  第二十二条  地方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将项目申请报告转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地方企业投资建设应当分别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的项目,应分别由市发展改革委、市行业管理部门将项目申请报告转报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
  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市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应向市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区人民政府或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核准的项目,应向区(或片区)行政审批局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第二十三条  项目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后当场一次告知项目单位补充相关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项目申报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项目核准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报材料,都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对于受理的申报材料,书面凭证应注明项目代码,项目单位可以根据项目代码在线查询、监督核准过程和结果。
  第二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正式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需要评估的,应在4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项目核准机关在委托评估时,应当根据项目具体情况,提出评估重点,明确评估时限。
  工程咨询机构与编制项目申请报告的工程咨询机构为同一单位,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负责人为同一人的,该工程咨询机构不得承担该项目的评估工作。工程咨询机构与项目单位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负责人为同一人的,该工程咨询机构不得承担该项目单位的项目评估工作。
  接受委托的工程咨询机构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项目情况复杂的,履行批准程序后,可以延长评估时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将项目评估报告与核准文件一并存档备查。
  评估费用由委托评估的项目核准机关承担,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项目单位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五条  项目涉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或者项目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职责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商请相关单位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相关单位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六条  项目建设可能对公众利益构成重大影响的,项目核准机关在作出核准决定前,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相关部门对直接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用地(用海)、环境影响、移民安置、社会稳定风险等事项已经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出具了相关审批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不再就相关内容重复征求公众意见。
  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除项目情况特别复杂外,专家评议时限原则上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可以根据评估意见、部门意见和公众意见等,要求项目单位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或者对有关情况和文件做进一步澄清、补充。
  项目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者不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标准要求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以不经过委托评估、征求意见等程序,直接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项目情况复杂或者需要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经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核准时限,但延长的时限不得超过4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单位。
  项目核准机关需要委托评估或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将咨询评估或专家评议所需时间书面告知项目单位。
  第二十九条  项目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对项目予以核准并向项目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项目不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出具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并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应当抄送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水行政管理、环境保护、节能审查等相关部门和下级机关。
  第三十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制定内部工作规则,不断优化工作流程,提高核准工作效率。
  第四章  项目核准的审查及效力
  第三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从以下方面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是否危害经济安全、社会安全、生态安全等国家安全;
  (二)是否符合相关发展建设规划、产业政策和技术标准;
  (三)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四)是否对重大公众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制定审查工作细则,明确审查具体内容、审查标准、审查要点、注意事项及不当行为需要承担的后果等。
  第三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要求提供的项目申请报告附送文件之外,项目单位还应在开工前依法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  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书面决定: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更的;
  (二)投资规模、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项目变更可能对经济、社会、环境等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
  (四)需要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的其他重大情形。
  第三十四条  项目自核准机关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同意项目变更决定2年内未开工建设,需要延期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在2年期限届满的30个工作日前,向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开工建设。项目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开工建设的决定,并出具相应文件。项目开工建设只能延期一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国家对项目延期开工建设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在2年期限内未开工建设也未按照规定向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项目核准文件或同意项目变更决定自动失效。
  第五章  项目备案
  第三十五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通过在线平台填报天津市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登记表和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承诺书,依法履行投资项目信息告知义务,并遵循诚信和规范原则。
  第三十六条  天津市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登记表和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承诺书由市发展改革委统一制定。天津市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登记表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
  (三)项目主要指标情况,包括项目总投资额,拟开工、竣工时间。
  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承诺书主要包括企业对于申报备案项目信息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及符合国家相关产业政策的相关承诺。
  第三十七条  由国家或本市统一规划布局的、跨区的项目由市发展改革委备案;其他项目由项目所在地的区(或片区)行政审批局备案。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项目备案机关收到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全部信息即为备案。项目备案信息不完整的,备案机关应当及时以适当方式提醒和指导项目单位补正。
  项目备案机关发现项目属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或者依法应实行核准管理,以及不属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应实施审批管理、不属于本备案机关权限等情形的,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及时告知企业予以纠正或者依法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九条  项目备案相关信息通过在线平台在相关部门之间实现互通共享。
  项目单位需要备案证明的,可以通过在线平台自行打印或者要求备案机关出具。
  第四十条  项目备案后,项目法人发生变化,项目建设地点、规模、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者放弃项目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及时告知项目备案机关,并修改相关信息。
  第四十一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项目单位在开工建设前还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  市级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加强对各区项目核准、备案机关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纠正项目管理中存在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三条  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家安全、国土(海洋)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金融监管、安全监管、建设、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负责、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依法加强对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处理,并通过在线平台登记相关违法违规信息。
  第四十四条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或者备案的,应依法予以撤销。
  第四十五条  各级项目核准、备案机关的项目核准或备案信息,以及发展改革、建设、国土(海洋)资源、城乡规划、水行政管理、环境保护、节能审查、安全监管、市场监管等部门的相关手续办理信息、审批结果信息、监管(处罚)信息,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实现互通共享。
  第四十六条  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的基本信息。
  项目开工前,项目单位应当登录在线平台报备项目开工基本信息。项目开工后,项目单位应当按年度在线报备项目建设动态进度基本信息。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单位应当在线报备项目竣工基本信息。
  第四十七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相关信息列入项目异常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一)应申请办理项目核准但未依法取得核准文件的;
  (二)提供虚假项目核准或备案信息,或者未依法将项目信息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未告知备案机关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擅自开工建设的;
  (四)不按照批准内容组织实施的;
  (五)项目单位未按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报送项目开工建设、建设进度、竣工等基本信息,或者报送虚假信息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单位和部门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或备案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或者对于产业政策禁止发展的项目予以备案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的;
  (四)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或者以备案名义变相审批、核准的;
  (五)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六)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九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备案以及相关审批手续办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以及发展改革、建设、国土(海洋)资源、城乡规划、水行政管理、环境保护、节能审查、安全监管等部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项目所在地的区有关部门不履行企业投资监管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项目单位在项目核准、备案申报过程中以分拆项目、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申报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备案的,项目核准、备案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核准、备案,并给予警告。
  第五十二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相关部门应当将其列入异常信用记录,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项目所在地区级或以上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项目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不遵守国土(海洋)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节能、安全监管、建设等方面法律法规和有关审批文件要求的,相关部门应依法予以处理。
  第五十六条  承担项目申请报告编写、评估任务的工程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参与专家评议的专家,在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受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开展评估或者参与专家评议过程中,违反从业规定,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由市发展改革委报请国家主管部门依法降低或撤销工程咨询单位资格,取消主要责任人员的相关职业资格,并将相关信息列入异常信用记录。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七条  外商投资项目和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八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自有资金、不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照企业投资项目进行管理。
  个人投资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本市此前有关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规定,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 加入收藏
  • 关闭
相关法规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 鄂政发[2017]25 2017/5/28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实 云政规[2023]2号 2023/12/1
关于征集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实务操作疑难问题的通知 发改办投资[201 2017/11/16
关于一律不得将企业经营自主权事项作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 发改投资[2014] 2014/12/31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 吉政发[2017]20 2017/7/1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实 冀政字[2018]4号 2018/2/2
《工业和信息化部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实施办法》公开征求意 2014/3/17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 大政发[2018]8号 2018/2/28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 宁政办发[2017] 2017/8/21
关于《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 201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