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法规 最新法规 点击最多  失效法规 资料下载 法规解读 下载绿色版 法规搜索
 法规分类
    Loading...
 热点专题
【企业会计准则】
CPA考试法规汇编(2015)
IPO相关法规
电子商务法规汇编(2014)
二手房买卖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汇编(2015)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法规汇编(2015)
借款担保法规专辑(2014)
境外上市相关法规
民间资本法规专辑(2014)
上海自贸区政策汇编(2014)
外汇管理法规(2014)
西部大开发
振兴东北
征收拆迁补偿法规专辑(2014)
 
   首页 > 税费法规 > 征收管理 > 税收稽查与处罚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
发文文号: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8号
发文部门: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发文时间: 2017-8-30
实施时间: 2017-11-1
法规类型: 税收稽查与处罚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内蒙古
阅读人次: 8950
评论人次: 0
页面功能:
  • 加入收藏
  • 关闭
发文内容:

  为规范全区各级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行为,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涉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贯彻落实《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和《内蒙古自治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办法》(内政发[2017]32号印发)精神,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现予以公告,并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全区各级税务机关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在执行《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的前提下适用《裁量基准》。
  二、《裁量基准》中所称的“单位”包括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三、《裁量基准》所称“以上”“以下”除标注不包含本数外,均包含本数;所称“届满”“超过”“不满”,均不包含本数。
  四、本公告自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裁量基准(试行)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2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2017年8月30日
  内蒙古自治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类型

违法行为

处 罚 依 据

裁量基准

 

 

一、

 

 

 

 

 

 

 

一、

(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2.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30日内改正的,对个人处10/日罚款;对单位处50/日罚款;

3.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30日内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2.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30日内改正的,对个人处10/日罚款;对单位处50/日罚款;

3.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30日内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2.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30日内改正的,对个人处10/日罚款;对单位处50/日罚款;

3.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30日内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

2.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30日内改正的,对个人处10/日罚款;对单位处50/日罚款;

3.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30日内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造成税款流失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造成税款流失金额1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不含本数)1万元以下罚款;

3.造成税款流失金额超过1万元的,处1万元以上(不含本数)5万元以下罚款。

(六)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1.提供除相关政府部门批文以外的虚假证明资料的,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提供虚假的相关政府部门批文的,对个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七)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1.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30日内改正的,处20/日罚款;

3.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30日内未改正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000元罚款。

(八)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法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30日内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不包含本数)2万元以下罚款;

3.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30日内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不包含本数)5万元以下罚款。

(九)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书面报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2.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15日内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3.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15日内未改正的,或拒不改正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不包含本数)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

簿

 

 

 

 

 

 

 

(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30日内改正的,个人处500元罚款,单位处1000元罚款;

3.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30日内未改正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个人处2000元罚款,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30日内改正的,个人处500元罚款,单位处1000元罚款;

3.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30日内未改正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个人处2000元罚款,单位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故意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首次违反,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后15日内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
   3.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后15日内未改正的,或者拒不改正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不包含本数)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30日内改正的,个人处500元罚款,单位处1000元罚款;

3.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30日内未改正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个人处2000元罚款,单位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伪造完税凭证5份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伪造完税凭证6份以上10份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不包含本数)3万元以下罚款;

3.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伪造完税凭证11份以上的,处3万元以上(不包含本数)5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纳税申报管理类

(一)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首次违反,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非首次违反,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按超过申报期限或报送资料期限天数计算罚款,个人处10/日罚款;单位处50/日罚款,总额均不超过2000元;

3.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未改正的,或拒不改正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不包含本数)1万元以下罚款。

(二)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5万元以下的, 1万元以下罚款;

    2.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超过5万元,30万元以下的,1万元以上(不含本数)3万元以下罚款;

    3.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超过30万元的, 3万元以上(不含本数)5万元以下罚款。

(三)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不缴或者少缴税款100万元以下的,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罚款;

