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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文号: 鄂政发[2017]25号
发文部门: 湖北省人民政府
发文时间: 2017-5-28
实施时间: 2017-5-28
法规类型: 财经相关法规-其他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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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7年5月28日
  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落实企业投资自主权,规范政府对企业投资项目的核准和备案行为,实现便利、高效服务和有效管理,依法保护企业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投资项目(以下简称项目),是指企业在湖北省境内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企业使用自筹资金的项目,以及使用自筹资金并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等的项目。
  第三条 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有关文件制定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下简称《核准目录》)确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
  《核准目录》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根据情况适时调整。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各地各部门不得擅自调整《核准目录》确定的核准范围和权限。
  第四条《核准目录》以外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按照属地原则备案。跨市(州)、跨流域的项目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在市(州)范围内跨县(市、区)、跨流域的项目由市(州)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中央在鄂企业、省属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在湖北省境内投资建设的项目可在属地或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依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具有项目核准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目录》所称投资主管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发展改革部门。项目核准机关对项目进行的核准是行政许可事项,实施项目核准所需经费应当由本级预算予以保障。
  依据国家规定具有项目备案权限的行政机关统称项目备案机关。
  第六条 企业投资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产业政策、市场准入标准、资源开发、能耗与环境管理等要求,依法履行项目核准或者备案手续,并依法办理城乡规划、土地使用、环境保护、能源资源利用、安全生产等相关手续,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报告相关信息。
  第七条 项目的市场前景、经济效益、资金来源和产品技术方案等,应当依法由企业自主决策、自担风险,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其他行政机关不得非法干预企业的投资自主权。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项目进行核准或者备案,不得擅自增减审查条件,不得超出办理时限。
  第八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制定并依托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公开服务指南,以及与项目有关的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准入标准,列明项目核准的申报材料及所需附件、受理方式、审查条件、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列明项目备案所需信息内容、办理流程等,提高工作透明度,为企业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核准、备案必须通过在线平台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核准、备案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
  第十条 项目通过在线平台申报时,生成作为该项目整个建设周期身份标识的唯一项目代码。项目核准、备案机关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统一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相关手续。项目的审批信息、监管(处罚)信息,以及工程实施过程中的重要信息,统一汇集至项目代码,并与省信用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对接,作为后续监管的基础条件。
  第十一条 各级项目核准、备案机关的项目核准或备案信息,以及国土资源、城乡规划、水行政管理、环境保护、节能审查、安全监管等部门的相关手续办理信息、审批结果信息、监管(处罚)信息,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实现互通共享。
  第十二条 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项目进展情况。项目开工前,项目单位应当登录在线平台报备项目开工基本信息。项目开工后,项目单位应当按年度在线报备项目建设动态进度基本信息。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单位应当在线报备项目竣工基本信息。
  第二章 项目核准的基本程序
  第十三条 企业办理项目核准手续,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要求编制项目申请报告,取得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依法应当附具的有关文件后,按照第十七条规定报送。
  第十四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当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单位情况;
  (二)拟建项目情况,包括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
  (三)项目资源利用情况分析以及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
  (四)项目对经济和社会的影响分析。
  第十五条项目申请报告可以由项目单位自行编写,也可以由项目单位自主委托具有相关经验和能力的工程咨询机构编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项目单位委托中介服务机构编制项目申请报告。项目单位对项目申请报告以及依法应当附具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项目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工程咨询机构应当按照项目申请报告通用文本和行业示范文本的要求编写项目申请报告。
  工程咨询机构接受委托编制有关文件,应当做到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对其编制的文件负责。
  第十六条 项目单位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时,应当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附具以下文件:
  (一)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
  (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明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的情形除外);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的其他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扩权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直接向扩权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市(州)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以直接向市(州)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或者通过项目所在地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向市(州)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转送项目申请报告。
  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核准的项目,可以直接向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或者通过项目所在地市(州)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扩权县(市、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向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转送项目申请报告。
  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核准的项目,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或者通过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省政府行业管理部门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国务院行业管理部门转送项目申请报告。
  企业投资建设应当由国务院核准的项目,按照本条第三款规定向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申请报告,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核准。新建运输机场项目由省人民政府直接向国务院、中央军委报送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八条 项目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项目单位补充相关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项目申报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项目核准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报材料,都应当通过在线平台或者以书面形式出具受理或不予受理通知书,加盖本机关专用公章并注明日期。对于受理的申报材料,受理通知书应当注明项目代码,项目单位可以根据项目代码在线查询、监督核准过程和结果。
  第十九条 项目核准机关在正式受理项目申请报告后,需要评估的,应当在4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规定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咨询机构进行评估。项目核准机关在委托评估时,应当根据项目具体情况,提出评估重点,明确评估时限。
  受委托评估的工程咨询机构与编制项目申请报告的工程咨询机构为同一单位、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负责人为同一人的,该工程咨询机构不得承担该项目的评估工作。工程咨询机构与项目单位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负责人为同一人的,该工程咨询机构不得承担该项目单位的项目评估工作。
