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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衢州市财政局关于公开征求《衢州市会计人员执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意见的函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衢州市财政局
发文时间: 2017-9-16
实施时间: 2017-9-16
法规类型: 会计信用等级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衢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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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我局拟制定出台规范性文件《衢州市会计人员执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现于2017年9月13日至9月17日在衢州财政地税网站对社会公众进行为期5天的公示,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社会各界可登录衢州市财政地税网站阅读上述文件,并可通过邮寄、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衢州市财政局反映意见和建议。(地址:衢州市三江东路28号衢州市财政局会计处;邮编:324000。电子邮箱:(qzczkjc@)。
  附件:《衢州市会计人员执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衢州市财政局
  2017年9月16日
  衢州市会计人员执业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推动会计诚信建设,提高会计人员诚信水平,规范会计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和《衢州市财政局关于建立会计人员诚信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衢财会[2013]6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执业信用是以在职会计人员为对象,以会计人员执业活动为依据,以会计人员基本信息为基础,根据会计、税收法律法规和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及时采集、如实记载会计人员的信用信息,逐步形成会计人员信用档案,作为评价会计人员履职和遵循会计职业道德情况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三条 会计人员执业信用管理实行财政、国税、地税三方协作工作机制。财政部门负责全市会计从业人员及所在单位的信用记录的统筹管理工作,各会计管理工作协作部门具体负责各自管辖范围内的会计人员及所在单位的信用记录工作。
  第四条 市财政部门建立衢州市会计人员信用档案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用以登记、保存会计人员及所在单位的信用信息,实行记分管理。记分采用电脑采集和手工记分相结合的方式,电脑采集依托税务征管系统进行相关数据信息的自动采集,手工记分由各会计管理工作协作部门的工作人员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通过管理系统录入记分意见,报本部门领导审批后生成。记分一经确认,将通过信息化短信平台,以电子通知书的方式发送到当事人员及所在单位。
  第五条 会计人员执业信用信息主要分为奖励信息和失信信息,记录内容和记分标准如下:
  (一)加分项目
  1、会计人员获得各项个人荣誉称号的,全国行业主管部门、省部级类的加8分,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市级类的加5分,市级行业主管部门、县(市、区)级类的加2分。(不重复累计)
  2、会计人员入选会计领军人才等人才库的,按国家级、省级、市级依次加3分、2分、1分。
  3、单位在税务部门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中被评为A类的,具体负责该项工作的会计人员加2分。
  (二)扣分项目
  1、会计管理工作
  (1)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每项扣3分,情节严重的,视情况扣5-10分;
  (2)伪造、变造会计凭证和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扣10分,情节严重的,视情况扣15-30分;
  (3)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视情况扣15-30分;
  (4)会计人员调动不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和其他有关手续的,扣2分,情节严重的,视情况扣5-10分;
  (5)参加会计类考试有舞弊行为的,按相关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规定,视情况扣1-5分;
  (6)其他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违规行为,按情节严重程度酌情扣分。
  (7)未建立内部控制制度的扣3分,内部控制制度不健全或未得到有效执行的扣2分。(仅限于行政事业单位)
  2、税务管理工作
  (1)未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每次扣2分;
  (2)未按规定取得、保管、使用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每次扣5分;
  (3)未按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每次扣5分;
  (4)单位在税务部门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中被评为D类的,具体负责该项工作的会计人员减5分;
  (5)发生其他违反税收法规事项的,按情节严重程度酌情扣分。
  第六条  会计人员存在第五条所列内容记分的,其所在单位相对应折半记分。
  第七条 以一个会计年度为会计人员信用信息记分周期,当个会计年度末记分记录归档,形成年度信用档案。
  1、会计人员年度扣分累计超过20分(不含20分)以上的,须参加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组织的培训学习;
  2、会计人员年度扣分累计超过30分(不含30分)以上的,除须参加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组织的培训学习外,还将列入会计人员执业信用风险预警名单,由财政部门进行约谈。
  3、对单位的信用记录,年终按年度记分情况进行综合评估,排名靠后的提供给财政、税务、发改等部门作为强化财税管理、信用管理等工作的参考。
  第八条 当事人发现信用记录有疑义的,可以在接收到电子通知书后7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提出申辩调整,申辩调整应当提供书面证据。财政部门会同信用信息登记部门进行核实后,于7个工作日内将结果告知当事人。
  第九条 财政部门依法提供会计人员信用信息查询服务,个人应凭本人身份信息向财政部门申请查询本人会计执业信用情况,单位应凭单位证明向财政部门申请查询所需会计人员的执业信用情况。查询范围为被查询人当年度截至查询之日为止的执业信用情况。
  第十条  本办法的会计人员执业信用记录内容和记分标准在执行过程中,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上级部门要求进行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XX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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