2.不缴或者少缴税款超过100万元,500万元以下的,处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3.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超过500万元的,处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四、违

 

 

 

 

 

 

 

 

 

 

 

 

四、违

 

 

 

 

 

 

 

 

四、违

 

 

 

 

 

(一)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在100万元以下的,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罚款;

2.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超过100万元,500万元以下的,处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3.不缴或者少缴税款金额超过500万元的,处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二)扣缴义务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万元以下的,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罚款;

2.不缴或者少缴税款超过5万元,50万元以下的,处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3.不缴或者少缴税款超过50万元的,处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三)逃避追缴欠税(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罚款;

2.金额超过1万元,50万元以下的,处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3.金额超过50万元的,处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四)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六十六条,由税务机关追缴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1.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不满5万元的,处骗取税款一倍的罚款,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半年以上一年以下;

2.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以上一年半以下;

3.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一年半以上两年以下;

4.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两年以上三年以下。

(五)抗税(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七条,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以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未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或严重恶劣社会影响的,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2.以暴力方法拒不缴纳税款,未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或严重恶劣社会影响的,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采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或者有严重恶劣社会影响,但未构成犯罪的,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六)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100万元以下的,可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罚款;

2.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超过100万元,500万元以下的,可处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3.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超过500万元的,可处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七)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扣缴义务人已向税务机关报告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金额5万元以下的,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罚款;

2.金额超过5万元,50万元以下的,处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3.金额超过50万元的,处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八)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1.没有违法所得的,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2.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的罚款。

(九)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四条,由税务机关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滞纳金;纳税人拒不缴纳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1.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100万元以下的,可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罚款;

2.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超过100万元,500万元以下的,可处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3.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超过500万元的,可处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十)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1万元以下的,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2.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超过1万元,10万元以下的,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不包含本数)一倍以下的罚款;

3.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超过10万元,50万元以下的,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不包含本数)二倍以下的罚款;

4.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超过50万元以上的,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不包含本数)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税务检查类
 

 

 

 

 

五、违反税务检查类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不予处罚;

2.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3.以拒绝提供、隐匿销毁资料等较恶劣手段阻挠检查,导致税务机关难以开展检查的,处一万以上(不包含本数)五万以下罚款。

(二)税务机关依法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税务机关到所列场所和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按要求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2.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不包含本数)5万元以下罚款。

(三)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由税务机关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造成税款流失50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罚款并对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2.造成税款流失超过50万元,100万元以下的,处10万元以上(不包括本数)2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不包含本数)4000元以下罚款;

3.造成税款流失超过100万元,500万元以下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4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4.造成税款流失超过500万元,1000万元以下的,处30万元以上(不包含本数)4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6000元以上(不包含本数)8000元以下罚款;

5.造成税款流失超过1000万元的,处40万元以上(不包含本数)5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人员处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8000元以上(不包含本数)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

 

 

 

 

 

 

 

 

 

 

 

 

六、违

票管


 

 

 

 

 

 

 

 

 

六、违

票管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首次违反,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首次违反,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未改正的,或者非首次违反,但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的,按票面金额处罚,1万元以下的,处500元以下罚款;1万元以上的(不包含本数),处500元以上(不包含本数)1万元以下罚款。

3.非首次违反,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未改正的,按票面金额处罚,1万元以下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1万元以上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未改正的,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按份处罚,每份处100元罚款,总额不超过1万元。

(三)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未改正的,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按份处罚,每份处20元罚款,总额不超过1万元。

(四)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未改正的,按份处罚,不可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每份处20元罚款,总额不超过1万元;

3.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未改正的,按份处罚,可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每份50元罚款,总额不超过3万元。

(五)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或者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2.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未改正的,按份处罚,不可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每份20元罚款,总额不超过1万元;

3.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内未改正的,按份处罚,可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每份50元罚款,总额不超过3万元。

