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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电子商务法[草案][二次审议稿]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全国人大常委
发文时间: 2017-11-7
实施时间: 2017-11-7
法规类型: 国家基本法规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中国
阅读人次: 5109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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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审议。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在中国人大网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电子商务法草案二次审议稿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17年11月2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草案)(二次审议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电子商务活动中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规范市场秩序,促进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电子商务活动,适用本法。
  法律、行政法规对商品交易或者服务交易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涉及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播放音视频节目、网络出版以及互联网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进行商品交易或者服务交易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国家鼓励发展电子商务新业态,创新商业模式,促进电子商务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推进电子商务诚信体系建设,营造有利于电子商务创新发展的市场环境。
  第五条 国家平等对待线上线下商务活动,促进线上线下融合发展,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采取歧视性的政策措施,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市场竞争。
  第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履行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网络安全与个人信息保护等方面的义务,承担产品和服务质量责任,接受政府和社会的监督。
  第七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电子商务进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确定本行政区域内电子商务的部门管理职责划分。
  第八条 国务院建立电子商务管理综合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处理电子商务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国家建立符合电子商务特点的协同管理体系,推动形成政府有关部门、电子商务行业组织、电子商务经营者、消费者等共同参与的电子商务市场治理体系。
  第九条 电子商务行业组织按照本组织章程开展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本行业经营者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第二章 电子商务经营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自建网站经营的电子商务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电子商务经营者。
  本法所称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是指在电子商务中为交易双方或者多方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交易撮合、信息发布等服务,供交易双方或者多方独立开展交易活动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本法所称平台内电子商务经营者(以下称平台内经营者),是指通过电子商务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
  第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但是,销售自产农副产品、销售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工商登记的除外。
  第十二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需要取得相关行政许可的,应当依法取得行政许可。
  第十三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或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不得销售或者提供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或者服务。
  第十四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并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五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按照规定出具纸质发票或者电子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电子发票与纸质发票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在其主页显著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信息以及与其经营业务有关的行政许可信息。
  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营业执照信息或者行政许可信息发生变更,应当及时公示。
  第十七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自行终止从事电子商务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在主页显著位置公示有关信息。
  第十八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全面、真实、准确地披露商品或者服务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虚假宣传、虚构交易、编造用户评价等方式侵害消费者的知情权。
  第十九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按照承诺或者与消费者约定的方式、时限向消费者交付商品或者服务,并承担商品运输中的风险和责任。但是,消费者与电子商务经营者约定另行选择快递物流服务提供者的除外。
  第二十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收集、使用其用户的个人信息,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
  第二十一条 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明示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的方式和程序,不得对用户信息查询、更正、删除以及用户注销设置不合理条件。
  电子商务经营者收到用户信息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的申请的,应当在核实身份后及时提供查询或者更正、删除用户信息。用户注销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删除该用户的信息;但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约定保存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有关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有关电子商务数据信息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提供。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电子商务经营者提供的数据信息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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