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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内容  本文仅供参考,如需引用请以正式文件为准
发文标题: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保税区管理局上海海关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交通委员会上海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 《关于促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平行进口汽车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发文文号:
发文部门: 上海海关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其他地方机构
发文时间: 2016-6-15
实施时间: 2016-6-15
法规类型: 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对外经贸
所属行业: 所有行业
所属区域: 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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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内容:

各有关单位:
  2014年10月29日,商务部复函支持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上海自贸试验区)开展平行进口汽车试点,这是充分发挥上海自贸试验区作为改革试验田的示范带动作用,促进上海国际贸易中心建设,增强上海口岸的集聚、辐射功能的一项重要举措,有利于建立公平有序、充分竞争的市场环境,推进汽车领域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快汽车流通体制创新发展。
  为贯彻落实《商务部等8部门关于促进汽车平行进口试点的若干意见》(商建发[2016]50号)的精神,加快推动上海自贸试验区平行进口汽车试点各项政策措施落地,在强化事中事后监管的同时,促进试点工作取得实效,现将《关于促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平行进口汽车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保税区管理局
  上海海关
  上海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上海市公安局
  上海市交通委员会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
  2016年6月15日
  关于促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平行进口汽车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促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上海自贸试验区”)平行进口汽车试点工作有序开展,按照“稳步推进、规范有序、风险可控”的原则,根据《商务部关于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平行进口汽车试点有关问题的复函》、《商务部等8部门关于促进汽车平行进口试点的若干意见》、《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开展平行进口汽车试点的通知》等有关要求,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实施意见适用于在上海自贸试验区开展的平行进口汽车试点业务。
  平行进口汽车试点业务是指,注册在上海自贸试验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以下简称“区内”)的试点企业或由试点企业在区内设立的具有汽车经销资质的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公司,获得平行进口汽车自动进口许可证,开展未经生产企业授权销售进口汽车的经销行为。
  试点企业是指,根据试点要求,符合准入条件,经上海市商务委和上海自贸试验区保税区管理局核定,并报商务部备案的平行进口汽车经销企业。
  第二章 管理职责和联席会议制度
  第三条 管理职责
  由市商务委、上海自贸试验区保税区管理局、上海海关、上海检验检疫局、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公安局、市交通委、市环保局等部门按照各自管理职责开展工作,确保上海自贸试验区平行进口汽车试点工作稳步推进。
  第四条 联席会议制度
  建立由市商务委、上海自贸试验区保税区管理局、上海海关、上海检验检疫局、市经济信息化委、市公安局、市交通委、市环保局等部门组成的平行进口汽车试点推进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日常联络协调机制,联席会议由市商务委会同上海自贸试验区保税区管理局共同牵头,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推动相关试点工作。
  第三章 试点企业条件和经营规范
  第五条 试点企业条件
  试点企业应具有从事汽车销售业务能力,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维修、服务、零部件供应网点与设施,信誉良好、具有采购渠道和汽车销售服务行业经验,并在区内注册或在区内设立具有汽车经销资质的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公司。
  第六条 试点企业信息备案
  上海自贸试验区保税区管理局负责建立平行进口汽车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并根据相关监管部门要求实现信息共享。试点企业获得资质认定后,应及时向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备案相关信息。
  第七条 自动进口许可证申请
