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法规 最新法规 点击最多  失效法规 资料下载 法规解读 下载绿色版 法规搜索
 法规分类
  • 税费法规
  • 会计法规
  • 财务法规
  • 税务代理
  • 独立审计
  • 评估估价
  • 内部审计
  • 海外准则
  • 市场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
  • 海关
  • 基础法规
  • 金融证券
  • 外汇管理
  • 政府审计
  • 财经相关法律法规
  • 深交所
  • 国资管理
  • 文件废止公告
 热点专题
【企业会计准则】
CPA考试法规汇编(2015)
IPO相关法规
电子商务法规汇编(2014)
二手房买卖
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汇编(2015)
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法规汇编(2015)
借款担保法规专辑(2014)
境外上市相关法规
民间资本法规专辑(2014)
上海自贸区政策汇编(2014)
外汇管理法规(2014)
西部大开发
振兴东北
征收拆迁补偿法规专辑(2014)
 
   首页 > 海关 > 综合管理 >
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昆明海关公告2016年第3号
发文文号: 昆明海关公告2016年第3号
发文部门: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16-11-30
实施时间: 2016-11-30
法规类型: 综合管理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云南
阅读人次: 2400
评论人次: 0
页面功能:
  • 加入收藏
  • 关闭
发文内容: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推广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可复制改革试点经验的通知》(国发[2014]65号)要求,进一步做好自由贸易试验区海关监管创新制度的复制推广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等有关规定,就昆明关区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下简称“区域”)开展保税展示交易业务相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保税展示交易是指经海关注册登记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企业(以下简称“展示经营企业”),在区域内或者区域外开展保税展示及交易的经营活动。
  区域内的保税展示交易是指展示经营企业在区域规划面积以内、围网以外的综合办公区专用的展示场所内开展的保税展示及交易的经营活动。
  区域外的保税区展示交易是指展示经营企业在区域外其他固定场所开展的保税展示及交易的经营活动。
  昆明海关关区内的保税展示交易业务,原则上在本关区范围内开展。
  二、开展保税展示交易业务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展示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能够通过数据交换平台或者其他计算机网络,按照海关规定的认证方式与海关联网,向海关报送能够满足海关监管要求的相关数据。
  (二)保税展示交易场所应具备固定的经营场地,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三、展示经营企业开展保税展示交易的,区域主管海关(以下简称“主管海关”)按照海关特殊区域的相关规定对货物实施监管。
  四、展示经营企业在区域外开展保税展示交易业务的,应当采用海关保证金、有效期内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保函等形式,向主管海关提供保税展示货物应缴税款等额的税款担保。
  五、展示经营企业通过辅助管理系统向主管海关办理货物出区域展示手续,并提交以下材料或数据:
  (一)合同、协议、邀请函或者展位确认书等证明文件;
  (二)出区域展示货物清单;
  (三)保证金或者保函;
  (四)海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六、展示经营企业应对保税展示交易货物实施账册管理,详细记录保税展示交易货物的进、出、存、销售等业务实施情况。
  七、展示经营企业应当严格管理保税展示交易货物,未经主管海关批准,不得将保税展示交易货物用于展示、交易以外的其他用途。
  在区域规划面积以内、围网以外的综合办公区进行保税展示交易的,展示经营企业应当每14天向主管海关报送保税展示交易货物的销售、库存明细记录和存放地点;在区域外其他固定场所进行保税展示交易的,展示经营企业应当每天向主管海关报送。
  八、展示期间,展示经营企业需变更展示地点的,应当经主管海关同意。
  九、保税展示交易货物出区域展示完毕,展示经营企业应当通过辅助管理系统办理货物回区域手续,最长不得超过货物出区域之日起6个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期限的,展示经营企业应当向主管海关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多不超过3次,每次延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延长期届满应当复运回区域,或者办理进口征税手续。
  十、保税展示交易货物在区域外展示期间发生内销的,展示经营企业应当向主管海关提交以下材料,办理进口征税手续:
  (一)内销保税展示货物清单;
  (二)发票;
  (三)许可证件(保税展示交易货物涉及许可证件的,展示经营企业须在货物销售前向主管海关提供许可证件);
  (四)海关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需要集中申报的,展示经营企业应当自内销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海关集中办理进口征税手续,集中申报不得跨年度办理。
  十一、保税展示交易货物销售时,主管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内销保税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署令第211号)有关规定审定完税价格。
  十二、保税展示交易货物在展示期间受损或灭失的,企业应当按照货物进口的有关规定办理海关手续。
  十三、展示经营企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海关暂停其保税展示交易业务:
  (一)不符合业务开展条件的;
  (二)涉嫌走私或者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被海关立案调查的;
  (三)有其他违法行为,海关认为需要暂停的。
  暂停保税展示交易业务的企业,待重新符合业务开展条件或者调查结束后,由主管海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是否恢复业务开展。
  十四、保税物流中心(B型)开展保税展示交易参照上述规定执行。区域围网内、保税物流中心(A型)、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等保税监管场所内不得开展保税货物的展示交易业务。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 加入收藏
  • 关闭
相关法规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 鲁政办字[2024] 2024/12/4
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复制推广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第 粤府函[2025]2号 2025/1/3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推进自由贸易试验区贸易投 云政发[2022]20 2022/4/6
福州海关关于在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州片区的海关 福州海关公告20 2015/4/9
广州海关关于在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南沙片区内创新 广州海关通告20 2015/7/21
关于在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 国发[2016]41号 2016/7/1
福州海关关于在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州片区的海关 福州海关公告20 2015/4/9
关于同意新设6个自由贸易试验区的批复 国函[2019]72号 2019/8/2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创新税收服务措施支持中国[湖北]自 鄂国税函[2017] 2017/4/11
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关于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 沪税函[2020]2号 202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