(六)为他人、为自己开具或者让他人为自己开具或者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非法代开发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虚开金额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10万元以下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虚开金额超过10万元,50万元以下的,并处1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虚开金额超过50万元的,并处20万以上(不含本数)50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七)非法印制发票的,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非法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销毁非法印制的发票,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伪造、变造发票25份以下或者票面额累计在1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伪造、变造发票26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超过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不含本数)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转借、转让发票25份以下或者票面额累计10万元以下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转借、转让发票26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超过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转借、转让发票101份以上或者票面额累计超过5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转借、转让发票501份或者票面额累计超过250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40万元以下的罚款;

5.转借、转让发票超过1000份或者票面额累计超过1000万元的,并处40万元以上(不含本数)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1.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税税款1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百分之三十以下罚款;

2.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税税款超过10万元,50万元以下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

3.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税税款超过50万元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一倍以下罚款。

七、违

反纳税担保类

(一)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不属于经营行为的:

1.按担保金额,10万元以下的,处500元罚款;

2.超过10万元,50万元以下的,处800元罚款;

3.超过50万元的,处1000元罚款。

属于经营行为的:

1.按担保金额,10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罚款;

2.超过10万元,50万元以下的,处8000元罚款;

3.超过50万元的,处10000元罚款

(二)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由税务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处500元以下罚款;

2.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处500元以上(不包含本数)1000元以下罚款。

(三)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由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未缴、少缴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造成应缴税款损失金额100万元以下的,可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罚款;

2.造成应缴税款损失金额超过100万元,500万元以下的,可处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款;

3.造成应缴税款损失金额超过500万元的,可处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内蒙古自治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制定背景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的要求,2013年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和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联合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 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裁量基准(试行)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2号),为规范执法提供了制度保障。但近几年,新法实施、已有法律法规修改、税收征管改革不断推进,现行的裁量基准已不能满足工作需要。为贯彻落实《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发布)和《内蒙古自治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办法》(内政发〔2017〕32号印发)等文件精神,更好地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规范税务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权、防范税收执法风险,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联合修订了《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裁量基准(试行)》,并在此基础上重新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
  二、制定原则
  (一)贯彻“首违免罚”精神
  根据《裁量权行使规则》第十一条规定,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给予行政处罚的,当事人首次违反且情节轻微,并在税务机关发现前主动改正的或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内改正的,明确不予行政处罚。
  (二)明确执行适用前提
  在公告中明确全区各级税务机关应在执行《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的前提下适用《裁量基准》。
  (三)体现法律指引作用
  在本次制定《裁量基准》时,对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税务机关、主动消除或减轻违法行为后果的,或经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规定了较轻的行政处罚;对拒绝检查且未及时改正的,或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给予较重处罚,这有利于引导当事人配合检查,积极整改,体现法律引导作用。
  三、主要内容
  《裁量基准》采取了按违法行为进行分类的方式,共分7大类42个税务行政处罚项目。其中7大类为税务登记管理类、违反账簿凭证管理类、违反纳税申报管理类、违反税款征收管理类、违反税务检查类、违反发票管理类、违反纳税担保类。
  四、施行时间
  为便于征纳双方执行,本公告施行时间确定2017年11月1日起施行,《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和裁量基准(试行)的公告》(内蒙古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2号)同时废止。

 
  • 加入收藏
  • 关闭
相关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山西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山西省税务行政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山 2018/6/15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务行政处罚裁量 2016/7/1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大连市税务 大连市国家税务 2016/6/23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税务行政处罚权 国家税务总局厦 2018/6/15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重新发布税务行政处罚权力运行流程 天津市国家税务 2018/3/6
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煤炭生产经营行政处罚裁 京发改规[2016] 2016/2/24
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修改《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规范税务行 重庆市地方税务 2013/5/1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征求《深圳市规范 2016/8/18
国家税务总局西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明确重大税务行政处罚 国家税务总局西 2023/8/23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发票管理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大连市地方税务 2011/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