  除项目情况复杂的外,评估时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接受委托的工程咨询机构应当在项目核准机关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结论承担责任。项目情况复杂的,履行批准程序后,可以延长评估时限,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将项目评估报告与核准文件一并存档备查。
  评估费用由委托评估的项目核准机关承担,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收取项目单位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项目涉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或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职责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商请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或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在7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有关行业管理部门或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逾期没有反馈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设可能对公众利益构成重大影响的,项目核准机关在作出核准决定前,应当采取适当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相关部门对直接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用地、环境影响、移民安置、社会稳定风险等事项已经进行实质性审查并出具了相关审批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不再就相关内容重复征求公众意见。
  对于特别重大的项目,可以实行专家评议制度。除项目情况特别复杂外,专家评议时限原则上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项目核准机关可以根据评估意见、部门意见、专家评议意见和公众意见等,要求项目单位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或者对有关情况和文件做进一步澄清、补充。
  第二十三条 项目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或者不符合发展规划、产业政策和市场准入标准要求的,项目核准机关可以不经过委托评估、征求意见等程序,直接作出不予核准的决定。
  第二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正式受理申报材料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核准的决定,或者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项目情况复杂或者需要征求有关单位意见的,经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核准时限,但延长的时限不得超过4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单位。
  项目核准机关需要委托评估、进行专家评议、征求公众意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将咨询评估或专家评议所需时间通过在线平台或者以书面形式告知项目单位。
  第二十五条 项目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对项目予以核准并向项目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项目不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出具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并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应当抄送同级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土资源、水行政管理、环境保护、节能审查等相关部门和下级机关。
  第二十六条 项目核准文件和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参照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制定的格式文本。
  第三章 项目核准的审查及效力
  第二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从以下方面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是否危害经济安全、社会安全、生态安全等国家安全;
  (二)是否符合相关发展建设规划、产业政策和技术标准;
  (三)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四)是否对重大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第二十八条 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单位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变更的书面决定:
  (一)建设地点发生变更的;
  (二)投资规模、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发生较大变化的;
  (三)项目变更可能对经济、社会、环境等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
  (四)需要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的其他重大情形。
  第二十九条 项目自核准机关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同意项目变更决定2年内未开工建设,需要延期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在2年期限届满的30个工作日前,向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开工建设。项目核准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期开工建设的决定,并出具相应文件。开工建设只能延期一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国家和省对项目延期开工建设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在2年期限内未开工建设也未按照规定向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项目核准文件或同意项目变更决定自动失效。
  第四章 项目备案
  第三十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在开工建设前通过在线平台将相关信息告知项目备案机关,依法履行投资项目信息告知义务,并遵循诚信和规范原则。
  第三十一条 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省统一的项目备案基本信息格式文本,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单位基本情况;
  (二)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
  (三)项目总投资额;
  (四)项目符合产业政策声明。
  项目单位应当对备案项目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项目备案机关收到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全部信息即为备案。项目备案信息不完整的,备案机关应当及时以适当方式提醒和指导项目单位补正。
  项目备案机关发现项目属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或者依法应当实行核准管理,以及不属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应当实施审批管理、不属于本备案机关权限等情形的,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及时告知企业予以纠正或者依法申请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三条项目单位需要备案证明的,可以通过在线平台自行打印或者要求备案机关出具。
  第三十四条项目备案后,项目法人发生变化,项目建设地点、规模、内容发生重大变更,或者放弃项目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及时告知项目备案机关,并修改相关信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国家安全、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审计等部门,应当创新工作方法,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依法加强对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技术政策、准入标准等,对项目进行监管。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安全监管、建设、行业管理等部门,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赋予的监管职责,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项目进行监管。
  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指导和监督,引导金融机构按照商业原则,依法独立审贷。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企业投资项目、申请使用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以及其他公共工程项目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六条 对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实施的项目核准、备案行为,相关利害关系人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项目核准、备案、报建、建设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七条 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项目单位、工程咨询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专家评议的专家,在项目核准、备案方面的违法行为,按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组织在湖北省境内利用自有资金、不申请政府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按照企业投资项目进行管理。个人投资建设项目参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项目、境外投资项目、国防科技工业企业投资建设项目的核准和备案不适用本管理办法,参照执行省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省政府国防科技工业管理部门的相关核准和备案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鄂政发[2005]12号文之附件三)、《省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湖北省政府核准投资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鄂发改投资[2014]53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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