  试点企业进口汽车和建立分销网络无需获得汽车供应商授权,可按照经营活动实际需求,由区内注册的试点企业或试点企业在区内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公司向商务部申请平行进口汽车自动进口许可证。
  第八条 汽车产品强制性认证
  平行进口汽车应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节能、质量标准和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并获得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以下简称C)。
  平行进口汽车试点企业及其进口车辆应符合《国家认监委关于自贸区平行进口汽车C认证改革试点措施的公告》(2015年第38号)的相关要求。
  平行进口汽车C认证由指定认证机构负责受理,认证机构按照具体产品认证规则的规定,安排产品型式试验和工厂检查,做出认证决定。
  第九条 进境备案
  试点企业及其委托的区内汽车仓储企业根据海关要求备案。平行进口汽车进境时,填报进境备案清单向海关申报。平行进口汽车自进境放行之日起实施保税仓储,仓储期限为3个月,不得延期。
  平行进口汽车进入区内前,试点企业应将海关、检验检疫等监管部门所需进口车辆信息,包括型号、数量、车辆识别码(VIN)、主要参数在内的重要车辆信息向平行进口汽车综合信息管理系统进行报备,相关监管部门可以随机核查。
  第十条 符合性整改
  试点企业在区内设置的整改场所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以及上海市相关管理部门的监管要求。市商务委组织各监管部门对整改场所实施考核和监管,并对整改项目进行考核批准。对于符合性整改的审批流程、运行流程应实现信息化管理;对于违法违规整改的场所应建立退出机制;对于不能实施整改的项目建立负面清单。完成符合性整改后,汽车产品应当符合我国强制性标准的要求。
  第十一条 进口申报和检验监管
  根据海关、检验检疫等监管部门要求,完成报关、检验检疫等手续,并取得进口汽车的货物进口证明和进口机动车随车检验单等材料。
  检验检疫机构对平行进口汽车实施检验监管。在试点企业声明汽车产品质量安全符合国家强制性技术规范的基础上,按照民用商品入境验证制度要求对汽车实施强制性产品验证并进行现场检验,可采信符合要求的第三方机动车检测机构检测结果,综合实施合格评定。不得进口和销售不符合我国强制性技术标准和强制性认证要求等法律法规规定的车辆,不允许进口旧车和非法改装车。在我市销售的车辆需达到本市执行的强制性技术标准和强制性认证要求。
  经检验未发现不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出具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进口机动车随车检验单等单证。
  第十二条 环保和维修信息公开
  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及《汽车维修技术信息公开实施管理办法》等规定,向社会公布其进口车型的机动车污染控制技术信息、排放检验信息和有关维修技术信息等,同时应注明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阶段水平。不得进口和销售达不到我国现行排放标准的车辆,在我市销售的车辆需达到本市执行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车辆销售
  试点企业应提供完整的随车凭证和文件,保证车辆配置表述与实物配置相一致并满足《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等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签订销售合同,如实开具销售发票。
  第十四条 注册登记
  销售车辆应符合公安部门办理进口汽车注册登记的相关规定。申请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 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 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 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 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免税凭证;
  (五)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六) 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第十五条 消费者权益保护
  试点企业及其在区内设立的全资子公司或控股公司是平行进口汽车产品质量追溯的责任主体,应依法履行产品召回、质量保障、售后服务、汽车“三包”、平均燃料消耗量核算等义务并负责采用原制造商许可的方案消除质量缺陷。
  试点企业应建立完善的汽车销售体系、质量追溯体系和售后服务体系建设,保证相应的配件供应,通过自建、资源共享、多渠道合作等多种方式,形成覆盖销售区域的售后服务(含维修)网络,使消费者能够享有安全方便、快捷有效的售后服务,切实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
  对于不具备售后维修保障能力、不履行服务承诺、违法违规经营、质量信誉不佳的企业,将取消其试点资格,并督促相关企业做好相应善后工作。
  第四章 公共服务平台建设
  第十六条 公共服务平台职责
  上海自贸试验区保税区管理局负责搭建平行进口汽车公共服务平台。该平台是公益性服务平台,整合各职能部门相关配套服务功能,为试点企业提供贸易便利;推动试点企业建立健全平行进口汽车质量追溯体系和售后服务体系,充分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运营平行进口汽车试点企业与产品动态追溯信息平台,便于各监管部门进行事中事后监管。
  第十七条 公共服务平台功能
  公共服务平台功能包括建立政府配套服务“一门式”窗口和平行进口汽车综合信息管理系统。
  政府配套服务“一门式”窗口包括平行进口汽车自动许可证申请、交通委机动车额度审核、车辆注册登记、车辆购置税缴纳、公益性第三方行业协会等服务功能;
  平行进口汽车综合信息系统免费提供给试点企业和相关监管部门使用,可实现对车辆全流程信息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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